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后再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再婚的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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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婚后离婚财产如何分割(再婚离婚可以分割继子名下房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17年后才发现前夫离婚时隐瞒婚内房产,还可以要求分割吗?

案情简介

张某与前妻刘某于1988年结婚,2004年11月22日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2005年,张某与姜某再婚。2021年,张某与姜某至法院诉讼离婚,分割的财产包含一套张某于2003年购买的房屋。此时,刘某才知晓张某在离婚时隐瞒了该套房屋,刘某认为该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遂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诉讼过程中,被告张某辩称,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现已过去多年,刘某要求分割该房屋没有道理。姜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述称案涉房产登记在张某和姜某名下,系其二人所有,刘某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9月7日,付清全部房款

2003年8月5日,张某向某房地产公司交纳房屋预付定金20000元,之后张某分别于2004年1月1日、4月2日、9月7日向房地产公司交纳购房款16300元、49500元、35228元,此时已付清全部房款121028元 。

2004年11月22日

张某与刘某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但并未涉及该案房屋以及相应的房款。

2004年12月23日

张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房屋,房地产公司于同日将房屋交付张某。

2006年8月

张某和姜某领取了房屋的所有权证。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张某与刘某离婚之后,并于2006年登记在张某与现任妻子姜某名下,但房屋价款系张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全部缴清,张某与刘某离婚时也未告知有该套房屋,刘某也未表示放弃主张其不知晓的该房屋或房款,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张某与刘某的共同财产。张某在离婚时隐瞒该房产,刘某发现后可以要求分割。但因案涉房屋已登记在张某和姜某名下,无法直接分割,张某应赔偿刘某所受损失。经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损失27万余元。判决后,姜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离婚时,财产应当依法分割。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转自:丹徒法院

父亲再婚去世,父亲遗留的房产怎么分配?

生老病死是人之常情,但是人死身消之后财产并没有灭失,而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财富积累也在日渐丰富,财产的种类纷杂繁复,财产的传承也需要有一定的规则。在我们生活中,离婚后再婚的家庭有很多,就是爷孙恋也是常见的。如果去世时,有遗嘱还好,没有遗嘱,财产该怎么处理呢?

父亲再婚后去世,遗产该怎么分配呢?

父亲再婚去世,如果有遗嘱的话,肯定就按遗嘱去分配。咱们今天就说一说,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顺序继承,该怎么办?

第一种情况,母亲去世后,父亲再婚,之后父亲去世,房产是父母在世时购的。

那么房产就属于父母的共同财产,房产的产权需要分为两部分,父母各占1/2。假设父母只生育有一个子女,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先于父母去世,那么首先母亲去世时那一半遗产,由父亲和孩子共同继承,各继承房产的1/4产权。这样的话父亲其实占有房产的3/4的产权,孩子只占有1/4。父亲去世后,父亲的部分由现任配偶和孩子共同继承,各继承3/8。这样算下来就是孩子占有了5/8,现配偶占有3/8。如下图所示:

继承份额图

第二种情况,父母离婚后,父亲再婚。房产为父母离婚分割所得,或者是房产在父亲离婚之后,再婚之前购得。这种情况下,房产就是父亲单独所有,是父亲一个人的遗产。父亲去世后,遗产就由现任配偶和孩子共同继承,两人各继承1/2产权。

第三种情况,父亲再婚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房产。这样的话,房产就属于第二段婚姻夫妻共同财产。父亲和现任配偶各拥有房产1/2的产权,父亲去世的话,房产的一半属于父亲的遗产,由现任配偶和孩子共同继承。这种情况下,孩子就继承了房产1/4的产权,现配偶除了继承1/4的产权外还拥有自己本身的1/2产权,就总共拥有了3/4的产权。

可见着不同的情况,每个人继承财产的比例都是不同的。这里还没有列举爷爷奶奶在世的情况,爷爷奶奶如果在世,也同样的享有继承权。因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子女和父母。他们同样平等地享有继承权。

再者,如果父亲再婚后生育有子女,再婚子女同样有继承权;亦或者,父亲再婚的配偶带有未成年的孩子,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法律上也享有继承权。

还有什么情况没有讲到位的,欢迎大家在评论区留言讨论。关注我,了解更多继承知识。

民法典视角下离婚房产分割的12个典型裁判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随着离婚案件的增多以及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夫妻财产分割引发的争议愈发频繁,而其中,房产作为夫妻财产中的核心资产,是除了抚养权、探视权外,争议双方最关心的内容。華恒和弈团队通过检索民法典颁布以来中级人民法院公开的239个涉及“民法典、离婚、房产”三个主题词的民事判决书,提炼了12个较有代表性的法院裁判观点并作出总结,供读者参考。

典型判例

一、离婚五年后才主张分割房屋权属的,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案例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6民终423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在2015年协议离婚时,对本案涉案房屋并未进行分割处理,该房屋的性质仍属于共同共有的性质。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述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双方离婚时,夫妻存在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二、离婚分割房屋时,一方出具欠条以获得房屋所有权益,应否履行?

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0377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崔某为刘某出具的欠条,崔某向刘某支付的款项是房屋补偿款。崔某在出具欠条的第二日即办理了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崔某所有。崔某、刘某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刘某认可已收到崔某补偿款202000元,其要求崔某支付剩余798000元房屋补偿款,以及偿还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崔某主张欠条是在其醉酒丧失思维能力下书写,主张其与刘某就房屋分割达成了新的约定,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信。

三、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能否分割?

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5649号】

法院认为,由于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不具备分割的基础,韩某请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6民终1126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房屋权属不明,不能进行分割,但鉴于高某需要抚养两个子女和出资装修房屋的实际情况,房屋现由高某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四、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房屋权益可否撤销?

案例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8196号】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黄某与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某与陈某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财产约定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案例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4民终143号】

法院认为,李某与孙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另行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房产已出售,买方已将贷款400000元交付给李某,孙某要求李某偿还婚后共同财产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偿还数额,李某承诺金额为200000元,孙某认可收到的25000元应予扣减,故偿还数额应支持175000元。

五、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否要求登记在自己名下?

案例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2民终2840号】

法院认为,梁某、唐某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就子女抚养、房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约定涉案的房产离婚后归梁某所有,同时约定男方不得变卖、等子女年满18周岁后转到子女名下。综合分析《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房产归梁某所有,并非单纯把房产物权归于梁某,而是基于子女由梁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不得变卖、子女年满18周岁时将案涉房产转至子女名下等约定。双方就房产归属的真实意思,是归于子女,而并非归于梁某个人。因此,梁某请求将案涉两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不符合梁某、唐某双方对离婚财产的真实约定。

六、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房屋,可否分割出资款?

案例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5民终402号】

法院认为,刘某诉讼请求为判令尚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27524.6元。涉案房屋系单位自建房,因无居住用地使用权而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本案无法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只能对实际交纳的购房款进行分割,且刘某也同意分割已经交纳的购房款。尚某向所在单位交纳房款173799.2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补贴70000元,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两项合计243799.20元,该243799.2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鉴于涉案房屋系尚某所在单位的自建房,其就涉案房屋权属事宜与单位沟通更为便利,且尚某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该房屋占有、使用权以及未来可能取得的产权或退房补偿款由尚某享有更为合适,尚某在取得上述权利的同时,应将购房款243799.20元一半支付给刘某。

七、离婚后一方可否要求开发商和前夫配合办理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的所有权证?

案例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1663号】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房开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人,负有协助买受人王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现案涉房屋已具备将产权登记至买受人王某名下的条件,被告房开公司应依约履行协助义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系被告王某与房开公司签订,但涉案房屋系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已经在(2019)鲁0303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共有权,故原告诉求被告房开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王某名下并由被告王某承担办理权属登记需缴纳的各项税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请求权基础等相关辩称意见,均不能成立。

八、离婚后可否要求分配拆迁过渡安置费?

案例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5民终3841号】

法院认为,关于房产“过渡费”109995.6元,过渡费是为了解决被拆迁人在旧房拆除至新房分配前租赁临时住房的费用,应当考虑到每个人的居住利益。根据过渡费的功能,本着方便家人日常生活的目的,酌定将过渡费分成三份,原告魏某、王某某、被告王某各占1/3,故被告王某应支付二原告73330.4元。关于原告诉请责令第三人分别向二原告和被告每个人账户上发放过渡费的请求,第三人不同意,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办事处与魏某、王某两人所签,支付方式也协商一致决定,不同意法院强制办事处变更民事合同条款,法院不适宜强制变更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二原告可以待过渡费实际发放后,另行向王某主张其权利。

九、十几年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和声明,可否以当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提起确认为无效?

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702号】

法院认为,赵某起诉主张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协议中关于处理财产部分的内容无效,应就赵某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赵某的行为能力状态影响协议书效力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赵某2007年8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赵某一方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赵某为“精神发育迟滞”,并进而主张赵某自18周岁前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2020年5月29日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目前轻度智力低下,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因此当然得出2007年8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赵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赵某一方无法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以目前诊断的“精神发育迟滞”结论推出赵某在2007年8月16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赵某一方提交法院参考的相关案例,均非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且与本案事实明显不同。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赵某一方所主张的赵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亦不当然无效。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赵某1993年11月与任某结婚,2007年8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系双方针对身份关系解除、夫妻财产分配作出的综合考量,赵某分得南房2间,亦未明显有违生活常识。2015年12月与秦某再婚,庭审中秦某自述并未发现赵某有何异常,因赵某要将拆迁所得房屋写到崔某名下,秦某才将赵某带至医院检查精神问题。赵某一方主张赵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处理的内容无效,应就赵某本人签订协议书时的精神状态、理解能力等进一步举证,不能仅以其主张的赵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当然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无效。

赵某一方所提举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不符。赵某一方的其他诉讼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十、借取他人巨额款项后以协议的方式净身出户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可否撤销?

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402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房产是否系倪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倪某称案涉房产的首付款、按揭款均系其一人支付偿还,故案涉房产应为倪某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 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自双方登记结婚之日所取得的收入、购置的房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产购买于倪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倪某主张的支付首付款的收入

朱某欠付张某借款的事实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朱某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朱某称其有偿还能力,并提供起诉书等为证,本院认为,朱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事实,已经法院执行机构查明,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执行机构经强制执行查明的事实。在对外欠付债务的情况下,朱某与倪某约定,将属于夫妻共有的案涉房产全部归倪某所有,该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恶意逃避转移债务,从而损害作为债权人的张某的合法债权的实现。

倪某主张其与朱某之间尚有其他共同财产未分割,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但该权利的主张,并不能阻却作为债权人张某在发现债务人朱某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依法行使撤销权。

十一、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了夫妻份额的,离婚时是否按份额判决?

案例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0552号】

法院认为,关于共同房产分割问题,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产系双方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争议房产为按份共同,应从其约定,因原告对该房占较大份额,故此房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按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考虑被告现身患癌症,康复治疗花费较大,应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故本庭酌定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50000元。

十二、离婚协议中获得所有权的一方,并配合另一方办理转让手续并搬离房屋的,可否主张买卖无效?

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550号】

法院认为,一、关于高某处分案涉房屋是否合法。案涉房屋系陈某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陈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没有办理房产分割登记手续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某与高某在磋商案涉房屋买卖事宜及看房期间,陈某多次在场,没有提出异议,在交付案涉房屋时,积极配合并搬离,张某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多年,陈某也未提出如何异议,结合高某当庭陈述及相关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同意高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某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高某出售案涉房屋,陈某是知晓并同意的。陈某关于高某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某购买房屋是否属于善意。本案中,在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中,高某与陈某双方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没有告知张某双方离婚并约定案涉房屋归陈某所有的事实,且案涉房屋登记在高某名下,对案涉房屋价格的约定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张某按照约定支付绝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只是由于登记条件尚未成就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陈某关于张某与高某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小结(一)离婚争议中的房屋权益分割,需要证明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或承担了相关还款责任等,方有权利分割。如果在此期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原则上是平均分割。(二)离婚协议对内部有效,对原夫妻二人之外的债权人等并不具有效力。(三)一旦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所涉及的房产权利可视为已经协商一致,原则上不会调整和变更。(四)离婚时对财产处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可能导致被撤销。

特别提示:

本文所列内容仅代表个别法院的裁判观点,供一般参考。其裁判观点能否应用于特定情形将视个案的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随着离婚案件的增多以及人们收入水平的提高,夫妻财产分割引发的争议愈发频繁,而其中,房产作为夫妻财产中的核心资产,是除了抚养权、探视权外,争议双方最关心的内容。華恒和弈团队通过检索民法典颁布以来中级人民法院公开的239个涉及“民法典、离婚、房产”三个主题词的民事判决书,提炼了12个较有代表性的法院裁判观点并作出总结,供读者参考。

典型判例

一、离婚五年后才主张分割房屋权属的,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案例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6民终423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八十三条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在2015年协议离婚时,对本案涉案房屋并未进行分割处理,该房屋的性质仍属于共同共有的性质。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权利属于形成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上述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双方离婚时,夫妻存在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情形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二、离婚分割房屋时,一方出具欠条以获得房屋所有权益,应否履行?

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10377号】

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崔某为刘某出具的欠条,崔某向刘某支付的款项是房屋补偿款。崔某在出具欠条的第二日即办理了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归崔某所有。崔某、刘某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刘某认可已收到崔某补偿款202000元,其要求崔某支付剩余798000元房屋补偿款,以及偿还垫付银行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崔某主张欠条是在其醉酒丧失思维能力下书写,主张其与刘某就房屋分割达成了新的约定,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均不予采信。

三、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能否分割?

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5649号】

法院认为,由于该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虽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不具备分割的基础,韩某请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湘06民终1126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七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房屋权属不明,不能进行分割,但鉴于高某需要抚养两个子女和出资装修房屋的实际情况,房屋现由高某使用符合法律规定。

四、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房屋权益可否撤销?

案例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8196号】

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黄某与陈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财产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黄某与陈某均应按照《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财产约定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案例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4民终143号】

法院认为,李某与孙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另行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房产已出售,买方已将贷款400000元交付给李某,孙某要求李某偿还婚后共同财产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偿还数额,李某承诺金额为200000元,孙某认可收到的25000元应予扣减,故偿还数额应支持175000元。

五、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可否要求登记在自己名下?

案例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12民终2840号】

法院认为,梁某、唐某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就子女抚养、房产分割等问题进行了约定,约定涉案的房产离婚后归梁某所有,同时约定男方不得变卖、等子女年满18周岁后转到子女名下。综合分析《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房产归梁某所有,并非单纯把房产物权归于梁某,而是基于子女由梁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不得变卖、子女年满18周岁时将案涉房产转至子女名下等约定。双方就房产归属的真实意思,是归于子女,而并非归于梁某个人。因此,梁某请求将案涉两房产过户至其名下,不符合梁某、唐某双方对离婚财产的真实约定。

六、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房屋,可否分割出资款?

案例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5民终402号】

法院认为,刘某诉讼请求为判令尚某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款227524.6元。涉案房屋系单位自建房,因无居住用地使用权而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本案无法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只能对实际交纳的购房款进行分割,且刘某也同意分割已经交纳的购房款。尚某向所在单位交纳房款173799.2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住房补贴70000元,在性质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两项合计243799.20元,该243799.2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鉴于涉案房屋系尚某所在单位的自建房,其就涉案房屋权属事宜与单位沟通更为便利,且尚某一直居住使用该房屋,该房屋占有、使用权以及未来可能取得的产权或退房补偿款由尚某享有更为合适,尚某在取得上述权利的同时,应将购房款243799.20元一半支付给刘某。

七、离婚后一方可否要求开发商和前夫配合办理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商品房的所有权证?

案例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1663号】

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房开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出卖人,负有协助买受人王某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现案涉房屋已具备将产权登记至买受人王某名下的条件,被告房开公司应依约履行协助义务。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系被告王某与房开公司签订,但涉案房屋系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已经在(2019)鲁0303民初2534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原告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益。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在客观上损害了原告的财产共有权,故原告诉求被告房开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王某名下并由被告王某承担办理权属登记需缴纳的各项税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关于原告没有请求权基础等相关辩称意见,均不能成立。

八、离婚后可否要求分配拆迁过渡安置费?

案例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5民终3841号】

法院认为,关于房产“过渡费”109995.6元,过渡费是为了解决被拆迁人在旧房拆除至新房分配前租赁临时住房的费用,应当考虑到每个人的居住利益。根据过渡费的功能,本着方便家人日常生活的目的,酌定将过渡费分成三份,原告魏某、王某某、被告王某各占1/3,故被告王某应支付二原告73330.4元。关于原告诉请责令第三人分别向二原告和被告每个人账户上发放过渡费的请求,第三人不同意,认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办事处与魏某、王某两人所签,支付方式也协商一致决定,不同意法院强制办事处变更民事合同条款,法院不适宜强制变更原、被告及第三人达成的协议,二原告可以待过渡费实际发放后,另行向王某主张其权利。

九、十几年前签订的离婚协议和声明,可否以当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提起确认为无效?

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8702号】

法院认为,赵某起诉主张其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该协议中关于处理财产部分的内容无效,应就赵某在签订该协议书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赵某的行为能力状态影响协议书效力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关于赵某2007年8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是否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问题。赵某一方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赵某为“精神发育迟滞”,并进而主张赵某自18周岁前即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2020年5月29日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目前轻度智力低下,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因此当然得出2007年8月16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赵某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在赵某一方无法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导致鉴定不能的情况下,以目前诊断的“精神发育迟滞”结论推出赵某在2007年8月16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主张。赵某一方提交法院参考的相关案例,均非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案例,且与本案事实明显不同。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赵某一方所主张的赵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亦不当然无效。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是否与其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精神状态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以及行为标的数额等方面认定。赵某1993年11月与任某结婚,2007年8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系双方针对身份关系解除、夫妻财产分配作出的综合考量,赵某分得南房2间,亦未明显有违生活常识。2015年12月与秦某再婚,庭审中秦某自述并未发现赵某有何异常,因赵某要将拆迁所得房屋写到崔某名下,秦某才将赵某带至医院检查精神问题。赵某一方主张赵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财产处理的内容无效,应就赵某本人签订协议书时的精神状态、理解能力等进一步举证,不能仅以其主张的赵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当然认为《离婚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无效。

赵某一方所提举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不符。赵某一方的其他诉讼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十、借取他人巨额款项后以协议的方式净身出户的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可否撤销?

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4021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房产是否系倪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倪某称案涉房产的首付款、按揭款均系其一人支付偿还,故案涉房产应为倪某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 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人2005年2月3日登记结婚,自双方登记结婚之日所取得的收入、购置的房产,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涉房产购买于倪某与朱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倪某主张的支付首付款的收入

朱某欠付张某借款的事实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因朱某无可供执行财产,法院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朱某称其有偿还能力,并提供起诉书等为证,本院认为,朱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事实,已经法院执行机构查明,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执行机构经强制执行查明的事实。在对外欠付债务的情况下,朱某与倪某约定,将属于夫妻共有的案涉房产全部归倪某所有,该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恶意逃避转移债务,从而损害作为债权人的张某的合法债权的实现。

倪某主张其与朱某之间尚有其他共同财产未分割,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但该权利的主张,并不能阻却作为债权人张某在发现债务人朱某存在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等逃避债务的行为时依法行使撤销权。

十一、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了夫妻份额的,离婚时是否按份额判决?

案例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0552号】

法院认为,关于共同房产分割问题,位于沈阳市皇姑区产系双方婚后购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约定争议房产为按份共同,应从其约定,因原告对该房占较大份额,故此房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按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考虑被告现身患癌症,康复治疗花费较大,应对其予以适当照顾,故本庭酌定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50000元。

十二、离婚协议中获得所有权的一方,并配合另一方办理转让手续并搬离房屋的,可否主张买卖无效?

案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550号】

法院认为,一、关于高某处分案涉房屋是否合法。案涉房屋系陈某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约定案涉房屋归陈某所有,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没有办理房产分割登记手续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张某与高某在磋商案涉房屋买卖事宜及看房期间,陈某多次在场,没有提出异议,在交付案涉房屋时,积极配合并搬离,张某占有并使用案涉房屋多年,陈某也未提出如何异议,结合高某当庭陈述及相关电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证明陈某同意高某将案涉房屋出售给张某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高某出售案涉房屋,陈某是知晓并同意的。陈某关于高某无权处分案涉房屋及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某购买房屋是否属于善意。本案中,在案涉房屋买卖过程中,高某与陈某双方以夫妻名义居住在一起,没有告知张某双方离婚并约定案涉房屋归陈某所有的事实,且案涉房屋登记在高某名下,对案涉房屋价格的约定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张某按照约定支付绝大部分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至今,只是由于登记条件尚未成就而没有办理登记手续,陈某关于张某与高某恶意串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理由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小结(一)离婚争议中的房屋权益分割,需要证明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或承担了相关还款责任等,方有权利分割。如果在此期间有约定的按约定,没有约定的,原则上是平均分割。(二)离婚协议对内部有效,对原夫妻二人之外的债权人等并不具有效力。(三)一旦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其所涉及的房产权利可视为已经协商一致,原则上不会调整和变更。(四)离婚时对财产处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可能导致被撤销。

特别提示:

本文所列内容仅代表个别法院的裁判观点,供一般参考。其裁判观点能否应用于特定情形将视个案的当时、当地的具体情况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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