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欠条的时候是借条还是欠条好,借条与欠条在法律上有哪些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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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条和欠条的区别是什么(借条和欠条在法律上的区别)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一、借条和欠条的区别在于:1、形成原因不同

欠条和借条的性质是不一样的,它们形成的原因不同,借款主要是因借贷而产生,形成原因明确。

欠款则可能是因为买卖、租赁、利息等原因产生,形成原因不明确。

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不同

(1)约定了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诉讼时效是一样的,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3年。

(2)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和欠条,则是有区别的。

对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请求还款,诉讼时效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时开始计算,借条的效力最长可达20年。

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条是对双方以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三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也就是说,没有履行期限的欠条从出具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也就是说,借条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日期,那么债权人可以在任何时间索要,时效从债务人拒绝还款时起算,最长时效不得超过20年,如果约定了还款期限,则时效从还款期满时起算。欠条如果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则诉讼时效从欠款形成之日起算,约定还款期的从还款期满时起算。

3、法律证明力不同

(1)借条证明借款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则不一定是借款。

(2)借条形成的原因是特定的借款事实。欠条形成的原因很多,可以基于多种事实而产生,如因买卖产生的欠款,因劳务产生的欠款,因企业承包产生的欠款,因损害赔偿产生的欠款,等等。

(3)当借条持有人凭借条向法院起诉后,由于通过借条本身较易于识辨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借款事实,借条持有人一般只需向法官简单地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可,对方要抗辩或抵赖一般都很困难。但是,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后,欠条持有人必须向法官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如果对方对此事实进行否认、抗辩,欠条持有人必须进一步举证证明存在欠条形成事实。

二、借条和欠条哪个法律效力更大?

所谓借条、欠条“效力”大小的问题,其实就是指借条、欠条的证据效力,即借条、欠条对某种债权债务事实的证明效力大小的问题。

借条和欠条除了都可反映某种债权债务的关系和事实外,两者无论从外在的表现形式、体现的内涵大小,还是形成的原因来看又肯定是有所不同的,只不过不能简单的比较其证据效力的大小,并进而得出效力孰大孰小的结论。

当欠条持有人凭欠条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时,总要向法官陈述一下欠条基于形成的事实(如买卖业务的事实,这是货款的诉求赖以成立的基础和依据),以说明欠条的来由并博得法官的采信。这种对事实的主动陈述是人之常情,属于一般的常识性的东西(从法理的意义上讲,这是附随于一项诉讼请求之提起的主张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此事实主张有异议(包括否认、抗辩等),特别是作出直接或间接否认的意思表示时,这时光凭欠条本身就可能不能直接得出原告所想证明的结果。原告为了确保胜诉,往往还会进一步举证(如提供买卖业务关系的送货单、发票等)以说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经过(或特定的法律关系)的存在。这时,原告在诉讼中的工作量自然就增大。

而借条一般是由特定的借款的事实所形成,反映了当事人双方特定的借款法律关系,并进而反映当事人双方基于借款的法律关系和事实形成了一方欠另一方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通过借条本身往往较易于识辨和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具体法律关系和事实,原告一般无需再过多解释具体的法律关系,只需简单的陈述借款的事实经过即行,对方要抗辩或抵赖一般都很困难,从而方便法官确认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实践中有人认为借条的效力要大于欠条的效力,主要就是基于这个原因。

更多法律知识 民事判决书范文案例(民事诉讼书范文标准版)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豪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东京新城C幢1单元11层1116、1117室。

法定代表人:张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然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济华,男,汉族,1990年2月9日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大道。

法定代表人:柏林,总经理。

豪德人力资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华凌公司与豪德人力资源公司共同支付马济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济华、华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豪德人力资源公司与华凌公司签订的《外包框架协议》第四十四条约定:社会保险已成功申购但未生效期间内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宜由华凌公司承担。由于华凌公司在成功申购后停止缴纳工伤保险,社会保险亦尚未生效,马济华在此期间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华凌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因此华凌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马济华的上诉,豪德人力资源公司辩称,应该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数额支持。

马济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马济华的九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本人工资,因马济华的月工资为4820元,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20元/月*9个月=43380元。因此豪德人力资源公司应向马济华支付以下费用:经济补偿金24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7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马济华垫付的医疗费用2368元,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500元,合计198812元。一审法院只是判决了赔付金额中的一项而不是全部款项,判决错误。

针对豪德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马济华辩称,只要有人赔,谁赔都可以。

华凌公司辩称,马济华的上诉请求不涉及华凌公司,不予答辩。针对豪德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本案中并不存在马济华在社会保险已成功申购但未生效期间发生工伤的问题,实际情况是豪德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管理马济华档案时遗漏其名单,在豪德人力资源公司不告知华凌公司该人员名单并需要华凌公司负担费用的情况下,若工伤保险基金不能理赔,责任皆在豪德人力资源公司。豪德人力资源公司依据《外包框架协议》要求华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合同纠纷,而非劳动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豪德人力资源公司如有异议,应先以用人单位身份负担本案判决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再以合同纠纷向华凌公司另行主张。

豪德人力资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马济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应为8个月工资34240元,仲裁裁决总数额应为189672元;2、马济华对于工伤赔偿应由其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3、华凌公司应承担马济华工伤赔偿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豪德人力资源公司派遣马济华至华凌公司工作,2017年3月30日马济华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5月31日经开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汴)工伤认字[2017]1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1月24日,开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10级。2019年4月4日经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9级伤残。2020年2月26日,开封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新劳人仲案字[2019]127号仲裁裁决书,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裁决豪德人力资源公司向马济华支付以下费用:经济补偿金24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0元、一次性医务补助金427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马济华垫付的医疗费用2368元、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9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的工资,因马济华的工资为4820元,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8560元。故豪德人力资源公司要求更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豪德人力资源公司关于马济华应承担一定的比例责任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豪德人力资源公司关于华凌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豪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济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60元。二、驳回开封市豪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豪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5元,由马济华承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马济华仲裁请求:1.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保)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100元(4820元/月*5个月);3.年休假工资:16620.7元(5*5*4800/21.75*300%);4.加班工资:102620元(104-11)*4800/21.75*100%*5;5.延迟支付经济补偿金:29793元(16552+102620)*25%;6.补缴2015年3月9日至今社保(劳动合同解除日);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0元(4820元/月*9个月);8.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768元(5346元/月*8个月);9.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5536元(5346元/月*16个月);10.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280元(160元/天*8天);11.交通食宿费6000元;12.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1780元(4800*80%/21.75天*180天);13.医疗费自己垫付2960元(2368元及25%延迟支付金592元);14.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500元,高温津贴夜班补贴。开封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开封市豪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马济华以下费用:1.补缴2015年3月至2019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具体金额依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2.支付经济补偿金241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380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768元;5.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553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7.医疗费用自己垫付2368元;8.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500元。二、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三、申请人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马济华与豪德人力资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即形成劳动关系,依据豪德人力资源公司与华凌公司的约定豪德人力资源公司应为劳动者垫交社会保险,再由华凌公司向豪德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缴纳的保险费,因豪德人力资源公司的原因未为马济华垫交社会保险,马济华的工伤赔偿责任由豪德人力资源公司承担。豪德人力资源公司上诉称马济华是在社会保险已成功申购但未生效期间内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华凌公司承担,但是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豪德人力资源公司与华凌公司之间对工伤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豪德人力资源公司可以另行主张。关于马济华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问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间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马济华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裁定解除,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更正马济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个月工资并无不当。仲裁裁决后,豪德人力资源公司仅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有异议,对其他项赔偿数额豪德人力资源公司与马济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漏判其他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补交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马济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豪德人力资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马济华与开封市豪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三、开封市豪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马济华支付经济补偿金24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5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276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5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医疗费用自己垫付2368元、劳动能力再次鉴定费500元;

四、驳回开封市豪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豪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谷长东

审判员  杨秋玲

审判员  单国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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