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的含义类型及原因,合同解除权的消灭有哪些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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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针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存在理解过窄的倾向。有学者认为,“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也有学者认为“合同的解除权行使主体,除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因素导致合同无效外,只能是受害方享有该权利,违约方不得行使”。乍看起来此等观点不无道理,但经过深入分析就会发现其中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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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为什么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换句话说,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笔者以为,从法理上分析,“有权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不仅包括守约方,也应包括违约方。

《合同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此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使合同的目的得到正常实现,但由于种种原因,合同得不到正常履行在所难免,应当允许当事人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提前终止合同关系,以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合同的解除必须通过解除行为而实现,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享有解除权的,可以通过其单方行使解除权而解除;需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以协议的方式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解除合同达不成协议的,也可以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解除合同。以下仅就合同的法定解除进行论述。《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的五种情形。其中,第一种情况下,“应认定双方均得享有解除权,其中任何一方均得以通知对方的方式行使之”。这里值得思考的是,在第二至第五种情况下,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笔者认为,对于在合同一方拒不履行的情况下,由谁享有提出解除合同的权利,法律并未明确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享有,无论合同不能正常履行责任归属于谁,合同均处于不能或难以正常实现目的的状态,为了让交易秩序归于正常,立法更注重的是通过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实现社会有序化的发展,避免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以利于更好的发挥财产的作用,促进社会经济的正常流转。《合同法》第94条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当事人”,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理解为“合同各方当事人”较符合立法精神。如果只是守约方享有该项权利,在出现法定解除事由时,守约方完全可依据“权利可以放弃”而使权利处于不行使事实状态,即便向对方进行催告,而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合理期限”仍不确定,由此必然导致社会经济秩序长期处在不平衡、不稳定状态,而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显然与立法精神相悖。况且,如此保持合同效力可能导致拒绝履行一方违约责任的扩大,由于每个人都是自己权利的最佳维护者,拒绝履行一方会积极考虑采取适当措施消除此种状态,并主动承担对对方的责任。但如果把违约方排除在“可以解除合同”的“当事人”之外,则此种效果将无从显现,这会有悖于社会的公平、正义。而且,解除权本身并无实质利益,只是权利变动的手段,是一种中间性权利。解除权人并非由于行使解除权而直接获利,而是通过行使解除权以达到“私人自治”的目的。

传统观念认为只有守约方才能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不享有权利。“一方当事人有不履行义务的表示时,合同的目的即不能实现,自然允许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如果一方预期不履行,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 “法律赋予非违约以解除权” “当一方违约,致使……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法定解除权的主体,即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依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权主体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此种规定显然值得研究……违约方不享有法定解除权,只有受害方享有”。但事实上对于合同(特别是双务合同)而言,违约方坚持不履行合同,守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最终也无法得以实现,解除合同就成为必然,这一权利的行使主体不应以是否违约来区分。作为合同存在的基础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和自愿,契约自由作为一种价值判断,是贯穿于合同法始终的第一性原则,在契约自由中除包括有缔约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契约内容自由、契约类型自由外,还有解约自由,即当事人有依单方的意思表示解除契约的自由。只是这种自由掮负着契约责任。

因此,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既非特别优待,也无须额外添加,而是《合同法》相关条文的原旨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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