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工资各自保管算共同财产吗,离婚男方的工资属于共同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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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xtW.Com.cN婚后个人工资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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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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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后个人工资是夫妻共同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你对另一半的收入知情吗?夫妻之间工资算不算隐私?

女方,家庭主妇;男方,上班族。

因感情不和诉讼离婚。

在分割财产时,发生了惊人的一幕。

男方年薪高达300万元,而作为妻子的女方却一点不知情!?

共同生活了数年的两个人,共同财产都不知道有多少!

听起来可笑,实际上并不稀奇。

女方一直没有工作,作为家庭主妇的她每天忙于照顾老小,收拾家务。而男方则在外工作,负责赚钱养家。

但是男方经常向女方抱怨,说现在市场不景气,每年也就能挣个10万块钱!

或许是这样的日子都不是两个人向往的生活,两人于最近闹起了离婚。女方没有同意协议离婚,而是通过诉讼离婚。

在庭审中,男方表示自己并没有什么存款,每年挣的10万块钱全部用于家庭开支。女方称自己并不知道丈夫到底有多少钱,请求法庭进行调查。

这一调查不要紧,法官发现了一个惊天的秘密!

男方并不像他所说年薪只有10万元,而是高达300万元!

为了在分割财产时占位先机,这个男方也是费尽了心机。自结婚到诉讼离婚,妻子都对丈夫的具体收入毫不知情。难道男方早就有离婚的念头?还是提前为离婚做了准备?

不管如何,丈夫的行为明显带有欺骗性。最终法院判决女方分得两人共同财产的60%!

其实,在日常生活中,这种现象并不少见。夫妻一方对另外一方的具体收入等并不知情,如果两人发生矛盾直至离婚,那么对于不知情一方往往会在财产分割时不利。

那么,夫妻之间的工资收入算不算个人的隐私呢?是否需要相互透明呢?

根据新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7条第1款规定:

离婚诉讼期间,夫妻一方申请查询登记在对方名下财产状况且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法院应当调查取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予协助。

因此,在诉讼离婚期间,如果一方对另外一方收入并不知情,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对方名下财产进行调查!

工资条对每个人来讲,确实是隐私信息。但是否构成隐私要看具体情况。

如果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你的工资收入就是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这时候让另一半知晓也是无可厚非的。

如果两人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这时候就可以选择不告诉对方,也是没有问题的。

每个家庭有每个家庭的相处模式,不必一概而论。只要夫妻之间和睦相处,任何方式都是可行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

隐瞒夫妻共同财产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若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嫁妆到底算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1.若是在结婚登记前给与自己的女儿,一般认定为女方的个人财产;

2.若是在结婚登记后给与,且明确说明只赠予自己的女儿,一般也认定为女方个人财产;

3.若是在结婚登记后给与,且没有明确只赠与自己的女儿,一般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若是在结婚登记前购买,且登记在男方名下,认定为男方个人财产的可能性更大;

5.具有特殊意义的私人物品,无论婚前婚后,都属于女方个人所有。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财产分割实务操作——工资收入

工资收入是最常见夫妻财产之一,但是在财产分割中,往往不是很容易分割。

01 已消耗完毕不予分割

裁判观点1:累计工资总数与收人状况相当’视为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即便没有证据

证明工资去向,也不予分割。

在(2018)沪0115民初36844号离婚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每月收人仅为3000元左右,原告虽未能提供每笔工资去向,但从曰常生活开支角度来看,该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符合常理,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里在起诉之前半年内的工资累计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2:未能证实工资收入用于家庭支出之外尚存在盈余,不予分割。

在(2014)合民一终字第01209号离婚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因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工资、奖金收人状况’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某的收人除用于家庭支出之外尚存在盈余,且张某某提供了佐证其为家庭生活、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支出的票据’故罗某某要求分割张某某工资收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3:根据养老保险缴纳基数推算工资收人,因时间跨度长,除了余额部分,认定工资收人已用于日常消费,不予分割。

在(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53号离婚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通过被告的养老金缴纳基数及单位收人证明计算被告收人,时间跨度近20年,对于被告陈述已经用于日常消费的观点’法院认为符合常理,而原告并未对目前被告处尚有多少存款余额举证’故原告的分割主张难以支持。被告自述目前尚余存款2000元’并且不主张分割原告的工资收人,对此法院均予以确认。故工资收入部分,仅以被告自认的2000元余额作为分割基数,具体分割比例由法院酌情判定。

裁判观点4:分居期间的工资收人已用于各自日常生活并符合常理,不予分割。

在(2015)爱民初字第64号离婚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13年至2015年1月的工资为96458元,原告、被告自2012年8月就已分居,被告持有130000元酒吧出兑款用于其生活,故原告持有其工资用于日常生活亦符合常理,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的上述工资收人是否存在剩余及余款的具体情况,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工资收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02 剔除合理支出酌情分割

裁判观点1: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在考虑双方感情处于非正常状态下,要考虑

将消费性支出从工资分割中进行扣减。

在(2014)宜民一终字第01026号离婚纠纷案中’-审法院认为:高某甲在庭审中认可,6年(2005年至2010年)的收人498220元’退还集资房屋获得87455元,此两项收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应当扣除高某甲6年期间合理的消费性支出。因高某甲当时在浙江省舟山市生活,扣除标准可参照浙江省200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253元)与2010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85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平均数(因收人发生当时支出也应按当时的标准)’即每年消费支出为(12253元+17858元)÷2=15055.5元,由此可计算出高某甲2005年至2010年的消费性支出共计90333元(15055.5元×6年)。

由于高某甲缴纳集资房首付款发生在2007年’考虑到该笔消费支出较大’且应从获得的收人中支付’故可酌情再扣除30’000元,故高某甲与鲍某的共同财产应为465342元(498220元+87455元-90333元ˉ30000元=465342元),高某甲应分给鲍某232671元。

裁判观点2:被冻结的工资余额应扣减必要支出后作为分割基数。

在(2014)济民五终字第507号离婚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付某某从分居至2014年6月,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但未从付某某的工资中扣除,即按实发工资数予以分割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观点3:应结合账户交易记录的金额、频率、工资收人证明等,推断款项是为单位员工报销费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在(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87号离婚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开立该账户系为单位员工报销各项费用之用,并非其个人收人,并提供其部门经理的个人证言以及单位出具的收人证明。法院认为’根据该账户内交易记录的金额、频率等’结合原告的工资收人证明’认为原告陈述较为可信,故对该账户内金额不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对被告要求分割该账户内资金的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4: 分红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人,虽然分红在离婚后才发放’该

款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2020)川01民终7781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盛某1在公司工作所取得的2017年度奖金及TUP收益

@谢保平律师@今日头条@工资收入@离婚#离婚##离婚财产分割#

工资收入是最常见夫妻财产之一,但是在财产分割中,往往不是很容易分割。

01 已消耗完毕不予分割

裁判观点1:累计工资总数与收人状况相当’视为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即便没有证据

证明工资去向,也不予分割。

在(2018)沪0115民初36844号离婚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每月收人仅为3000元左右,原告虽未能提供每笔工资去向,但从曰常生活开支角度来看,该款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符合常理,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里在起诉之前半年内的工资累计金额’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观点2:未能证实工资收入用于家庭支出之外尚存在盈余,不予分割。

在(2014)合民一终字第01209号离婚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因罗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某工资、奖金收人状况’未提供证据证实张某某的收人除用于家庭支出之外尚存在盈余,且张某某提供了佐证其为家庭生活、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支出的票据’故罗某某要求分割张某某工资收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3:根据养老保险缴纳基数推算工资收人,因时间跨度长,除了余额部分,认定工资收人已用于日常消费,不予分割。

在(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853号离婚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通过被告的养老金缴纳基数及单位收人证明计算被告收人,时间跨度近20年,对于被告陈述已经用于日常消费的观点’法院认为符合常理,而原告并未对目前被告处尚有多少存款余额举证’故原告的分割主张难以支持。被告自述目前尚余存款2000元’并且不主张分割原告的工资收人,对此法院均予以确认。故工资收入部分,仅以被告自认的2000元余额作为分割基数,具体分割比例由法院酌情判定。

裁判观点4:分居期间的工资收人已用于各自日常生活并符合常理,不予分割。

在(2015)爱民初字第64号离婚纠纷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13年至2015年1月的工资为96458元,原告、被告自2012年8月就已分居,被告持有130000元酒吧出兑款用于其生活,故原告持有其工资用于日常生活亦符合常理,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原告的上述工资收人是否存在剩余及余款的具体情况,对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工资收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02 剔除合理支出酌情分割

裁判观点1: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工资,在考虑双方感情处于非正常状态下,要考虑

将消费性支出从工资分割中进行扣减。

在(2014)宜民一终字第01026号离婚纠纷案中’-审法院认为:高某甲在庭审中认可,6年(2005年至2010年)的收人498220元’退还集资房屋获得87455元,此两项收人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但应当扣除高某甲6年期间合理的消费性支出。因高某甲当时在浙江省舟山市生活,扣除标准可参照浙江省2005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253元)与2010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85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平均数(因收人发生当时支出也应按当时的标准)’即每年消费支出为(12253元+17858元)÷2=15055.5元,由此可计算出高某甲2005年至2010年的消费性支出共计90333元(15055.5元×6年)。

由于高某甲缴纳集资房首付款发生在2007年’考虑到该笔消费支出较大’且应从获得的收人中支付’故可酌情再扣除30’000元,故高某甲与鲍某的共同财产应为465342元(498220元+87455元-90333元ˉ30000元=465342元),高某甲应分给鲍某232671元。

裁判观点2:被冻结的工资余额应扣减必要支出后作为分割基数。

在(2014)济民五终字第507号离婚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付某某从分居至2014年6月,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0元,但未从付某某的工资中扣除,即按实发工资数予以分割不当’应予纠正。

裁判观点3:应结合账户交易记录的金额、频率、工资收人证明等,推断款项是为单位员工报销费用,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在(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87号离婚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原告称开立该账户系为单位员工报销各项费用之用,并非其个人收人,并提供其部门经理的个人证言以及单位出具的收人证明。法院认为’根据该账户内交易记录的金额、频率等’结合原告的工资收人证明’认为原告陈述较为可信,故对该账户内金额不作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并对被告要求分割该账户内资金的主张不予采信。

裁判观点4: 分红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人,虽然分红在离婚后才发放’该

款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2020)川01民终7781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盛某1在公司工作所取得的2017年度奖金及TUP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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