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终止后没有续签算解除吗,超龄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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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发布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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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春辉律师 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笔者(北京张春辉律师)解答如下:  1、《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自然终止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可能存在的情形:A 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愿意与劳动者续签,但是劳动者不愿意;B 在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愿意与劳动者续签,但是劳动者不愿意; C 用人单位不愿意续签。那么A情形下,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BC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3、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离职了,因补偿金问题发生争议,但是双方都没有有力证据来证明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合同未能续签。怎么处理呢?司法实践中,应由用人单位对此负举证责任。另外,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0日,通知劳动者是否续签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典型案例三   16:09:23 中国养老金网  曾某系沈阳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型材厂的全民职工。2000年5月,曾某因在生产过程中与公司发生争议被停职检查。同年11月23日,沈阳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曾某私自离职去外单位工作为由,作出对曾某的除名决定。该决定作出后,沈阳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向曾某送达。2003年6月2日,曾某要求上班工作时才知道公司已对其除名,并,拿到了除名决定书的复印件。于是,曾某于当日到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曾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沈阳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恢复其职工身份,并支付其被停职、除名期间的工资、办理保险等事项。 【评析】本案系因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除名决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纠纷。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除名决定的效力以及法律后果问题。一、除名决定的效力所谓除名是指用人单位专门对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且旷工时间超过法定期限的职工,依法采取的一种强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政处理措施。除名本身属于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范畴,因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予以除名必须具备法定条件。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除名应当具备以下法定条件:(1)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除有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而致使职工无法履行请假手续外,职工不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又不按时上班的,可以认定为无正当理由。(2)企业在对职工进行除名处理时,应当先对职工进行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才可以予以除名。在一般情况下,“经批评教育无效”是指犯错误的职工在经过有针对性的教育后仍然没有悔改表现。对于无正当理由长期不归的职工,企业发出限期返回通知或者公告后仍然不归的,可以视为经批评教育无效。在本案中,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曾某于2000年5月因在畦.产过程中与公司发生争议被停职检查。同年11月23日,沈阳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职工曾某私自离职去外单位工作为由作出对曾某的除名决定。沈阳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于其对劳动者作出除名决定的事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沈阳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出对曾某予以除名的事实依据。此外,沈阳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除名之前并没有对曾某进行批评教育,且其作出除名决定后也一直没有向曾某送达。因此,沈阳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曾某的除名决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除名无效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用工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在本案中,根据上述分析,用人单位的除名决定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即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而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不发生其相应的法律效力。因此,根据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要求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视为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是,本法规定了双倍赔偿规则,加重了对用人单位的处罚。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符合支付经济补偿条件的,按照如下标准赔偿: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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