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书没写财产分割怎么办,离婚分割财产协议怎么写才有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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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没写房产分割(离婚时没有写协议财产分割怎么分)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还能再要求分割吗?

裁判要旨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程某与魏某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上述《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仅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并无任何具体财产分割内容。

从双方对此条款的解释以及离婚后程某向魏某转账的情况来看,双方并未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分割清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诉讼请求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分割1102号房屋的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745856.97元;

2、依法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

3、诉讼费由魏某负担。

一审查明

程某与魏某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3月29日生育一女魏某1,于2015年2月10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1、双方自愿离婚;2、魏某1由程某抚养;3、双方无共同财产;4、双方无债权债务。2015年2月12日,程某分2笔向魏某转账共计101200元。

2006年4月24日,魏某购买1102号房屋,房屋总价款482622元,魏某支付首付款292622元,以贷款方式支付剩余房款19万元。2007年,魏某补交面积差价款1564元。魏某于2008年7月30日取得11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魏某名下。魏某于2012年6月办理1102号房屋上贷款提前还款手续,将1102号房屋上贷款全部还请。程某与魏某离婚后,1102号房屋由魏某居住使用。魏某向法院提交还贷明细显示因购置1102号房屋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43775.09元,其中,在程某与魏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金额为218363.01元。

庭审中,程某主张分割1102号房屋的共同还贷增值部分等财产,魏某主要抗辩理由为:第一、程某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双方离婚时已就财产分割达成一致,即程某名下奥迪牌轿车、存款及拆迁所得归程某所有,1102号房屋归魏某所有,魏某为程某父母拆迁房屋装修支出一节,由程某支付魏某10万元。程某对魏某上述意见均不予认可,陈述因孩子需利用1102号房屋上学,双方同意在孩子上学后再行分割1102号房屋,对其他财产亦未协商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各自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魏某表示如法院认定双方财产未分割完毕,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辆、存款及拆迁所得。双方当事人主张分割财产及争议情况如下:

1、程某主张分割1102号房屋的共同还贷增值部分。为证明1102号房屋在双方结婚时及离婚时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程某申请对1102号房屋分别在2008年1月28日和2015年2月10日时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北京吉翔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该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向法院回复《项目中止说明》,表示“我公司估价人员经过大量的前期市场调查与数据的收集筛选工作,仅能评估2015年2月10日公开市场价值,2008年1月28日由于时间太过久远,无法收集到相关成交案例,无法准确把握其价值。”后程某撤回对2008年1月28日时1102号房屋价值。鉴定机构出具估价结果,确定1102号房屋在2015年2月10日的房地产总价为276.62万元。魏某另申请对1102号房屋在2008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进行鉴定评估,法院委托北京京城捷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但因该机构经审查,无评估数据支持,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程某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程某提出如下质疑:1、对估价对象进行评估的程序?2、为何实地勘察只有刘洋一人前往,另一个估价师没有参与实地勘察?为何在鉴定报告上签字?如何进行审核工作?3、与估价对象比较的参照物是什么?选取了多少数量的可比实例。4、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重置成本或重建成本是什么?依据哪些数据得出?5、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折价是什么?依据哪些数据得出?6、估价师如何对估价对象所在区域进行市场分析?依据是什么?7、估价报告中房地产单价是如何计算出来的?8、鉴定机构在对房屋评估过程中,曾与我方联系表示没有找到2015年销售数据,目前估价结果的依据是什么?获得数据的渠道是什么?数据是否真实?9、鉴定机构为何不采取周边房屋中介公司同户型房屋的买卖价格?如果不是按照同户型,价格是否有出入?10、为何鉴定报告不能公开?

鉴定机构当庭回复:1、鉴定机构收到法院的鉴定委托书之后,分析资料是否有能力承接,如果有能力承接,联系缴费人缴费,确定勘查现场时间,之后是内部研究评估,最终出具盖章签字报告。2、没有规范要求两个签字的评估师需到现场勘察,有一个人到现场即可。本案中,另一估价师在勘查现场前有手术,有医院的休假证明。鉴定报告是另一估价师进行审核的,因为是小手术,在家中进行审核即可。3、我们从2012年1月至2015年接近190个案例中,选取了3个2015年的案例。4、建筑物重置成本单价7245元,成新率是90%,重置成新价为6521元。依据北京市建筑工程计价依据预算,成本单价、成新单价计算公式的系数计算。5、折旧是90%,测算过程在报告中有体现。6、分为四个部分,位置、交通、外部配套设施、周围环境状况,是通过估价师实地走访,和当事人了解得出。7、成本法和比较法分别测算总价,再简单算术平均得出估价对象房地产总价,由房地产总价除以建筑面积得出单价。8、在最开始讨论是否可以承接项目,初始数据库没有查到2015年销售价格,最初与程某沟通小区是否有特殊情况,程某说没有,我们调查找到了2012年至2015年接近190多个成交案例,决定承接这个项目,我公司有数据获得渠道,数据都是真实的。9、我们也从中介公司获取价格,但是评估规范没有规定必须是同户型。10、依据房地产估价规范GB-T50291-2015,不能对外公开。鉴定机构出庭后,程某仍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坚持要求重新鉴定。

因1102号房屋在2008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无法进行评估鉴定,魏某主张应按照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8年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11648元/平方米确定双方结婚时1102号房屋价值。魏某另提交国家统计局网站数据,显示2006年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为7375.41元。程某对上述数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计算共同还贷增值时,无需考虑结婚时房屋价值。

庭审中,魏某主张婚后偿还贷款均系其父母出资,并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略)。

2、程某主张分割魏某名下公积金。魏某向法院提交其名下住房公积金个人查询单,显示截止2015年1月30日余额为3492元,魏某于2015年2月16日支取3482元。

3、魏某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牌号为京L***39奥迪牌轿车一辆。程某认可该车辆于婚后购买,但主张该车辆由其婚前车辆置换,并由其父母全款出资,应属其个人财产。为此,程某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略)。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奥迪牌车辆在离婚时的车辆价值为25万元,现价值为9.5万元。程某表示如分割车辆,应按照车辆现价值予以分割,魏某则主张应按照离婚时价值予以分割。

4、双方均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经法院调取双方名下银行流水,程某名下银行账户情况: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余额255.26元;北京银行账户(账号:********1616)余额3147.9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5961,整存整取),显示2014年8月11日开户,储蓄本金6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销户,支取60915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6310)余额13.7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8609)余额460.25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853)余额16.4元。

魏某名下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2月10日的余额情况:招商银行账户(账号:********6985)余额2973.77元;北京银行账户(账号:**********)余额14311.9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4383)余额180.97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1071)余额1699.64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5384)显示存入日2014年2月4日,存入金额60000元,止息日期2015年5月28日,到期利息1911.89元;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63)余额68130.17元。

程某表示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5961)于2015年2月12日销户支取的60915元,因魏某表示老家盖房子,已全部转予魏某,不应再次分割,魏某则不予认可,表示该笔款项系为程某家中装修出资,程某偿还的款项。魏某主张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5384)内款项仅应计算本金60000元分割。程某另主张其于2015年2月12日向魏某转账101200元应予分割,并另向法院提交北京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通知单,显示程某于2015年2月13日分两笔转出20000元,但该凭单转入账号显示不清,程某主张该笔款项转予魏某,要求分割,魏某则不认可收到该20000元。

5、拆迁所得。魏某申请法院调取位于村174号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协议及拆迁政策,法院调取《腾退补偿协议》显示被腾退人董某(乙方)与永创公司签订,腾退有效宅基地为村174号,在册人口3人,应安置人口4人,分别为:董某、程某、魏某1、魏某,给予乙方总补偿款共计529223元。董某另与永创公司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显示董某购买定向安置房301号楼1单元301号,301号楼2单元602号,511号楼2单元201号。魏某主张拆迁所得中包括与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程某则抗辩拆迁所得应为其母董某所有。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中,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针对财产一节仅写明无共同财产,未提及任何财产的分割方式,魏某亦未就其主张的财产分割完毕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魏某的相应抗辩不予采信,程某有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针对程某起诉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节,在夫妻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双方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人。在离婚时,如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进行分割,则对夫妻共同财产仍为共有关系,而分割共有物的请求权,并非债权请求权,不应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中,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程某与魏某对夫妻共同财产仍为共有状态,故程某主张分割的诉请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法院对魏某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

由上,法院对双方主张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具体论述如下:

1、1102号房屋系魏某婚前购买,但在与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婚后共同偿还贷款金额,魏某虽主张婚后产生的还贷款项均

针对离婚时房屋价值一节,本案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真实有效,审理中应程某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法庭及当事人的质询,并对程某提出的质疑作出答复,故鉴定结论为有效证据,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针对双方结婚时房屋价值一节,现经法院两次移送鉴定,但两家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均无法作出评估结论。考虑双方系在魏某购房后两年才登记结婚,且由魏某提交的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可知,北京市商品房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存在一定涨幅,故法院在判定魏某应支付的折价款金额上,应对1102号房屋的婚前增值部分予以考虑。具体金额,法院参照北京市住宅商品房平均销售价格在2006年至2008年的涨幅比例,结合1102号房屋购买时价格,计算确定双方登记结婚时1102号房屋的价值,并据此计算魏某应支付的折价款金额。

2、魏某在婚后取得公积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对截止双方离婚时公积金余额,即2015年1月30日显示的余额3492元予以分割。

3、针对奥迪牌车辆,程某虽主张由其母亲出资购买,但其为此提交的证据4-5未显示程某母亲直接转账予程某的事实,证据4、5金额亦未相互对应,不能证明程某主张的出资事实,法院对其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奥迪牌车辆于程某与魏某婚后取得,应属程某与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车辆一直由程某使用,法院将车辆判归程某所有,程某应支付魏某相应折价款,具体折价款金额,法院对购买该车辆时使用程某婚前车辆置换款项予以考虑。针对分割车辆的价值时点问题,法院认为,双方对奥迪牌车辆为共有关系,在对共有物进行分割时,应按照共有物分割时的价值作为折价依据,法院对魏某要求以离婚时价值作为折价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

4、双方离婚时各自名下银行账户内余额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程某于离婚后向魏某转账,但双方针对转账理由未能陈述一致,该行为在离婚后发生,应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影响法院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法院对程某要求分割其主张的转账1212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5、由法院调取的《腾退补偿协议》显示,拆迁所涉及安置人口包括董某等案外人,故依《腾退补偿协议》取得拆迁款项等,涉及案外人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位于1102号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52万元;

二、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公积金折价款1746元;

三、现在程某名下的车牌号为京L***39奥迪牌轿车归程某所有,程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魏某折价款42750元;

四、魏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程某夫妻共同存款折价款42199.87元;

五、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意见

魏某上诉事实和理由:

1、双方在离婚协议XXX同财产分割写明“双方无共同财产”,故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在离婚时分割完毕,包括涉案的房屋、涉案车辆、存款、公积金等。涉案房屋离婚时没有分割是因为孩子上学,享受学区房,所以协商没有分割。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已经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进行了财产分割,程某如果对离婚协议反悔,应当在一年内对离婚协议提出撤销,而不能在离婚后六年要求重新分割。

2、一审法院判决魏某支付程某涉案房屋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折价款52万元过高,损害了魏某的利益。魏某在2006年4月24日购买涉案房屋,从2006年开始独自还贷至2008年1月28日。2008年魏某与程某结婚时,涉案房屋已经涨幅较大,应考魏某婚前支付首付款及还贷本息以及房屋增值,均应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在计算分割婚后共同还贷及增值时应考虑魏某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形。各方面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婚后的还贷款系魏某父母出资,在分割时应予以考虑。

3、一审法院判决程某支付魏某车辆折价款42750元过低,损害了魏某的利益。

程某针对魏某的上诉请求辩称:

1、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没有分割,离婚协议上显示的“无财产”并不等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完毕,所以程某有权要求分割处理。

2、案涉房屋婚后共同还贷以及增值部分,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并不存在损害魏某利益的情况。

3、车辆折价款应该按照共有物分割当时的市值作为参考依据,所以也并没有损害魏某的合法权益。

二审判决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程某是否有权诉请分割案涉财产;案涉房屋及车辆折价款问题;案涉房屋评估费用负担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程某与魏某于2015年2月10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上述《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仅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并无任何具体财产分割内容。从双方对此条款的解释以及离婚后程某向魏某转账的情况来看,双方并未在签署《离婚协议书》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分割清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鉴于程某与魏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任何具体财产分割,离婚后双方仍有大额转账,且魏某在本案中亦主张分割程某名下车辆、存款及拆迁所得等财产,一审法院支持程某的财产分割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1102号房屋系魏某婚前购买,一审法院考虑婚后共同还贷金额、购房总成本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价值变动等因素综合判定魏某应给付程某婚后共同还贷支付款项及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并无不当,且在核算折价款时已充分考虑房屋婚前增值因素。魏某就其主张的婚后还贷款项均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因涉及1102号房屋共同还贷增值部分分割,程某、魏某申请对于1102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相应评估费用应由双方分担。本院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相关规定确认案涉房屋评估费由程某与魏某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魏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遗漏评估费用分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估费17000元(程某已预交),由程某、魏某各负担8500元(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程某)。

(2022)京01民终8280号

离婚后发现有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处理

【典型案例】

当事人:原告:邓某;被告:徐某。

2014年10月14日,原告邓某与被告徐某在原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现撤并为马鞍山市花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9月9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了《财产分割合同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归属及其他问题作出具体约定,并载明所有财产已全部分清。2016年7月,原被告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财产等问题自行协调解决。

2015年11月25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与张某荣、张某萍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以人民币33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某荣、张某萍位于上海市静安区的房屋,并于同年12月23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现该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徐某名下,且该房屋未在双方2015年9月9日签订《财产分割合同书》中记载。

原告诉称:201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曾于2015年11月25日瞒着原告从美国人张某荣、张某萍手中以人民币330万元的价格买下了位于上海市的房屋,并于同年12月2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还发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其他女子生育一女孩。被告对原、被告婚姻的破裂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法院判令:(1)上海市某房屋,其中60%所有权份额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2015年购买上海市某房屋时,与原告及其家人闹矛盾,觉得没必要告诉原告,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该房全部由被告个人出资购买,是被告个人劳动所得,现被告同意最多给原告5%至10%的份额。原告称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子生育女孩,系捕风捉影,无事实依据,其目的是想多分财产。

【审理要览】

法院认为,依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分割。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某房屋,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邓某享有平等的处理权。故原告邓某主张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原告邓某以被告徐某对婚姻的破裂有重大过错,被告徐某应少分房产份额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判决:(1)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某房屋,原告邓某与被告徐某各享有50%所有权份额;(2)驳回原告邓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思路】

1.同类案件处理要点

(1)当事人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请求分割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时,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2)人民法院审理该类案件,应重点审查该财产是否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

(3)《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的离婚后,包括诉讼离婚后和登记离婚后。

(4)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2.相关法律风险提示

(1)当事人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请求分割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财产的存在以及属于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

(2)有的当事人出于节省诉讼费用的考虑,可能会故意隐瞒一些重大财产。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就已查明的财产作出裁判。这就可能对未涉及的财产分割发生争议埋下伏笔,对方会以离婚时隐藏、转移财产为由提起诉讼。

【裁判规则】

1.法律法规

《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正)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2.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

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三百八十二条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专家视点】

双方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总的来讲,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请求,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夫妻对其共同财产的共同所有权是绝对权利,只要没有因出现共有基础丧失或重大事由的情形而分割过就一直拥有共同的物权,不应当再规定诉讼时效。离婚后,经审查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

注:本文摘自最高法院肖峰法官、菏泽中院田源法官主编《婚姻家庭纠纷裁判思路与裁判规则》一书(共743页) 夫妻离婚财产怎么写分割协议

财产分割协议,是指财产共有人经协商一致,对其共有的财产达成分割意见的书面协议。分割系共有人分配共有财产的行为,常见的财产分割有: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共同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分割合资(合作)或联营的财产等。

财产分割协议应具备以下内容:

1、被分割财产的物理现状和权利现状;

2、分割财产的原则、方式、方法、标准;

3、各协议人分得之财产的物理现状和权利现状;

4、分割后财产的交付和转移条件;

5、协议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所地等;

6、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形成共有的原因和分割理由;

7、价格补偿和债务承担问题;

8、违约责任;

9、其他事宜,例如办理登记和批准手续的问题,涉及第三人的问题等。

二、财产分割的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相对来说还是比较简单的,但是所有的书面协议,除了中间的主要内容之外开头和落款也是比较重要的。而且,财产分割协议正式生效的时间应该是自双方办理了离婚证之后。特别是要注意,在财产分割协议当中切勿忽略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约定,至于协议公不公正证,都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版权声明:如涉及版权问题,请

财产分割协议,是指财产共有人经协商一致,对其共有的财产达成分割意见的书面协议。分割系共有人分配共有财产的行为,常见的财产分割有: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共同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分割合资(合作)或联营的财产等。

财产分割协议应具备以下内容:

1、被分割财产的物理现状和权利现状;

2、分割财产的原则、方式、方法、标准;

3、各协议人分得之财产的物理现状和权利现状;

4、分割后财产的交付和转移条件;

5、协议各方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住所地等;

6、协议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形成共有的原因和分割理由;

7、价格补偿和债务承担问题;

8、违约责任;

9、其他事宜,例如办理登记和批准手续的问题,涉及第三人的问题等。

二、财产分割的原则

1、男女平等原则。男女平等原则既反映在《婚姻法》的各条法律规范中,又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家庭案件的办案指南。该原则体现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就是夫妻双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财产的权利,平等地承担共同债务的义务。

2、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这里的“照顾”,既可以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适当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比如住房,分配给女方。毕竟从习惯势力上、从传统因素的影响所造成的障碍上、从妇女的家务负担、生理特点上讲,离婚后一般妇女在寻找工作和谋生能力上也较男子要弱,更需要社会给予更多的帮助。同时,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要特别注意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不能列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则。在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应损害财产效用、性能和经济价值。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产资料进行分割时,应尽可能分给需要该生产资料、能更好发挥该生产资料效用的一方;在对共同财产中的生活资料进行分割时,要尽量满足个人从事专业或职业需要,以发挥物的使用价值。不可分物按实际需要和有利发挥效用原则归一方所有,分得方应依公平原则,按离婚时的实际价值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4、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不得把属于国家、集体和他人所有的财产当作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不得借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名义损害他人合法利益。

5、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毁损、灭失的,另一方不予补偿。这是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符合夫妻关系和婚姻生活本质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相对来说还是比较简单的,但是所有的书面协议,除了中间的主要内容之外开头和落款也是比较重要的。而且,财产分割协议正式生效的时间应该是自双方办理了离婚证之后。特别是要注意,在财产分割协议当中切勿忽略了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约定,至于协议公不公正证,都不影响其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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