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瞒父子关系算不算犯法,判断父子关系犯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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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聘的时候被要求填写家庭成员关系,身份证号,该不该填写一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不是警察。三不是国企外企。你一个小破公司凭什么让我填这么多个人隐私,还有家人隐私。你算神马玩意儿的单位?不就一个私人小破单位吗?也敢这样明目张胆的搜集个人信息。你有权利吗?滚犊子都。滚滚滚。

新乡三名男子轮流与女性发生关系,女子先自愿后报警,会被处罚吗12月27日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市爆出了一个“大新闻”,封丘交通运输局道路运管部门的三名职工李某、赵某和王某与开封一女子轮流发生性关系,最后全部被警方带走了。

这个消息真的是让人大吃一惊,三名政府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能做出这样既违法又违反道德的事情,他们会受到怎么样的处罚?会不会被开除呢?里面有什么内情吗?女的是被强暴的还是自愿的呢?这件事是属于嫖娼还是属于强暴呢?

三名男子和一名女性发生性关系,是怎么传出这样丑闻的呢?事情的大概经过是一名男子把这位女性约出来以后,又叫来了两名男同事,轮流和女性发生了性关系,但是后面出现了纠纷,女子选择了报警。警方接到报警后,把涉事人员都带走了进一步调查。

目前报导出来的事件经过是这样的,这三名工作人员都是交通运输管理局运管部门的职工,三个人不是同一个科室,但是关系不错(能同时一起做这样的事情看的出来“臭味相投”,是不是第一次呢?看操作娴熟不像是初犯了)。

女子和三名男性发生关系,应该不是男女朋友的关系,大概率这位女子是属于“卖淫”的性质,事后女子因为发生纠纷奋而报警,最后几人一起被警方带走调查,这说明女性没有被控制,也是自由的,报警的时候也没有人阻止,这样的情况发生“强暴”的可能微乎其微,很大的可能就“给了钱太少了”,女方觉得吃亏了,所以报警了。如果真的是这样的话,三个男人是不是觉得后悔呢?是后悔办了这样的错事,还是后悔没有多给点钱“花钱免灾”呢?

三名男子单位领导说:这三个人不属于公职人员,只是工人,是属于“个人行为”对于运管部门领导的这番言论,很多网友也是惊呆了,工人就不是单位的职工了?只有干部才能代表运管处的“形象”?只要不是干部出现丑闻就没事了?这样的事情不是“个人行为”难道是单位组织的吗?

这3个人看来是单位的正式职工,不是所谓的“临时工”,不然的话领导估计就说了“这些人都是临时工,经过领导决定解除聘用合同了”。

这些人是不是“嫖娼”呢?还是比较严重的“聚众嫖娼”吧!三个正式职工做出这样的“龌龊”事情,有没有想到自己的家人孩子们呢?这样一下子都出名了,这样的名声可能让几家人都抬不起头来。

这几个男子会被怎么处罚呢?会不会开除呢?在我国的刑法中没有嫖娼罪这个罪名,嫖娼属于违法行为但是不是犯罪行为,嫖娼的话一般只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处罚标准如下:

1.嫖娼情节较为严重的,会被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2.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3.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但是“聚众嫖娼”的话就是涉嫌犯罪了,涉嫌“聚众淫乱罪”。犯本罪的一般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引诱未成年犯罪的,会加重处罚。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一条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种罪是指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聚集男女多人集体进行淫乱的行为。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这几人是单纯的“嫖娼”还是“聚众淫乱罪”,相信警察会找出证据,法院会根据事情的原委和法律做出公正的判决。

这名女子是不是受害者呢?会不会处罚呢?对于这名报警的女子是不是受害者呢?现在没有明确的证据,不过根据常识,应该不是受害者。他们是因为有些事情没有谈妥,所以女子才报警的,而应该不是因为“强暴”而报警的,最大的可能是因为“钱的问题”。

对于他们4人发生的事情他们应该是“明知故犯”,强迫或者是有暴力手段的可能性是比较小的,如果真的那样,男子们的违法行为就更大了。

女子如果是因为“谈的价格不合适”而报警的话,他们是共同的违法行为,是共同的“卖淫嫖娼”,或者是“聚众淫乱”,他们的违法行为都是一样的,都会受到治安处罚或者是刑事处罚的。

三名单位职工做出这样的事情,令人震惊,不仅给个人和家庭带来了严重的伤害,也给单位摸黑,会受到严格的处罚的。对于这样的不能洁身自好的人,建议严格处罚,还社会一个清流。

以揭露隐私为由威胁发生性关系,但并没实现,算犯罪吗“百分之百的具有强奸犯罪性质!”

依我之见:依揭露她人隐私相要挟而逼迫对方与其发生性关系,是标准的强奸罪,而未实际发生性交之行为仍然具有犯罪性。

一,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丶威胁丶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强奸罪的最为关健之处在于“违背妇女意志”,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年满十四周岁的女性被确定“妇女”,而所谓“违背意志”,即被性交之女性根本不情愿与其发生性行为,而是在暴力丶威胁丶“要挟”(很不情愿丶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不得已“被性交”一一而犯罪嫌疑人利用被害人的隐私瑕疵,以曝光宣扬相要挟被害人,而犯罪嫌疑人这种逼迫受害人无奈不得己之被性交之行为恰恰就是我国刑法规定的违背妇女意志之犯罪行为,因此,本案例中

所述以揭露隐私相要挟要奸淫受害人之行为就是犯罪行为。

二,至于提问者所述“而未发生”,如何理解呢?

A,如果犯罪嫌疑人仅仅是臆想,或者与他人共谋以要挟要揭露受害人隐私而强行与其发生性交行为,从法律定性上讲,这种“臆想或共谋”己属于犯罪准备,已经具有犯罪性了;

B,当犯罪嫌疑人当受害妇女面以揭露隐私相要挟要受害妇女违背意愿与其发生性交行为,从法律上讲,这种“口头要挟”已属于强奸犯罪过程中具有犯罪性质的行为,而实际虽并未与受害妇女性交之行为,依法可认定为“犯罪中止”。因为,强奸罪是暴力丶威胁丶要挟行为加上性交行为,既然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违背受害人意愿与其发生性行为的犯意,客观上又当着受害人的面放言“不愿性交就要揭露隐私”,己经在威胁受害人,并在其心理上产生恐惧,其精神遭受强制,己经属于强奸犯罪过程中的一个部分的行为,从性质上讲已具有犯罪性,如果随后犯罪嫌疑人并主动不再继续实施强行性交之行为,在法律上讲就属于“犯罪中止”,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可能有的网友以“揭露隐私”中的受害妇女本身就是卖淫女,或该妇女具有其他涉嫌违法犯罪的见不得人的“隐私”,就误认为不构成强奸罪。非也,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奸罪,并不以受害妇女是否个人品行有瑕疵来否定“妇女的性的尊严和神圣不可侵犯”。因此,以本案例中犯罪嫌疑人以揭露妇女隐私相要挟要与其性交的行为,从性质上讲仍然具有社会危害的“犯罪性”。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不当之处请见谅。

关于暴露家族关系犯法吗的内容到此结束,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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