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人家产分割协议书怎么写,家产分割与赡养老人协议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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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女婿分割财产协议书怎么写?(老人财产分割协议范本)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婆婆将拆迁房写在了丈夫一人名下,妻子有权利分吗?

婆婆将拆迁房写在丈夫一人名下,妻子是否有权利分,核心要判断这套拆迁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两个主要判断方向:第一个方向是判断被拆迁房屋是否有妻子的份额;第二个方向是思考婆婆是否有将拆迁房赠与给儿子、儿媳两人所有的意思表示。

本文以(2022)京02民终7129号案例分析一下如何判断拆迁房是否有自己的份额。

本案中,李女士与张先生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结婚,202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2009年,适逢拆迁,张先生的母亲也就是李女士的婆婆名下一套宅基地上房产被拆迁,随后婆婆拿着拆迁款购买了两套房屋,一套给了自己女儿张女士,另外一套就给了本案的张先生。但是直到2013年12月16日,张某才取得X京房权证兴字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该房屋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

调解离婚时,李女士和张先生其实都没有想好,只是在调解协议中简单处理了离婚、子女抚养和一辆车的归属问题,并没有就财产进行更为详细的分割。所以在离婚后,李女士发现张先生名下这套房产当时没有进行任何处理,于是又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

在本案中,法院判断涉案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从两个角度出发:第一,涉案房屋是回迁房,原始的宅基地房屋建设中,张先生、李女士是否有出钱出力,因为在分家析产类型的案件出钱和出力都能拿到相对应拆迁份额。第二,回迁房在过户给张先生后的多年里,婆婆是否表达过房屋确实是给张先生一人,与其他人无关。

首先,关于宅基地房屋拆迁本身并没有张先生和李女士的份额。经过法院审查,原始的宅基地房屋建设是由婆婆一手操办的,李女士和前夫张先生不在祖屋住,每个月的工资也自行收着,所以可以推断出李女士、张先生在建房过程未提供任何资金或者人力,因此祖屋拆迁补偿中两人并不享有份额。

然后,婆婆在婚内将回迁房直接过户给前夫张先生一人的行为法庭认为是只赠与给前夫张先生一个人的意思。在这里,李女士需要举证证明婆婆有将房屋赠与给前夫和自己两人的意思,才能最终分到房屋。实践中可以是签赠与协议,或者是整体关于拆迁房屋众多子女共同签订的协议,比如某地房屋现拆迁了三套房,一套房给儿子儿媳,另一套房给女儿女婿,留一套房老两口养老,然后所有相关人员共同签字,当然,最简单的办法自然是在房产证上加上名字。

所以,婆婆的回迁房登记在丈夫一人名下,妻子在特定条件下是可以进行分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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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门女婿”工伤身亡获赔82万,生母岳父因赔偿金分割闹上法庭,法院怎么判?

男子入赘三十余年

不幸工伤身亡

生母说含辛茹苦养育

岳父说签订了入户协议

82万元赔偿该归谁?

“上门女婿”的身后事

湖南新晃,李某为某公司厂房进行钢棚维修时不幸坠亡。2021年5月15日,其子小明、小天(化名)与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某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家属工亡补助金、家属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820000元整。

赔偿协议签订后,公司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死者儿子小明、小天及死者妻子姚某。而姚某只分给李某的母亲邓某10000元赔偿款。

因死者生母邓某对赔偿款分割有异议,遂起诉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该笔赔偿款。审理过程中,依照被告姚某的申请,依法追加死者岳父老姚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查明,原告邓某的二儿子李某于1984年与姚某结婚,按农村风俗“入赘”至姚某家中,随后,邓某一直跟随小儿子一家生活。

被告姚某是名家庭主妇,生活

本案第三人老姚系李某的岳父,老姚夫妇生育了五个女儿,其余女儿已经出嫁。李某与姚某结婚后,将户口迁入姚某处,并与姚某父母共同生活。

李某“入赘”到姚某家时,由李某继父与姚某父母,在宗族及大队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签订了《男到女方落户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李某和姚某负责老姚夫妇的生养死葬,老姚夫妇百年归世后,由李某、姚某夫妻取得老姚夫妇的遗产。但上述协议书没有李某和姚某签字。

另外,李某的生父、继父、岳母已经过世。李某死亡后,姚某及小明、小天共花费丧葬费60000余元。

?法院:原告有权主张分割赔偿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小明、小天与某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真实有效,赔偿款中实际应包含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内容。原告邓某作为死者李某的母亲,有权主张分割上述赔偿款。

关于第三人老姚能否获得上述赔偿款的问题,法院认为,姚某提交的《男到女方落户协议书》没有死者李某的签字,对李某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老姚共育有5个女儿,5个女儿对其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故老姚不是李某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又因老姚系李某的岳父,不是李某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其也无权分配李某的死亡赔偿金。

原告邓某应获得的赔偿款,由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两部分组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符合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条件的是原告邓某及被告姚某。经核算,邓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57元,姚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827元。

而死亡赔偿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或是有扶养关系的人的一种经济上和精神上的补偿,其分配原则应当根据与死者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对死者的依赖程度适当分配。本案中,李某的死亡赔偿金应由赔偿款减去开支的丧葬费、邓某和姚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组成,即635216元,且有权分得该款的人应为死者李某的近亲属,即原告邓某及被告姚某、小明、小天。

对于该款的分割,死者李某从1984年开始便一直在女方家中生活,姚某作为死者的妻子,受到的精神伤害最大,且其主要生活

综合上述情形,法院酌情上述款项的分配为:姚某应分得255216元,邓某应分得140000元,小明、小天应各分得120000元。以上合计,邓某应当分得的赔偿款为164957元(140000元 24957元)。又因被告姚某已经支付邓某10000元的赔偿款,故据此判决被告姚某、小明、小天还应当支付邓某154957元的赔偿款。

?法官:赔偿金分配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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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属于近亲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的规定,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本案中,李某的岳父老姚不属于近亲属范畴。

2

哪些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被扶养人?

这里说的扶养是包含抚养、赡养和狭义的扶养。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

3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

4

残疾赔偿金是指什么?

死亡赔偿金是给予死者近亲属或是有扶养关系的人的一种经济上和精神上的补偿,其分配原则应当根据与死者生活的紧密程度及对死者的依赖程度适当分配,而并非平均分配。

5

遗赠扶养协议是什么?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又称被扶养人)与扶养人订立的,以被扶养人生养死葬及财产的遗赠为内容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男到女方落户协议书》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理由是该协议签订的主体是李某的继父和姚某父母,李某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再则,该协议涉及到李某和姚某对姚某父母的赡养,而姚某是其父母的继承人,对其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姚某与李某组成的家庭不能作为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老姚签订遗赠扶养协议。

(山东高法综合CCTV今日说法、新晃县法院)

婚姻家庭中的财产纠纷法律解读

婚姻家庭以及遗产继承等问题纷繁复杂,很容易产生矛盾纠纷。本期节目我们邀请到了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的孟祥森律师,结合近期发生的典型案例对婚姻家庭及遗产继承等常见问题进行分析解读。

孟祥森 律师

上海市海华永泰

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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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唯一继承人,房子只能归我” 法院:“不一定!”

生活中,继承人之间常因遗产分割闹到法院,但是继承人以外的人与继承人争夺遗产的比较少见。近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一起被继承人的侄儿媳妇起诉被继承人同胞哥哥的继承案件。

相关案例分析(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周文终身未婚,无子女,生前也未立遗嘱,但其因征地拆迁安置房屋一套,生前主要靠养老保险维持生活。周武是周文同胞哥哥,早在1959年便参军入伍,退役后定居甘肃生活至今。其父母及另外3名同胞兄弟姊妹均先于两人去世,周武便成为周文唯一法定继承人。

张琴是周文、周武另一位兄弟的儿媳,2004年至2014年期间,周文一直与张琴及其家人共同居住生活,张琴一家也将周文当作父亲一样照顾,还出资将周文的安置还房进行了装修。2014年后,周文独自居住生活在安置还房内。

2021年,70岁的周文走完人生旅程,因病去世,张琴一家积极为其料理后事。天有不测风云,2021年下半年,张琴的配偶,也就是周文的侄儿意外去世,张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也无心去管周文留下的房子。但令其没想到的是,83岁的周武此前多年未回老家,却在2021年6月通过公证文书以继承方式将周文生前的安置还房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得知此事后,张琴将周武告上法庭,请求分割房屋产权。

周文生前没有立遗嘱,我才是其唯一合法继承人,谁都无权分割自己弟弟留下的房子。

我待周文如父,在众多亲戚中承担起丧葬事宜,周文留下的房子理应归我。

具体分析及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按照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周文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周武作为周文的同胞哥哥,属于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周文的遗产。但周武虽系唯一法定继承人,可其自1965开始即在外地居住生活,未对周文进行必要的照料,亦未参与其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原告张琴作为周文侄儿媳妇,虽然不是其法定继承人,但在周文无配偶、无子女的情况下,生前与其曾共同生活,对其予以了照料,出资为其房屋进行装修,积极处理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属于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也有权请求分割周文的遗产。

综合张琴与被继承人周文之间的扶养关系程度、遗产情况及被告周武的具体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原告张琴分得案涉房屋60%的份额,被告周武分得案涉房屋40%的份额。

一审宣判后,被告周武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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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现今离婚率居高不下,类似“婚前协议”、“忠诚协议”等专有协议诞生,其效力如何?

近日,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徐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自离婚协议签订并成立时,财产约定协议失去效力。由于徐某某与谢某某离婚未成且原告徐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故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依法没有生效。

相关案例分析

徐某某与谢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大儿子,2006年生育小儿子,双方婚姻关系前期较为稳定和谐,自2009年开始夫妻矛盾频现,并逐渐加剧。2009年,谢某某为乙方,徐某某为甲方,双方签订财产约定协议。2013年,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并对之前财产约定协议内容进行了替代和完善,当时双方并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近期,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徐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平均分割财产。谢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对于财产,双方已签署了财产分割协议,徐某某当时自愿放弃了一切财产,所有财产应当归谢某某所有,不应当平均分割财产。

法院认为,徐某某与谢某某于2009年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但并未按约定内容对财产进行变更和处分。2013年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对之前财产约定协议内容进行了替代和完善,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自离婚协议签订并成立时,财产约定协议失去效力。

由于原、被告离婚未成且原告徐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故双方于2013年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依法没有生效,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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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法官提醒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协商一致达成财产分配协议的,协议效力要根据签订协议的目的区分情况认定。

如果夫妻为实现离婚而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分配协议,目的是实现离婚之后实施,则应当视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一旦离婚这一条件最终没有具备,该协议则自动失效。

如果夫妻达成财产分配协议并不是为了离婚,而纯粹是要对财产作出分配,则可以认定为不附条件的有效约定,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分配约定有效。但夫妻财产分配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关于婚后财产及婚前约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婚前个人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共同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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