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后房屋拆迁怎么赔偿,拆迁补偿的房屋离婚后怎么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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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离婚后房子拆迁赔偿有补偿吗(公房,离婚后房子拆迁赔偿有补偿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文章目录:1、公房拆迁后应该怎么分割?2、离婚时房屋拆迁补偿款要怎么分3、因结婚受配公房,即使离婚时放弃该公房,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公房拆迁后应该怎么分割?

直管公房在拆迁时一般涉及两方面利益,一是会考虑安置人给与补偿费,二是针对回迁房可以根据工龄折算房屋购买价格,使得原居住人能够以很低的价格购买房屋。如果一套公房在拆迁时既涉及安置人,又涉及工龄计算房价,应该如何分割呢?近期,北京市东城区法院的一项案例可以显现出法院在此类问题上的处理态度。

案情简介:秦父和白某婚后生有一子秦某。2000年,儿子秦某承租北京市东城区的一套直管公房;2001年根据政策该公房被决定拆迁;2003年母亲白某与北京市东城区住宅发展中心签订协议,母亲白某、秦父共同出资,并计算了两者的工龄,儿子秦某、母亲白某作为共同被安置人,拆迁安置了这套房屋;2004年,该房屋登记在了母亲白某一人名下。

秦父于2019年去世,去世前无遗嘱。随后就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儿子秦某与母亲白某产生争议,儿子秦某将母亲白某告上了法庭。

双方主张:原告秦某主张自己应该取得该房屋的二分之一,因为该房屋包含了秦某的公租房承租人身份、白某与秦某2的工龄、白某与秦某2的出资三重因素,所以应由秦某、白某与秦父各占三分之一,然后按照法定继承秦某继承秦父三分之一份额的一半即六分之一,合计二分之一份额。

被告白某主张自己应该取得该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因为该房屋系白某和秦某2出资购买,并于2004年取得产权登记,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秦父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自己合计取得四分之三份额。

法院认为:白某名下的诉争房屋在秦父、白某婚姻存续期间内取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50%的份额系秦父之遗产。故诉争房屋应由白某享有四分之三份额,秦某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由白某享有产权并支付房屋四分之一折价款约147万元给秦某。但该房屋在购买时计算了安置人口数量,本院考虑到秦某作为被安置人口具有一定安置利益,故酌情判令白某向秦某支付补偿款10万元。

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的房屋由白某继承并所有;白某支付秦某房屋折价款及补偿款共计157万元;

秦嘉泽律师认为:司法实践中安置人一般只享有安置利益,对房屋的取得有直接贡献(即出资)的人在房屋分割时享有优势地位。本案中,公房承租房的承租资格由儿子秦某享有,并且他也是公房拆迁安置人,但是针对回迁新房的出资都来自于秦父和母亲白某,并且计算了两位老人的工龄(工龄也算出资的一种方式),房屋还只登记在母亲白某一人名下,所以从法院角度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属于儿子秦某的财产,法院只是对于儿子秦某安置人的身份给予了一定补偿。所以对于房屋,能出资一定要出资,同时房本上写上自己的名字也是一种有效的保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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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房屋拆迁补偿款要怎么分

离婚时房屋拆迁补偿款:

(一)拆迁的房屋是私房

如果是私房,则要确定该房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被拆迁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则拆迁补偿款当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果是个人财产,则拆迁补偿款也相应的归个人所有,不进行分割。

(二)拆迁的房屋是公房

此时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取得公房承租权的一方所有。如果公房承租权是婚后取得的,则补偿款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由双方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因结婚受配公房,即使离婚时放弃该公房,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

本期判例摘要

(1)虽户口报出生于被征收房屋直至动迁,且户籍一直未发生变动,但因结婚无房的原因受配本市他处房屋,即使在离婚时放弃该公房的,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2)对于同住人居住时间的认定,通常以户口最后一次迁入为准。此前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并实际居住,但嗣后将户口迁出,再迁回以后实际居住未满一年的,不满足实际居住的要求,不属于同住人。

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上述“本市无其他住房”指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住房,公房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

福利性住房指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本期讨论的是实践当中较为普遍的情形,亦即一方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嗣后,将该房屋出售或赠予他人,或在离婚时放弃该分房的,是否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

案情简介

本案各方系兄妹关系,承租人为杨某民,因利益分配未能谈拢,遂争讼。杨某兰结婚时曾获配本市他处公房,后在调解离婚时,其放弃了该房屋权益。杨某华父子未满足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要求,因此,法院因仅认定杨某民夫妻享有补偿利益,判决后杨某兰、杨某华父子上诉。

杨某兰上诉理由:

一、一审认定其不是同住人与事实不符,属于机械适用法条,其结婚时虽然受配本市A房屋,但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已明确该房屋由其前夫与儿子居住使用,杨某兰仍回系争房屋处居住。且该公租房,不属于可由当事人进行分割的共有财产,离婚时,就该房屋,杨某兰未获任何补偿,因此,客观上其并未实际享受过福利分房。

二、离婚后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离婚协议可证明其搬回户籍地居住的事实,其在二审中也提供多名邻居的证言以此证明在离婚后居住在系争房屋的事实。综上,其符合同住人条件,应被认定为同住人,享有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杨某华父子上诉理由:

一、杨某华在系争房屋出生后一直居住到1986年,因居住困难,婚后住到妻子处,户籍直到1994年迁出,同住人定义里未规定户口再次进入后必须再次居住满一年,因此杨某华符合居住要求,同时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认定为同住人。

二、其子虽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在房屋调配过程中,居住面积只增加了5平米,调配单上5人,人均只增加1平方米,事实上只享受了5平米以下福利分房,仍属于居住困难,应当享受征收利益。

三、杨某民在变更承租人时出具承诺书,认可杨某兰、杨某华父子三人为同住人,其对于居住情况及同住人的认可属于对自身权益的认可或放弃,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于法律规定。且杨某民承诺保证按政策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杨某华是回沪知青,即使因居住困难没有实际居住,也应该保证其相关权利。

针对上诉理由,杨某民辩称:

一、杨某兰因结婚无房获配公房一套,房屋面积16平米,其离婚时放弃该房屋居住权,不能否认其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

二、杨某华的户籍多次迁移,其最后一次是本市他处迁入,并非按照知青返沪政策直接落户,且其2006年将户籍迁入后从未居住,不是屋同住人。

三、杨某华之子享受过福利分房,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不是同住人。

终审判决:

本市**房屋系杨某兰结婚后调配所得,调配类型为结婚无房,面积共计16平米,调配后杨某兰实际居住该房屋,一审认定杨某兰享受过福利分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兰离婚时放弃该房屋的相关权益不影响其享受过该福利性分房的认定。

杨某华父子均确认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杨某华亦不属于按照知青返沪政策落户的情形。

一审根据相关动迁政策规定,认定杨某兰等不属于同住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

关于

黄浦区专注于从事动迁案件的律师,今日头条官方认证动迁律师,参与了福佑路、厅西路、徽宁路道路拓路、五坊园、新昌路、金陵东路、余庆里,复兴东路69号(西)地块、也是园、厦门路、士林华苑、傅家街、蓬莱路地块征收工作。

个案无绝对,以上判例裁判仅供参考,疑难复杂问题请留言或私信咨询。

本期判例摘要

(1)虽户口报出生于被征收房屋直至动迁,且户籍一直未发生变动,但因结婚无房的原因受配本市他处房屋,即使在离婚时放弃该公房的,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2)对于同住人居住时间的认定,通常以户口最后一次迁入为准。此前户口在被征收房屋内,并实际居住,但嗣后将户口迁出,再迁回以后实际居住未满一年的,不满足实际居住的要求,不属于同住人。

依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上述“本市无其他住房”指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住房,公房同住人在他处购买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

福利性住房指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本期讨论的是实践当中较为普遍的情形,亦即一方曾享受过福利分房,嗣后,将该房屋出售或赠予他人,或在离婚时放弃该分房的,是否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

案情简介

本案各方系兄妹关系,承租人为杨某民,因利益分配未能谈拢,遂争讼。杨某兰结婚时曾获配本市他处公房,后在调解离婚时,其放弃了该房屋权益。杨某华父子未满足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要求,因此,法院因仅认定杨某民夫妻享有补偿利益,判决后杨某兰、杨某华父子上诉。

杨某兰上诉理由:

一、一审认定其不是同住人与事实不符,属于机械适用法条,其结婚时虽然受配本市A房屋,但在法院调解离婚时,已明确该房屋由其前夫与儿子居住使用,杨某兰仍回系争房屋处居住。且该公租房,不属于可由当事人进行分割的共有财产,离婚时,就该房屋,杨某兰未获任何补偿,因此,客观上其并未实际享受过福利分房。

二、离婚后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离婚协议可证明其搬回户籍地居住的事实,其在二审中也提供多名邻居的证言以此证明在离婚后居住在系争房屋的事实。综上,其符合同住人条件,应被认定为同住人,享有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杨某华父子上诉理由:

一、杨某华在系争房屋出生后一直居住到1986年,因居住困难,婚后住到妻子处,户籍直到1994年迁出,同住人定义里未规定户口再次进入后必须再次居住满一年,因此杨某华符合居住要求,同时其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认定为同住人。

二、其子虽享受过福利分房,但在房屋调配过程中,居住面积只增加了5平米,调配单上5人,人均只增加1平方米,事实上只享受了5平米以下福利分房,仍属于居住困难,应当享受征收利益。

三、杨某民在变更承租人时出具承诺书,认可杨某兰、杨某华父子三人为同住人,其对于居住情况及同住人的认可属于对自身权益的认可或放弃,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于法律规定。且杨某民承诺保证按政策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杨某华是回沪知青,即使因居住困难没有实际居住,也应该保证其相关权利。

针对上诉理由,杨某民辩称:

一、杨某兰因结婚无房获配公房一套,房屋面积16平米,其离婚时放弃该房屋居住权,不能否认其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

二、杨某华的户籍多次迁移,其最后一次是本市他处迁入,并非按照知青返沪政策直接落户,且其2006年将户籍迁入后从未居住,不是屋同住人。

三、杨某华之子享受过福利分房,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不是同住人。

终审判决:

本市**房屋系杨某兰结婚后调配所得,调配类型为结婚无房,面积共计16平米,调配后杨某兰实际居住该房屋,一审认定杨某兰享受过福利分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兰离婚时放弃该房屋的相关权益不影响其享受过该福利性分房的认定。

杨某华父子均确认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杨某华亦不属于按照知青返沪政策落户的情形。

一审根据相关动迁政策规定,认定杨某兰等不属于同住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无法支持。

关于

黄浦区专注于从事动迁案件的律师,今日头条官方认证动迁律师,参与了福佑路、厅西路、徽宁路道路拓路、五坊园、新昌路、金陵东路、余庆里,复兴东路69号(西)地块、也是园、厦门路、士林华苑、傅家街、蓬莱路地块征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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