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指导意见,集体林权制度最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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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生活中遇到的法律知识,帮助大家解答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的重大突破,允许无过错配偶在离婚时获得一定的物质赔偿,充分体现了新《婚姻法》对受害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和制裁过错方方面发挥更充分的作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应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第三人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新《婚姻法》没有明确说明

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生活中遇到的法律知识,帮助大家解答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我国新修订的《婚姻法》的重大突破,允许无过错配偶在离婚时获得一定的物质赔偿,充分体现了新《婚姻法》对受害方的关注和保护。为了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填补精神损害、抚慰受害方、填补财产损失和制裁过错方方面发挥更充分的作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需要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范围应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第三人能否成为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新《婚姻法》没有明确说明这个问题,但司法解释指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是离婚诉讼中无辜一方的配偶”,实际上排除了第三人的赔偿责任。那么,第三方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第一,根据侵权责任的特点,第三人有过错的配偶实际进行了共同侵权行为,所以作为被侵权人,即无过错的配偶,当然可以向两个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并且既然第三人已经进行了侵权行为,就应当与有过错的配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非主观上没有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第二,从社会效果来看,要求第三人赔偿体现了法律惩罚的功能,既对受害方进行补偿和安慰,又对那些对婚姻不够负责的人进行唤醒和惩罚。因此,笔者建议受害方通过立法向第三人做出离婚损害赔偿,以更好地保护无辜方,体现法律的社会价值。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情形应当增加。离婚损害赔偿的立法目的是制裁婚姻关系重大侵权行为,赔偿受害方,而一般过错行为在没有法律干预的情况下会投入道德调整,但新《婚姻法》第46条所列重大侵权案件是否只有4起?显然不是。比如以下几种情况:一、通奸、生育。配偶一方不慎通奸生下孩子,造成家庭动荡、婚姻不和、财产损失。这种情况下,另一方配偶的精神痛苦可能比同居更严重,财产损失可能更大。特别是当一方配偶将与另一方通奸所生的孩子抚养多年作为自己的孩子时,受伤害的配偶如何获得财产损失的赔偿,以及精神损失的弥补?二、习惯性多次通奸,如长期卖淫。虽然每次都是偶然行为,不是重婚,也不是同居,但在这样的情况下,对方会长期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当对方出现精神疾病或传染病的临床症状时,能否不认为是严重侵害配偶?第三,因为配偶一方长期与同性保持同居关系,另一方就不能受到严重损害吗?因此,笔者认为新《婚姻法》第46条只列举了四种损害赔偿而没有一般规定,过于狭隘和绝对。建议在四种情况之后再增加一条:其他重大违法行为。这样法官就被赋予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方便了案件的正确处理,从而更好地保护了无辜离婚一方的合法权益,正确贯彻了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立法精神。

(三)完善离婚损害赔偿的取证方式。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夫妻一方有严重法律过错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难通过正常渠道获得法律支持和证据。尤其是重婚和配偶与他人同居的,可以说是无罪一方取证相当困难。在没有适当获取证据的情况下,许多当事人只能通过非法和侵犯他人权益的方式收集相关证据。这样的后果就是家庭矛盾激化,收集到的证据不能作为法律证据。另一方面,也给社会带来了一些潜在的危害。因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所获得的证据如何才能作为法律证据。通过非法手段和侵犯人权行为获得的证据应当宣告无效,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为了使人们有合法的途径获取证据,可以考虑规定派出所、居委会、村委会、物业管理部门等。应该有义务向法律当局出具同居事实的证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从有关部门获取相关证据,解决取证难的问题,遏制因取证导致的“抓奸”、“拍裸照”等违法行为的泛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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