孩子名下的存款算夫妻共同财产吗,存款赠与儿子算是夫妻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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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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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名义存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婚后买房父母出钱算夫妻共同财产吗?

婚后父母出钱买房算夫妻共同财产吗?这个问题困扰着很多人,现在给大家分享一下到底算不算。

(一)属于共同财产的

1、在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子,夫妻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话,房产证上只写其中一个人的名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的房子属夫妻共有,离婚时,有一方想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然后对另一方进行分配;如果双方都想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双方进行竞价;如果双方都不想要房子的,人民法院进行拍卖,然后进行分配。

(二)不属于共同财产的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二、婚后买房的注意事项

共同买房需要特别留意的有四个方面。如签约、房贷申请以及交易过户等环节,都需要夫妻双方到场。此外,夫妻共同买房在证件准备工作等方面,以及申请房贷等事宜,也需要提前研究。

1、签约双方亲自到场

在买房过程中,涉及到诸多签约过程,如签订买卖合同、申请房贷以及交易过户等,这需要夫妻双方同时到场。除了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之外,申请房贷、办理过户手续时,也需要双方亲自到场。专家解释说,在申请房贷时,有些时候会以夫妻名义共同申请,因此银行方面需同时考察两人的资质,办理相关手续时也必须同时签字。

另外,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则上要求同时到场,因为根据《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夫妻共同购置的房产,到底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需要在买卖合同中体现出来,进而在房产证上载明,因此需要双方到场签字确认。但如果无法到场,也必须办理公证收取委托手续,并将相关事宜交代清楚。

2、证件准备是关键

夫妻共同买房,需要提供的证件比较多,而且一件都不能少。在夫妻共同申请房贷时,需要提供夫妻两人的收入证明,如果两人为非本地居民,还需提供双方提供 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否则按照非本地居民贷款政策对待。当然,在办理按揭贷款时,如果其中一人收入较高,通过资质审批不成问题,另外一方的收入证明则无需提供。

3、主贷、次贷有讲究

由于信贷政策有变化,因此在确定主贷人和次贷人时,需根据实际情况而定,而不能简单地只看收入的高低程度。夫妻共同还款时,在确定主贷款人、次贷款人时,一定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定。一般情况下,在银行住房贷款合同中,只把一方作为“贷款人”(常说的主贷款人)而无论房产证上是否写了双方的名字,另一方都可作为“共同贷款人”。在确定主贷款人时,应当选择夫妻间收入较高较稳定者,同时注意年龄的限制,否则会影响到贷款期限。

此外,专家提醒还需注意信贷政策的变化。对于非本地居民来说,如果无法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则会被区别对待,如房贷首付比例提高,利率水平上浮,这无疑会增加购房成本。因此在确定主贷款人时,要考虑到这个因素。

4、所占份额提前定

夫妻共同买房,财产所占份额各是多少,需提前确定,以免日后产生纠纷。依据《民法典》规定: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因此在共同购房过程中,即使房产证上没有出现另一方的名字,也不影响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但目前有少数夫妻,财产实行AA制,在共同买房时需要考虑财产份额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者可以选择共有形式,如果是选择共同共有,则双方享有的权益相同;如果按份共有,则需要提前分割,并在房产证上载明。

5、准夫妻买房重登记

在此需要特别提醒的是,目前有不少准夫妻共同买房的现象存在。为了减少纠纷,专家建议应该在房产证登记内容方面下点功夫。

这里所说的准夫妻,是指即将结婚、但尚未领取结婚证的那部分人。夫妻婚姻存续期间,是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算,因此在未领取结婚证的前提下共同买房,并不能当做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共同买房,如果是双方共同出资,比例各半,则需在房产证上同时登记两人的姓名。如果双方出资比例不等,虽在房产证上也会登记两人姓名,但必须说明各自所占比例大小。还有一种情况也需提前考虑,即只有一方出资的情况下,是否在房产证上也登记上另外一方的姓名;如果登记上,不出资一方所占份额是多少,也需要确定下来,并在房产证上载明。

专家表示,最不可取的做法是,出资一方为表诚意,在房产证上就写对方一个人的名字,这意味着自己完全放弃了房屋的所有权。

如今年轻人结婚肯定是少不了家里的支持,父母除了会出钱办婚礼外,还有可能给子女买车买房。由于车辆和房产的价值都很大,于是在结婚之前买还是结婚之后买也就是有讲究的了,一般情况下在婚后由父母出资购买的,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往往就视为父母对子女夫妻的赠与,属于共同财产。

转账至夫妻一方账户的共同借款,能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排除执行?

夫妻二人共同向银行借款,

该款项由银行打款至丈夫账户后

丈夫因为他人的借款提供担保

导致其上述账户被冻结,

那么,该借款是否应全部

用于偿还丈夫一方个人债务?

近日,平邑法院

审结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

跟着小编,一起来看看...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李某、邱某夫妻二人共同向某银行借款20万元,该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向邱某的账户发放上述借款。后邱某因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被诉至法院,该20万元银行借款也在诉讼过程中被冻结。在法院判决邱某对债权人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因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作为妻子的李某不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被执行人邱某被冻结的银行贷款中100 000元归李某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法院审理

平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邱某与某行签订借款合同时系夫妻双方共同签名,因此该20万元应为李某、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邱某的债务是因为他人借贷行为提供担保所负的个人债务,案涉20万元系李某与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全部用于偿还邱某的个人债务,在执行该20万元时应为李某保留一半的份额,即保留10万元。平邑法院遂依法判决,一、不得执行平邑法院从邱某XX账户中划拨的200000元中的100000元;二、平邑法院从邱某XX账户中划拨的200000元中的100000元归李某所有。债权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平邑法院赵金华法官指出,夫妻双方共同向银行借款,自借款到达借款人指定账户后,该借款即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对于一般账户而言,应当以账户的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础与依据,但对于特定专用账户中的资金,应根据账户当事人对该资金的特殊约定来判断资金权属。本案中李某与邱某共同借款后,虽然该20万元打入邱某账户,但是该账户系李某和邱某共同约定办理借款的发放、支付与还款业务账户,显然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邱某的其他资金相区别。故对李某、邱某共同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但是对李某的财产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应保留相应份额财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王青红 邱天雨)

夫妻共同债务是否需要用共同财产以外的个人财产偿还?

关键词:债权债务 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家庭 离婚诉讼 债务纠纷

记得前几年有一则新闻,说的是武汉有一位“快递奶奶”,步行送快递为死去的丈夫还债,具体新闻内容是:快递奶奶的丈夫因病去世,生前治疗期间欠下了债务。快递奶奶后半生的时间都在步行送快递偿还这笔债务,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在感叹这份真情的背后,也许很多人都不禁思考,她的这种做法是否值得,她是否有义务为死去的丈夫偿还债务?

快递奶奶在其丈夫死后,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财产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完完全全是其个人财产,此时快递奶奶是否仍然需要用于该个人财产偿还债务。

对此问题,其实我国法律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学界也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也无论是否有一方已经去世,都必须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其他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不应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由此可以看出快递奶奶是否应当以自己送快递而产生的所得来偿还丈夫生前欠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有争议的。

实务中,我国的司法裁判对此也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接下来我们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民终711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下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相背,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然而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不应当扩及到一方的个人财产”的案例。

【案例二】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507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焦某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与黄某离婚后取得财产属于焦某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因此,焦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焦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

以上案例显示,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观点。

《民法典》出台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也进行过回应,结论还是一事一议。最该人民法院认为: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是否应当扩及到非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个问题关系到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夫妻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的平衡问题。如何探索一套既能体现婚姻家庭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伦理性特征,又能给未举债的另一方提供一种切割风险、开始新生活的机制的裁判思路,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其实这说了也等于没说。

那么有没有办法来减少风险?

我们先看一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该规定,债权人要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两种办法,要么提前让夫妻双方确认是共同债务,要么事后来主张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事后主张通常都比较困难,所以大部分债权人都是在出借款项的时候,让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来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

所以,看过我之前文章《不得不和配偶一起签字担保时怎么办?》的小伙伴,应该能够想到:在与债权人签订债务相关协议的时候,最好不要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非举债一方同意仅用夫妻共同财产做还款担保。但是一定要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非举债的一方也最好能加上一句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样,在目前十分不确定的司法实践中,我认为也是可以减少一方个人婚前或者单身后获得的财产被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风险的。

-转自盈科高伙周哲律师

关键词:债权债务 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家庭 离婚诉讼 债务纠纷

记得前几年有一则新闻,说的是武汉有一位“快递奶奶”,步行送快递为死去的丈夫还债,具体新闻内容是:快递奶奶的丈夫因病去世,生前治疗期间欠下了债务。快递奶奶后半生的时间都在步行送快递偿还这笔债务,日复一日,年复一年。在感叹这份真情的背后,也许很多人都不禁思考,她的这种做法是否值得,她是否有义务为死去的丈夫偿还债务?

快递奶奶在其丈夫死后,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财产已经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完完全全是其个人财产,此时快递奶奶是否仍然需要用于该个人财产偿还债务。

对此问题,其实我国法律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学界也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是连带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也无论是否有一方已经去世,都必须以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自己所有的财产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其他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不应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

由此可以看出快递奶奶是否应当以自己送快递而产生的所得来偿还丈夫生前欠下的夫妻共同债务,是有争议的。

实务中,我国的司法裁判对此也没有统一的裁判标准,接下来我们看几个案例:

【案例一】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民终7119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该请求与夫妻法定共同财产制下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相背,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然而实践中还存在一些法院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不应当扩及到一方的个人财产”的案例。

【案例二】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宁民初字第507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焦某婚前个人财产及其与黄某离婚后取得财产属于焦某的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生活并无关联,因此,焦某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仅应以其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焦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的责任财产。

以上案例显示,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不同的法官有着不同的观点。

《民法典》出台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该问题也进行过回应,结论还是一事一议。最该人民法院认为:当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共同债务时,是否应当扩及到非举债一方的个人财产,这个问题关系到保护债权人利益与保护夫妻非举债配偶一方的利益的平衡问题。如何探索一套既能体现婚姻家庭同舟共济、荣辱与共的伦理性特征,又能给未举债的另一方提供一种切割风险、开始新生活的机制的裁判思路,这有待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和总结。

其实这说了也等于没说。

那么有没有办法来减少风险?

我们先看一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该规定,债权人要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只有两种办法,要么提前让夫妻双方确认是共同债务,要么事后来主张借款用于夫妻日常生活所需,事后主张通常都比较困难,所以大部分债权人都是在出借款项的时候,让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来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

所以,看过我之前文章《不得不和配偶一起签字担保时怎么办?》的小伙伴,应该能够想到:在与债权人签订债务相关协议的时候,最好不要确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非举债一方同意仅用夫妻共同财产做还款担保。但是一定要确认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非举债的一方也最好能加上一句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这样,在目前十分不确定的司法实践中,我认为也是可以减少一方个人婚前或者单身后获得的财产被用于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风险的。

-转自盈科高伙周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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