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户口婚迁农村离婚后拆迁补偿,离婚了女方户口没迁走现在拆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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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集体土地补偿(离婚后户口没迁走搬迁还有赔偿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万典律师解答:离婚后房屋拆迁补偿有份吗?

离婚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确定房产的归属;按照法律的规定,离婚后房屋拆迁补偿,对于未取得房产的一方是不能请求分割补偿款的。但是,由于我国房子有着不同的存在形式,离婚后房屋拆迁因为政策的规定也有所不同。那么离婚后房屋拆迁补偿有份吗?下面万典律师为您详细介绍。

离婚后房屋拆迁补偿有份吗?

1、国有土地上的私房

私房也称私有住宅,是指由个人或家庭购买、建造的住宅。在农村,农民的住宅基本上是自建私有住宅。公有住房通过住宅消费市场出售给个人和家庭,也是私有住宅。对于私有住宅,离婚后的拆迁补偿只给予产权人,也就是说只给房子的主人。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是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夫妻共同居住的房产归属于哪一方。因此,离婚后房产已经属于了一方,房产拆迁补偿按照规定只属于房屋产权一方,另一方无权请求分割。

2、公房

公房是指是指由国家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归国家所有,居住人没有产权的房屋。按照法律规定,未取得产权的公房,离婚需要确定由哪方进行使用居住,并对另一方给予补偿。对于公房拆迁补偿的,政策一般是对居住人进行补偿。因此,对于未取得产权的公房,离婚后未取得居住使用的一方,也是没有权利分割离婚房屋拆迁补偿款的。

3、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离婚后还有没有权利分割视政策的规定而有所不同。如果集体土地上,也就是宅基地上的房屋拆迁,对宅基地住房的产权人进行补偿的,则离婚后未取得房产产权的一方无权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如果政策规定按照户口进行拆迁补偿,则户口未迁出的,可以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户口迁出的,根据政策的规定,则离婚后无权要求分割房屋拆迁补偿款。

离婚后财产分割法律依据

根据《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法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的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时,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也就是说,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双方离婚时尚不分割还是一方故意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都可以在法定诉讼期间内依法通过离婚财产后纠纷进行分割。

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时效是多久

1、协议离婚中漏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当事人约定仍对部分财产维持共同财产状况的—按照本条规定可以请求分割,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无时效限制。

2、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另一方起诉要求对方履行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约定,以离婚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为起点,遵从一般诉讼时效。

3、一方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反悔,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可要求变更或者撤销原来的财产分割条款,一年属诉讼期间。

4、协议或诉讼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前、离婚时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时,另行起诉请求分割对方隐匿或转移的共同财产,诉讼时效为自发现财产权被侵害之日起两年。

5、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因某项财产存在客观分割不能的情况,法院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的—具备条件时,由当事人申请再行分割,按照本条规定可以请求分割,属于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无时效限制。

湖南宜章:村集体土地征收,离异女子是否可以获得全额征地补偿款?法院判了!

离异女子遇上征地

村组拒绝平等分配

补偿款被大打折扣

离异女子可以获得全额征地补偿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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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源于网络)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徐某因与宜章县樟树村(化名)23组组员李某结婚,将户籍迁入樟树村。2019年5月,徐某与李某离婚,但户籍仍在樟树村并单独列户。之后,徐某在宜章县城附近打工为生,没有再婚。

2020年10月19日,樟树村23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26466739元。

2021年4月9日,樟树村通过召开全体村民户代表会议并经会议一致同意,制定《2020年樟树村23组征地款资金分配方案》,方案第一条约定:“凡户籍在樟树村的(除已离婚和外嫁,但户口未迁出人员外)按百分之百分配。”第六条约定:“离异女方,户籍在本组但长期居住在外的人员按60%分配。”

此后,樟树村23组以徐某与本组成员李某离异为由,未按全额标准分配征收补偿款。

徐某多次协商无果,故将樟树村23组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在与其丈夫离婚后,将户籍从其丈夫户口中迁出单独列户,但其户籍仍在宜章县樟树村23组,因此,徐某依法具有樟树村2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据此可知,徐某与同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权益。

最终,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决樟树村23组向徐某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420000元。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妇女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是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力量;依法保障妇女权益,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偏见是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义。组织和个人要树立男女平等新风尚,依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编辑:史梓敬

【以案普法】村集体土地征收,离异女子是否可以获得全额征地补偿款?法院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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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2月,徐某因与宜章县樟树村(化名)23组组员李某结婚,将户籍迁入樟树村。2019年5月,徐某与李某离婚,但户籍仍在樟树村并单独列户。之后,徐某在宜章县城附近打工为生,没有再婚。

  2020年10月19日,樟树村23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26466739元。

  2021年4月9日,樟树村通过召开全体村民户代表会议并经会议一致同意,制定《2020年樟树村23组征地款资金分配方案》,方案第一条约定:“凡户籍在樟树村的(除已离婚和外嫁,但户口未迁出人员外)按百分之百分配。”第六条约定:“离异女方,户籍在本组但长期居住在外的人员按60%分配。”

  此后,樟树村23组以徐某与本组成员李某离异为由,未按全额标准分配征收补偿款。

  徐某多次协商无果,故将樟树村23组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在与其丈夫离婚后,将户籍从其丈夫户口中迁出单独列户,但其户籍仍在宜章县樟树村23组,因此,徐某依法具有樟树村2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据此可知,徐某与同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权益。

  最终,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决樟树村23组向徐某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420000元。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妇女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是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力量;依法保障妇女权益,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偏见是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义。组织和个人要树立男女平等新风尚,依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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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2年2月,徐某因与宜章县樟树村(化名)23组组员李某结婚,将户籍迁入樟树村。2019年5月,徐某与李某离婚,但户籍仍在樟树村并单独列户。之后,徐某在宜章县城附近打工为生,没有再婚。

  2020年10月19日,樟树村23组部分土地被征收,征地补偿款26466739元。

  2021年4月9日,樟树村通过召开全体村民户代表会议并经会议一致同意,制定《2020年樟树村23组征地款资金分配方案》,方案第一条约定:“凡户籍在樟树村的(除已离婚和外嫁,但户口未迁出人员外)按百分之百分配。”第六条约定:“离异女方,户籍在本组但长期居住在外的人员按60%分配。”

  此后,樟树村23组以徐某与本组成员李某离异为由,未按全额标准分配征收补偿款。

  徐某多次协商无果,故将樟树村23组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在与其丈夫离婚后,将户籍从其丈夫户口中迁出单独列户,但其户籍仍在宜章县樟树村23组,因此,徐某依法具有樟树村23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据此可知,徐某与同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权益。

  最终,宜章县人民法院判决樟树村23组向徐某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420000元。

  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妇女是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创造者,是推动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重要力量;依法保障妇女权益,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偏见是保障人权的应有之义。组织和个人要树立男女平等新风尚,依法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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