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财产分割需要反诉吗,离婚案件分割财产需要提出反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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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反诉时,共同财产怎样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后财产纠纷及被告反诉案

离婚后财产纠纷及被告反诉案

裁判要旨:

1.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2.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3.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

4.继承所得遗产,如果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继承遗产系仅赠与夫妻一方情形,某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该遗产的所有权,该继承法律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请求及理由

(一)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请求

1.判令蒋某从金港湾小区20号楼2单元602室搬出,自2020年3月1日起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占用期间费用,并赔偿室内固定装修损失共计100000元;

2.判令蒋某将约定归李某1所有的车库转让款230000元给付李某1;

3.蒋某承担所欠金港湾20号楼2单元602室住房贷款的一半即83966元;

4.请求蒋某将车牌号为黑DA305**的奔驰车销售款的一半转给李某1即100000元;

5.蒋某将库存商品价值300000元分割一半给李某1即150000元;

6.请求分割蒋某名下佳木斯市未来洪恩英语学校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恩英语学校”)股权价值30000元;

7.请求分割蒋某所有的位于金港湾2期20号楼2单元地下仓库,价值30000元;

8.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蒋某承担。

(二)原告(反诉被告)起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某2,双方因性格不合于2019年12月20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李某2由女方抚养,位于金港湾**楼****、建筑面积110.14平方米共有住宅归李某1所有,在蒋某名下位于秋林公司西林金地高层门市归女方所有,蒋某名下位于金港湾二期37号楼36号车库(产籍号为3-0023-015-000125)归李某1所有。因蒋某分得的商业房价值远高于李某1分得的住宅价值,所以以两房差价抵李某1应支付女儿的抚养费。

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李某1多次催促蒋某从金港湾住宅内搬出,蒋某从房屋搬出后破坏装修价值共计100000元。

李某1起诉时蒋某已将其名下车库卖出,同时蒋某名下经营的佳木斯市向阳区茗雅家居饰品店内库存商品估价约300000元。蒋某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奔驰黑DA305**号车辆已经转让,估价200000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有其他债务及财产未在离婚协议中分割,包括截止2020年1月20日住宅拖欠的贷款本金余额167932.76元、蒋某名下洪恩英语学校的股权价值30000元、蒋某所有的位于金港湾住宅楼下的仓房价值30000元。上述财产,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辩称及提出反诉

(一)被告(反诉原告)蒋某辩称

1.其未搬出房屋系因短时间暂未找到合适的住房,双方曾经也对此进行过沟通,李某1同意蒋某继续居住直到找到住房,其要求支付房屋租金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截至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蒋某及李某2已经搬出房屋,因李某1同意蒋某将屋内可以搬出的东西搬走,且房屋装修款项均是蒋某所花费的,所以不存在破坏房屋的说法;

2.李某1诉请车库系蒋某婚前购买,离婚登记后李某1同意出售车库并同意给付出售款中的50000元作为婚生女李某2的抚养费,车库实际转让款为150000元;

3.金港湾住房系李某1婚前个人财产,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对该房屋所有权作出约定,其无权要求在解除婚姻关系后承担贷款;

4.李某1主张车牌号为黑DA305**奔驰车售价款的一半无法律依据,该车已经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销售并且偿还了夫妻共同债务以及用于婚姻日常生活所需;

5.李某1主张库存商品剩余价值300000元无法律依据;

6.李某1主张仓库价值30000元及洪恩英语学校价值30000元无证据证明。

(二)被告反诉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李某1名下位于佳木斯市郊区红旗社区石油公司家属楼001#2单元601室,产籍号为1-0281-001-020601号、建筑面积87.86平方米房屋归反诉人所有;2.请求分割李某1名下车牌号为黑D×××**本田雅阁车辆,价值65000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的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登记离婚,2012年6月6日登记复婚,2019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离婚后听说反诉被告还有一处房产位于佳木斯市郊区红旗社区石油公司家属楼,名下还有本田雅阁车一辆,现反诉人有理由怀疑被反诉人在离婚时隐匿财产,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对其不分或者少分。

(三)原告针对被告反诉的辩称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针对反诉辩称,反诉原告诉称该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与事实不符。

该房屋系反诉被告父亲去世时留下的,办理房产证时间不等于取得遗产时间。反诉原告曾经在该房屋内居住,说明反诉原告知道该房屋存在,反诉被告不可能将反诉原告明知道的财产进行隐匿,其诉称隐匿财产行为无法律依据。虽然双方曾经在2011年办理离婚登记,但双方是为购买房屋办理贷款临时办理的,且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一直共同居住,在该共同居住期间取得的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本田雅阁车辆系李某1姐夫借用李某1名字购买,实质上并不是李某1的财产。

三、法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

1.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提交佳木斯市向阳区茗雅家居饰品店工商信息查询表、外兑信息及通话录音各1份,证明蒋某名下商铺在离婚时至少有价值300000元的货品未进行分割。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意见为该录音获取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双方离婚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即使有库存商品也是后期进货形成,无法证明离婚时库存情况,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离婚时被告有隐匿财产情况。

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录音形成时间及外兑信息发布时间均为原、被告离婚后,商铺一直在持续经营中,货物流动为变值,该证据无法证明离婚时被告(反诉原告)名下商铺货物总数、价格等,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车库档案信息各1份,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出售夫妻共同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黑DA305**号奔驰车,李某1认可该车价值2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分得出售价款的一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李某1所有的车库,双方均认可价值250000元,李某1已经以230000元价格出售,因蒋某另行出让,给李某1造成损失230000元;蒋某一直知道李某1名下有父亲留有的遗产一套住房,不存在隐匿行为。

经质证,被告认为黑DA305**号奔驰车所售款项已经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及用于日常生活开支,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因车库已经出售150000元并有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明,不存在低价售卖的情况。

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离婚时蒋某依然持有售卖黑DA305**号奔驰车的款项,因车库已经售卖并转移所有权,故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举示照片11张主张被告在2020年8月24日搬出住宅时破坏室内固定装修,损失共计100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蒋某经质证认为,所有的装修都是蒋某婚前花费,其有权自由支配,且李某1已经表明屋内的东西都可以拿走,同时该损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法院经审查认为,因未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房屋损坏的具体价值,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4.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举示录音及微信截图,证明双方约定李某1自愿将车库作为婚生女李某2的抚养费,现李某1要求过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双方也曾口头约定李某1每个月给李某2抚养费1000元,但仅于2019年12月31日履行义务,结合录音可以认定李某1将车库出售款作为李某2抚养费。

经质证,李某1认为,该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前提是车库出售250000元,李某1在2019年12月31日转款后明确表示蒋某名下的门市价值远远高于住宅价值,这部分差价就是给孩子的抚养费,李某1在与蒋某的协商中作出的意思表示都是在建立在蒋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基础上,现蒋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所附条件不能生效。

法院经审查认为,蒋某举示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对李某2抚养费进行过协商,但未最终达成协议,为进行和解的附条件赠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四、法院认定事实

1.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5日登记离婚;2012年6月6日登记复婚,2019年12月20日登记离婚。

2.2011年4月19日,李某1与佳木斯恒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位于金港湾二期20#楼2单元602室房屋,首付款251277元,余额360000元于2011年5月19日前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2011年5月13日,李某1与佳木斯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编号为2011010445号住房公积金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上述房屋进行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3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3日至2031年5月31日止。

3.2019年5月30日李某1交纳房改补贴扣个人房款32905元,2019年10月14日,李某1领取产权号为黑(2019)佳木斯市不动产权第0027038号、坐落于、坐落于佳木斯市郊区红旗社区石油公司家属楼********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系李某1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佳木斯销售分公司分配给其父李大森的房屋,为集体房照,李大森去世后,征得李某1母亲及姐姐同意,该房屋过户至李某1名下。

4.2019年10月21日,蒋某将自己参股经营的洪恩英语学校退股费用30000元转至李某1中国工商银行卡内。

5.2019年11月18日,蒋某将自己名下黑DA305**号奔驰车出售。

6.2019年12月20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住房在金港湾**楼****,归男方所有,在男方李某1名下;门市在秋林公司西林金地高层在女方蒋某名下,归女方所有;奥迪A4在李某1名下归男方所有;车库在金港湾37号楼36号库在女方蒋某名下,归男方所有。协议书签订后,蒋某于2020年3月18日以150000元价格将其名下位于金港湾37#楼、产籍号为3-0023-015-000125号车库出售给案外人李x婷、马x并在佳木斯市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中心登记备案。

2020年8月24日,蒋某从金港湾二期20#楼2单元602室搬出。

2020年9月2日,依李某1申请,法院对蒋某出售的车库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209989元。

五、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

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与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协议书中约定位于金港湾二期20号楼2单元602室房屋归李某1所有,现李某1请求蒋某承担该房屋贷款的一半、从该房屋搬出并自2020年3月1日起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根据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该房屋购买于2011年4月19日,系双方第二次登记结婚前李某1个人购买,离婚协议中已经对该房屋权属进行了约定,尚未归还的贷款应为李某1个人债务,李某1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离婚后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故对李某1请求蒋某承担房屋贷款一半的诉请,不予支持。

协议离婚后,双方认可蒋某于2020年8月24日搬离了房屋,原告(反诉被告)诉请蒋某搬离房屋已经得到实现,法院不予评价。

李某1主张自2020年3月1日按每月3000元支付房屋占用期间费用,考虑双方婚生女由女方抚养及双方离婚时仅有一处共同房产可居住的事实,法院酌情支持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按每月1000元标准给付房屋使用期间费用,共计3200元。

李某1诉请蒋某搬离房屋时破坏了装修产生的损失共计1000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产生的损失及损失价值,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1诉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出售的黑DA305**号奔驰车售价款应分得一半即100000元,该车辆出售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抗辩称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李某1未进一步举示证据证明离婚时该款项未消耗或与其他财产独立存在可以分割,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李某1主张分得蒋某名下佳木斯市向阳区茗雅家居饰品店内库存商品价值一半即150000元,其举示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20年5月20日,系双方离婚后,该证据无法证实离婚时蒋某名下确有库存商品价值,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1主张车库售价款过低并诉请车库转让款应为230000元,离婚协议中双方已经对车库权属进行了约定,蒋某擅自出售车库的行为违反了约定,法院依申请对该车库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209989元,李某1主张车库评估价格过低无法律依据,蒋某应按车库评估价格返还李某1车库实际损失。

关于李某1主张蒋某名下洪恩英语学校股权,双方对蒋某入伙经营时投入30000元占股10%不持异议,李某1亦当庭认可收到了蒋某30000元股权转让款,因李某1未进一步举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有关于洪恩英语学校股权收入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1主张分割蒋某所有的位于金港湾二期20号楼2单元地下仓库,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仓库现确系蒋某所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某反诉李某1名下位于佳木斯市郊区红旗社区石油公司家属楼001#2单元601室房屋应归蒋某所有,现李某1抗辩称该房屋系继承所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继承系仅赠与夫妻一方情形,李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该继承法律关系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蒋某举示证据不能证明李某1有隐匿、转移财产情形,现李某1同意房屋所有权归蒋某所有,按200000元房屋价值进行估值并应分得房屋价值的一半即100000元,属于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蒋某反诉要求分割李某1名下黑D×××**本田雅阁汽车,李某1抗辩称该车虽由其购入但系其姐夫张x福无法进行二手车贷款,故由李某1购买,张x福再按月将购车贷款汇入李某1账户,由李某1偿还贷款,该抗辩与其举示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法院予以采信,对蒋某分割该车辆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法院判决

1、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8月24日房屋使用期间费用3200元;

2、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位于金港湾二期37#36号车库出售款209989元;

3、位于佳木斯市郊区、位于佳木斯市郊区红旗社区石油公司家属楼******19)佳木斯市不动产权第0027038号房屋归被告(反诉原告)蒋某所有,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反诉原告)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房屋折价款100000元;

4、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某1其他诉讼请求;

5、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蒋某其他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李某1负担3870元、蒋某负担1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638元,由李某1负担1075元、蒋某负担1563元;鉴定费3000元由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

最高法院:最新离婚诉讼20个法律实务问题解析(诉讼程序、事实婚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

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

1、在诉讼中,当事人自愿离婚,并就财产问题、债权债务处理达成一致,第三人是否能以确认该协议的生效民事调解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答:离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只能是婚姻缔结的双方,不列案外第三人为诉讼当事人。一般情况下,第三人认为调解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但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又必须再审的,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精神走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2、债务人(被执行人)已通过离婚协议或法院的离婚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执行其财产?

答:根据相关法律精神,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法院的离婚判决对财产分割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其他债权人。如该债权形成于结婚前或离婚后,则不能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

3、离婚诉讼中,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时,是否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答:双方对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通过协商、竞价、作价、评估、拍卖等形成确定和处理财产,处理财产时应贯彻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以及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不是必须委托中介机构评估。

4、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能否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共同诉讼人?

答:对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问题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或者中止离婚诉讼,不应将其他家庭成员追加为离婚诉讼的共同诉讼人。

5、离婚诉讼涉及家庭共有房屋的分割,在法院中止离婚诉讼后,离婚诉讼的夫妻及家庭成员均不提起诉讼对房屋进行确权和分割,该离婚案件如何处理?

答:遇到这类情况,法院可向当事人释明不起诉对房屋进行确权分割的法律后果,征询其对家庭共有房屋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的分割意见。如果当事人同意在该案中不主张人民法院对该房屋进行继续分割的,则案件恢复审理;如当事人坚持分割,则法院可限定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逾期则告知当事人另案处理,离婚诉讼恢复。

6、丈夫起诉与妻子离婚,妻子起诉丈夫犯重婚罪,二件案件是否可同步审理?

答:二者属不同诉讼程序,处理时应先中止民事诉讼,待刑事重婚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诉讼。

7、对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应适用什么程序?

答:宣告婚姻无效属非讼案件,人民法院可适用特别诉讼程序的规定予以裁决。将财产问题、子女抚养问题与婚姻无效问题分开处理。

8、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否可以与离婚诉讼一并处理?

答: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以上二者可以一并处理。有权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必须是无过错方,双方必须是合法夫妻关系而非同居关系。

9、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缺席判决离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否相同?

答:宣告一方当事人失踪、死亡和缺席判决其离婚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主要区别在于,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夫妻关系是否可以依法恢复。

10、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起诉离婚,而单独起诉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法院应否支持?

答:人民法院不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11、离婚案件当事人在举证期限过后或开庭时才提出分割财产,是一并处理还是另案处理?

答:以上情形属追加诉讼请求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不予合并审理,告知当事人另案主张。但对方当事人同意对该请求进行答辩处理的,考虑离婚案件的特殊性,可予准许,对该请求合并审理,法院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或由当事人之间商定。

12、离婚案件,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否当庭作出离婚判决?

答:因离婚案件必须调解,一方不到庭,法院一般要慎重对待,一般不会作出缺席判决。但对公告送达的案件除外。

13、原告撤诉的离婚案件,被告要求离婚的,是视为反诉合并审理,还是告知另案主张?

答:告知被告另案主张。

14、离婚一方当事人对配偶的重婚行为不追究,只是要求处理离婚问题,法院是否准许?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是否应主动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答:人民法院应准许,但不影响当事人事后依据刑事诉讼法提起其配偶重婚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对发现的重婚问题应主动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15、男方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才发现女方处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对此,法院应以男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起诉,还是作实体处理?

答:发现以上情况,人民法院应以男方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而驳回男方的起诉。但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的,如女方有重大过错(重婚、姘居导致怀孕,国方情感无法谅解,或女方实施家庭暴力,男方人身受到严重威胁)等情况,法院可受理,并作实体处理。

16、离婚案件中,没有鉴定结论证明被告有精神病的情况下,能否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

答:若有以上情况,没有鉴定机构的结论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准许其父亲或母亲作为法定代理人代其出庭应诉。

17、离婚案件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失费,是否属于反诉?是否应合并审理?

答:不属反诉请求,应作为离婚诉讼中的基中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合并审理即可。

18、离婚后,一方能否继承租对方单位公房?

答:未违反《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的相关规定,一方可依法取得对公房的承租权,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一方可继续承租对方单位的公房。

19、当事人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后,又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只要当事人未在离婚协议中放弃离婚损害赔偿,且在离婚登记后一年内提出,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注意一年的规定属于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

20、债权人追索被继承人生前债务的案件,如法定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法院如何判决?

答: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放弃继承无效,通知继承人参加诉讼,并依法判决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实际财产价值为限清偿债务。

02

同居、事实婚姻问题

21、男女因同居生活生下子女,女方因抚养费问题提起诉讼,如何确定案由?应为解除同居关系还是给付抚养费?

答:应确定为抚育费纠纷;如同居期间一方起诉“离婚”并要求对子女抚养作出处理的,应确定案由为解除同居关系。

22、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的“离婚”案,如果认为其符合结婚的条件,在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后仍不补办的,应如何处理?

答:仍不补办的,法院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3、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或离婚诉讼中,女方主张青春补偿费的,法院如何处理?

答:不予支持。

24、女方以同居期间多次怀孕人流等原因影响身体健康为理由要求男方赔偿,法院应否支持?

答:以上情形属于同居造成后果,无合法婚姻为前提,故以上请求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5、男方起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中,女方已怀孕的,如何处理?

答:人民法院仍应继续审理。

26、如何认定事实婚姻?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后,事实婚姻还受法律保护吗?

答:我国在一定范围内承认婚姻的合法性。1994年2月1日之前,男女双方符合婚姻法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处理,不论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短,不论双方共同生活初期或者某个阶段是否符合婚姻法的实质婚姻关系要件。之后,必须补办登记,否则不受法律保障。

27、基于同居期间而产生的债务应如何确定清偿责任?

答:分清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区别处理。

03

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28、离婚诉讼的当事人申请保全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应提供担保?

答:应否提供担任以及数额由法院视具体案情处理。

29、“私房钱”属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答:婚姻当事人间未订立关于“私房钱”的约定或约定不明、或无效,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即认定为共同财产。

30、离婚案件中,以男方名义购买的房改房,能否判归女方所有?

答:区分情况:

(一)公民以市场价和成本价购买的房改房:夫妻一方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并将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

其一: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房改房,法院具体可酌情处理。

其二:对婚前由一方承租,婚后以共同财产购买的房改房,不论是否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为共同财产。

(二)公民以标准价购买的房改房属拥有部分产权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可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可以另行起诉。

31、婚前男、女任一方按揭贷款所购买的房屋,婚后共同付款,离婚时尚未付款完毕的,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答:对采取住房抵押贷款方式购买商品房未付清全部房价款的房屋属于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在离婚诉讼时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

32、婚后一直与家庭其他成员共同生活离婚时如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

答:应将夫妻共同财产先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出。

3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应以该知识产权的财产性收益取得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判断标准,而不应以该知识产权权利本身的取得的时间为判断依据。离婚时,只能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对没有实现其价值的财产性收益不能估价予以分割,智力成果只有转化为具体的有形财产后才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其配偶在共同生活中付的劳动,可从其他财产中给予适当的补偿和照顾。

3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铺位承租权、转租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属共同财产,由法院酌情处理。

35、指定受益人为夫妻一方的保险利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利益主要表现为保险金。保险利益具有特定的人身关系,应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6、夫妻一主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在离婚案件中,首先应区分取得于婚前或婚后,离婚时分割的只应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总额再进行分割。当事人离婚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故尖经过折抵后,由一方根据其拥有的公积金、住房补贴的差额给对方补偿。

37、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的判决是否免除了双方的连带清偿的责任?

答:仍应负连带责任。

38、在离婚案件中,当事人举出以一方名义借债的欠条认为形成夫妻共同债务,对方以自己不清楚或不是用于共同生活为由相抗辩,此类情况如何处理?

答:由人民法院对债务形成的有关事实、性质、举债的用途等综合审查判决。

39、配偶中一方立遗嘱把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赠与给子女和朋友,这样的遗嘱有效吗?

答:对该遗嘱所涉及的公共财产,应分出一半归配偶所有,其余一半由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擅自处分的财产部分应认定无效。

40、离婚案件中,涉及分割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时,应如何处理?

答:在按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处理的同时,兼顾《公司法》和维护股东间的和蔼稳定处理。

41、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如何分割合伙企业中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

答:按最高院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42、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当事人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答: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应尽量争取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或按市价分配有困难,法院可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待判决生效后,具体的操作问题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对于法律法规限制转让的股票或股份,人民法院不宜分割处理,可告之当事人在符合转让条件后,再向人民法院起诉进行分割。

04

子女抚养问题

43、离婚或抚养纠纷案中,一方否定子女是其所亲生,又拒绝作亲子鉴定的,或对方拒绝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否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

答:亲子鉴定必须以当事人同意为要件,法院不得强制取证。如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做鉴定,应予准许。在处理此类案件中,亲子鉴定结论应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应与案件其它材料相印证,综合分析,做出正确判断。若当事人坚持拒绝鉴定,可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综合全案的其他证据及案情作出是否亲子关系的认定。

44、不起诉离婚,仅起诉被告给付扶养费,法院是否应予支持?

答:法院可以。受理及对案件进行实质处理。

45、离婚案件遗漏对子女抚养的处理,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另案主张还是对案件申请再审?

答:告之当事人另案起诉。

46、探视权纠纷应如何执行?

答:十周岁之内子女探视权的处理,应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十周岁以上子女的探视权,应征得子女的意见。对于双方关系矛盾激烈的,可由幼儿园或学校协助执行探视。

47、已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能否再就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提起诉讼?夫妻一方不履行在民政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财产分割的协议,另一方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答:当事人虽然达成协议,但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依照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规定,本着公平原则、男女平等原则、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在查清家庭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婚前财产的状况后,予以合情合理的解决。

当事人不能据离婚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需另行起诉,法院确认后再申请强制执行。

48、离婚案件中,人民法院判决二婚生子女一随原告、一随被告时,因二子女年龄有差距,是否还要判决抚养较大子女一方补偿年龄差距部分的抚养费予另一方?

答:从公平角度出发,考虑双方的经济收入和负担能力等情况,结合当事人的意见,人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49、已逾18周岁的在校大学生,是否有权起诉父母要求给付抚养费?

答:父母没有为其提供抚养费的法定义务。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情形的认定

钟某诉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50004 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钟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钟某与刘某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婚后购买的绿景雅苑18-12x x室、悦诚花园36-1x x室均登记在钟某、刘某名下。

钟某与刘某于2018年5月14日至锡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载明:因女方感情转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其中,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约定:

(1)存款:

双方名下存款各自支配。

(2)房屋:

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恒大绿洲二期(绿景雅苑) 18 -12xx及无锡市梁溪区金匮街道复地悦城花园36-1xX的两处房产所有权及无锡市梁溪区金匮街道复地悦城407号、408号地下车位均为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

(3)其他财产:

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首饰归男方所有。第四条规定,双方确认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及购买车位发生的债务由男方继续承担。

刘某为证明其是受到殴打、胁迫后订立离婚协议,向法庭提交了5月14日1点27分的视频一份,证明钟某父亲对其撕扯头发的事实。

2018年5月14日的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载明刘某诉称昨天晚上被人打伤头面部,之后感觉头痛头晕、无昏迷,无恶心呕吐。刘某提供2018年5月27日的报警记录,刘某至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前夫逼刘某写下一张9万元的借条。

在笔录的最后,刘某称两套房子的房产证上都有其名字,现已被逼得净身出户,离婚证已办好,其不知道怎么办,但是9万元借条是不会认的。

围绕上述证据钟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2018年5月14日凌晨12点半,其发现刘某与“老沈”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现刘某婚内出轨,1点多将刘某叫醒,质问“老沈”的情况,刘某见事情败露,就坐在地上不肯说,其父亲当时比较气愤就抓了刘某的头发,后被其制止了,未对刘某进行殴打或者胁迫。

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场,负责登记的工作人员单独和钟某、刘某谈话,离婚协议亦经过修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刘某当庭陈述离婚协议的签订过程为: 5月14日凌晨,钟某看到了微信聊天记录就殴打她,钟某和他父亲说因为刘某婚内出轨,需净身出户。

钟某还拍了本案所涉视频发在刘某朋友圈里,影响其声誉。

5月14日,刘某与钟某、钟某父亲、小孩一起去了民政局,虽然其和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有过单独交流,因当时很蒙,工作人员说什么,其都说好的。

钟某负责离婚协议的修改,如果不签离婚协议,其怕被打,亦怕失去孩子。当天没有报警是因为担心钟某及钟某的父亲,可能会因家暴被抓,可能会失去工作。

之后钟某的父亲到刘某工作的地方,当着孩子的面说各种辱骂的话语,其受不了才去报警。对于房产分割其当时很蒙,其当时问房子能不能加孩子的名字,但是钟某说孩子小加不上去。

所以刘某认为离婚协议是在其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

钟某为证明刘某婚内出轨,提供了离场协议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刘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微信聊天记录是与男性朋友开玩笑的。

[案件焦点]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存在胁迫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锡山区人法院院经审理认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人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县具有法律约束力。

钟某与刘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恒大绿洲二期(绿景雅苑) 18-12x x及无锡市梁溪区金匮街道复地悦城花园36-1 x x的两处房产所有权均为男方所有,该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

现钟某依据离婚协议,请求刘某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刘某反诉称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胁迫、暴力的情形,本院认为,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胁迫、暴力的情形,从而导致刘某在订立离婚协议时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于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钟某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绿景雅苑18-12x x室房屋、梁溪区悦诚花园36-1x 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钟某名下;

二、驳回刘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刘某以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暴力胁迫为由提出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财产分割协议是钟某对刘某进行暴力胁迫后签订的。

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本案所涉财产分割协议前刘某与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有单独交流,在此情况下钟某无法暴力胁迫刘某签订财产分割协议。

刘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情形。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离婚协议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由于夫妻感情、家庭儿女等因素的介入,当事人通过离婚协议放弃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事后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予以变更或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反悔,如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撒销财产分割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撒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胁迫行为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解释,即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由此可见,民事上的胁迫构成要件包括:

(一)须有胁迫的故意,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之意思,被胁迫人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之故意;

(二)须有胁迫的行为,即加害威胁被胁迫人;

(三)胁迫的程度足以达到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四)该胁迫行为与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我们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财产分割协议是钟某对刘某进行暴力胁迫后签订。

一、本案中钟某发现刘某与异性暧昧的聊天记录,怀疑刘某出轨,在此情形下,钟某父亲撕扯了刘某头发,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刘某受到暴力胁迫,亦不能证明该行为足以达到使刘某违背真实意思的程度。

刘某另举证了其本人的报警笔录,该报警笔录中刘某主要陈述钟某逼其写下一张9万元借条的事实。

在笔录的最后,刘某称“两套房子的房产证上都有其名字,现已被逼得净身出户,离婚证已办好,其不知道怎么办,但是9万元借条是不会认的”。

该报警记录是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两周才发生的,刘某陈述报警的原因是“钟某的父亲到刘某工作的地方,当着孩子的面说各种辱骂的话语,其受不了才去报警”,该报警记录亦不能证明刘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胁迫。

二、认定是否存在胁迫情形需考量签订离婚协议的客观环境、场合、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的具体行为表现。

本案钟某、刘某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本案所涉财产分割协议前刘某与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有过单独交流,其间刘某并未向民政局工作人员反映自己受到暴力胁迫。

且在民政局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存在部分修改删除的情况,证明双方存在协商之过程。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胁迫。

钟某诉离婚后财产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50004 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钟某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刘某

[基本案情]

钟某与刘某于201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14日生育一女。婚后购买的绿景雅苑18-12x x室、悦诚花园36-1x x室均登记在钟某、刘某名下。

钟某与刘某于2018年5月14日至锡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载明:因女方感情转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

其中,离婚协议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约定:

(1)存款:

双方名下存款各自支配。

(2)房屋:

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恒大绿洲二期(绿景雅苑) 18 -12xx及无锡市梁溪区金匮街道复地悦城花园36-1xX的两处房产所有权及无锡市梁溪区金匮街道复地悦城407号、408号地下车位均为男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女方必须协助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

(3)其他财产:

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首饰归男方所有。第四条规定,双方确认在婚烟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及购买车位发生的债务由男方继续承担。

刘某为证明其是受到殴打、胁迫后订立离婚协议,向法庭提交了5月14日1点27分的视频一份,证明钟某父亲对其撕扯头发的事实。

2018年5月14日的无锡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载明刘某诉称昨天晚上被人打伤头面部,之后感觉头痛头晕、无昏迷,无恶心呕吐。刘某提供2018年5月27日的报警记录,刘某至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前夫逼刘某写下一张9万元的借条。

在笔录的最后,刘某称两套房子的房产证上都有其名字,现已被逼得净身出户,离婚证已办好,其不知道怎么办,但是9万元借条是不会认的。

围绕上述证据钟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2018年5月14日凌晨12点半,其发现刘某与“老沈”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现刘某婚内出轨,1点多将刘某叫醒,质问“老沈”的情况,刘某见事情败露,就坐在地上不肯说,其父亲当时比较气愤就抓了刘某的头发,后被其制止了,未对刘某进行殴打或者胁迫。

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民政局工作人员在场,负责登记的工作人员单独和钟某、刘某谈话,离婚协议亦经过修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刘某当庭陈述离婚协议的签订过程为: 5月14日凌晨,钟某看到了微信聊天记录就殴打她,钟某和他父亲说因为刘某婚内出轨,需净身出户。

钟某还拍了本案所涉视频发在刘某朋友圈里,影响其声誉。

5月14日,刘某与钟某、钟某父亲、小孩一起去了民政局,虽然其和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有过单独交流,因当时很蒙,工作人员说什么,其都说好的。

钟某负责离婚协议的修改,如果不签离婚协议,其怕被打,亦怕失去孩子。当天没有报警是因为担心钟某及钟某的父亲,可能会因家暴被抓,可能会失去工作。

之后钟某的父亲到刘某工作的地方,当着孩子的面说各种辱骂的话语,其受不了才去报警。对于房产分割其当时很蒙,其当时问房子能不能加孩子的名字,但是钟某说孩子小加不上去。

所以刘某认为离婚协议是在其神志不清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

钟某为证明刘某婚内出轨,提供了离场协议书以及微信聊天记录,刘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微信聊天记录是与男性朋友开玩笑的。

[案件焦点]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存在胁迫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无锡市锡山区人法院院经审理认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人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县具有法律约束力。

钟某与刘某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恒大绿洲二期(绿景雅苑) 18-12x x及无锡市梁溪区金匮街道复地悦城花园36-1 x x的两处房产所有权均为男方所有,该财产分割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守。

现钟某依据离婚协议,请求刘某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刘某反诉称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胁迫、暴力的情形,本院认为,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胁迫、暴力的情形,从而导致刘某在订立离婚协议时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于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钟某将位于无锡市锡山区绿景雅苑18-12x x室房屋、梁溪区悦诚花园36-1x x室房屋过户登记至钟某名下;

二、驳回刘某反诉的诉讼请求。

刘某以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暴力胁迫为由提出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财产分割协议是钟某对刘某进行暴力胁迫后签订的。

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本案所涉财产分割协议前刘某与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有单独交流,在此情况下钟某无法暴力胁迫刘某签订财产分割协议。

刘某的上诉请求与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存在胁迫情形。

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离婚协议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由于夫妻感情、家庭儿女等因素的介入,当事人通过离婚协议放弃了全部或大部分财产,事后不能以“显失公平”为由予以变更或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了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反悔,如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撒销财产分割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撒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胁迫行为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解释,即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

由此可见,民事上的胁迫构成要件包括:

(一)须有胁迫的故意,使被胁迫人产生恐惧心理之意思,被胁迫人基于该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之故意;

(二)须有胁迫的行为,即加害威胁被胁迫人;

(三)胁迫的程度足以达到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四)该胁迫行为与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我们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财产分割协议是钟某对刘某进行暴力胁迫后签订。

一、本案中钟某发现刘某与异性暧昧的聊天记录,怀疑刘某出轨,在此情形下,钟某父亲撕扯了刘某头发,但该事实不足以证明签订财产分割协议时刘某受到暴力胁迫,亦不能证明该行为足以达到使刘某违背真实意思的程度。

刘某另举证了其本人的报警笔录,该报警笔录中刘某主要陈述钟某逼其写下一张9万元借条的事实。

在笔录的最后,刘某称“两套房子的房产证上都有其名字,现已被逼得净身出户,离婚证已办好,其不知道怎么办,但是9万元借条是不会认的”。

该报警记录是在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两周才发生的,刘某陈述报警的原因是“钟某的父亲到刘某工作的地方,当着孩子的面说各种辱骂的话语,其受不了才去报警”,该报警记录亦不能证明刘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胁迫。

二、认定是否存在胁迫情形需考量签订离婚协议的客观环境、场合、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的具体行为表现。

本案钟某、刘某到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本案所涉财产分割协议前刘某与民政局的工作人员有过单独交流,其间刘某并未向民政局工作人员反映自己受到暴力胁迫。

且在民政局签订该离婚协议时存在部分修改删除的情况,证明双方存在协商之过程。

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胁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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