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房子判给另一方还能住吗,离婚后房子给孩子双方还能居住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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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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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子谁住(离婚后房子归孩子另一方可以住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房产分割一览表

根据民政部数据显示,2022年中国离婚率为43.53%,这意味着两对人结婚的人,就有一对人离婚。离婚往往又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诸多纠纷。由于在中国家庭资产当中,房产占到了总资产的70%以上,房产分割又往往成为离婚纠纷当中的焦点问题。房产到底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婚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又与房产的购买时间,出资情况,登记情况等因素密切相关。如何认定如何认定财产属于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有,《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做了相应规定。

一、夫妻财产认定原则

如何认定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需要遵循《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而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二、离婚房产分割情形

根据上述《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判例,总结以下几种常见的房产归属认定方法。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出资情形

(二)父母一方或双方出资情形

(三)特殊房屋分割情形

参考资料:1.山东高法公众号2.王丽,《离婚财产分割实战策略》房产登记在签订合同一方名下的,离婚时,房屋产权归谁?

2006年9月27日,张某(女)与房屋开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处房屋,房屋价格是50万元。张某在签订合同当日交了首付款10万元,后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张某与宋某于2007年3月7日结婚,2007年12月3日取得房产证。婚后一直用两人的共有财产偿还贷款。2011年双方感情产生了隔阂。2011年下半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由于分歧较大,双方没有达成协议,201 1年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两人离婚,婚生女由自己抚养,宋某支付抚养费。宋某对离婚及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对房屋进行分割。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还贷30万元,现还余10万元贷款未还。由于房价上涨,现在房屋价值80万元。

法院判决:关于房屋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的问题,应以登记为准,据此,法院判决准予张某与宋某离婚,婚生女由张某抚养,并根据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房屋归张某所有,该房剩余贷款10万元由张某负担,张某给付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15万元,以及房屋增值30万元的对应30%部分9万元。

评析: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离婚约定归一方所有房产 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房产归属其中一方。当这一约定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产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谁?近日,禄丰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执行异议之诉对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

案情 房产被查封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郭某与李某于2016年6月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支付首付款后,尾款通过按揭贷款。因种种原因,该房产的产权证一直未办下来。

2019年9月,郭某与李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郭某所有,贷款本息由郭某偿还。郭某偿还按揭贷款、交纳物业费后,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2020年3月,上述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郭某与李某。

2020年7月,李某与张某因合伙经营不善亏损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经调解,李某自愿支付张某股份出让金14万元。

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未履行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局对李某、郭某名下房产进行了查封。

判决 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

郭某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遂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经开庭审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郭某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查封)的诉讼请求。

释法 变更请求权具有优先性 可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由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继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对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体审理的法律制度,本质上是为解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对于同一执行标的产生权利冲突情况下应保护谁的权益问题。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归属作出约定,该约定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享有房产实体权益的一方因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不能直接确认为房产所有权人,但该约定对离婚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郭某与李某离婚后,不动产权证书才办理下来,因按揭贷款未清偿完毕,不能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该房产仍登记为郭某与李某共同拥有,这也是我国商品房买卖中普遍存在的先交付后登记而且登记时间较长的现实情况。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仅凭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郭某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权与张某享有的对李某的债权请求权相比较,具有优先性,该请求权可排除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变更请求权的优先性体现在,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郭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9年其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张某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20年7月其与李某等人合伙经营产生。郭某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李某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避此后李某可能发生的债务。张某的请求权与郭某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

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郭某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张某享有的是针对李某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李某与张某等人合伙经营及在司法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张某亦并非基于李某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

因此,张某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郭某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记者)

(云南法制报)

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房产归属其中一方。当这一约定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产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谁?近日,禄丰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执行异议之诉对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

案情 房产被查封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郭某与李某于2016年6月结婚。婚后,双方共同购买了一套房产,支付首付款后,尾款通过按揭贷款。因种种原因,该房产的产权证一直未办下来。

2019年9月,郭某与李某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该房产归郭某所有,贷款本息由郭某偿还。郭某偿还按揭贷款、交纳物业费后,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2020年3月,上述房产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所有权人为郭某与李某。

2020年7月,李某与张某因合伙经营不善亏损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后,经调解,李某自愿支付张某股份出让金14万元。

调解书生效后,李某未履行义务,张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执行局对李某、郭某名下房产进行了查封。

判决 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

郭某提出书面异议被驳回,遂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经开庭审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支持郭某关于停止对案涉房产强制执行(查封)的诉讼请求。

释法 变更请求权具有优先性 可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认为自己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由法院审查并作出裁定,案外人或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继而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对于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体审理的法律制度,本质上是为解决案外人与申请执行人对于同一执行标的产生权利冲突情况下应保护谁的权益问题。

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房产的归属作出约定,该约定不具有物权变动的效力,享有房产实体权益的一方因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不能直接确认为房产所有权人,但该约定对离婚协议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郭某与李某离婚后,不动产权证书才办理下来,因按揭贷款未清偿完毕,不能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目前该房产仍登记为郭某与李某共同拥有,这也是我国商品房买卖中普遍存在的先交付后登记而且登记时间较长的现实情况。

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仅凭离婚协议无法发生讼争房产物权变动效力,但郭某可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归属的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关请求变更登记其为房产所有权人。该请求权与张某享有的对李某的债权请求权相比较,具有优先性,该请求权可排除法院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变更请求权的优先性体现在,从两种请求权产生的时间来看,郭某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19年其与李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产生,而张某享有的请求权是基于2020年7月其与李某等人合伙经营产生。郭某的请求权成立在前,其与李某不存在通过离婚协议预定转移、逃避此后李某可能发生的债务。张某的请求权与郭某的请求权相比较,在时间上不具有优先性。

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和内容来看,郭某享有的是针对案涉房产要求变更登记为所有权人的请求权,而张某享有的是针对李某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产公示的信赖而产生。李某与张某等人合伙经营及在司法程序中达成调解协议时,未将案涉房产设定为抵押担保物,张某亦并非基于李某名下登记有案涉房产而同意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

因此,张某的金钱债权请求权与郭某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亦不具有优先性。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记者)

(云南法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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