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中的法定情节有哪些,刑法量刑情节一览表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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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则中的情节严重,是犯罪情节,是犯罪构成中的组成部分,与行为的社会危害后果直接相关,与该罪的法定刑相对应,而法定量刑情节与犯罪构成无关,反应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悔罪态度等,影响的是对行为人处罚的从宽或从严。

  情节严重主要是从犯罪构成的方面来讲的,以情节严重作为犯罪成立条件的,是我国刑法中最为常见的一种情形。例如,刑法第216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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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法定的量刑情节主要是从量刑来讲的,法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各种事实要素。法定的量刑情节在刑法总则与分则中都有明文规定。具体有应当从重处罚、可以从轻或减轻、应当从轻或减轻以及酌定情节。

英国法上的拟制对法律发展的作用

比如说公司法律上的拟制人格,法人之类的。简直是影响了自然人之外的所有主体

对于一般主体参与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的,只要没有这种拟制规定,就不得认定为共犯,如果说该款只是注意规定,则意味着一般主体参与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时,根据总则规定原本构成共同犯罪;所以,不管分则条文中有无这一注意规定,对一般主体参与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的,均应认定为共犯。 对于法律中的拟制,反对者认为“拟制便如瘟疫一般”,“在英国法中,它像梅毒一样渗入到每一条血管当中,使得法律原则系统的每一部分都变得腐烂”,“其又如交易中的诈骗”……但梅因在其所著的《古代法》一书中,却以完整的一章论述了“法律拟制”的问题,梅因认为,这一用语“是要以表示掩盖、或目的在掩盖一条法律规定已经发生变化这事实的任何假定(Assumption),其时法律的文字并没有被改变,但其运用则已经发生了变化”,在他看来,“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s)、“衡平”(Equity)、和“立法”(Legislation)起到了“法律”(Law)和社会协调媒介的作用。“能满足并不十分缺乏的改进的愿望,而同时又可以不触犯当时始终存在的、对于变更的迷信般的嫌恶。在社会进步到了一定阶段时,它们是克服法律严格性最有价值的权益办法。”甚至“英国的‘判例法’(Case—law)和罗马的‘法律解答’(Responsa Prudentium)都是以拟制为其基础的。”通过以上梅因等人的理解可以得知,以往所谓的“拟制”或者“法律拟制”不论是一种司法程序中的扩张还是与“立法”、“衡平”相平行的存在,均更多的是被运用到司法的过程当中,是一种司法过程中的创造,而在这一理解层面上,往往容易得出这样的结论——“它们(拟制)有它们的时代,但是它们的时代早已过去了。我们现在已不值得要去用法律拟制这样一种粗糙的方式以求达到一个公认为有益的目的”  不过在现代意义上,我们并不应该仅仅停留在这个层面上使用“法律拟制”这个词。法律拟制在最原初的内涵上便是一种明知但同时又被认可的“以假为真”,概括而言,法律拟制在本质上是指“通过虚构事实以达到某种法律目的的司法措施或决断性证明方法”因为该种论断至今为止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改变,所以在更为确切的理解上,我们不可否认随着时代的发展,“法律拟制”的涉猎范围已经超越了司法、程序的领域,进入了更为实体的范畴,比如对于权力能力、责任能力、行为能力的拟制,对于主体身份的拟制,对于刑法中罪数、罪行、罪名的拟制……。可以说,法律中充斥着“拟制”这种“以假为真”现象的存在。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所做的定义,拟制或者法律拟制(legal fiction)是指“一种假设(assumption),通过改变一项法律规则的运用,对不真实的甚至可能不真实的情况,法律上假定为真实的,即为了间接实现某种其他的目标而转移一项法律规则或者制度的原初目的”,也就是将某种虚构的事物在法律层面上看作真实的,因此是不可反驳和置疑的一项法律规则。学说理论上也通常认为,法律上的拟制主要是:“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法律拟制的目标通常在于:将针对一构成要件(T1)所做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T2)……因为法律并不在于陈述事实,其毋宁包含适用规定,因此,立法者并非主张,T2事实上与T1相同,或事实上为T1的一种事例,毋宁乃是规定,对于T2应赋予与T1相同的法律效果。”因此,法律的拟制便是将某些事实(T2)归结于原本应该属于另一部分差异事实(T1)所适用的大前提中,最终赋予T2与T1以相同的法律效果。简而言之,法律拟制便是“基于一定的法律措施,将性质相异者看做同一事物并赋予其相同的法律效果”⑷且不允许反驳的法律方式。  法律拟制在形式上的表象便是“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而这种表象从根本上说是基于“法律乃是一种规范”的原因。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并不一致,前者具有明显的规范性质,而“作为规范性的事实,法效果借助法条的效力可发生于任何事例,至于借此想追求的实际结果则取决于诸多因素”,所以对于拟制性规范,我们“不能探讨这种语句的真假,只能研究其是否有效,是否为现行有效之法秩序的构成部分”。而当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在法律规范有效性这一前提下发生偏移时,拟制性规范则必然广泛存在于包括刑法在内的所有部门法的规范当中,在法条的用语上,包括刑法在内的诸多部门法对于法律拟制的表达用语多为“视为……”、“看作……”、“依照……”、“以……论”等,法律中永远充斥着基于一定目的的“以假为真”,即便如此,“法律拟制”问题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注意,尤其是在刑法学的理论内部,“刑法中的拟制”这一概念在刑法理论中没有出现过,甚至也无法称得上是一个既定的专业术语,所出现过的只是与“刑法的提示性规定”相对应的“刑法的拟制性规定”。一般而言,“刑法的拟制性规定”主要是指刑法分则中对于某些罪行“有意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而在分则之外是否存在拟制则少有人研究。笔者认为,如果我们将“有意地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作为衡量“拟制”与否的形式标准时,刑法中的拟制并不仅仅局限于“刑法中的拟制性规定”当中,对于分则中某种罪行的拟制固然是一种刑法中的拟制,但没有理由将总则中的“以假为真”的规定排除于刑法中的拟制范畴之外,甚至在刑法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的内部,我们也可以找出拟制的存在。更进一步而言,作为一种“以假为真”的法学方法,刑法中的拟制本身便是贯穿于刑法实务与理论中的一种法现象,刑法中的拟制便是一种刑事立法、司法上的“以假为真”。在刑法学的理论中,因为承认了“刑法的拟制性规定”的存在,认为拟制是一种“非有意欺骗性的虚假陈述”(false statements not intended to deceive),即在明知构成要件T2与构成要件T1不相同的前提下,赋予T2以T1的法律效果,而非T2本身所能产生的法律效果,进而认为“以T2为T1”并非不可,所以我们不能认为“刑法中的拟制”仅仅存在于“刑法的拟制性规定”当中,仅仅是一种分则罪行的拟制,而应当把眼光放诸于拟制所代表的内涵本身,再在这个意义上理解刑法中所存在的拟制现象。  现在对于拟制概念的界定已与古罗马法中的概念不同,但我也很难接受梅因等人对于法律拟制所作的理解,在我看来,梅因对于拟制的理解过于原始。尤其当我们提到立法拟制时,拟制便不是与立法平行的概念,而是一个偏正的短语,这与梅因等人的理解完全不同。但不论事实上的变更如何,法律拟制均有这样一个不变的核心内涵,即不可反驳的假设(irrefutable presumptions)或不可反驳的虚构(irrefutable fictions),并且因为这种不可反驳性而忽视两者形式上的差异。所以,“法律拟制”应该被认为便是法定的拟制(gesetaliche Fiktion),即是指以期待取得预期的法律后果,法律有意识地将两个不同的事实构成等同。而所谓“刑法中的拟制”,则可以被认为是在现行有效的法秩序框架下,刑法中所出现的“有意将明知为不同者等同视之”的现象,或者主要是一种法学方法论意义上的概念,也可以简单地认为是在刑法中所运用的以有意识地将两个事实构成不同的对象等同视之且不允许反驳的法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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