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是小产权房怎么分割,小产权房怎样判断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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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小产权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怎么算(购买小产权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在我国夫妻购买小产权房是共同财产吗?

在我国夫妻购买小产权房是共同财产的,婚后买房,不管该住房登记在夫妻哪一方名下,在双方没有事先特殊书面约定前提,该住房产权都属于婚后取得夫妻共有财产,夫妻一人一半权益。

一、在我国夫妻购买小产权房是共同财产吗?

1、《婚姻法》规定: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第十九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原则

1、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保留着男方置办房屋和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后,娶女方进门,婚后女方也多是在家操持家务,没有什么经济

2、加强以调解为基础的原则

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把这一优良传统用以处理当前分割夫妻财产产生的纠纷,意义重大,特别是基层法庭对离婚案件的调解更为重要。这是因为目前处理这类纠纷法律滞后,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纠纷的解决;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当前夫妻在分割财产时矛盾非常尖锐,一个案件审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也非常大。处理不及时或不恰当就会使双方矛盾激化,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法院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从而有利于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同时也有利于协议的自动履行。

3、有利于生产经营和社会效益原则

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坚持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发挥财产最大经济效益的原则。如在涉股纠纷的审理中,股市行情瞬息万变,法院在及时控股之后,如果要等到案件审理完毕才分割股票,就有可能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但如果不控股又可能使一方当事人隐匿财产。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从发挥财产经济效益出发,经双方当事人许可,在法院主持和监督之下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炒作行为,以取得股票的最佳经济效益。另外在分配股票的时候,也可以将股票判给具有一定股票知识、股市操作技巧的一方当事人所有。

4、公平原则

坚持公平原则就是要求我们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要严肃执法,实事求是,既要考虑案件的事实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而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例如在处理一方从事经商等营利性活动所涉财产时,应在认定这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对创造这部分财产的一方可以给予充分照顾。处理夫妻在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一样,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双方在分居期间经济独立且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的日常消费,所以在分割时比例可以根据双方创造的财产多少而不同。

5、竞价原则

在当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矛盾尖锐,争执激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竞价的方式来决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竞价原则,就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财产价值轮番报价,以当事人所报最高价确定为财产最终价格,同时该财产也归报价最高的当事人所有,并按其报最高价格给予对方当事人相应报偿。竞价应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进行,人民法院在竞价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和公正,并同时把竞价过程记录在案。竞价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事人之间财产纠纷的争执并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夫妻财产一直是离婚案件中比较敏感的问题,相关法律也是逐渐完善,只要夫妻二人婚后财产,夫妻二人都是共同财产,如果婚前的就另当别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主要有五点,都是为了最大程度的保证二人的财产权益,这样对国家的长久治安也是有好处的。

小产权房在离婚时能否分割?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2016)粤 1523 民初第 172 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叶某华

被告:叶某饵

【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00 年 8 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2001 年 2 月 17日生育女儿叶某婉,2003 年4 月1 日生育女儿叶某紫,2005 年 7 月 30 日生育儿子叶某总。双方于 2010 年 10 月 23 日到陆河县螺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摩擦,矛盾日益恶化,2016 年6 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一致确认夫妻存续期间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居委老三村合兴苑 B 栋第五层 505 号房产及粤 128 ×× ×号东风风神面包车系夫妻共同财产。

【案件焦点】

1.是否将小产权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2.分割方案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充分,应予准许。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经征询小孩个人意见,婚生女儿叶某婉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婚生女儿叶某紫、婚生儿子叶某总由原告玩养更为适宜。对于抚养费问题,经核算,双方应承担养费为 14339元,各承相72169.5 元,被告抵除抚养女儿叶某婉的抚养费 24056.5元外,还需要支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 48113 元。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对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居委老三村合此苑B栋第五层5××号房产(无产权证)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庭审中原告认为房产现价值35 万元,被告认为价值50 万元。经调解,被告愿意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 20 万元,房屋归被告,也可以由原告支付人民币 20 万元给被告,房屋归原告。而原告不但不要房产,同时表示也不能给被告使用,且对房屋的价值也前后说法不一,明显原告的行为表现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因此该房产应归被告使用。对于粤 L28×× ×号东风风神面包车,被告自愿放弃,同意归原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做工程欠供应商 15 万余元、欠工人工资 8 万余元,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提出共同债务是其欠其弟弟 37 万元,用于做生意和装修房子。双方均对对方提出的债务不予认可,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叶某华与被告叶某饵离婚。

二、婚生女儿叶某紫、儿子叶某总由原告叶某华抚养,婚生女儿叶某婉由被告叶某饵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折抵后被告叶某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华子女抚养费 48113 元;子女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粤 L28 ×××号东风风神面包车归原告叶某华所有。

四、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居委老三村合兴苑 B 栋第五层 5 ××号的房产(无产权证)归被告叶某饵使用;被告叶某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叶某华财产分割款 20 万元。

【律师解析】

本案中,婚姻问题、子女抚养问题、债务问题不是难点,不做解释。仅就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新田居委老三村合兴苑 B 栋第五层 5××号房产的处理做如下解析。

一 、什么是“小产权房”?

平时所讲的“小产权房”,是指并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产。我国法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所以,小产权房的转让目前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但因各种原因小产权房渐成规模已成为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赋予了法院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的效力,所以法院如何处理离婚纠纷中小产权房的分割问题不容忽视。

二 、在离婚时,“小产权房”如何分割?

1.“小产权房”未进行产权登记,夫妻双方并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法院不宜判决所有权的归属。

2.“小产权房”是夫妻存续期间出资购置的共同财产,可将该房产被法律认可的权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认定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判决房产由一方当事人使用,并由使用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这样处理的好处是避免当事人的权益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减少当事人另行提起财产分割诉讼带来的诉累,完成财产分割。

【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小产权房在离婚时的处理规则

主编:杨心忠、赵蕾

根据《婚姻法》第17、18、39条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应当首先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将一方的婚前财产剔除,进而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所规定的原则进行分割。

《宪法》第10条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

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现有法律将对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限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单一主体上,同时限制其流转。集体土地只能用来建设自用的村民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除此之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必须先通过征地程序成为国有土地之后才能用于建设,即征地程序是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流转的必经程序。

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财产性权利,一般应当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五大类型。对于小产权房等各类有行政审批瑕疵或限制交易的房屋,虽然不能依法进行物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但考虑到这类房屋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形态,能够为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本着《物权法》“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的基本精神,原则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其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利归属作出处理,但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1.针对诉争房屋的不同现状进行区分

如前所述,“小产权房”可能包括两种房屋,其一是在农村建设用地和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其二是占用耕地或基本农田所建的房屋。故而,“小产权房”在现实中可能面临不同的行政处理。

如离婚案件中要求分割的“小产权房”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则基于所要求分割财产本身的违法性,应当将该房屋剔除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不予处理。但若此违章建筑已经行政程序合法化,则此违法性障碍解除,可以对其所有权归属作出相应的处理。若离婚案件中要求分割的“小产权房”虽未经行政准建,但长期存在且未受到行政处罚,鉴于其现状利益以及相对稳定的财产形态,则可以对其使用权归属作出处理。

2.针对购房主体的不同身份进行区分

如前所述,小产权房的购买主体也可能有两种情形,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如离婚案件中要求分割的“小产权房”为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资购买的小产权房,则此处直接对诉争房屋进行相应的物权认定,可能涉及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不妥当。然而,如从意思自治及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进行分析,则可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但此处必须列明一个除外情形——即对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在这一情况下已经不存在债权的基础,又不能进行物权认定,则应当将该房屋剔除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如离婚案件中要求分割的“小产权房”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旧村改造后取得的安置性住房——该房屋系其原宅基地置换所得,从考虑旧村改造不应影响当事人基本生活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此情形下,可以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理。但若要求分割的房屋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非安置性住房的,则基于《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土地“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其取得该房屋的物权亦缺乏合法性基础,则应按照之前的分析,从意思自治及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对诉争房屋进行使用权的分割。

在离婚案件中,双方要求分割的财产应当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财产性权利。当事人应当在要求分割之时,对于其要求分割的财产性权利本身进行清晰的厘定,正所谓名正则言顺,避免因为个人认定的错误导致所提诉求的错误。因为,处分原则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院的审理工作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展开。在涉及“小产权房”分割的情形中,当事人应当区别自己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对所有权或使用权分割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法官亦会向当事人进行相应的释明。

此外,在处理相关房屋的使用权时,可能涉及两种不同的情形:

(1)针对房屋的使用权直接进行分割,即对房屋进行分割使用。

(2)由一方获得诉争房屋的全部使用权,而由获得房屋使用权的一方向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使双方的利益最大化,在房屋折价时,可能会采用竞价方式确定价格。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不同的选择。

另外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法院对上述房屋的处理,是基于对现存利益的认可、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该处理并不能成为当事人对抗有权机关对房屋是否合法的认定及相关处理的依据。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是伴随着婚姻身份关系解除而进行的财产归属情况的认定,首要的意义在于对夫妻双方之间财产归属的确定,并不必然成为权利人要求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的依据。

主编:杨心忠、赵蕾

根据《婚姻法》第17、18、39条的相关规定,离婚时应当首先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将一方的婚前财产剔除,进而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按照《婚姻法》所规定的原则进行分割。

《宪法》第10条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土地管理法》第43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

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物权法》第151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现有法律将对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限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一单一主体上,同时限制其流转。集体土地只能用来建设自用的村民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除此之外的集体建设用地必须先通过征地程序成为国有土地之后才能用于建设,即征地程序是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流转的必经程序。

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当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财产性权利,一般应当包括物权、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继承权五大类型。对于小产权房等各类有行政审批瑕疵或限制交易的房屋,虽然不能依法进行物权登记或变更登记,但考虑到这类房屋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财产形态,能够为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本着《物权法》“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的基本精神,原则上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其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权利归属作出处理,但应当针对不同的情况加以区别对待:

1.针对诉争房屋的不同现状进行区分

如前所述,“小产权房”可能包括两种房屋,其一是在农村建设用地和可转为建设用地的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其二是占用耕地或基本农田所建的房屋。故而,“小产权房”在现实中可能面临不同的行政处理。

如离婚案件中要求分割的“小产权房”已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章建筑,则基于所要求分割财产本身的违法性,应当将该房屋剔除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而不予处理。但若此违章建筑已经行政程序合法化,则此违法性障碍解除,可以对其所有权归属作出相应的处理。若离婚案件中要求分割的“小产权房”虽未经行政准建,但长期存在且未受到行政处罚,鉴于其现状利益以及相对稳定的财产形态,则可以对其使用权归属作出处理。

2.针对购房主体的不同身份进行区分

如前所述,小产权房的购买主体也可能有两种情形,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如离婚案件中要求分割的“小产权房”为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出资购买的小产权房,则此处直接对诉争房屋进行相应的物权认定,可能涉及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情形,并不妥当。然而,如从意思自治及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进行分析,则可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分割。但此处必须列明一个除外情形——即对已经法定程序认定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形,在这一情况下已经不存在债权的基础,又不能进行物权认定,则应当将该房屋剔除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如离婚案件中要求分割的“小产权房”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旧村改造后取得的安置性住房——该房屋系其原宅基地置换所得,从考虑旧村改造不应影响当事人基本生活利益的角度出发,在此情形下,可以对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理。但若要求分割的房屋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非安置性住房的,则基于《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土地“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其取得该房屋的物权亦缺乏合法性基础,则应按照之前的分析,从意思自治及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对诉争房屋进行使用权的分割。

在离婚案件中,双方要求分割的财产应当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取得的财产性权利。当事人应当在要求分割之时,对于其要求分割的财产性权利本身进行清晰的厘定,正所谓名正则言顺,避免因为个人认定的错误导致所提诉求的错误。因为,处分原则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法院的审理工作应当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展开。在涉及“小产权房”分割的情形中,当事人应当区别自己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对所有权或使用权分割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法官亦会向当事人进行相应的释明。

此外,在处理相关房屋的使用权时,可能涉及两种不同的情形:

(1)针对房屋的使用权直接进行分割,即对房屋进行分割使用。

(2)由一方获得诉争房屋的全部使用权,而由获得房屋使用权的一方向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使双方的利益最大化,在房屋折价时,可能会采用竞价方式确定价格。当事人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不同的选择。

另外需要指出的一点是,法院对上述房屋的处理,是基于对现存利益的认可、对意思自治的尊重以及对交易安全的保护,该处理并不能成为当事人对抗有权机关对房屋是否合法的认定及相关处理的依据。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是伴随着婚姻身份关系解除而进行的财产归属情况的认定,首要的意义在于对夫妻双方之间财产归属的确定,并不必然成为权利人要求登记机关进行物权登记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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