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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民刑交叉犯罪之一的合同诈骗罪,经常会与民事违约、民事欺诈相比较,比如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在合同诈骗罪的指控中,从哪些方面可以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呢?今天,笔者分享一个行为人未依约履行合同但最终没有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案例,希望能让各位对合同诈骗罪有更多的了解和认识!

核心辩点与裁判要旨:

未依约履行合同并不等于构成合同诈骗罪。日常生活中,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困难是十分正常的事情,对于在签订合同之时具有履约能力的,而在经营中,遇到不可抗力或经营困难等客观原因不能履行的,不能认定不履行合同是其主观意愿或主观希望,因为不能律师是客观方面所致,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指控,可以从不履行的原因上,寻找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辩点。

案号:(2014)长中刑二重终字第00776号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27日,甲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宁乡县甲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了由甲新区管理委员会在甲新区内提供30亩土地,中创公司投资2000万元建设3万平方米高标准厂房的合同。该项目于2008年1月23日由宁乡县发展和改革局批准中创公司在宁乡县甲乡全民村计划征地40亩,新建厂房、综合楼共5栋,总建筑面积4万平方米,总投资4000万元的立项手续,未取得相关的报规、报建手续。2008年4月,甲新区管理委员会将中创公司的项目用地置换为另一块面积为33.6亩的土地。中创公司自身无经济实力,仅支付了180万元土地出让金(总价款为336万元,由中创公司原股东左某垫付180万元,后左某于2009年3月退出中创公司,该笔180万元土地出让金中的103万元已退还左某,中创公司实际支付77万元),尚未足额缴清。

在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期间,以被告人晏某为法人代表的中创公司采取重复发包的手段,先后与多家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标的均为甲高标准厂房及其附属工程,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达10多万平方米,并分别收取罗某、郑某、刘某乙、程某、高某等人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60万元,仅退还11.9万元。

一审判决

中创公司无资金、无能力实际履行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资金,采取将尚未办理报规、报建手续的工程项目重复发包,骗取合同相对方保证金,数额巨大。而被告人晏某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仍代表中创公司以中创公司的名义签订上述合同,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晏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审判决

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看,中创公司与政府签订了合同,取得土地使用权,一方面招商,一方面将计划中的项目建设发包收取保证金,收取的保证金用于了公司。由于招商最终未果的客观原因,导致发包的工程项目不能进行。在中创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晏某又要求受让人返还保证金。因此,认定晏某以及中创公司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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