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与担保公司的区别,解读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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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公司管理办法(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解读)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业务审批权限管理,规范担保行为,防范和降低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篇》等文件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管理高层应审慎对待并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担保政策的担保业务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各业务部门、管理部门、各分支机构对内对外提供的担保事项。

第二章 担保人的申请审核

第四条 公司指定专门担保经办人员负责受理担保业务申请,具体人选由财务部门提名,经总经理审批后确定。

第五条 财务部门担保经办人员负责对担保业务申请进行初审, 确保申请担保人满足以下五项资信条件。

(一)管理规范、运营正常、资产优良。

(二)近三年连续盈利,现金流稳定,并能提供经外部审计的财务报告。

(三)申请担保人资产负债率不超过30 %。

(四)资信状况良好,银行评定信用等级不低于AA级。

(五)近一年内无因担保业务引起的诉讼或未决诉讼。

第六条 申请担保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务部门担保经办人员应驳回其担保申请。

(一)担保申请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担保政策的。

(二)财务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资不抵债的。

(三)已进入重组、托管、兼并或破产清算程序的。

(四)近三年内申请担保人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五)企业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清的。

(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七)他企业存在经济纠纷,可能承担较大赔偿责任的。

(八)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财务部门担保经办人员将审核通过的担保申请应提交财务副总审核,并于审核通过后组织开展担保业务风险评估工作。

第三章 担保业务审批

第八条 公司各项担保业务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由总经理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批准后由具体实施,公司其他任何部门或个人均无权代表本公司提供担保业务。

未经授权,总经理不得审批担保业务。

第九条 总经理的审批权限。

单笔担保金额在30万元以下(含30万元)、 年度累计金额300万元以下(含300万元) 担保项目由董事会授权总经理审批。

第十条 董事会的审批权限。

(一)审批超出总经理审批权限的担保项目。

(二)董事会的审批权限不应超出公司担保政策中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审批权限。

(一)审批超出董事会审批权限的担保项目。

(二)审批单笔担保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项目。

(三)审批担保总额超过本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担保项目。

(四)审批申请担保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项目。

(五)审批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项目。

第十二条 担保经办人员应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担保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权限审批的担保业务,担保经办人员应拒绝办理。

第四章 担保合同审查

第十三条 非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授权,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订担保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法律文件。

第十四条 在批准签订担保合同协议前,应将拟签订的担保合同文本及相关材料分别送审计部、法律顾问审查。

第十五条 审计部门、法律顾问应至少审查但不限于担保合同协议的下列内容。

(一)被担保方是否具备法人资格及规定的资信状况。

(二)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内容的合法性及完整性。

(三)担保合同是否与本公司已承诺的其他合同协议相冲突。

(四)相关文件的真实性。

(五)担保的债权范围、担保期限等是否明确。

第十六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担保经办人员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的签订主体及相关内容。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应视情况适度参与担保合同的意向、论证、谈判或签约等过程事务。

第十八条 已经审查的担保合同,如需变更或未履行完毕而解除,需重新履行审查程序。

第五章 履行担保责任审核

第十九条 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本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时,担保经办人员受理债权人发出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

第二十条 财务部门担保经办人员审核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的有效性及相关证据文件,核对款项后报财务副总或权限审批人审批。

第二十一条 财务副总或权限审批人审批后,财务部担保经办人员方可向债权人支付垫付款项。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务部门制定,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董事会所有。

雇佣合同法律规定(员工合同协议书模板)

委托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约定由后者以前者的 名义处理前者的事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前者的协议。 委托合同也属于当事人提供劳务的合同,特别是有偿委托合同 更与雇用合同十分相象,但它们之间仍有差别,主要表现在:

1.提供劳务一方的身份。在雇用合同中,受雇人是以合同规定 的劳务为其义务的当事人之一,他完全以自己的名义提供劳务,除 若他成为雇用人的法人代表人(或叫法定代表人)而在其行使职权、 责时,他是以雇用人的名义在行为,而不再仅仅是个人行为。一 般来说,受雇人并不具备这种身份。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是以委 托人的名义处理委托事务的,他直接代表委托人,为委托人利益而 工作。委托人为自己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合 同、约定等都是个人行为,一般不能归属于委托人。因此,在提供 劳务时的身份,即是否以对方当事人的名义在行为,是区分两种合同的特征之一。

2.有偿或无偿。雇用合同作为一种以提供劳务为目的的协议是一种有偿的合同,没有无偿的雇用合同。这是等价有偿的民法原理的体现,而在委托合同中,存在着无偿委托合同关系,即委托方与受托方仅仅基于信任而由受托方无偿地为委托方处理委托事务在这一点上,无偿委托合同是不同于雇用合同的

3.劳务在合同中的性质、地位。前面已经讲过,雇用合同是以 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目的的双方协议。雇用人之所以雇用受雇人, 正是由于他具备这种劳务的能力。这种劳务可以创造财富,但财富 本身不是合同内容,可以说与雇用合同的目的无关,它只是一种后 继的结果而已。委托合同则不同,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人所委托的事 务所提供的劳务本身并非委托人之所需,委托人想要得到的,只是 通过受托人的处理委托事务的劳务所带来的财产、人身上的权益及 其他法律后果。在委托合同中,劳务只是实现委托目的的手段。

4.委托人与雇用人的义务,雇用合同中,雇用人应当为受雇人 提供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医疗卫生、节假休息、劳动时间限制等 措施及便利、权利。而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主要向受托人提供委 托事务的处理所需费用;在因不可归责于受雇人或受托人的情况下, 雇用(可以通过为受雇人投保以受雇人为受益人的医疗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等)免除这方面的责任;而委托人对委托人所受的这种 损害,必须负起赔偿责任,然后可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索。

5.雇用人与委托人对提供劳务方的劳务所生后果。雇用合同的 标的是劳务,受雇人为雇用人所履行的义务内容也是劳务,这是直接 与终结性的。至于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生的法律后果,与合同内容没 有关系。而委托合同中,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财产权益、人 身权益及法律责任等均由委托人负担,这是委托合同的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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