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质押未办理质押登记有法律效率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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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股权是一种权力,如果权力要质押的,必需到有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才能生效。然而在现实中,可能有的人只签订了质押合同,其实不办理质押登记,这类情况质押有法律效率吗?股权质押未办理质押登记

股权是一种权力,如果权力要质押的,必需到有关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才能生效。然而在现实中,可能有的人只签订了质押合同,其实不办理质押登记,这类情况质押有法律效率吗?

股权质押未办理质押登记有法律效率吗?

股权质押

属于权力质押的一种,我国《物权法》在规定股权出质问题时斟酌到股权登记机构的区分,对于股权质押采用不同的规定。《物权法》第226条第1款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该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质押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未交付质物的,合同不生效。对于此,《物权法》第212条明确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司法实践中,对于于未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股分公司的股权转让及质押登记存在必定的监管困难。缘由在于,斟酌到股分有限公司的公家公司属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难以对于股分公司的全体股东进行登记。事实上,对于于上市公司而言,股权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自由交易,股东状态随时处于变动当中,请求工商行政机关进行股权登记,既无必要,也无可能。

对于此,《公司法》关于股分公司的股东管理上采用三分法:区分发起人股东、记名股东以及一般股东,并采用不同的管理方式。即对于于发起人股东采用登记主义,《公司法》第81条规定:股分有限公司章程应该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者者名称、认购的股分数、出资方式以及出资时间。因而,对于于发起人股东的变更或者者股权转让,属于公司章程的变更,应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于于股分公司的记名股东,应该记载于股分公司自行置备的股东名册中。对于此,《公司法》第139条规定,记名股东的股票转让,转让后应将受让人记载于股分公司的股东名册。对于于股分公司的一般股东,只要将股票交付别人,即产生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斟酌到股分公司三种不同的股东类型,如果股分公司未办理股权登记托管,则对于于一般股东的股权转让或者者出质,则仅能依赖于转让股票或者者将股票自身进行质押。因为一般股东其实不必需进行工商登记,因而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在必定情况下就存在监管真空。

即使股分公司向股东签发股票,依照前述《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单纯将股票交付质权人,倘不进行工商登记,尚不能产生设立质权的法律效果。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管理办法》的请求,未办理股权登记托管的股分公司股权的质押,应凭股分公司签发的股票复印件(须加盖公司印章)进行办理。公司实务中,公司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者股票的形势不容乐观。良多有限责任公司其实不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许多股分公司也不向股东签发股票;加上,股分公司的一般股东又无需进行工商登记,因而应用股权质押进行融资借贷存在必定的难题。这类难题的构成并不是因为存在立法疏漏,而是公司对于于股东的责任意识缺少。因而,如何强化公司对于于股东的责任意识,就公司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者股票进行专项检查并强化其法律责任,应引发执法机关的思考。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该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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