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转移夫妻共同存款违法吗,私自转移夫妻共同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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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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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文章目录:1、分析: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2、夫妻一方转移财产,债权人该如何救济?3、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分析: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

案情介绍:

任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双方购买了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某房产一套,登记到了李某名下。2022年,李某私自与南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产以1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南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后经鉴定,案涉房屋出卖时的市场价值为149.56万元。任某对于李某将房屋出卖的行为的并不知晓,于是任某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

引入: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关系在夫妻关系中起到了基础性作用,是婚姻家庭关系中非常重要的部分。对于夫妻财产呢,双方拥有平等处理权,一方处分夫妻财产应当经过另一方的同意,否则就属于无权处分。当然为了日常生活的便利,对于日常家事范围和一般管理权限范围内的夫妻财产的使用,一方是可以单独决定的。比如说妻子要去菜市场买菜了,丈夫要买瓶水了,总不能事事向对方报告征求同意。对于日常家事范围和一般管理权限范围外的,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就需要双方来共同决定了,夫或妻一方未经配偶方同意就擅自处分共同财产,则属于对共同财产的无权处分。如果没有另一方的追认或者第三人存在善意取得的情形的,那么该处分行为就是无效的。

本案中,李某擅自将房屋出卖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夫妻一方可以擅自处分的范围,需要经任某的同意,而第三人南某的购买行为我看也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李某与南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房屋仍属于李某与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分析:

下面我们来具体分析一下本案中第三人南某为何不能实际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首先,对于涉案房屋来讲,它是李某与任某在婚后购置的,其不存在不属于婚内财产的情形,故虽然房屋只登记在了李某的名下,但不能改变涉案房屋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其次,对于共有物的处分必须经过共有人的同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处分共同财产,需要经过对方的同意或追认才合法有效,擅自处分、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都是无权处分行为。本案中李某未经任某同意,就擅自处分了涉案房产,系属于无权处分。

最后,对于第三人购房者南某而言,法律上虽然有对无权处分行为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即无效的规定,但为了保护善意相对方的权利,也规定了善意取得的条款,即《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即第三人对于财产的权利状况不知情;交易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不动产已经登记,动产已经交付的。满足以上三个条件,即使对方是无权处分,那么受让方也可以善意取得处分物的所有权。

如若受让方不符合这三个条件中的任何一个,则无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对于南某而言,其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应当对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做一个基本的了解,其通过基本的了解即可知道案涉房屋是属于李某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南某未尽到作为购房者基本的审慎核查义务,其本身是存在过错的,另外房屋的市场价值近150万元,南某仅以100万的价格购买到了案涉房产,双方交易的价格明显不合理,不属于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中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因此不能认定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南某是善意的,因此南某不能善意取得案涉房屋。

拓展建议:

对于购房者在购买二手房产时要注意防范产权风险:

本案中,任某可以通过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某恶意处分夫妻财产的想法也得到了惩罚,而对于购房人南某可谓是本以为占到了便宜,结果空欢喜一场。为了防止大家在购买二手房时再遇到此类的问题,我建议大家注意防范以下产权风险:

1. 防范假业主:即房主没有从事交易的资格

规避方法:注意查看签约人提供的证件上的名字是否和产权证上登记的为同一人,为防止有人假造,签约前应要求中介公司或经纪人前往住建委查询核实。

2.房子是多人共有,卖方未经全部共有人一致同意就将房屋登记出售的。例如本案中的案涉房屋即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规避方法:在签约时查看房产证上的产权人,有多个产权人的必须要求全部权利人到场,如不能到场的需要提供同意出售证明及手写委托书。另外注意核实婚姻状态或授权。如果是已婚,该房产就算仅登记在一方名下,也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谨慎来说购房时也是需要卖方夫妻共同签字确认的,不要代签。如果卖方非业主本人而是委托人,一定要核实授权委托的真实性,最好有产权人的公证委托授权。

3.防范先租后卖

即出现业主先租后卖,房屋已被他人租住的情况,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导致购买房屋后难以实现购买目的。规避方法:注意签订合同前,先实地查看房屋的状态。

夫妻一方转移财产,债权人该如何救济?

【前言】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务人不当处分自己的财产或权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关行为予以撤销的权利。债权人依法行使撤销权也是保全债权的重要方式。实践中,债务人常常会通过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来逃避执行,债权人该如何保障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我们来看以下案例。

【案号】

(2022)苏0205民初192号

【案情简述】

2020年10月23日,梁溪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精享裕公司与被告张德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梁溪法院于2021年5月20日作出(2020)苏0213民初9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张德杰未按上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精享裕公司向梁溪法院申请执行。执行到位6862元,未执行到位1179319.28元及相应利息。因张德杰无财产可供执行,梁溪法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审理中,精享裕公司述称,经法院在上述执行程序中查询,其得知张德杰曾于2020年1月9日向案外人唐云初购买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办理了不动产产权登记。张德杰于2021年2月10日将该房屋无偿转让给其配偶王春花,双方又于2021年2月24日登记离婚。王春花于2021年3月1日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嗣后,王春花与无锡农商行于2021年8月16日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由王春花向无锡农商行申请贷款120万元并将案涉房屋抵押给无锡农商行作为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是120万元。审理中,王春花认可已收到无锡农商行发放的贷款120万元,但表示其已将该120万元贷款全部交付给张德杰实际使用,目前是由其个人在偿还贷款本息。

张德杰与王春花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离婚后,次女张梦如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跟随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无任何财产、债权及债务纠纷。离婚后,双方共同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包括房产、车辆及存款),对于在婚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互不知情的个人债务,则由负债方自行承担。

【裁判结果】

一、撤销张德杰将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号的房屋赠与给王春花的行为;

二、王春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将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号的房屋变更登记至张德杰、王春花名下;张德杰应履行相应的协助义务;

三、驳回江苏精享裕建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精享裕公司是否有权撤销张德杰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案涉房屋转让给王春花的行为。应结合张德杰处分的案涉房屋的财产性质以及张德杰处分行为的行为性质进行认定。

其一,从张德杰处分的案涉房屋的财产性质而言,应首先界定该房屋系张德杰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王春花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张德杰与案外人签订案涉房屋的买卖合同并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的时间是2020年1月9日,尚在其与王春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春花虽辩称张德杰购买案涉房屋的资金

其二,夫妻双方基于离婚事由而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对方或子女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有目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赠与合同,且是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的一部分内容,一般不应撤销,但就本案的具体情形而言,张德杰与王春花协议离婚并将案涉房屋变更登记至王春花名下的时间发生在精享裕公司向张德杰提起诉讼期间,王春花称在二人离婚后,张德杰又以其名义向无锡农商行办理了120万元贷款并用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发放后,张德杰又将全部贷款用于个人支配。一方面,张德杰在明知其对精享裕公司所负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通过离婚协议约定的方式将案涉房屋无偿转让给王春花,导致其在执行程序中无财产可供执行,影响了精享裕公司的债权实现;另一方面,张德杰与王春花离婚后又以前妻王春花的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并全部归个人支配使用,并用形式上已归前妻王春花个人所有的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明显有违常理。

因此,张德杰将案涉房屋赠与给王春花的行为明显有别于正常的夫妻双方基于离婚目的而将共有财产赠与给对方的行为,而是通过离婚协议的方式将财产转移至配偶名下,但仍由其实际支配使用,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张德杰的行为影响了精享裕公司的债权实现,精享裕公司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精享裕公司现主张撤销张德杰将案涉房屋赠与给王春花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此外,因无锡农商行现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依据法律规定,王春花办理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无锡农商行,无锡农商行依法享有的不动产登记证明项下对该房屋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且无锡农商行有权行使相应权利。关于王春花是否应当涤除抵押权或就张德杰所负债务1179319.28元向精享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其一,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亦不受影响。故王春花办理案涉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并不必然需要注销该房屋上的抵押权;其二,王春花是否提前清偿案涉贷款以消灭抵押权不仅涉及王春花与无锡农商行之间的借款、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还可能涉及王春花与张德杰之间因借名贷款而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理涉;其三,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对象系法律规定的债务人的不当行为。

精享裕公司有权撤销的是张德杰的赠与行为,至于赠与撤销后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涉及赠与人与被赠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精享裕公司无权直接要求受赠人即王春花承担赔偿责任,精享裕公司可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后另行以主张代位权等方式主张权利。因此,精享裕公司要求王春花涤除案涉房屋上的抵押权或对张德杰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小结】

1.司法实务中,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常见诉讼请求主要有以下几种,以下针对不同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和可支持度分别论述。

(1)请求撤销债务人不当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应当区分债权行为与物权行为,债权人请求撤销的一般应是债务人不当减损责任财产的基础法律行为,而非物权变动这个本身的结果或登记行为。

(2)请求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或确认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无效。考虑到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制度目的就是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因此,这一类诉讼请求同样也是撤销权诉讼的应有之义,一般也会获得法院支持。

(3)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同时请求法院确认债务人对财产的权利/权利份额。这一类诉讼请求在债务人不当处置共有财产的情况下较为常见,尤其是共同共有的财产情形下,债权人请求对恢复至债务人名下的共有财产份额予以确权。但由于共有财产份额的确权需以析产为前提,而析产诉讼与债权人撤销权诉讼分属不同的诉讼类别,也不是可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因此,实务中法院一般不支持确权的诉讼请求。

2.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时间要求,要在规定时间之内行使,即债权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即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能否善意取得?

如果你正在考虑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一定要注意!

案例分享 | 夫妻共同财产被一方无权处分,别墅以远低市价卖出

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任某和李某是一对夫妻关系不睦的夫妻。二人在婚期间购买了位于兴华东路的豪华别墅,该别墅因被李某登记所有权,但不改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

然而,在夫妻关系恶化期间,李某未经任某同意,将别墅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卖给了南某。事后市场鉴定表明,别墅的市场价值近150万元,而南某却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别墅。

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李某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南某的购买行为也无法构成善意取得,被告南某也就无法取得该别墅的所有权。故法院判决被告李某与南某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双方将交易的房屋恢复至交易前的状态。

结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一方想处分共同财产,必须经过对方的同意或追认才能合法有效。否则,擅自处分或者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都是无效的。

同时,为了保护善意相对方的利益,法律规定了善意取得条款。也就是说,如果第三人对财产的权利状况不知情、没有支付合理的对价或者不动产未登记、动产未交付,那么受让方就无法取得这份共同财产的所有权。

专注分享法律小常识,防范风险从交个律师朋友开始。“需要法律咨询的可下方留言或私信,看到后会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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