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道路拆迁补偿方案,贵阳市人民大道拆迁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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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199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证建设需要,加强拆迁管理,维护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拆迁,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均应当执行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设施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三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建设拆迁工作,并直接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小河镇范围内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的建设拆迁管理工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第四条 建设拆迁必须先安置后拆迁,拆迁人应当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建设需要,按时搬迁。第五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代办单位拆迁。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应当实施统一拆迁。第七条 拆迁人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连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安置房平面图和拆迁安置资金资信证明,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拆迁许可证。经审查合格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颁发拆迁许可证。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经批准的拆迁范围,确需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的,必须按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拆迁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交纳拆迁安置管理费。第八条 在实施拆迁前,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安置总量60%的一次性安置房或周转过渡房。被拆迁人经周转过渡后给予安置的,拆迁人应当先建安置房,严格按协议安置被拆迁人。拆迁人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发给超期过渡补助费。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从逾期之日起,每超过一个月递增10%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拆迁人按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按月向被拆迁人支付补助费。第九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没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者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的房屋相同使用性质的房屋、被拆迁人又要求回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的,拆迁人应当给予回迁或者在相同区位安置。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签订书面的补偿、安置合同,并在合同内载明下列事项:(一)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二)安置房屋面积与安置地点;(三)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四)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五)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安置给被拆迁人的房屋平面图,应当作为合同附件。安置房屋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合同签订后应当报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房面积和地点、过渡方式和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或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二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第十三条 拆迁合同签订后,拆迁人必须向房屋产权人收取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产权契证,经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
贵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给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拆迁人须对被拆迁人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须按规定的期限搬迁。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所辖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但云岩区、南明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拆迁管理第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公布下列事项:(一)拆迁管理工作人员的姓名和职务;(二)申办拆迁许可证、代办资格证书及拆迁纠纷处理的程序、条件和时限;(三)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监督程序;(四)拆迁代办单位、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地址及电话。第六条 拆迁房屋,须按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没有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得实施房屋拆迁。拆迁公告发布后,拆迁人应将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拆迁许可证复印件、建设项目性质、经审核的拆迁方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拆迁期限和范围、过渡期限和地点、过渡及产权调换房地址和经审定的平面图、被拆迁人的原房状况、拆迁代办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现场拆迁工作人员的姓名、拆迁补偿结果等在拆迁范围内公开。拆迁人不公开上述内容,被拆迁人有权拒签协议。第七条 拆迁安置补偿资金应监督使用,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拆迁安置补偿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批准减、免、缓。第八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代办单位实施拆迁。自行拆迁的,拆迁工作人员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培训并颁发《上岗证》。第九条 拆迁代办单位须取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方可开展拆迁代办业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为拆迁人指定拆迁代办单位,国家机关及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不得从事拆迁代办业务。第十条 拆迁人或拆迁代办单位委托实施拆除房屋的建筑施工单位,应具有资质证书和保证安全的条件。第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签订书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一)补偿方式;(二)货币补偿金额;(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四)结算方式;(五)搬迁过渡方式;(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有房屋产权证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制作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或获得货币补偿后,应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在30日内交拆迁人送土地管理、产权监理部门注销。第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建筑面积与实际不符的,应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产权监理部门申请重新确定。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第十四条 拆迁补偿,可采取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的方式。货币补偿,补偿金额可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双方协商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双方就委托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推荐评估机构由双方委托进行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装修、建筑面积等因素,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拆迁人应按评估结果确定的金额,给予被拆迁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按前款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调换房屋的价格,拆迁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被拆迁人后,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评估费用,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平均承担。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修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性质相同的房屋,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范围内或相同区位实行产权调换的,应予优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建设项目经批准改变性质的,拆迁人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有权要求变更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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