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财产放弃公证书还要去签字吗,放弃公证书上有写明放弃的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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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财产公证书可以撤销吗?(放弃财产公证书可以撤销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张豆豆律师: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后,能否反悔?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以前,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但是后来又想要反悔,参与遗产继承,此时当事人能否撤销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呢?

网友咨询:

有位朋友,父亲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当时哥姐均已成家我朋友二十出头单身,考虑他工作不好又没成家所以哥姐放弃继承留房屋给我朋友。两个哥哥和一个姐姐都自愿放弃继承,并写协议签字按手印,但没公证。但今年春节期间大哥和我朋友闹矛盾,声称房屋是大家共同继承的,不是他一人的。放弃继承能否反悔?

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张豆豆律师解答:

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当事人应当受到约束,如果不存在受欺诈、胁迫事由的,不能随意撤销,能否撤销根据不同情况,由人民法院决定。

1、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以前,当事人对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反悔的,根据其提出的理由,由人民法院自行决定是否可以撤销。

2、遗产分割以后,当事人对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反悔的,不予承认。因为此时财产已经进行了分割,当事人不能随意变更,否则将浪费司法资源,对其他继承人也不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六条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张豆豆律师解析:

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以前作出,在继承开始之前作出的无效。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处分权的起始时点,应为被继承人死亡之时。被继承人尚在人世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也即遗产并没有处分的权利)。因此,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在世时做出放弃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依法当属无效。

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后做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这时候并不是放弃继承,而是属于对财产所有权的放弃,因为财产的所有权已经进行了分割,权利状态已经确定,此时当事人作出的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应当属于对所有权的放弃,而不是对继承权的放弃,因为继承权已经行使完毕。

(此处已添加小程序,请到今日头条客户端查看)继承人损失百万,怒将公证处告上法院!法院:依法赔偿

遗产继承问题关系到老百姓的切身利益。各继承人能够心平气和,就遗产继承事宜协商一致,总是和谐的。为了避免日后反悔,借助公证处的公信力,对约定事宜进行公证,既是有效保障,也是一些财产过户程序的需要。但公证处就不会犯错吗?来看这个案例。(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案情摘要

老丁(男)和老张是多年的夫妻,育有丁敏、丁杰、丁谊、丁奎四个子女。二老因年迈相继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留有两套房屋。即生前居住的202号房产(不描述地址了,就用简称吧,争议也就围绕着这套房屋),以及402号房,但该房是由丁奎及其妻子玉和居住。

二老去世后,上述房屋就成为了遗产,四位子女经协商达成一致意思,即202号房产全部归由丁敏继承。商量妥当后,先由丁敏、丁杰和丁谊三人前往某公证处办理公证,丁杰、丁谊表示放弃对202号房产的继承权,并签订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

因丁奎身体一直不好,无法亲自前往公证处。故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前往其居住的402号房,当面由丁奎也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捺右手食指印,并表示已知悉放弃继承权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权,既可依法主张,也可自愿放弃。其他继承人均表示放弃对202号房产的继承权,而由丁敏一人继承,合乎法律规定,该公证处据此出具了第00021号公证书和第10159号公证书。

不几日,丁奎因病去世。半个多月后,丁敏依据公证处出具的上述公证书,依法办理了202号房产的产权变更,取得该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

本以为该房产的继承已是尘埃落定了,但谁能想到,丁奎的妻子玉和提出了异议。与丁敏几人争执未果后,玉和向该公证处提出公证复查申请。

这里需要说明一点的就是,虽说玉和作为丁奎的妻子,本身不具有继承人的资格,但丁奎是否放弃继承遗产,将直接影响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增损,因此玉和与此事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公证处受理了玉和的复查申请后,一查不要紧,问题出来了。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而本案中,公证处在办理并出具上述公证书的过程中,明显违反了“公证员亲自办理”的规定。据此,该公证处决定撤销第00021号公证书和第10159号公证书。

随后玉和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登记在丁敏名下的《不动产权证书》。因丁敏作为继承202号房产的公证书被撤销,丧失了继承依据,故法院依法撤销了该产权证书。

这下子,一家人算是闹崩了,丁敏心里也是说不出的滋味。本来兄弟姐妹几个都商量好的事,这个玉和填什么乱啊。丁敏一气之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202号房产进行继承。

但结果是可想而知的,丁杰、丁谊二人并不主张继承,并同意由丁敏继承,因丁奎已经亡故,而放弃继承的公证书又被撤销了,无法认定其明确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应当保留其继承份额。法院最终判决202号房产由丁敏继承四分之三份额、玉和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这个判决对丁敏来说并不满意,玉和也达到了最初的目的。丁敏经与丁杰、丁谊商量后,调整了诉讼思路,因玉和现居住的402号房也是老人留下的遗产,尚未分割,故三人共同提起诉讼,要求对202号房产,以及玉和居住的402号房产一并分割。

最终经过法院调解,各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1、关于402号房产,由丁谊继承,其他人放弃继承权;

2、而202号房产则由丁敏继承,因前述判决确定了玉和对该房产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故丁敏需向玉和给付相应份额的折价款,计127.5万元。

法院对上述协议约定予以确认,并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丁敏则按约定向玉和支付了127.5万元。房产继承的分配问题,至此算是结束了。

可是事却没完呢,丁敏认为,如果公证处没有被撤销,那么自己完全可以全部继承202号房产,正是因为公证处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其白白损失了100多万,故将公证处告上了法院。

公证处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公证处对丁敏的主张并不认可,认为自己不该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可归纳为:

1、公证书被撤销,与丁奎《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丧失法律效力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2、公证书对《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仅具有加强证据效力的法律效力,不具有确认该声明的法律效力;

3、公证书被撤销是因为程序问题,并非因为《放弃继承权的声明》存在实体问题,公证处是否被撤销,并不影响对《放弃继承权的声明》的效力认定。

在本案中,丁敏的《不动产权证书》被撤销后,需按法定继承对202号房产进行分割。最初丁敏等人委托公证处需要公证的内容,即为丁杰、丁谊和丁奎放弃该房产继承权。但是因公证书被撤销,导致无法认定丁奎是否具有放弃继承权的真实意思,而放弃继承权只能由继承人以明确表示的方式作出,故法院只能认定丁奎依法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这里还涉及一个转继承的问题,即玉和的继承权资格问题,不再赘述。)

法院认为,按照《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事项时,确实存在明显的过错。公证处作为办理公证的专业机构,不仅需要对公证事项的合法性予以严格审查,其对于办理公证过程中可能影响公证书效力的因素同样具有充分审查义务。

因其办理公证过程中的重大程序错误,而公证处也未履行上述充分审查义务,最终导致丁敏本应享有的继承份额丧失,二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最终判令公证处赔偿丁敏的房屋折价款共计1275000元。

结语

公证处作为办理公证的专业机构,其应有的公信力是当事人充分信赖的基础。但实践中也确实存在部分公证人员及公证事项,存在或多或少的程序甚至是实体问题,而最终导致当事人的损失。

有时候想想,这是逼着当事人自己也得多学法啊。万一碰到个专业性差、随意性强的法律专业人士,虽说咱不能指导人家,影响人家办案,但多少也得自己心里明白吧。

您觉得呢?

公证后的婚内财产,如果有约定协议,是否还能撤销

陈先生和周女士于2005年结婚。2019年8月,陈先生与周女士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双方购买的房屋归周女士一人所有,按揭贷款本息由陈先生支付,双方购买的汽车归周女士一人所有。同日,双方在公证处对协议进行公证。后来,陈先生以房产协议内容对自己明显不公平为由,起诉法院要求撤销房产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夫妻财产协议经公证后能否撤销?

陈先生和周女士于2005年结婚。2019年8月29日,陈先生与周女士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双方购买的房屋归周女士一人所有,房屋所欠抵押贷款本息由陈先生支付,双方购买的汽车归周女士一人所有。同日,双方在公证处对协议进行公证。公证员询问后,双方签字公证。之后,陈先生起诉法院,要求撤销与周女士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理由是财产协议内容对他明显不公平。

对于陈先生与周女士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是否可以撤销,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可以撤回。根据协议,房产属于周女士,但债务属于陈先生,这对陈先生不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

第二种观点是不能撤销。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公证后,不能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自己所有或者共同所有。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本案中,陈先生和周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共同财产(房屋和车辆)的一部分签署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处的询问记录,公证员曾询问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是否明确,是否自愿,是否告知了法律后果。双方均无异议,本协议的签订是真实的,协议内容仅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故本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先生称,协议内容明显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订立时合同明显不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规定,他认为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

个人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自身优势或另一方经验不足,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可视为显失公平。本案中,陈先生是夫妻关系。陈先生没有证据证明周女士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导致陈先生签署了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陈先生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温馨提示:冒昧问下各位读者,我阐述得还够详细吗?就担心底下有评论说:搬一些法典来,结果大家都听不懂。。。还是提醒各位,有问题一定要咨询,未雨绸缪,为时未晚。请把我介绍给有需要的朋友。

陈先生和周女士于2005年结婚。2019年8月,陈先生与周女士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双方购买的房屋归周女士一人所有,按揭贷款本息由陈先生支付,双方购买的汽车归周女士一人所有。同日,双方在公证处对协议进行公证。后来,陈先生以房产协议内容对自己明显不公平为由,起诉法院要求撤销房产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夫妻财产协议经公证后能否撤销?

陈先生和周女士于2005年结婚。2019年8月29日,陈先生与周女士签订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双方购买的房屋归周女士一人所有,房屋所欠抵押贷款本息由陈先生支付,双方购买的汽车归周女士一人所有。同日,双方在公证处对协议进行公证。公证员询问后,双方签字公证。之后,陈先生起诉法院,要求撤销与周女士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理由是财产协议内容对他明显不公平。

对于陈先生与周女士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是否可以撤销,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可以撤回。根据协议,房产属于周女士,但债务属于陈先生,这对陈先生不公平,属于可撤销合同。

第二种观点是不能撤销。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公证后,不能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和婚前财产,分别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归自己所有或者共同所有。协议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期间所得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在本案中,陈先生和周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共同财产(房屋和车辆)的一部分签署了协议并进行了公证。根据公证处的询问记录,公证员曾询问双方当事人协议内容是否明确,是否自愿,是否告知了法律后果。双方均无异议,本协议的签订是真实的,协议内容仅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故本协议内容真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陈先生称,协议内容明显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订立时合同明显不公平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规定,他认为应当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

个人认为,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利用自身优势或另一方经验不足,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违背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可视为显失公平。本案中,陈先生是夫妻关系。陈先生没有证据证明周女士利用了自己的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导致陈先生签署了协议,且协议内容不违反公平原则。因此,陈先生主张撤销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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