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协议对婚前财产的约定有效吗,怎么签订婚前财产协议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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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ZhaoSheng.Net夫妻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有效吗(夫妻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

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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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有效吗(夫妻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效)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婚前协议的效力是怎样的,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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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和个人主义观念的渗透,夫妻在缔结婚姻前签订婚前协议的现象越来越常见。婚前协议的签订有助于夫妻双方更加理智审慎地对待婚姻关系,其普遍性与常态性决定了不会对夫妻私人感情造成较大影响。那么婚前协议的效力是怎样的,是否有效?

  网友咨询:

  婚前协议的效力是怎样的,是否有效?

  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金凤飞律师解答:

  婚前协议书是否有效,关键看协议书的内容是什么。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必须合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欺诈或者胁迫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就是有效的,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

  一般来讲,婚前协议约定的大多是财产方面的内容,但是如果约定与人身相关的事项很有可能就是无效的,这些规定因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婚姻自由等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离婚权利等等原因而归于无效。

  根据《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金凤飞律师解析:

  婚前协议是指要结婚的男女双方为结婚而签订的、于婚后生效的具有法定约束力的书面协议。制定婚前协议的主要目的是对双方各自的财产和债务范围以及权利归属等问题实现作出约定,以免将来离婚或一方死亡时产生争议。婚前协议要明确双方自愿达成,约定内容不得违反法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不得剥夺或者限制一方合法权利,经双方签字确认即可。但是一份“不平等条约”的婚前协议很可能不符合法律规定,自然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些婚前协议中约定过错方要在经济上对无过错方支付违约金、赔偿金、放弃部分或全部财产,就如该事件中新娘要求新郎签的婚前协议。类似于这样的协议或者协议中规定限制一方基本人权和人格权,如离婚自由权、人身自由权;约定的违约金或赔偿金数额严重影响过错方的基本生活或超出过错方的实际经济能力;违背公序良俗、赔偿对方青春损失费等有惩罚性的规定,很可能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因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公序良俗方面的综合判断,“婚前协议”如果剥夺了人身权利或者违背公序良俗、带有惩罚性规定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本人毕业于浙江大学,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接受委托后一定尽最大努力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婚前财产协议”签不签?法官借《爱的二八定律》释法

新京报讯(记者 左琳)近日,都市情感剧《爱的二八定律》正在热播,男女主角阴差阳错“假结婚”,但最终“真相爱”。剧中,客户丁先生委托律师帮忙说服女儿和她未婚夫签署婚前财产协议。巧的是,律师女友的父亲也借此契机,劝说女儿和律师签署婚前财产协议。那么,婚前财产协议有无签署的必要?效力如何?12月1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法官助理武鑫蓉从法律角度解析了这一问题。

武鑫蓉表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可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给予男女双方在合法事项内约定财产权属的充分自由,无需经过公证程序即具有法律效力。且婚前财产协议不仅可以约定婚前的财产归属,亦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属。

客观分析,婚前财产协议保护的是财产,不是感情,是否签署婚前财产协议也不是衡量真爱的唯一标准。正如女主角在剧中坦言,婚姻是一辈子的事,谁都不希望留下遗憾。一对夫妻在结婚之前,如果已经考虑到婚姻中有可能出现的最丑陋、最糟糕的事情,那以后无论发生任何事情,他们都已经有了心理准备。人会因为未知而产生恐惧,而婚前财产协议就是用来应付这种恐惧的。

武鑫蓉表示,考虑签署婚前财产协议的,往往有三种情形。一是一方财产较多,并且可能涉及家族财产的;二是双方婚后计划实施分别财产制度的;三是一方计划创业或者其他情形可能导致潜在债务风险的。

如果男女双方决定签署婚前财产协议,形式上,务必“白纸黑字”,不要用口头语、俚语,尽量使用“法言法语”,避免产生歧义。内容上,不要约定以人身自由“绑架”财产分割,避免条款无效。程序上,留存签署协议过程的相关证据,注意保存原件。

武鑫蓉提示,期望通过一纸协议实现婚姻关系的长久、稳定也是不现实的,用心经营、真诚相待才是根本之道。

编辑 彭冲 校对 刘军

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的约定协议有效吗?

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伟伦

生活中,因对夫妻财产约定不了解,导致约定轻率、约定不明确、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后反悔从而引发纠纷的情况较为常见。近年来,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案件,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日益增多。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关于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典型案例的线上新闻通报会,通报该院审理的相关典型案件,并提示大家要谨慎对待夫妻财产约定,最好采取书面形式,财产约定所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与善良风俗;因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物权变动效力,最好及时进行权属登记,否则约定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

离婚约定房产归属事后反悔想要撤回

刘某(女方)与杨某(男方)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6年6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同意将婚姻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包括轿车一辆及北京市顺义区的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女方婚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200万元。

《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女方向男方支付现金100万元,之后不再同意支付,并向男方送达一份撤销赠与通知,认为女方是因受男方胁迫、欺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且《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将婚前名下房屋归男方所有的条款属于夫妻财产赠与,女方依法行使撤销权。

对此,男方杨某并不接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女方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支付尚欠的款项100万元,并将朝阳区的房屋过户给男方。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系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意见。涉案《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婚姻、财产等事项进行了整体处置,也即房产归属条款和夫妻感情、金钱给付等条款是一个整体,而并非由女方一方单方负担义务,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性的本质特征。

对于女方主张男方闯入其母亲家中胁迫、欺诈其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意见,根据女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审理后判令女方刘某应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义务,向男方杨某支付剩余款项100万元,并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法官庭后进一步解释称,离婚协议中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归另一方所有的,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往往还包含夫妻感情及子女扶养等因素,并非由夫妻一方单方负担义务,不属于赠与,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

离婚分割股权各半股东欲购依法确权

随着经济发展,夫妻参股经营企业的现象越来越多,而一旦双方诉求离婚,财产分割往往更为复杂。祁某一和金某于2006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对于祁某一持有的恒丰达公司20%的股权,双方共同持有,各占一半。

2016年10月2日,祁某一去世。事后,金某以祁某一的继承人为被告(祁某一的现任妻子秦某、父亲祁某、母亲徐某、儿子祁某某)、恒丰达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为第三人,要求确认祁某一持有的恒丰达公司20%股份中的一半即10%归其所有。

金某称,恒丰达公司是其与祁某一结婚时成立,并就公司股份协商各占一半,金某占有10%。同时,金某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其与祁某一离婚后,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分7次向时任恒丰达公司董事长的祁某一名下账户转账112万元,以此证明金某实际参与了恒丰达公司的经营。

恒丰达公司提交2015年6月8日恒丰达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3份,分别有3位股东签字和恒丰达公司盖章,内容均载明,对于金某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部分,由其他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出资10万元购买,但从补偿角度考虑,各股东均愿意给予一定补偿,商定转让价格共计30万元。

对于该股东会决议价格,金某不认可,表示10%股权价值10万元是2006年的价值,但诉讼时已是2018年,并且公司发展顺利。

诉讼中,金某申请对恒丰达公司10%的股份在2018年6月21日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因恒丰达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材料,评估机构暂时无法对申请事项予以评估。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祁某一与金某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恒丰达公司的股份约定了共同持有各占一半,现各方就转让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各方主张的股权价值评估时点亦存在差异,在恒丰达公司表示同意配合工作的情况下,法院对金某提出的审计和评估申请予以准许。但在审计和评估过程中,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均因恒丰达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而终止工作,并向法院退案。恒丰达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工作不能完成。因股权价值无法确定,进而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法院认定恒丰达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故应视为恒丰达公司及其股东同意转让,金某可以成为恒丰达公司的股东。

据此,法院判决确认祁某一名下的恒丰达公司股份的20%中的一半即10%归金某所有。

婚前约定产权比例离婚欲悔不予支持

2014年11月,马某(男方)与于某(女方)签订了《婚前共同购房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套房屋系由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以女方名义购买,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为双方共同所有,婚后为夫妻共有财产。该协议同时约定,此次购房中,女方出资27万元,男方出资34万余元用作首付款和定金,无论婚前、婚后,双方共同承担商业贷款136万元。补充条款还约定,男方向女方承诺,婚后其名下单独购置的位于山东省淄博市的一套房屋与女方共有,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成后,将女方联合进行署名,婚后双方各占房屋产权的50%,对该房产有共同使用及处分权。

马某与于某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然而,双方的感情日渐生疏,后马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判决。同时,马某认为当初将山东房屋的50%份额系其赠与于某,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撤销赠与,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的有关财产安排的协议,婚后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夫妻双方约定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为双方共有的,对其性质应当结合协议的上下文综合予以考量,如协议还涉及其他财产安排的,则各财产安排彼此之间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该协议为夫妻财产约定而非赠与合同。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婚前共同购房协议书》同时约定了北京和山东两处房屋的购买及权属情况,彼此具有相关性,不能割裂。从公平原则的角度予以考量,位于北京的房屋系女方婚前购买,婚后完成产权登记,但双方仍约定该房屋为共同共有,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也充分考虑了男方的出资份额,其享受了相应的房屋增值部分权益。如剥夺女方关于山东房屋的财产权益,显失公允。因此,男方认为山东房屋50%的产权系其对女方的赠与并要求撤销赠与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认可位于山东的房屋现值为60万元,故法院判定此处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折价款30万元。

关于位于北京的房屋的分割问题,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婚前出资、婚后还贷情况、剩余贷款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屋价值等因素,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法院判决该房屋应归于某所有,剩余贷款由于某偿还,于某支付马某折价款133万余元。

婚姻法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法治微评

□ 胡勇

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本意是减少离婚时财产分割过程中纠纷。然而,由于约定时草率行事或者欠缺法律知识,许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不够明确具体,一旦劳燕分飞,反而容易造成矛盾冲突。

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时,应当平等协商,做到字斟句酌,对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约定的越明确越具体越好。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向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进行咨询。尤其是财产数量较多而且构成复杂的家庭,夫妻在财产约定时应当尽量咨询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以免将来各执一词,发生分歧。

同时,面临离婚的夫妻进行财产分割时,应当诚实守信,按照财产约定的真实意思执行,不应当为了多分财产而故意曲解约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由财产约定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综合分析财产约定的全部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公平合理作出判决。

当前,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因离婚而产生的财产分割纠纷也在高位运行。希望步入婚姻殿堂的人们能够珍惜姻缘、和睦相处,即使分手,在财产分割时也能互谅互让、好聚好散。

《法制日报·社区版》

编辑:席锋宇 常煜 岳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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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日报全媒体记者 徐伟伦

生活中,因对夫妻财产约定不了解,导致约定轻率、约定不明确、意思表示不真实、签订后反悔从而引发纠纷的情况较为常见。近年来,法院受理的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等案件,涉及夫妻财产约定的情况日益增多。近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关于涉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典型案例的线上新闻通报会,通报该院审理的相关典型案件,并提示大家要谨慎对待夫妻财产约定,最好采取书面形式,财产约定所附条件要符合法律规定与善良风俗;因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物权变动效力,最好及时进行权属登记,否则约定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

离婚约定房产归属事后反悔想要撤回

刘某(女方)与杨某(男方)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二人于2016年6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双方同意将婚姻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包括轿车一辆及北京市顺义区的房屋一套归女方所有;女方婚前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支付男方200万元。

《离婚协议书》签订后,女方向男方支付现金100万元,之后不再同意支付,并向男方送达一份撤销赠与通知,认为女方是因受男方胁迫、欺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且《离婚协议书》约定女方将婚前名下房屋归男方所有的条款属于夫妻财产赠与,女方依法行使撤销权。

对此,男方杨某并不接受,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女方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支付尚欠的款项100万元,并将朝阳区的房屋过户给男方。

法院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系婚姻关系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或意见。涉案《离婚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婚姻、财产等事项进行了整体处置,也即房产归属条款和夫妻感情、金钱给付等条款是一个整体,而并非由女方一方单方负担义务,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性的本质特征。

对于女方主张男方闯入其母亲家中胁迫、欺诈其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意见,根据女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法院审理后判令女方刘某应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的义务,向男方杨某支付剩余款项100万元,并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

法官庭后进一步解释称,离婚协议中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约定为归另一方所有的,除了纯粹的利益考虑外,往往还包含夫妻感情及子女扶养等因素,并非由夫妻一方单方负担义务,不属于赠与,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

离婚分割股权各半股东欲购依法确权

随着经济发展,夫妻参股经营企业的现象越来越多,而一旦双方诉求离婚,财产分割往往更为复杂。祁某一和金某于2006年8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对于祁某一持有的恒丰达公司20%的股权,双方共同持有,各占一半。

2016年10月2日,祁某一去世。事后,金某以祁某一的继承人为被告(祁某一的现任妻子秦某、父亲祁某、母亲徐某、儿子祁某某)、恒丰达公司及该公司其他股东为第三人,要求确认祁某一持有的恒丰达公司20%股份中的一半即10%归其所有。

金某称,恒丰达公司是其与祁某一结婚时成立,并就公司股份协商各占一半,金某占有10%。同时,金某提交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其与祁某一离婚后,于2011年至2015年期间,分7次向时任恒丰达公司董事长的祁某一名下账户转账112万元,以此证明金某实际参与了恒丰达公司的经营。

恒丰达公司提交2015年6月8日恒丰达公司形成的股东会决议3份,分别有3位股东签字和恒丰达公司盖章,内容均载明,对于金某应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权部分,由其他人行使优先购买权出资10万元购买,但从补偿角度考虑,各股东均愿意给予一定补偿,商定转让价格共计30万元。

对于该股东会决议价格,金某不认可,表示10%股权价值10万元是2006年的价值,但诉讼时已是2018年,并且公司发展顺利。

诉讼中,金某申请对恒丰达公司10%的股份在2018年6月21日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但因恒丰达公司一直未提供相关材料,评估机构暂时无法对申请事项予以评估。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祁某一与金某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恒丰达公司的股份约定了共同持有各占一半,现各方就转让价格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各方主张的股权价值评估时点亦存在差异,在恒丰达公司表示同意配合工作的情况下,法院对金某提出的审计和评估申请予以准许。但在审计和评估过程中,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均因恒丰达公司未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而终止工作,并向法院退案。恒丰达公司不履行配合义务,未向鉴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导致鉴定工作不能完成。因股权价值无法确定,进而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法院认定恒丰达公司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股权,故应视为恒丰达公司及其股东同意转让,金某可以成为恒丰达公司的股东。

据此,法院判决确认祁某一名下的恒丰达公司股份的20%中的一半即10%归金某所有。

婚前约定产权比例离婚欲悔不予支持

2014年11月,马某(男方)与于某(女方)签订了《婚前共同购房协议书》,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一套房屋系由双方婚前共同出资,以女方名义购买,自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为双方共同所有,婚后为夫妻共有财产。该协议同时约定,此次购房中,女方出资27万元,男方出资34万余元用作首付款和定金,无论婚前、婚后,双方共同承担商业贷款136万元。补充条款还约定,男方向女方承诺,婚后其名下单独购置的位于山东省淄博市的一套房屋与女方共有,待房屋产权证办理完成后,将女方联合进行署名,婚后双方各占房屋产权的50%,对该房产有共同使用及处分权。

马某与于某于201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然而,双方的感情日渐生疏,后马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并要求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作出判决。同时,马某认为当初将山东房屋的50%份额系其赠与于某,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撤销赠与,该房屋归其个人所有。

法院审理后认为,男女双方在婚前签订的有关财产安排的协议,婚后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夫妻双方约定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为双方共有的,对其性质应当结合协议的上下文综合予以考量,如协议还涉及其他财产安排的,则各财产安排彼此之间具有关联性,应当认定该协议为夫妻财产约定而非赠与合同。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婚前共同购房协议书》同时约定了北京和山东两处房屋的购买及权属情况,彼此具有相关性,不能割裂。从公平原则的角度予以考量,位于北京的房屋系女方婚前购买,婚后完成产权登记,但双方仍约定该房屋为共同共有,在进行财产分割时也充分考虑了男方的出资份额,其享受了相应的房屋增值部分权益。如剥夺女方关于山东房屋的财产权益,显失公允。因此,男方认为山东房屋50%的产权系其对女方的赠与并要求撤销赠与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均认可位于山东的房屋现值为60万元,故法院判定此处房屋归男方所有,男方向女方支付折价款30万元。

关于位于北京的房屋的分割问题,法院综合考虑房屋婚前出资、婚后还贷情况、剩余贷款以及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屋价值等因素,本着照顾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法院判决该房屋应归于某所有,剩余贷款由于某偿还,于某支付马某折价款133万余元。

婚姻法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法治微评

□ 胡勇

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本意是减少离婚时财产分割过程中纠纷。然而,由于约定时草率行事或者欠缺法律知识,许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不够明确具体,一旦劳燕分飞,反而容易造成矛盾冲突。

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时,应当平等协商,做到字斟句酌,对各自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约定的越明确越具体越好。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向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进行咨询。尤其是财产数量较多而且构成复杂的家庭,夫妻在财产约定时应当尽量咨询律师等法律专业人员,以免将来各执一词,发生分歧。

同时,面临离婚的夫妻进行财产分割时,应当诚实守信,按照财产约定的真实意思执行,不应当为了多分财产而故意曲解约定的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由财产约定而引发的纠纷案件时,应当综合分析财产约定的全部内容,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公平合理作出判决。

当前,我国离婚率居高不下,因离婚而产生的财产分割纠纷也在高位运行。希望步入婚姻殿堂的人们能够珍惜姻缘、和睦相处,即使分手,在财产分割时也能互谅互让、好聚好散。

《法制日报·社区版》

编辑:席锋宇 常煜 岳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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