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财产分割规定,婚姻法有关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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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中财产分割协议有法律效力吗为什么(婚姻法中财产分割协议有法律效力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是否能对抗债权人,能否阻却法院执行?

法院在准备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时,被执行人的前妻跳出来说:“我和他已经离婚了,房屋全部分给我了,他的债务找他还,你们不能拍卖房屋。”此时法院还能拍卖房屋吗?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件。

基本案情

苏某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广西某机械制造公司购买了9台包括施工升降机在内的机械设备,合同款380多万元,苏某偿还了一部分,但尚欠330多万元。2019年3月,某机械公司起诉了苏某,在诉讼的过程中,某机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苏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名下的三处房屋,并判决由苏某偿还货款及融资垫付款330多万元。

判决生效之后,苏某仍未履行债务,某机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拍卖三处房屋用于偿还债务。但是,张某某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张某某称三处房屋的确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为二人共有,但是,其与苏某已经于2019年11月离婚,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三处房屋均归其所有,由其支付50万元给苏某。因三处房屋皆被法院查封,暂时还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请求法院停止拍卖三处房屋。

法院裁决

驳回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周 湘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党组成员、副院长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其一,本案中上述三处房屋是苏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且登记为苏某和张某某共有,属夫妻共同财产,三处房屋的所有权有苏某的财产份额。

其二,在诉讼保全时,法院对三处房屋进行了查封,双方离婚时已经不能进行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其三,二人离婚的时间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在诉讼期间,且被法院查封房屋之后,《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的房屋归张某梅一人所有,只是其二人的内部约定,在二人内部有效,但不直接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非经债权人同意,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案依据的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苏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三处房屋有苏某的财产份额。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苏某进行强制执行时,据此对三处房屋采取的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张某某不能排除法院对上述三处房屋的强制执行,法院驳回了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视频:广西高院融媒体中心

离婚后另行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吗?

由于离婚财产的分割往往以婚姻关系的解除作为前提。故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如何分割所达成的协议会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生效。而且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前都可以反悔。除了这种情况外,本离婚律师发现在现实生活中还有一种较为少见的财产分割方式,即夫妻双方离婚的过程中不提及财产,或者只解决部分夫妻共同的分割,而将其他财产留待离婚后另行签订协议加以分割。

那么,这种在离婚后另行签订协议来分割财产的做法具有法律效力吗?是否也像民法典所规定的那样——由于不是在离婚时解决,所以会无效呢?对此,本婚姻律师认为此类协议是有效的。理由如下:

一、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仅规定了夫妻双方在离婚前签订财产分割协议而在离婚前反悔可以导致离婚财产协议无效的情形。而本文所讨论的情形与之不同,乃是在离婚后对于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另行达成约定加以分割。

二、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利。对于私有财产,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处理,并且是有效的。因此,我国法律规定了夫妻双方可以就婚前已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权利进行约定。对于夫妻双方在离婚时未处理的财产,并不会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发生共有权的改变。然而,由于共有的原因——婚姻关系的终止,法律自然要允许男女双方就此类财产的权利归属进行协商并加以解决。

综上,男女双方在离婚后是可以另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的,此类协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津法提醒】共同财产分割不能损害债务人权益

债务人欠钱不还,为了躲避执行,与丈夫协议离婚,并将房屋无偿赠与儿子,债权人认为该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起诉主张行使撤销权。近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依法撤销了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顾某以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债权人孙某借款30万元。顾某拖欠钱款不还,孙某于2022年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了孙某的诉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发现顾某在借款后第二年便与丈夫张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作出了财产分割约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一套房产在儿子张某18周岁后归其所有,期间男女双方不得抵押出售,顾某和张某有居住权,张某某无居住权。由于顾某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儿子也非涉案被执行人,该案一直未能有效执行。

孙某经多方打听,认为顾某和张某某离婚是假,逃避债务是真,遂将顾某、张某某告上金安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庭审中,顾某辩称,案涉房屋是张某某婚前购买,2015年办理的房产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的债权是2020年其没有能力支付本息才最终确定的,并不属于恶意逃债作出的行为。张某某也称,房子是其婚前购买,孙某起诉顾某与其无关。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案涉房屋虽是张某某婚前购买,该房屋在张某某、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约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顾某在未清偿孙某借款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放弃本人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并将属于自己份额部分无偿赠与儿子张某,对孙某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侵害了孙某合法权益,故孙某要求撤销顾某无偿转让房产属于其自己份额部分给张某的行为,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顾某与张某某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

债务人欠钱不还,为了躲避执行,与丈夫协议离婚,并将房屋无偿赠与儿子,债权人认为该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起诉主张行使撤销权。近日,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依法撤销了债务人在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顾某以资金周转为由立据向债权人孙某借款30万元。顾某拖欠钱款不还,孙某于2022年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支持了孙某的诉请。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发现顾某在借款后第二年便与丈夫张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并作出了财产分割约定: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一套房产在儿子张某18周岁后归其所有,期间男女双方不得抵押出售,顾某和张某有居住权,张某某无居住权。由于顾某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儿子也非涉案被执行人,该案一直未能有效执行。

孙某经多方打听,认为顾某和张某某离婚是假,逃避债务是真,遂将顾某、张某某告上金安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庭审中,顾某辩称,案涉房屋是张某某婚前购买,2015年办理的房产证,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孙某的债权是2020年其没有能力支付本息才最终确定的,并不属于恶意逃债作出的行为。张某某也称,房子是其婚前购买,孙某起诉顾某与其无关。

法院审理后认为,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案涉房屋虽是张某某婚前购买,该房屋在张某某、顾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也登记在张某某名下,但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明确约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并将该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顾某在未清偿孙某借款的情况下,在离婚协议中放弃本人所有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并将属于自己份额部分无偿赠与儿子张某,对孙某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侵害了孙某合法权益,故孙某要求撤销顾某无偿转让房产属于其自己份额部分给张某的行为,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顾某与张某某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分割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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