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子是离婚后过户还是离婚前过户,离婚之前过户房产还是离之后过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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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后一方不配合房产过户怎么办理(离婚对方不配合过户怎么办)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后房屋要过户,前妻不配合咋办?

夫妻离婚后,一方却无视协议霸占房屋,赖着不过户,该怎么办?9月2日,记者从广元市利州区法院获悉,该院执行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成功执结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2015年6月,李某、王某夫妻二人共同向银行按揭贷款30万元购买一套商品房,总价款47万元。

2017年2月,二人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当时双方协议约定该房归丈夫李某所有,剩余按揭款由李某偿还。2018年,双方取得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2022年1月,李某将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于是按照最初的离婚协议,李某找王某协商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不料对方却表示,房屋当初自己也出钱了,又住了这么多年,自己住习惯了,于是拒绝过户要求。李某气不过,于是一纸诉状将王某诉至广元利州区法院,要求对方搬出房屋,且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因为离婚前,双方有过协议,在法官主持下,双方再次达成调解协议,该房归李某所有,王某自愿在2022年7月前配合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但不料期限届满后,王某仍然推诿,表示自己愿意配合,但是因为工作忙,没时间去不动产中心办理登记手续。李某于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今年7月15日,广元市利州区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法官向王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配合过户义务,王某虽口头答应协助办理,但实际上仍置之不理。

7月22日,广元市利州区法院向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将涉案房屋产权由二人共有强制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8月31日,一切手续办理完毕,李某在执行法官的帮助下,已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据四川工人日报消息 通讯员胡兴聪 四川工人日报记者向晓文)

离婚协议约定按揭房归一方所有,后续过户另一方不配合怎么办?案情:

三年前,唐女士和前夫黎先生因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房屋(该房屋当时处于抵押状态)归唐女士所有,但由于银行按揭贷款尚未还清,房屋在抵押状态无法转移登记给黎女士。

三年后,上述房屋已还清贷款,唐女士便打算将房屋转移登记到自己的名下,于是持离婚协议书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告诉唐女士,需与前夫黎先生共同到场,才能将房屋转移登记给唐女士。但黎先生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拖延不配合唐女士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

疑问:

1、为什么离婚协议已经约定了房产归唐女士一人所有,还仍然需要前夫黎先生共同前往办理转移登记呢?

2、如果遇到唐女士类似的情况,怎么样处理能够在另一方不配合的情况下单方就能办理转移登记呢?

解答:

一、为何需要共同办理转移登记?

我国《民法典》第20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个法条的意思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上采用以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例外。

另外,根据《不动产登记条例》第14条规定:“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1)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2)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3)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4)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5)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6)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除本条所列七种情形,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外,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其他情形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相信您也看到了,以上七种情形中并不包括因离婚财产分割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形,所以,如果夫妻双方因离婚财产分割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需要离异夫妻双方到场共同申请。

另外,从以上法律规定也能够看出,不动产转移登记,以权利人共同申请作为原则,单方申请作为例外。这是因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对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没有鉴别的能力,也没有认定的权力,为了保证登记结果的正确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于是将共同申请作为因法律行为导致物权变动的基本申请方式,只有这样,登记部门才可以直接询问当事人,确保当事人变动不动产权的真实意思表示。

于是第二个问题来了:如果遇到唐女士类似的情况,怎么样处理能够在另一方不配合的情况下单方就能办理转移登记呢?

办法当然有,那就是可以通过办理委托书公证的方式解决以上难题。

具体如何操作呢,律师提出如下专业建议:

1、建议当事人在办理离婚手续后,根据离婚分割协议尽快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能有多快就多快);

2、若因按揭贷款等原因无法及时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可以前往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即由出让一方委托受让方信任的第三人代理出让方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等贷款还清,受让方便可凭委托公证书单方前往不动产登记中心实现办理转移登记的目的。在具体操作时注意一点:由于很多地方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把握的尺度不一致,直接委托受让人可能发生转移登记不顺利的情况,针对这种类型委托,建议:可以在办理委托公证时由受让方指定值得信赖的第三方为受托人,而不是直接委托受让人,以防止出现转移登记不能的尴尬情形。

第三个问题:如果像唐女士这样,当时没有办理委托书公证的,该怎么处理?

这种情况是最麻烦的,一旦对方不配合,房屋过户就比较麻烦,因为仅凭离婚证书和离婚协议书,尚不足以证明对方房产过户的真实意思,房屋管理部门无法审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遇到这种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以对方不履行离婚协议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书,如果法院判决后对方仍不履行,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可以向房管部门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这样就可以办理过户了。

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一方不配合过户怎么办?

问: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异议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而不是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照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我国正在走向法制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离婚的权益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有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以下案例

案 例 一

案 号:(2021)辽01民终1113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赠与合同纠纷

程 序:二审

裁判日期:2021年9月24日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甲男配合小甲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甲男承担。

案情简介:小甲与甲男系父女关系。2020年7月4日,甲男与小甲的母亲乙女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3、房产处理:(4)房产离婚后归孩子(小甲)。5、其它:离婚后,协助配合孩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登记在甲男名下,后甲男不同意过户。

一审判决:甲男与小甲的母亲乙女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另外,甲男庭审中亦表示“没有受到威胁恐吓,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是为了和小甲母亲离婚,离婚协议是小甲母亲写的,具体内容我没在意,也没想起诉收回我的赠与房屋,没想到小甲把我告了,我现在不想把房屋赠与给小甲”。小甲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应视为对赠与物受让的表示。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小甲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甲男之辩称,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小甲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甲男应否协助小甲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甲男与小甲的母亲乙女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4套房产归小甲所有,该协议书是甲男与乙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小甲并非该《离婚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能基于该《离婚协议书》而请求甲男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小甲无权请求甲男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小甲诉讼请求。

案 例 二

案 号:(2021)陕01民终8977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赠与合同纠纷

程 序:二审

裁判日期:2021年7月2日

诉讼请求:1.甲男立即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配合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小甲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甲男承担。

案情简介:小甲为甲男与乙女之婚生女,现已年满18周岁。2010年8月30日,乙女与甲男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甲男之女小甲所有,债务由甲男负责,甲男享有出租管理权及居住权。”案房屋现登记在甲男名下,且该房屋于2019年12月24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庭审中甲男对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小甲所有表示认可。甲男于2019年6月23日出国,因疫情原因,一直未回国,小甲对甲男在国外的事实表示认可。

一审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甲男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甲男与第三人针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方面综合考虑的结果,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双方之女小甲所有,系甲男与乙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的合法处分行为,不仅对甲男及乙女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甲男辩称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甲男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甲男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已在离婚时进行分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情形,且甲男对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小甲所有亦表示认可,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甲男辩称因疫情原因导致其无法回国办理过户手续,且甲男对涉案房屋享有出租管理权及居住权,一审法院认为,疫情并非一直存在,甲男对涉案房屋的出租管理权、居住权不能免除甲男配合小甲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小甲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至原告小甲名下。

二审判决:本案中,甲男与乙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甲男之女小甲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方均应恪守协议,严格履行。甲男与乙女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房产处理等多方面内容构成一个整体,其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性赠与合同。本案中,小甲作为离婚协议条款中涉及的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直接提起诉讼,系适格的原告主体,甲男关于小甲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甲男主张其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本院认为目前新冠疫情已经缓解,甲男回国不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案涉房屋虽处查封状态,但可由乙女申请解除保全,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甲男主张其所享有的出租管理权和居住权,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案 例 三

案 号:(2021)京01民终64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赠与合同纠纷

程 序:二审

裁判日期:2021年1月28日

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回龙观101室、502室、602室的三套房屋归小甲排他性居住使用,待上述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完备条件时,由甲男、乙女协助办理过户至小甲名下;2.判令位于回龙观502室、5单元的502室的房屋归小甲排他性居住使用,待上述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完备条件时,由甲男、乙女协助办理过户至小甲名下;3.判令被告向我支付2017年8月25日至实际支付房屋租金之日止的占有回龙观4单元502室、5单元502室房屋使用费,按每月9200元的标准计算;4.判令位于昌平区1103号房屋归小甲所有,并由甲男、乙女协助办理过户至小甲名下。审理过程中,小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甲男、乙女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协助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1103房屋转移登记至小甲名下。

案情简介:甲男与乙女于1993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小甲。2014年7月12日,甲男签约购得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1103房屋。

2017年8月24日,甲男与乙女登记离婚。双方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双方共同商定:婚后购买所得的位于昌平区1103归婚生女小甲所有,需办理过户手续时,男方和女方有办理过户的义务。由男方使用。”

当年12月15日,前述房屋转移登记至甲男名下,登记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1103(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该涉案房屋由甲男与小甲共同居住使用。

一审判决:一、对于双方之间赠与合同是否成立一节。

本案中,甲男与乙女在离婚时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方式,书面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婚生女小甲。之后,小甲要求甲男与乙女履行该赠与合同,其以实际行动表明接受了该赠与。因此,小甲与甲男、乙女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

二、对于甲男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一节。

首先,由于该赠与合同是在甲男与乙女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后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如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后,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夫妻一方无权单方面任意撤销赠与,而应取得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其任意撤销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综上,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的行为是建立在人身关系基础之上的,其有别于单纯的赠与行为,不能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准许一方当事人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仅会导致不法侵占他人财产现象发生,而且也会给善意一方或者子女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与法律精神相悖。

综上所述,甲男、乙女在离婚时对婚生女小甲的赠与合同成立且有效,甲男不能单方面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甲男、乙女履行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协助小甲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1103房屋转移登记至小甲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审法院:甲男与乙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小甲所有,且需办理过户手续时,甲男与乙女均负有办理过户的义务。依据该协议书,甲男与乙女已经作出将涉案房屋赠与小甲的意思表示。小甲在该协议签署后,曾要求甲男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其系以行动表明接受该赠与。甲男于二审中认可其曾表示过将涉案房屋晚些时候过户至小甲名下,乙女现亦要求甲男履行相关过户手续的义务。结合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男与乙女、小甲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问: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异议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而不是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照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我国正在走向法制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离婚的权益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有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以下案例

案 例 一

案 号:(2021)辽01民终11132号

审理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赠与合同纠纷

程 序:二审

裁判日期:2021年9月24日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甲男配合小甲办理房屋过户等相关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甲男承担。

案情简介:小甲与甲男系父女关系。2020年7月4日,甲男与小甲的母亲乙女在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3、房产处理:(4)房产离婚后归孩子(小甲)。5、其它:离婚后,协助配合孩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房屋登记在甲男名下,后甲男不同意过户。

一审判决:甲男与小甲的母亲乙女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另外,甲男庭审中亦表示“没有受到威胁恐吓,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是为了和小甲母亲离婚,离婚协议是小甲母亲写的,具体内容我没在意,也没想起诉收回我的赠与房屋,没想到小甲把我告了,我现在不想把房屋赠与给小甲”。小甲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应视为对赠与物受让的表示。所以,一审法院认为,小甲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甲男之辩称,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小甲办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二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甲男应否协助小甲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本案中,甲男与小甲的母亲乙女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4套房产归小甲所有,该协议书是甲男与乙女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小甲并非该《离婚协议书》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不能基于该《离婚协议书》而请求甲男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义务,故小甲无权请求甲男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小甲诉讼请求。

案 例 二

案 号:(2021)陕01民终8977号

审理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赠与合同纠纷

程 序:二审

裁判日期:2021年7月2日

诉讼请求:1.甲男立即履行《离婚协议》的义务即:配合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小甲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甲男承担。

案情简介:小甲为甲男与乙女之婚生女,现已年满18周岁。2010年8月30日,乙女与甲男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当日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甲男之女小甲所有,债务由甲男负责,甲男享有出租管理权及居住权。”案房屋现登记在甲男名下,且该房屋于2019年12月24日被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查封。庭审中甲男对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小甲所有表示认可。甲男于2019年6月23日出国,因疫情原因,一直未回国,小甲对甲男在国外的事实表示认可。

一审判决: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甲男与第三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甲男与第三人针对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方面综合考虑的结果,协议中约定将涉案房屋归双方之女小甲所有,系甲男与乙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的合法处分行为,不仅对甲男及乙女具有法律约束力,而且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目的,双方均应遵守履行。甲男辩称本案案由应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甲男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甲男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已在离婚时进行分割,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离婚后财产纠纷情形,且甲男对该房屋所有权归属小甲所有亦表示认可,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甲男辩称因疫情原因导致其无法回国办理过户手续,且甲男对涉案房屋享有出租管理权及居住权,一审法院认为,疫情并非一直存在,甲男对涉案房屋的出租管理权、居住权不能免除甲男配合小甲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该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甲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小甲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至原告小甲名下。

二审判决:本案中,甲男与乙女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甲男之女小甲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方均应恪守协议,严格履行。甲男与乙女达成的离婚协议涉及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房产处理等多方面内容构成一个整体,其离婚协议中的赠与约定不同于普通的财产性赠与合同。本案中,小甲作为离婚协议条款中涉及的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直接提起诉讼,系适格的原告主体,甲男关于小甲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甲男主张其在客观上无法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本院认为目前新冠疫情已经缓解,甲男回国不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案涉房屋虽处查封状态,但可由乙女申请解除保全,故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甲男主张其所享有的出租管理权和居住权,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案 例 三

案 号:(2021)京01民终64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由:赠与合同纠纷

程 序:二审

裁判日期:2021年1月28日

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回龙观101室、502室、602室的三套房屋归小甲排他性居住使用,待上述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完备条件时,由甲男、乙女协助办理过户至小甲名下;2.判令位于回龙观502室、5单元的502室的房屋归小甲排他性居住使用,待上述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完备条件时,由甲男、乙女协助办理过户至小甲名下;3.判令被告向我支付2017年8月25日至实际支付房屋租金之日止的占有回龙观4单元502室、5单元502室房屋使用费,按每月9200元的标准计算;4.判令位于昌平区1103号房屋归小甲所有,并由甲男、乙女协助办理过户至小甲名下。审理过程中,小甲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甲男、乙女履行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协助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1103房屋转移登记至小甲名下。

案情简介:甲男与乙女于1993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小甲。2014年7月12日,甲男签约购得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1103房屋。

2017年8月24日,甲男与乙女登记离婚。双方当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双方共同商定:婚后购买所得的位于昌平区1103归婚生女小甲所有,需办理过户手续时,男方和女方有办理过户的义务。由男方使用。”

当年12月15日,前述房屋转移登记至甲男名下,登记坐落为北京市昌平区1103(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该涉案房屋由甲男与小甲共同居住使用。

一审判决:一、对于双方之间赠与合同是否成立一节。

本案中,甲男与乙女在离婚时通过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方式,书面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婚生女小甲。之后,小甲要求甲男与乙女履行该赠与合同,其以实际行动表明接受了该赠与。因此,小甲与甲男、乙女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

二、对于甲男是否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一节。

首先,由于该赠与合同是在甲男与乙女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中涉及到子女抚养、财产赠与等变更身份关系后财产关系的约定,具有强烈的人身关系以及道德性质,如非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得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

其次,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基于原有婚姻关系这一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具有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道德性质,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最后,夫妻双方协议将房产赠与子女是双方共同为子女设定权利的行为,夫妻一方无权单方面任意撤销赠与,而应取得离婚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否则,其任意撤销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综上,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房产的行为是建立在人身关系基础之上的,其有别于单纯的赠与行为,不能当然适用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在离婚诉讼中,如果准许一方当事人任意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不仅会导致不法侵占他人财产现象发生,而且也会给善意一方或者子女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与法律精神相悖。

综上所述,甲男、乙女在离婚时对婚生女小甲的赠与合同成立且有效,甲男不能单方面行使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甲男、乙女履行双方《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约定,协助小甲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1103房屋转移登记至小甲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审法院:甲男与乙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小甲所有,且需办理过户手续时,甲男与乙女均负有办理过户的义务。依据该协议书,甲男与乙女已经作出将涉案房屋赠与小甲的意思表示。小甲在该协议签署后,曾要求甲男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其系以行动表明接受该赠与。甲男于二审中认可其曾表示过将涉案房屋晚些时候过户至小甲名下,乙女现亦要求甲男履行相关过户手续的义务。结合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甲男与乙女、小甲之间成立赠与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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