民事诉讼案件中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精准化路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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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检察制度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是依法治国的一个重要环节和保障。现行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很多, 不仅涉及面很广而且纷繁复杂, 对民事诉讼法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检察监督问题从理论上进行研讨, 分析成因、解决问题, 为民事诉讼法的修改提供理性的指导和建议, 是每一位理论工作者一项光荣而又艰巨的任务。为此, 在修改民事诉讼法检察监督的具体条款之前, 有必要从宏观和微观的角度上, 就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和应制定出的相应对策做一研究。
一、存在的问题
目前民事检察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监督范围狭窄, 仅限于事后监督, 使检察机关难以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关于民事检察监督的权限范围问题在理论界存在争议, 主要有三种观点。有的学者认为, 检查机关的监督仅限于对法院判决生效后的监督, 其根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所规定的检查机关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正确与否, 通过抗诉实行监督。有的人认为, 检查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 不仅限于对判决生效后的监督, 还应包括对民事审判过程的各项活动的监督, 其根据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 条所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还有的学者认为,从我国宪法体制设定的检察监督权的地位和《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对检察监督权所规定的立法精神来看, 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这种监督应包括对民事诉讼的提起、审理、宣判以及判决的执行等整个民事诉讼过程的监督。实践中, 不少法院的审判人员往往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的规定,以检察院没有法律依据为由, 将检查机关对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之外的监督拒之门外, 导致检查机关的监督权仅限于“事后”监督。但是, 这种监督只能是一种补救措施, 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现象可能产生于诉讼的任何环节, 事后监督不利于防患于未然。
2. 监督方法过于单一, 导致监督效果不佳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之规定, 民事检察监督只限于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提起抗诉, 但法律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民事案件应当在多长期限内做出再审与否的决定以及具体程序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 检察机关抗诉后, 法院对之可以任意拖延, 即使法院决定对案件进行再审, 在具体程序中, 检察机关有时也完全听凭法院安排。
3. 监督权不具体、不明确, 导致监督流于形式
民事检察监督权最有利的表现形式是民事抗诉权, 如何行使抗诉权在微观上缺乏细化, 从而很难实现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在实践中, 一些法院对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消极拖延、长期不开庭审理、拒绝检察院查阅案卷, 更有甚者竟驳回检察院的抗诉。
二、相应的对策
1. 转变观念
观念问题是造成当前中国民事检察监督不力的一个重要因素。长期以来, 我国检察监督受“重打击、轻监督”以及传统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 导致了检察机关在民事检察监督程序中的地位、职能、功能无法明确的混乱现象。为此, 必须转变观念, 从根本上加强对民事检察监督重要性的认识。只有这样, 民事检察监督只能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对司法公正的保障。
2. 完善立法
考察当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立法上的疏漏也是造成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很难落到实处的直接原因, 因此, 不仅有必要建立系统的、多元化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而且也有必要在微观上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进行系统化、明确化。
(1) 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内的起诉权
鉴于民事纠纷的私权性和当事人处分原则, 原则上不允许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但是,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出现大量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 其典型形态是环境污染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国有资产流失案件、雇工案件等。此类案件因种种原因无人或不敢提起诉讼, 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得不到保护, 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 败坏了党和政府的形象, 引起群众的不满。所有这些问题的存在, 客观上要求作为国家根本利益代表者的检察机关, 有必要通过行使国家起诉权, 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赋予检察机关一定范围内的起诉权, 不仅是必要的和可行的, 而且也符合世界立法潮流, 在美国, 检察官是政府的代表, 代表政府行使诉讼权利, 对涉及政府利益的案件和公共利益的案件, 提起诉讼, 参加诉讼, 出席法庭, 保护政府和公众的利益。1976 年《法兰西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421 条规定: “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起诉, 或者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案件中, 代表其他人。”由此可见, 检察机关对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已是国际通例。
(2) 赋予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利
我国现行的检察监督制度, 对法院民事审判活动监督的力度远远不够, 应当加强。事后监督排除了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和诉讼过程中参与诉讼的可能性, 这种封闭性的系统, 使法院的审判行为在很大范围失去制约。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要多角度、全方位的实施监督。从我国宪法和民事诉讼法总则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的全过程进行监督是立法的本意, 只是民事诉讼法第185 条有关抗诉权的规定有失合理, 可以在以后民事诉讼法修改中加以明确和完善。
(3) 完善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权
要发挥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作用, 就必需在立法上对检察机关抗诉权加以细化。
首先, 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完整的抗诉权。由于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检察机关享有民事抗诉权, 并未明确规定与抗诉权相关的具体权力, 因而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实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目的。为此,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调卷权、否决权、摘录权、复制权、出席庭审权、侦查权、调查取证权、列席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会议权等。
其次, 应明确检察机关的抗诉时间, 为解决现行立法所规定的抗诉无期限造成的弊端, 根据既判力原则, 法院应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起止时间。这样既有利于裁判权威、程序安定和诉讼效力, 也有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
再次, 应明确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地位, 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的民事诉讼限定在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范围内, 因此, 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的正确称谓, 应该是“民事公诉人”, 检察机关在民事公诉中, 具有国家法律监督者和国家公益代表人的性质而成为国家的代表, 代表国家行使诉权, 享有国家的民事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
3. 建立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轮换机制
在我国检察机关中, 绝大多数检察人员终生从事检察工作, 并且终生在某一检察机关任职, 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由于工作性质的单一性和差异性,互相对对方的工作不理解, 甚至存在异样的看法,形成了工作中不配合等问题。因此, 可设想建立检察官和法官定期或不定期的职务轮换机制, 使得双方都能了解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的性质和职能, 从而增加相互之间的亲和力, 减少因职业差异而引起的冲突。
注释:
[1]杨立新. 民事行政诉讼检察监督与司法公正[J ]. 法学研究, 2002, (4).
[2]黄松有. 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J ]. 法学研究, 2000,(4).
试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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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建锋律师 程建锋我国民事诉讼法实施十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没有真正彻底地履行自己的法律监督职能,没有达到很好的监督效果,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法律监督方面也有很多矛盾,特别是在监督权和审判权发生冲突的时候,存在的问题就凸显出来,主要表现在监督范围、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监督权限等。造成这种状况地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立法指导思想和立法技术方面的问题,又有检、法两家理解不同地问题,此外,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本位主义观念的影响亦不可忽视。这里的根本原因是立法的不完善,有人指出民诉法总则规定的诉讼监督权的广泛性和分则规定的具体监督方式的狭隘性的矛盾是立法的漏洞,可见民事诉讼检查监督亟待健全和完善。
一.立法缺陷的具体表现
(一)监督范围界定过窄,导致监督的局限性。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从立法内容来看,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规定是不全面的,具有局限性。一是只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不监督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容易使检查机关的法律监督陷入片面性。因为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除了审理案件地人民法院外,还有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见人。民事诉讼活动既包括人民法院地审判活动,又包括当事人和其他参见人的诉讼活动。检查机关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诉讼是否违法无权过问造成了实际操作中出现监督的盲区。二是法律只规定检查机关可以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但又不赋予其民事诉讼的职权,造成检查机关无法了解诉讼的全过程,无法发现和纠正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也就谈不上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三是法律只规定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对未生效的判决、裁定无权监督,只能放任其错,而寄希望于法院二审程序改正。四是对执行环节无权监督。违法执行活动不仅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现在有的法院在执行活动中的违法现象十分严重,扩大执行的范围,接受当事人的请吃和送礼,徇私枉法,从中捞取不当利益,立法对此应纳入监督范围。
(二)监督方式单一,导致监督的片面性。
《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是各种监督形式中最具有权威性的一种监督形式。就其法律监督的方法和途径而言,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主要是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中有关规定提出抗诉。除此之外,别无其他的监督方式。这不仅与许多国家的立法存在差距,与我国建国初期的立方相比也是一种倒退。监督方式规定的单一性,在实践操作中极大地束缚了检查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切实有效地发挥,导致监督具有片面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检查机关办理民事起诉案件于法无据。一方面,由于检察机关不能参与诉讼,检查机关无法了解庭审活动,无法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诉于辩论,从而对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不能进行及时监督。另一方面,由于检查机关不能参与诉讼,就无法对确有错误但尚未发生效力的一审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程序的抗诉,只能通过错误判决裁定生效后,才有权提起抗诉。现行做法浪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与我国立法本意也是背道而驰的。三是检查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等形式在实际工作中虽然也能起到一定作用,但由于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性,多流于形式,影响监督效果。
(三)监督程序规定不清,导致监督地位的模糊性
我国民事诉讼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方式只有一种,就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对于抗诉的具体程序,如抗诉案件的管辖、受理、立案、出席再审法庭程序和期限,民事诉讼没有作细致的规定,这给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在操作上带来困难。
(四)监督权限规定过少,导致监督的软弱性
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某一具体的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法律必须赋予其一定的权限,否则,监督工作就无法开展,抗诉就无从谈起,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简单,监督权限规定过少,造成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开展起来困难重重,具体表现为:一是卷宗难调。审查法院原审卷宗,核对原始证据,是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抗诉案的必经程序,而《民事诉讼法》185条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但却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调阅法院卷宗,致使有的法院拒绝检察机关调取卷宗。这样势必制约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工作的顺利进行。二是证据难取。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向民事诉讼的双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以及有关单位,组织进行调查取证既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所享有的权力,也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应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办理民事诉讼案件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对于检察机关办理民事诉讼抗诉案件是否享有调查权,调查核实的证据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却无任何规定,这就达成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无法可依。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有关当事人不予配合,有的借故推诿,甚至出现粗暴妨碍的现象。
二、民事检察监督学理评说
民事监督的设置是否合理,在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学说,一是“否定说”,认为对民事诉讼实施监督是有悖法理的,应当予以消弱乃至取消。二是“强化说”,认为对民事诉讼实施检察监督在现阶段不仅不能取消,而且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使之更为合理,更具有实效性。三是“折衷说”,认为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中监督是非常有限的,应有针对性。
笔者赞成“强化说”,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现阶段既不能取消,也不能弱化,而是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使之在程序上更为合理,更具有实施性。其理由如下: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的需要。在实践中,司法腐败现象是有发生,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感,法律得不到很好的贯彻执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是十分必要的,可以遏制司法不公的现象的发生。
(二)外国的立法经验。民事检察作为一项重要的检察制度在世界各国以普遍确立,在西方国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主要角色是国家代理人、公益起诉人,而一前苏联为代表的国家则除代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诉讼之外,还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广泛的监督权。
(三)审判独立并非排斥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审判独立是指法院独立审判,而非法官独立,我国宪法第126条作如下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同时审判独立并不意味着不能甚至与不得对审判权进行监督。在我国现行国家体制基础上,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能不对审判机关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亦是题中之一。
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完善
针对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和立法上的缺陷,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进行补充的完善。
(一)明确监督内容,扩展监督范围。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全过程进行了监督,不能局限生效的判决和裁定上。参加民事诉讼活动的除了人民法院外,还有民事诉讼参加人和诉讼参与人,这些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也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此外,对执法程序的监督也应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有提出暂缓执行的权力。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理论,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因此检察机关也有权对法院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二)明确监督方式,加大监督力度。
检察机关要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检查监督权,仅靠抗诉这一事后监督方式是远远不够的。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加入到了呼吁增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方式的行列来。参照现代各国的立法规定,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立法上也应当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和参加民事诉讼。
(三)明确监督程序,加强监督职能。
程序是为实体服务的,但是又是独立的,有其独立的价值,程序正义是不容忽视的。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程序,以便于实践的操作。在提起抗诉和诉讼有时间的限制以及审理的期限,明确再审的审级问题,有哪个法院来审理是很重要的,应采用同级相适应的原则。
(四)明确监督职权,提高监督效果。
没有权力的监督是没有什么意义的,只有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职权,其才能很好进行法律监督。在立法上明确规定调阅案卷、调查取证、勘验鉴定、参加案件讨论、撤回抗诉等权力,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规范化。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申诉途径的权利,对放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不服,除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诉,也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明确民事审判检察监督权的具体形式,如检察处分权和检察建议权。必要的检察处分权,如抗诉案件的暂缓执行权是维护检察机关抗诉效力的重要手段。赋予检察机关简便易行非诉讼形式的检察监督手段的权力,如改判建议、撤判建议、纠正违法通知和其他检察建议等,弥补抗诉手段的不足。
一、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立法和司法现状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民事诉讼中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是原则性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二是具体的程序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16章审判监督程序,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权。民事诉讼法的这些规定存在一个重要的缺陷,虽然把“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审判活动的实行法律监督”作为该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下来但该原则的具体体现却仅仅是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也就是说民事诉讼法将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局限于检察机关的抗诉,而不包括民事诉讼前及民事审判全过程的法律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存在着“重刑轻民”的问题,人民检察院把大部份力量用于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法律监督上,而极少参与民事诉讼,既使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也做得不够,致使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几乎流于形式。
二、加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1、加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我国经济建设的迫切要求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发展很快,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过程中,市场主体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之外,私营企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也蓬勃发展。各个主体之间的经济往来也随着经济的发展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是民事、经济案件大幅度上升。正确、及时、合法地处理这些纠纷,是保护改革开放政策得以贯彻实施的需要,也是确保经济建设程序的客观需要,我们的政法工作包括检察监督工作必须服从和服务于这一需要。因此,加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成为必然需求。
2、健全法律监督制度的要求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应该是一个完整,全面的过程,法律监督的范围包括各个法律部门,法律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起诉讼,参与诉讼,提出抗诉,而这些又都需要具体的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予以保障。但是,不仅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范围几乎只限于刑法、刑事诉讼法,而且法律除了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作出规定外再无其他规定,改变目前不完善的检察监督制度,对于健全我国的法律监督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提高人民法院办案质量的要求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确保案件质量的行之有效的重要制度,人民检察院的检察监督工作偏重于刑事案件,影响这一制度在民事案件中的作用,影响了民事案件的处理质量,据典型调查,约10%的案件在实体处理上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至于程序方面的问题则更多,这与人民法院一家办案没有监督机关行之有效的监督是分不开的,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可以及时纠正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促进审判人员增强责任感,从而提高办案质量,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公正形象。
4、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要求
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对民事诉讼实行全面的法律监督,是大多数国家的普通做法。如前苏联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长认为保护国家或劳动人民的利益有必要时,可以随时参与民事诉讼,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美、日、法等国家的法律,也规定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公共利益参与民事诉讼。尽管各国对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活动的方式、范围、程序等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都强调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职能。我国的法治建设不仅要适合本国国情,而且要积极地与国际惯例接轨。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经验,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
三、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建议
一确立检察监督的一般原则。
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活动原则,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的准则,具有指导的作用。这些原则应该反映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最基本的精神实质,集中体现法律监督的本质,贯穿于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解决各种实际问题指明方向。那么,在立法上应该确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遵循哪些活动原则呢?笔者提出以下几点看法。
1、保障司法独立,实现司法公正原则。凡属法院审判权决定范围的事项(如证据的采信,实体法律问题的决定等),检察机关不得干涉。此原则在于对检察监督权予以约束,避免或减少监督干涉司法独立,因为监督的目的和宗旨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
2、全面监督原则。检察监督应该 覆盖民事诉讼全过程,包括起诉和执行程序。该原则在于保障检察监督权的充分行使,克服当前程序中的空白领域,切实履行监督职责,保证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3、同级监督原则。检察监督应该与法院级别相对应,改变现行的上级监督方式,从而调动各级检察机关的积极性,简化程序,提高效率。
4、及时监督原则。监督与诉讼行为同步,避免事后监督的滞后性和难操作性:检察监督要迅速及时,在较短的时间期限内完成监督事项,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5、程序性监督为主,实体监督为辅。检察监督的重点是监督程序,保证程序合法和公正。实体问题主要是法院审判权和当事人诉权行使的空间,不宜涉及或应该少涉及。
6、被动监督为主,主动监督为辅。民事检察监督以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为原则,主动审查监督为补充。如此,才能妥善处理监督权与审判权的关系,既保证法院审判独立,又使得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司法救济权利。做到该监督的就必须监督,并且一般监督就要监督好,不该监督的就不要监督。
二民事审判监的督范围应扩大
1、对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调解书有权提出抗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这一规定,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的监督,仅授予了抗诉权,而这一抗诉权又只能针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对于以调解方式结案的错案没有抗诉权。对此,我认为,应扩大监督范围,对已经生效的确有错误的调解书有权提出抗诉。由于在当前民事审判中,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比率很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出于私心违反调解自愿原则,采取强迫或变相强迫的方法调解结案,甚至有些案件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在是非不分、责任不清的情况下调解结案,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类调解案件的当事人往往欠缺法律知识,因此需要检察机关的介入。而且,如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进行调解来损害国家利益,法官也从中谋利,如检察机关不进行监督,再审程序不会启动,就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也不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2、对民事执行活动有权进行监督。民事执行权是指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现债权人请求权的权能,它是法律赋予执行机构实现发生效力裁判内容的一种国家权力。民事执行程序是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法律行为,属于司法程序,同样需要司法救济。从宪法和法理上讲,既然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完善法律监督体系和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人民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就不应当有范围的限制,其中必然包括对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对该监督检察院应采取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⑴应用检察建议,纠正法院执行裁定中的认定事实错误,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权,实质上包含了执行行政权与执行司法权。执行司法权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基于相关事实,依法作出各种执行裁定。执行司法权因其司法裁判的性质可能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同时因其隐藏在执行活动里面,导致司法实践中无法运用抗诉权进行监督。⑵应用检察建议,纠正法院怠于执行或疏于审查等不当执行行为,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主要体现为一些生效判决迟迟得不到执行,这其中存在着因个别执行人员怠于执行或疏于审查被申诉人情况等主观原因,导致案件得不到执行,执行申请人的权益得不到兑现。⑶应用检察建议,纠正法院执行中的滥用职权行为。滥用职权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中另一种不当行为,它损害的主要是被执行人的利益。由于滥用职权通常表现为法院维护执行申请人利益的积极行为,其行为目的合法,而往往理直气壮地拒绝监督。⑷应用检察建议,纠正法院违法执行第三人财产。法院将第三人财产作为执行标的是明显的执行错误,实践中会有此类案件出现。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监督的手段缺乏,同时法院往往通过裁定作为执行的依据,使得被错误执行的第三人权益被“合法”侵害,而无从救济。
四、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案件范围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1、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和范围
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方式根据监督发生的时间和适用的案件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三种:其一、对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经济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书面审查;其二、对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其三、参加到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监督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诉讼行为是否合法;其四、代表国家提起诉讼。第一种监督方式法律已有规定,而其余三种没有。在检察机关能否参加诉讼或提起诉讼这一问题上,笔者持肯定观点。
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而言,对民事、经济案件都有权进行监督,原则上不应对检察机关监督的案件范围进行限制。但鉴于我国检察队伍建设的现状,对所有案件都进行法律监督既不可能,也不必要。因此关于法律监督案件范围、方式,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一)检察机关提起诉讼及其案件范围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诉讼体现国家干预,这种方式的运用既要能体现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维护法律的统一实施,又不能过度干预当事人的处分权。因此要严格规范这种方式的运作,把握好“度”,主要应针对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和公共利益的案件。其一、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案件。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是我国国有企业改革的一个严重问题,一直得不到有效的解决,检察机关责无旁贷。对于表现为刑事违法犯罪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查办职务犯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于以貌似合法、实质违法的民事、经济行为的形式出现的国有资产流失案件,则应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或经济诉讼。其二、环境污染案件。环境问题是我国乃至世界都非常重视的问题,本来环境污染问题是由环境保护部门主管,但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环保部门作为政府的一个组成部分,很难充分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追究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责任人刑事、民事责任。其三、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一些地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对自然资源进行破坏性的开发利用,造成了严重的甚至无法挽回的损失,对于那些尚未构成犯罪,而又无人(机关)对其依法进行制裁的案件,检察机关应承担提起民事诉讼的责任。其四是其他严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无原告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起诉讼。
(二)检察机关参加诉讼及其案件范围
检察机关参加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是检察监督的一种重要方式。对于一些重大,但又不属于应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案件,检察机关应通过参加诉讼的方式进行法律监督。所谓重大是从案件的社会影响,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是否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来判断的,一般这类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检察机关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对这类案件参加诉讼的范围不宜大,应严格控制。
(三)检察机关对上述案件之外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可以书面审查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
2、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检察机关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一。当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诉讼或人民检察院参加已开始的民事诉讼时,检察机关的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已经明确,那么当人民检察院不参与具体的庭审活动,仅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查时,人民检察院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在此情况下,人民检察院仍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能引起提起抗诉这一法律后果,人民检察院也就因此参加具体的民事诉讼,从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另一方面,人民检察院审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后,如决定不提起诉讼,似乎人民检察院并未参加民事诉讼。实际上,检察院审查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这一行为即是人民检察院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不参加庭审活动并不代表不参加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是一个系统的整体,它是以庭审活动为核心的,但并不只包括庭审活动,还包括庭审前后的相关活动,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进行审查就属于民事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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