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时财产分割一方不满意怎么办,离婚财产分割有一方不同意咋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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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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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给不起房屋分割费怎么办(离婚以后房产分割另一方没钱补偿)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时夫妻唯一住房且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法院如何处理?

三十余年婚姻到尽头

房子怎么分好纠结...

1986年,徐某和宋某登记结婚,婚后男方徐某有稳定工作,女方宋某则一直作为家庭主妇,没有收入

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宋某经济条件均不宽裕,名下仅有一套房产,系二人共同共有,且夫妻俩与儿子、儿媳、孙子五人共同居住在该房屋内。宋某以离婚系对方提出为由,要求享有该房屋80%的所有权,徐某则认为该房屋系双方的唯一住房,主张该房屋仍由双方共同共有。因夫妻双方均无能力给予对方相应份额的经济补偿,案件审理陷入僵局。

在离婚案件中

夫妻双方只有一套共有住房的情况十分常见

当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

唯一住房该如何处理?

法官巧用“居住权”

保障“居有其屋”

案件审理过程中,宋某因房产分割问题非常焦虑,“我没有工作,离婚后更没有经济依靠,孙子年幼还需要我照顾,我更需要住房保障。”

为了消除宋某的顾虑,让其有生之年住有所居,承办法官认为《民法典》中新增的居住权是解决该案的突破口。考虑到女方宋某没有收入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徐某、宋某离婚,房产由徐某、宋某按份共有(徐某享有该房产40%的所有权,宋某享有该房产60%的所有权),宋某对该房产享有居住权。

适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法官说法

住房既是商品,也是民生重要保障品。《民法典》创设了居住权这一新型用益物权,是对人民群众“居有其屋”的有力保障。

本案通过设立居住权解决离婚时房产分割问题,凸显了房屋价值利用多元化功能。尤其对于经济存在困难的离婚案件当事人,当夫妻双方只有一套共有住房且双方均无能力补偿对方时,设立房屋居住权更能满足当事人对居住房屋权利的真实需求,更好地平衡夫妻双方利益,保障弱势群体基本生活需要。

其次,法院从双方当事人的实际出发,在遵循照顾女方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当事人的住房困难,对房屋进行了有利于当事人生活,且不损害财产效用和经济价值的分割处理,均衡保护了婚姻双方尤其是弱势一方的合法权益,落实了《民法典》“民有所呼,法有所应”的宗旨。

离婚了,但是财产分割没搞定该怎么办?

双方已经离婚了,一方也可以因财产分割问题起诉对方。

在双方已经离婚后继续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属于民事案件中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这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属于常见纠纷。

根据国家统计局颁布的数据,2021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案件中,有1769487件婚姻家庭案件,其中离婚案件1440908,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在100000件左右。从比例来看,离婚后财产纠纷也是一种常见的纠纷类型。

下文详细讲讲秦嘉泽北京婚姻家事团队经验中,常见的几种可以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要求分财产的情况:

情况一、当事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漏分、少分共同财产

这种情况,一般是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因为急于离婚同时缺乏对法律的了解,所以在离婚协议中表示“无共同财产”。或者少写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存款划分、公积金、股票债券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起诉要求重新分割没有分割的共同财产。

当然,这种情况诉离婚后财产纠纷是否可行,最根本的依据是离婚协议写的“不完善”,所以要结合具体离婚协议判定,有需要的读者可以私信留言咨询。

情况二、当事人协议离婚,离婚后发现对方有隐匿的财产

这种情况,常见的是对方将婚内财产转给自己的朋友、小三、家人等等,也有可能是对方偷偷在某个地方买了房产。针对这种情形,因为上述财产在婚内都没有分割,当事人可以起诉要求分割,并且就对方出轨、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等情况要求对方少分、不分财产。

情况三、法院判决离婚,但是当时没有处理财产

在北京等地区的法院,对于财产关系复杂的离婚案件,为了尽可能早还当事人“单身”身份,不因为财产没分割明白就耽误离婚本身,法院可以在诉讼时这样处理:先判决男女双方离婚但是不分财产,财产双方可以在离婚后另行再起诉,法院单独就财产问题进行审理。

在没有处理好的情况中,财产还有可能涉及双方的父母、宅基地等等,此时案件可能就要从离婚后财产纠纷变为分家析产纠纷。

情况四、部分财产在离婚时法院没法判

这里的情形主要是小产权房、期房,当事人在离婚时如果是协议离婚,可以自行处理,但是诉讼离婚中这一类的房产因为没有房产证,法院一般不予以处理,基于此,在房产下达房产证后,当事人可以另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财产。

从以上常见的离婚后再分割财产的情形,可以总结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男女双方在离婚时没有分割的财产,都可以在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分割。如果对离婚协议已经分割的财产有异议,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

夫妻分居近三十年,离婚时财产怎么分?

1995年,结婚7年的刘女士和高先生因婚姻生活不睦,开始了长达近三十年的分居生活。一年前,刘女士打破了看似平静的分居生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此时的高先生不乐意了

自己辛苦半辈子打下的江山

怎可轻易拱手让出一半......

刘女士和高先生于1985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1995年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随刘女士共同生活。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包括房产、证券资产、车辆、保险等总价值达500余万元。

刘女士诉称

因丈夫婚内出轨,对自己和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因此双方分居,至今近三十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自己共同生活,丈夫长期不闻不问。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要求支付自己家务劳动补偿10万元。

高先生辩称

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财产。双方分居近三十年,经济上早已独立,财产上已经归各自所有。不同意支付家务劳动补偿款,分居期间,女儿虽随刘女士共同生活,但女儿成年后为其购置了房产,又多次转账给女儿4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刘女士和高先生结婚至今虽有30余年,但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亦有27年,可见双方在处理夫妻矛盾的态度、能力上均有欠缺。现刘女士坚持要求离婚,高先生亦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院依法准予刘女士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关于财产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至此,金山法院认为,涉案三套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应结合本案刘女士和高先生长时间分居的情况,分割时应兼顾公平原则。刘女士名下房产归刘女士所有,刘女士给付高先生占房价45%的房产折价款,高先生名下的两套房产归高先生所有,高先生给付刘女士占房价45%的房产折价款。证券资产、车辆、保险的分割同前述房产分割原则,高先生名下的证券资产、车辆、保险产品归高先生所有,高先生给付给刘女士45%的折价款。

关于家务劳动补偿款

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负担了较多义务,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本案中,刘女士和高先生分居后,女儿一直随刘女士共同生活,高先生在女儿成年前,精神、物质上均疏于对女儿的关心,综合高先生在女儿成年后为其购置房产、刘女士不属于家庭妇女等情节,同时为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酌定,高先生应给付刘女士家务劳动补偿款2万元。

最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准予刘女士与高先生离婚,刘女士给付高先生房产折价款50万元,高先生给付刘女士房产折价款、证券资产分割差额款、车辆折价款、保险产品折价款、家务劳动补偿款等共计140万余元。

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目前案件已生效。

0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不因分居而个人化

婚姻系当事人通过结婚创设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夫妻特殊身份关系,其特殊性既体现在共同生活的身份关系上,又体现在合二为一的财产经济上。

因此,只要婚姻关系还在存续期间,分居只是改变共同生活的方式,而不能改变合二为一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只要双方还是合法夫妻,那么各自所得财产就具备共同性而不是个人化财产。无论是之前的《婚姻法》及其解释等,还是现行的《民法典》相关规定,均以维护双方稳定的身份关系、夫妻平等地位为目的。

02

分居时间长短影响财产分割的比例分配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需兼顾公平原则和保护女方利益原则。尽管分居时间的长短无法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但是却可以影响分割财产时的比例分配。

基于民法普遍适用的公平原则,试想一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实际分开生活若干年,期间并无往来,俨然与陌生人无异,一方要将自己努力积累的近半财产分给几乎没有贡献、法律上的配偶,似乎存在些许不妥。

故本案中,金山法院结合双方分居时间、共同财产

法条引用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1995年,结婚7年的刘女士和高先生因婚姻生活不睦,开始了长达近三十年的分居生活。一年前,刘女士打破了看似平静的分居生活,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

此时的高先生不乐意了

自己辛苦半辈子打下的江山

怎可轻易拱手让出一半......

刘女士和高先生于1985年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1988年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1995年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随刘女士共同生活。

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包括房产、证券资产、车辆、保险等总价值达500余万元。

刘女士诉称

因丈夫婚内出轨,对自己和孩子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因此双方分居,至今近三十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双方分居后,孩子一直跟随自己共同生活,丈夫长期不闻不问。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要求支付自己家务劳动补偿10万元。

高先生辩称

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分割财产。双方分居近三十年,经济上早已独立,财产上已经归各自所有。不同意支付家务劳动补偿款,分居期间,女儿虽随刘女士共同生活,但女儿成年后为其购置了房产,又多次转账给女儿40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如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刘女士和高先生结婚至今虽有30余年,但因感情不合而分居亦有27年,可见双方在处理夫妻矛盾的态度、能力上均有欠缺。现刘女士坚持要求离婚,高先生亦表示同意,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院依法准予刘女士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关于财产分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财产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与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另一方。

至此,金山法院认为,涉案三套房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同时应结合本案刘女士和高先生长时间分居的情况,分割时应兼顾公平原则。刘女士名下房产归刘女士所有,刘女士给付高先生占房价45%的房产折价款,高先生名下的两套房产归高先生所有,高先生给付刘女士占房价45%的房产折价款。证券资产、车辆、保险的分割同前述房产分割原则,高先生名下的证券资产、车辆、保险产品归高先生所有,高先生给付给刘女士45%的折价款。

关于家务劳动补偿款

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负担了较多义务,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

本案中,刘女士和高先生分居后,女儿一直随刘女士共同生活,高先生在女儿成年前,精神、物质上均疏于对女儿的关心,综合高先生在女儿成年后为其购置房产、刘女士不属于家庭妇女等情节,同时为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法院酌定,高先生应给付刘女士家务劳动补偿款2万元。

最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准予刘女士与高先生离婚,刘女士给付高先生房产折价款50万元,高先生给付刘女士房产折价款、证券资产分割差额款、车辆折价款、保险产品折价款、家务劳动补偿款等共计140万余元。

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目前案件已生效。

0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财产不因分居而个人化

婚姻系当事人通过结婚创设以终身共同生活为目的的夫妻特殊身份关系,其特殊性既体现在共同生活的身份关系上,又体现在合二为一的财产经济上。

因此,只要婚姻关系还在存续期间,分居只是改变共同生活的方式,而不能改变合二为一的夫妻共同财产性质,只要双方还是合法夫妻,那么各自所得财产就具备共同性而不是个人化财产。无论是之前的《婚姻法》及其解释等,还是现行的《民法典》相关规定,均以维护双方稳定的身份关系、夫妻平等地位为目的。

02

分居时间长短影响财产分割的比例分配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需兼顾公平原则和保护女方利益原则。尽管分居时间的长短无法改变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但是却可以影响分割财产时的比例分配。

基于民法普遍适用的公平原则,试想一下,如果双方当事人实际分开生活若干年,期间并无往来,俨然与陌生人无异,一方要将自己努力积累的近半财产分给几乎没有贡献、法律上的配偶,似乎存在些许不妥。

故本案中,金山法院结合双方分居时间、共同财产

法条引用

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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