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继承权怎么分配举例,婚姻继承法继承顺序及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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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法,夫妻共有财产如何分割(婚姻继承法,夫妻共有财产如何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一)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1、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资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
(4)知识产权的收益;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④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
⑤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①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
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财产因物质形态变化所得财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个人财产;
④复婚、再婚前的财产符合《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为个人财产;
⑤房屋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且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为个人婚前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支付按揭贷款的,离婚时,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返还对方相当于已付按揭贷款一半的款项,并计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一般原则
1、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夫妻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离婚时应按约定处理。
3、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4、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具体处理时应考虑财产
5、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6、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三)分割财产时,如何处理在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组织等中的出资问题
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2、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四)如何处理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
1、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2、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关于离婚后公房承租权的处理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
(3)一方婚前借款投资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双方申请取得公房承租权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的房屋,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房屋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房屋的;
(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
离婚时,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如其面积较大能够隔开分室居住使用的,可由双方分别租住;对可以另调房屋分别租住或承租方给另一方解决住房的,可予准许。
2、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问题的处理:
(1)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的,离婚后原则上应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2)离婚后确实无房居住,自行解决住房确有困难的,可以调解或判决无承租权一方暂时居住,暂住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暂住期间,暂住方应交纳与房屋租金等额的使用费及其他必要费用;
(3)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3、关于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租凭关系问题的处理
人民法院在调整和变更单位自管房屋(包括单位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租赁关系时,应征求自管房单位的意见。经调解或判决变更房屋租赁关系的,承租人应依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六)离婚时债务的清偿问题
1、下列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1)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欠债务;
(2)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夫妻双方共同经营所欠的债务以及一方从事经营,其收入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所欠的债务为共同债务;
(3)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家庭析产所分得的债务;
(4)夫妻一方受另一方虐待,无法共同生活而离家出走,出走方为日常生活所需开支及治疗疾病、抚养子女等所欠债务。
2、下列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3、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4、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6、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7、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8、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9、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离婚时的过错赔偿问题
1、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1年内另行起诉;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八)离婚时经济赔偿问题
1、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生活困难:
(1)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
(2)离婚后没有住处的。
婚前与父母共有的房产,离婚时配偶能否来分?婚姻和房产是很多人眼中的人生大事,婚姻是成家,而房产是这个家得以安居的依托。当一段婚姻难以为继的时候,判断房屋的归属、对其进行分割是离婚诉讼中常见的问题。在越来越多的离婚纠纷案件中,房产如何分割成为争议的焦点之一。那么,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登记为自己与父母共同共有的房产,离婚时配偶能否要求分割呢?
01 ?
能不能分?
首先,需要明确离婚时配偶能否要求分割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登记为自己与父母共同共有的房产?——答案是肯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规定,一方婚前贷款购置房产登记在该方名下,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的,配偶一方可以获得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以及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的补偿。一方婚前所购房屋登记为与他人共同共有的,也存在婚后由夫妻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贷款的情形。因此,可以类推适用前述规定,即,婚前购房这一方的配偶,可以就其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以及相应财产增值的部分受偿。
婚前贷款购买房产、婚后继续归还贷款的,一旦还贷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就意味着配偶对于该婚前房产是存在贡献的。婚姻将两个人结合成利益共同的整体。因此,为了维护婚内双方的平等,促进共同创造财富以及美好生活的意愿,对于该婚前财产因共同还贷而产生的利益,就应当由夫妻二人分享。房产上登记有父母的名字,不影响夫妻应当具有的上述权益。
02 ?
怎么分?
其次,解决了能不能分,为什么分的问题后,还需要解决如何分的问题。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一方婚前购房,无论是登记在自己名下还是自己与父母名下,婚内还贷的金额并不受影响。因此,两种登记情形下,配偶可以得到的相应增值部分的补偿金额也是相同的。
房产登记在一人名下,婚内房产的增值都划归婚前购房方一人所有,其配偶的利益也从中分取;而房产登记在一方与其父母名下,基于对物权登记制度的遵循,不宜将婚内房产的增值全部划归婚前购房一方,其配偶分取利益,也就应当仅限于以购房方的共有份额为限。毕竟,在这样一个参与还贷的过程中,配偶的被动还贷行为仅仅是基于二人之间的夫妻法律关系而作出的,并没有和婚前购房一方的父母产生财产法律关系。
所以,在如何分的问题上可以参考以下步骤:
第一步,考量登记在房产证上的夫妻一方可得的增值利益。
根据房产登记的人数情况、相互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实际出资等情况,确定登记在房产证上的夫妻一方能够在房产上享有多少增值利益。考量这一问题时,要尽量降低夫妻关系这一因素的影响,不能因为要离婚了,怕另一方配偶分走财产,就降低登记一方应当享有的增值利益。
第二步,考量夫妻共同财产对偿还贷款的贡献比例。
在婚前购房登记为自己与父母共有的情况下,由于该方通常是以承担贷款的方式出资,因此该方对婚前购房的全部贡献包括婚前、婚内以及未来的所有还贷。婚内夫妻共同还贷的贡献比例必须以上述全过程为分母计算,才不至于高估共同还贷行为对买房的帮助。
第三步,基于“登记一方可得增值×共同还贷贡献比例 共同还贷额”进行计算。
将共同还贷的贡献比例乘以购房一方自己能享有的房产增值利益,就可以得出婚内夫妻共同还贷对应的财产增值利益。此金额加上共同还贷本身的金额,就是核算参与还贷的配偶方可分得补偿额的基础。
在不考虑婚姻过错以及照顾妇女、(未成年)子女利益的情况下,通常应当补偿上述金额的一半。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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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七十八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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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睿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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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金钱债务 可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否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是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一概不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不切实际,不合情理,必将导致可供执行的财产大幅度减少,使大量原本可以通过执行另一方名下夫妻共有财产而执行到位的案件得不到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降低执行质效,损害法律权威;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具有法律依据,有先例可循。建议开通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功能,依法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
一、徐某的系列执行案件再次凸显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
2019年,付某、王某、布某经人介绍到徐某承包的工地上务工。2021年6月16日,徐某分别与付某、王某、布某达成协议:徐某于2021年10月30日前分别支付付某、王某、布某劳务工资及预交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3187.50元、20150.00元、16808.75元。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制作三份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三份协议内容。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2021年12月,付某、王某、布某分别申请建始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包括三案的执行费602.00元,徐某共应支付60748.25元。执行人员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没有查到徐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查明了徐某的婚姻状况。之后,通过线下查明徐某妻子李某名下有存款,属李某、徐某夫妻婚后取得的共有财产。除了存款,徐某夫妻还有价值可观的其他共有财产。该法院于4月6日裁定冻结前述存款中的60748.25元,冻结之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4月18日书面告知李某冻结情况,告知其异议权利,并提醒若不依法提出异议、异议不被采纳,冻结的款项将被划拨。李某未提出异议,该法院遂于5月17日划拨了冻结款项,5月24日完成兑付。
徐某的系列执行案件再次凸显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否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
二、笔者的意见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以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理由如下:
首先,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一概不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我,不切实际,不合情理。当前,在我国许多地区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依然广泛存在夫妻一方长年累月在外务工挣钱,将挣的钱存在其配偶名下,由其配偶保管、开支的现象。务工者挣的钱存在其配偶名下由其配偶管理,务工期间所欠债务却不能用该部分资金偿还,岂有此理?
其次,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理当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但是否属于该方个人财产,应当依法认定。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有财产制为主、分别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除有证据证明属于个人所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外,均为双方共有,无论登记在双方名下或任何一方名下,无论双方共同管理还是任何一方单独管理。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应有的权益,是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理所当然可以依法执行。认为只有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在其名下或者归其管理的财产,才是其个人财产,才能成为执行标的,是对法律的误解。
再次,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即使登记在其配偶名下,人民法院当然可以执行。
第四,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有先例可循。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询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但其配偶郑某名下有房产,该房产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便查封了该房产。郑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中支持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如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乌海中院”)在执行高天云申请执行与张佳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于张佳勋妻子张静名下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房屋一处、车库一处,张静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乌海中院对其名下股份、房屋、车库的强制执行行为,均未获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以(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认为,“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以依法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如果简单地认定只有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的财产或者其管理的财产才是责任财产,将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排除在执行之外,必将导致可供执行财产的大幅度减少,使大量原本可以通过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而执行的案件得不到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降低执行质效,最终损害的是法律权威。
三、笔者的几点建议
(一)开通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简称“查控系统”))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查控功能。或许是对可否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形成共识的缘故,查控系统至今不支持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除非其是被执行人或担保人等依法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依法执行另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建议开通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功能。加大执行力度与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规范执行文明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体两面,开通查控系统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查控功能的同时,规范该类查控行为,比如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时,才能查控其配偶名下的财产;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需要履行审批手续。
在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功能之前,因为案多人少,执行人员根本做不到凡是通过查控系统查控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都线下查控其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或其配偶管理的夫妻共有财产。虽然如此,执行人员还是要尽可能开展这样的查控,尤其对于申请人非常困难的涉民生等类特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文件,向申请人委托的律师发放律师调查令,依法支持其线下调查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
(二)依法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1.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权。无论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还是柜台查控到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后,均应当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后,及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便于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否属于可以执行的共有财产等事项提出异议、异议之诉,主张权利,非经通知不得径直处置,以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2.规范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共有财产的处置程序。
依法不予执行被执行人配偶通过协议或诉讼分得的份额内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被执行人与其配偶达成经债权人认可的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该条款办理。此外,虽然,《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夫妻一方因涉金钱债务被执行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属于该条中的“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债权人有权提起析产诉讼。
3.对于被执行人的配偶未依法提出异议或者其主张被驳回的、共有财产无法分割的,执行法院也应当依法保护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合法权益,比如,在执行的财产是被执行人夫妻的唯一住房不宜处置时,依法不予处置;为其配偶保留与其应有份额相当的价款,不损害其应有的财产权益。
总之,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以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建始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付某、王某、布某与徐某劳务工资系列案件中,及时告知了徐某妻子李某冻结存款的事实,在李某逾30日未提出异议未主张分割,且考虑到徐某李某夫妻还有价值可观的其他共有财产,执行存款不损害其妻子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予以划拨、兑付,并无不当。
编辑:樊婧
责编:郑黎波
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否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是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笔者认为,可以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一概不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不切实际,不合情理,必将导致可供执行的财产大幅度减少,使大量原本可以通过执行另一方名下夫妻共有财产而执行到位的案件得不到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降低执行质效,损害法律权威;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具有法律依据,有先例可循。建议开通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功能,依法保护其配偶的合法权益。
一、徐某的系列执行案件再次凸显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
2019年,付某、王某、布某经人介绍到徐某承包的工地上务工。2021年6月16日,徐某分别与付某、王某、布某达成协议:徐某于2021年10月30日前分别支付付某、王某、布某劳务工资及预交的诉讼案件受理费23187.50元、20150.00元、16808.75元。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制作三份民事调解书分别确认三份协议内容。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2021年12月,付某、王某、布某分别申请建始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包括三案的执行费602.00元,徐某共应支付60748.25元。执行人员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没有查到徐某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但查明了徐某的婚姻状况。之后,通过线下查明徐某妻子李某名下有存款,属李某、徐某夫妻婚后取得的共有财产。除了存款,徐某夫妻还有价值可观的其他共有财产。该法院于4月6日裁定冻结前述存款中的60748.25元,冻结之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执行裁定书,4月18日书面告知李某冻结情况,告知其异议权利,并提醒若不依法提出异议、异议不被采纳,冻结的款项将被划拨。李某未提出异议,该法院遂于5月17日划拨了冻结款项,5月24日完成兑付。
徐某的系列执行案件再次凸显一个争论已久的问题——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否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
二、笔者的意见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以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理由如下:
首先,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一概不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我,不切实际,不合情理。当前,在我国许多地区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依然广泛存在夫妻一方长年累月在外务工挣钱,将挣的钱存在其配偶名下,由其配偶保管、开支的现象。务工者挣的钱存在其配偶名下由其配偶管理,务工期间所欠债务却不能用该部分资金偿还,岂有此理?
其次,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理当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但是否属于该方个人财产,应当依法认定。我国实行婚后所得共有财产制为主、分别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度,除有证据证明属于个人所有(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外,均为双方共有,无论登记在双方名下或任何一方名下,无论双方共同管理还是任何一方单独管理。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被执行人应有的权益,是其个人财产,人民法院理所当然可以依法执行。认为只有被执行人个人所有的在其名下或者归其管理的财产,才是其个人财产,才能成为执行标的,是对法律的误解。
再次,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具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对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即使登记在其配偶名下,人民法院当然可以执行。
第四,为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有先例可循。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询被执行人王某名下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但其配偶郑某名下有房产,该房产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便查封了该房产。郑某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案件中支持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如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乌海中院”)在执行高天云申请执行与张佳勋、乌海市彤阳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一案中,查封了登记于张佳勋妻子张静名下的乌海银行股份48万股、房屋一处、车库一处,张静提出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排除乌海中院对其名下股份、房屋、车库的强制执行行为,均未获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以(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再审申请,认为,“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以依法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如果简单地认定只有被执行人一方名下的财产或者其管理的财产才是责任财产,将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排除在执行之外,必将导致可供执行财产的大幅度减少,使大量原本可以通过执行另一方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而执行的案件得不到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降低执行质效,最终损害的是法律权威。
三、笔者的几点建议
(一)开通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简称“查控系统”))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查控功能。或许是对可否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形成共识的缘故,查控系统至今不支持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除非其是被执行人或担保人等依法应当在执行程序中承担民事义务的人)。为了便于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依法执行另一方名下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建议开通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的功能。加大执行力度与秉持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规范执行文明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体两面,开通查控系统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查控功能的同时,规范该类查控行为,比如规定只有在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时,才能查控其配偶名下的财产;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需要履行审批手续。
在查控系统查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功能之前,因为案多人少,执行人员根本做不到凡是通过查控系统查控不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的,都线下查控其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或其配偶管理的夫妻共有财产。虽然如此,执行人员还是要尽可能开展这样的查控,尤其对于申请人非常困难的涉民生等类特殊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等法律、司法文件,向申请人委托的律师发放律师调查令,依法支持其线下调查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有财产。
(二)依法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益。
1.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异议权。无论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还是柜台查控到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财产后,均应当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配偶共有的财产后,及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便于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是否属于可以执行的共有财产等事项提出异议、异议之诉,主张权利,非经通知不得径直处置,以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
2.规范对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共有财产的处置程序。
依法不予执行被执行人配偶通过协议或诉讼分得的份额内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被执行人与其配偶达成经债权人认可的共有财产分割协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该条款办理。此外,虽然,《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建议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夫妻一方因涉金钱债务被执行需要分割共有财产的,属于该条中的“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分割,债权人有权提起析产诉讼。
3.对于被执行人的配偶未依法提出异议或者其主张被驳回的、共有财产无法分割的,执行法院也应当依法保护其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合法权益,比如,在执行的财产是被执行人夫妻的唯一住房不宜处置时,依法不予处置;为其配偶保留与其应有份额相当的价款,不损害其应有的财产权益。
总之, 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夫妻一方所负金钱债务中,可以执行另一方名下的财产。建始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付某、王某、布某与徐某劳务工资系列案件中,及时告知了徐某妻子李某冻结存款的事实,在李某逾30日未提出异议未主张分割,且考虑到徐某李某夫妻还有价值可观的其他共有财产,执行存款不损害其妻子在夫妻共有财产中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予以划拨、兑付,并无不当。
编辑:樊婧
责编:郑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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