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四要件和三阶层,刑法二阶层与三段论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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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三阶层是什么? 德、日的犯罪构成体系为三阶层,三阶层分别指犯罪构成要件的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构成要件的符合性,即成构成要件的该当性,指犯罪首先必须符合刑法各本条及其他刑法法规所规定的某种构成要件行为。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一般的,抽象的,定型化的,客观的判断。此处并不包括有关行为人的身份,个性,特征的判断。 构成要件的违法性,是指行为违反法律,及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行为为法律所不允许。此处涉及实质的违法性问题,即为何行为为法律所禁止,通说认为实质的违法性即法益的侵害性。行为侵害或威胁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违法性是个别的具体的,非定型的客观判断。 构成要件的有责性,指非难可能性,既能够就符合构成要见的违法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谴责。有责性是个别的,具体的,内部的判断。 刑法中的等价性如何理解?

一般而言,作为形式的犯罪存在积极的违反法规范的身体动作,其直接违反了禁止性的刑法规范;不作为形式的犯罪则是消极地对赋予规范义务的法规进行违反,进而直接违背了刑法的命令性规范并因此获得可罚性。

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顾名思义,意味着法对该不作为的负价值评价必须及于其作为形态。追本溯源,该理论来自于德国学者考夫曼,其在1959年出版的著作《不作为犯的理论》中首次提出了该理论。德国《刑法》第13条对此有明确的规定,而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不是一项具体的要求。张明楷老师认为,等价性是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构成要件解释原理,尤其是为实质意义的作为义务发生根据提供基础、限制作为义务发生根据的指导原理。换言之,按照赵秉志老师的说法,等价性是通过限制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来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一项重要标准。更繁杂的理论就不多介绍了。

至于如何理解这种等价性,我个人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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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上,刑法处罚的对象是行为,而严格意义上说,不纯正的不作为并不能称之为一种行为,若刑法典中并没有为其专门设置构成要件,那么直接以作为犯的构成要件对其进行处罚,是一种适用上的类推,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那么从这个角度出发,为了补足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当罚性,则必须要寻找一个合理的依据。很显然,等价性就是这个借口,因为该理论实际上赋予了不纯正不作为犯在实质意义上与作为犯具有同等危害性的意义,使得其在被处罚时更容易为国民所接受。否则,在作为义务模糊不定、保障人地位认定不清的现实之中,不纯正不作为犯极有可能被司法者滥用。

另外,实际上,不作为与作为的等价性在日本并未得到普遍承认,是否真正需要该要件来确证不作为犯的成立,并非毫无疑问。松原芳博教授认为,从正面直接要求与作为犯的等价性,实际上突显了作为犯与不作为犯的非对称性,因为对于作为犯并没有与不作为犯等价的要求。不过,仅从对不作为犯提出了必须处于保障人地位这一要求中,就可见这种不对称性。

为什么要研究德日的刑法体系?

德日的法学都是依托哲学思想的。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递进式犯罪构成体系, 由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构成。其三元的犯罪论体系虽然较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显得繁琐,但直接反映了判断犯罪成立与否的动态认识过程。

我国传统的耦合式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构成。这种一元的犯罪论体系在直观上并不反映认识犯罪的逻辑过程,具有静态的特征。其缺陷在于:

1. 它难以包容一些合法的抗辩事由问题,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胁迫等。

2.不利于发挥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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