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按份共有房产离婚时如何分割,离婚后夫妻共有房产怎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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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共有房产,离婚时怎样分割呢(婚内共有房产,离婚时怎样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夫妻房产登记为1%和99%,离婚时按该份额分割还是均分?

转自:民商事实务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申诉人……这些在法律文书中加在程青名字前面、随着诉讼程序变换的不同称谓,记录了在2020年春至2021年冬的中国北京,一名中年女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的倔强和她对国家法治的坚定信仰;这起案件经检察院抗诉后获改判,也成为这一年中,检察机关贯彻落实能动履职、精准监督司法理念的又一次鲜活实践。

“你的案子市检察院已经向法院提出抗诉了”。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助理李莹打电话通知程青案件的进展情况。  

“电话里,我听到她哭了”,李莹说。  

程青是李莹参与办理的一起申请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因离婚时房产分割产生纠纷,程青将前夫汪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照房产登记时与前夫约定的份额分割房产。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双方未对房屋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程青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请,要求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判结果进行监督。  

在得知检察院已向法院提出抗诉的那一刻,程青涌出的泪水中有感激、有委屈、有心痛……15年的婚姻和感情,最终要用法律来作出了断。

??十五载婚姻解体 为房产分割诉至法院

2011年2月,程青与汪军登记结婚。一年后,夫妻俩在北京某区购置了一套93平方米的商品房。2012年3月,程青支付了首付款39万元,其余88万元贷款于2014年3月还清。程青说,原本汪军的收入就低,后来很多年一直都没有工作。因此,购房首付与之后偿还房贷的钱主要新房收房时,两人在开发商处签订声明:该房产为夫妻按份共有,其中程青占99%,汪军占1%。2019年6月17日,这套房产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办手续那天,程青因身体不适没有到场,而是委托汪军代自己签字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显示“按份共有”;附记页中显示“汪军占有份额1%,程青占有份额99%。”此外,两人还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签署《声明》,约定汪军占1%,程青占99%,《声明》签字处也是由汪军代程青签的字。让程青没想到的是,2019年12月,汪军突然提出离婚。程青虽对这份感情和这个家很不舍,但汪军不肯回头的态度,让她最终同意离婚。2020年1月,在将离婚事宜提上议程的那些日子里,夫妻二人的微信沟通中还时常流露对彼此的关心。直到提起财产分割时,两人的争议摆到了桌面上。“他最初说自己什么也不要,最后又提出要平分这套房子。”程青说。可是,当初房产登记时是按份共有的,两人因此谈不拢。无奈之下,程青将家事诉至法院。

??难以认定对房产已“明确约定” “按份共有”诉求被驳回

2020年4月,程青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与汪军离婚,并请求法院以房产证书登记为准,依法分割与汪军按份共有的那处房产。

程青认为,汪军婚后长期不工作,她的工资常被汪军滥用,现汪军已无法履行家庭义务。2019年底,汪军突然提出离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其与汪军离婚,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汪军则辩称,同意离婚,但房产比例不能按99%和1%分。“这对我是不公平的。这么多年我对这个房子也是有付出的,我要求对房产平均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20年3月分居。婚后双方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汪军共有份额为1%,程青共有份额为99%。关于不动产按份共有的情况,原告称,“根据房屋的出资情况,他当时是认可我出资多的”。被告称,“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我并不清楚1%和99%是什么意思”;关于买房时具体的出资情况,被告称,“我大概出资三四万元,房屋从购买到提前还贷确实是她出的多。”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程青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房屋价值总额为3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准许双方离婚。但关于涉案房屋的分配,法院却认为,虽然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然该房产为双方婚后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双方就该房屋亦无其他约定情形。原告请求就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即按99%的比例给原告、原告再按1%的比例给付被告折价款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采信。

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程青所有,由程青向被告汪军支付相应房屋补偿款150万元。

房产登记证书上白纸黑字的份额比例为什么会被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程青实在想不通。2020年11月,因不服一审判决,程青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查该案时明确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双方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法院认为,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当时民法典尚未正式实施),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程青、汪军所签《声明》系为办理产权证书出具,且汪军表示不清楚该《声明》的内容及意义。在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对涉案房屋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程某虽然提交了录音、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但结合录音时所处情境,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状态下作出,亦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无法据此认定程青主张的对房屋的份额约定。

经过综合考量,二审法院认定程青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汪军就涉案房屋权属作出过明确约定,遂于2021年1月25日驳回了程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程青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3月17日,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程青再审申请。无奈之下,程青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应认定夫妻对财产已作出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第六检察部主任齐红与检察官助理李莹接手办理此案后,经过充分调查核实与认真研判,认为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于2021年6月30日向北京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在提请抗诉报告中,办案检察官详细阐述了对此案的监督理由——

夫妻将婚后购买的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不仅是一种特别的意思表示,而且是双方已经完成的行为,该意思表示和登记行为经过了房屋管理部门的确认。由此可见,双方通过权属登记的方式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份额,审判机关认为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程青提交的证据,能够佐证被申请人汪军知晓并认可房屋份额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汪军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其称不清楚《声明》的内容和意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的状态下作出,富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依据相关规定,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本案中,程青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足以认定财产约定合意,在已经存在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机械地要求当事人作出书面形式的财产约定,与立法本意不符。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内对外均有约束力,对于认定不动产的归属、定分止争、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将《声明》等程序作为登记规范,目的在于确定登记内容,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减少纷争,树立行政权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司法裁判结果不应与行政登记内容相悖。”齐红说。

北京市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未对房屋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按双方约定共有份额分割涉案房屋确系适用法律错误——

从双方意思表示上看,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汪军持程青的授权委托书接受了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的询问,并以自己及程青的名义签署了《声明》。之后,他也曾多次表示对涉案房屋的明确认可,法院关于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状态作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从要式法律行为要求上看,汪军以自己及程青的名义签署的《声明》系采取了书面形式,本案不应机械地以双方之间没有一份名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材料就否认双方关于财产份额的约定,而应结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书面材料及立法本义进行认定,《声明》实质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按份共有的书面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夫妻财产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要式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

从房屋产权登记结果看,不动产权证书是落实共有权人关于财产约定的载体,房产登记机关亦是按照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进行产权登记,一经登记即具有确认共有权份额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汪军、程青颁发的不动产权证反映了二人对财产份额约定的结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认定不应与不动产权登记内容不同。

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存在合法、明确的按份共有的财产约定,涉案房屋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割。原审判决未按双方约定分割婚内房屋,适用法律错误。

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检察院就此案依法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撤销原审及二审判决 房屋按房产登记份额分割

北京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北京市高级法院对此案发回重审。

法院再审查明,汪军、程青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双方出具《声明》,该《声明》约定双方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程青占99%、汪军占1%;登记机关的询问记录记载“申请人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回答为‘是’”,汪军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汪军、程青将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并且在办理登记的《声明》中明确约定为按份额比例为汪军1%,程青99%。汪军签署《声明》(并代程青签署)并向登记机关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该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该约定和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汪军、程青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约定进行分割。程青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房屋分割处理有误,再审予以改正。

2021年12月23日,法院判决撤销有关此案判决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判决涉案房屋归程青所有,程青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汪军房屋折价款3万余元。

“案件虽然尘埃落定,但办案过程引发了我们诸多思考。”齐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检党组提出,抗诉案件不在于多,而在于精准。要注重对司法理念方面有纠偏、创新、引领作用的案件开展精准监督,努力提供更好更优更实的民事检察产品,促进法治精神的传播和法治理念的养成。

齐红认为,相较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法律总是归纳和抽象的。依法与适法相比,后者的难度更大。对于每一件民生小案,民事检察官都要“举轻若重”,确保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判断不出偏差。一个法律事实几经裁判到了检察环节,在抽象条文与具体案件事实的冲突中,需要一个价值判断,要作出妥当的案件处理结果且于法有据。

“北京市检察院检察长朱雅频提出,要进一步树牢‘检察工作只有融入大局、服务大局才有天地,检察制度只有支撑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城市治理、基层治理才有价值’的理念。民事检察官要提高服务大局的自觉性和针对性,就要有依法治国的系统思维。”齐红说,婚后购房、产权登记,这种与百姓日常生活紧密关联的法律规定,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依法安排生产生活的理念和需要。司法裁判在深究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忠实于事实的基础上,应作出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权威、保证产权登记稳定和交易安全的裁判结果。要以执法、司法标准的统一,引领人民群众采取合法适度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引领诚信、友善、文明的社会风尚。(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专家视角

??“合同”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约束力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民法学上的问题,一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二是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首先,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方面,原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的重要方面,本案中的夫妻二人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已经对份额作出明确约定,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中也有登记,出于对物权公示权威性的考虑,应当予以承认。其次,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上,本案中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丈夫一方在签署《声明》和登记时有意思表示瑕疵,而且双方约定的意思非常明确,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这一个双方之间的“合同”都应该严守,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约束力,不应当轻易否认其效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力)

??《声明》符合“书面”的形式和实质要求

本案的关键在于程青和汪军之间的《声明》是否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原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按照法定财产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按照约定财产制,夫妻之间可以就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如果夫妻之间有特别约定,则应按照夫妻之间的约定来确定财产的归属,而不再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案涉房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如果认定《声明》构成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协议,则应依照《声明》的内容来确定权属和进行房屋分割,否则仍应按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值得注意的是,登记机关登记的份额比例并不当然能够作为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依据。实践中,夫妻双方在婚后以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可能仅登记在一人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仅属于登记的一方,而是仍属于夫妻双方所有。因此本案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关键在于《声明》,而非登记机关的登记。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我国原婚姻法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并无其他要求。因此只要协议符合“书面”的形式,内容是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本案中,《声明》符合形式和实质要求,而且程青的签字系汪军代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李超)

??行政确认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

产权登记作为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确定、认定、证明或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稳定法律关系、减少争议纠纷、保障社会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本案中,涉案双方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且在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份额比例。这意味着双方就涉案房产的共有比例这一法律事实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已达成共识,并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在没有充分的反证足以推翻上述行政确认的情况下,该行政确认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汪军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行政确认违背客观事实或者违背其真实意思,其亦未通过行政诉讼来否定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的效力,故涉案的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对本案提请抗诉,适用法律正确,捍卫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捍卫了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的公信力,值得称赞。(中国人民大学行政法学博士、哈尔滨理工大学教授 王晨)

夫妻离婚,拆迁安置房屋是否属于共有?该如何分配?

转自:湖南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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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化进程的不断加快,使得城乡结合部大量住宅房屋进行了拆迁安置。如果拆迁安置之后,又出现夫妻双方劳燕分飞的情况,拆迁安置房屋是否属于共有?是哪一种共有关系?使用权如何分配?一起看看下面的案例吧!

01

基本案情

李娜与王小龙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同王小龙的父母王父、王母共同居住在王父位于某村的住宅。

2018年5月,由于某村拆迁,王父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王父的住宅房屋被拆迁部门拆除,按人口数量选择安置房;拆迁部门按照现有安置人口,即王父、王母、李娜、王小龙4人,安置给王父A、B两处楼房房屋,并支付相应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后王父领取了上述补偿费用,也收取了两套安置房屋。

2020年10月,李娜与王小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务和共同房产。

李娜认为,以王父名义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安置人口为包括自己在内的四个人,每人的安置面积为47平米,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与王父、王母及王小龙分割两处安置房屋。

王父等被告辩称,房子系拆迁而来,原房屋是王小龙和李娜结婚前由王父购买宅基地修建,李娜未投资和参与建房。李娜与王小龙已经离婚,丧失了共同居住的权利,双方离婚协议明确记载双方没有共同存款、债务和房产。李娜获得47平方米的安置房面积,是因为她抵扣了王父40平方米的房屋;所安置B处房屋已经出售他人。

02

法院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李娜补充诉称,因王父、王小龙辩称将B处房屋已经出售他人,故要求确认李娜对A处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可给予对方适当补偿。

法院认为,农业家庭户依户主申请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非户主一人享有,而应是整个家庭成员之间共同享有。王父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案涉被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系本案原、被告4人。王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行为,合同效力及于4人。原、被告均属于拆迁被安置人,均享有因拆迁安置获得的权益。原、被告因拆迁取得的安置房屋,李娜有居住使用的权利。

拆迁房屋安置利益的分割,应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以及保障各家庭成员居住权益等各项因素,遵循公平公正、着重保障房屋实际使用人权益的原则进行处理。王父等被告辩称B处房屋已经出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出售事实不能确认。李娜基于王父等辩称B处房屋已经出售的理由,要求居住使用A处房屋,应予以准许。

关于李娜抵扣王父原房屋面积40平方米房屋导致李娜应承担的相应补偿问题,因双方对补偿标准未达成一致意见,且案涉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权利人尚未进行析产,故该补偿问题,本案不予处理。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王父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A处房屋交由李娜居住使用。王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济南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共有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同一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所有权。其法律特征如下:

第一,主体多数。共有的主体不是单一的,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客体特定。在共有关系中,虽然主体多数,但是客体仍然是特定的,既可以是独立物,也可以是集合物。共有物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由各个共有人分别享有所有权,而只能是各共有人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每个共有人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物。这是由一物一权原则决定的。

第三,内容复杂。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所享有的权利因共有关系的性质不同而有区别,存在着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两种共有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方式也各不相同。

本案中,案涉A、B两处房屋是特定的客体,共有主体为原被告4人,共有关系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指各共有人根据共同关系,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对共有财产的权利。本案4人的共同关系,是因为家庭关系的存在,宅基地使用权是整个家庭成员之间共同享有,且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记载了4人均为安置权利人,才发生案涉房屋的共同共有关系。在这种共有关系中,4人不分份额、平等地享有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承担的义务也是平等的。

(文中均为化名)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用婚前财产在婚后与配偶一起买房,离婚时房产该怎么分?

北京离婚律师张亚敏-离婚分房

结婚后,夫妻双方买房时用了一方的婚前财产,房子毋庸置疑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一方婚前的资金算赠与对方了吗?还是这一部分算作一方的个人财产呢?离婚时,这套房产应该如何分割呢?

【基本案情】

贺轩和姚娜2014年4月17日结婚。2014年7月16日,姚娜将自己婚前在大兴的房子出售,卖房款238万。7月23日,姚娜看中了朝阳区一套价值277万的房,姚娜分几次从自己的账户直接转给卖房人225万元,又分几次从贺轩的账户向卖房人转了52万元。房子登记在姚娜名下。2018年5月,贺轩向朝阳法院起诉要求和姚娜离婚,2018年8月,法院调解双方离婚。紧接着,贺轩再次向朝阳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朝阳的房子以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贺轩认为,从自己账户支付的52万元都属于自己对朝阳房子的出资,要求法院确认这52万元对方的房产的价值归自己所有。姚娜认为,自己曾向贺轩的账户转账42万元委托贺轩理财,所以通过贺轩账户支付的42元也属于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贺轩支付的其他款项,自己也都转账还给了贺轩。所以朝阳的房子完全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与贺轩无关。

诉讼中,法院与中介公司沟通,涉案的朝阳区的房子价值540万元到550万元左右。

那么,涉案的朝阳的房子是李娜的个人财产吗?贺轩可以分得相应的房产权益吗?如果可以分得,如何计算贺轩应该分割的部分呢?

【律师分析】

一、使用婚前个人财产的购房出资仍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虽然买房的行为发生于结婚后,但使用婚前的个人财产的出资仍然是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而改变这笔款项的性质。

所以,虽然姚娜和贺轩在婚后买了朝阳的房子,但购房款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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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果婚前个人存款与婚后财产混同,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房屋的出资也会有对方的一部分

很多人可能会认为,自己的个人存款,不管结婚时间多久都仍然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但实际上,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如果一方的婚前存款和婚后的工资、理财等款项混合,无法区分,法院可能会认定这些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

在上面的案子中,姚娜买朝阳的房子时,一部分款项是直接把婚前房子的卖房款225万元转给了卖家,另外一部分款项却是转账给贺轩理财后再转给了卖房人。姚娜剩余的卖房款和其他的婚前存款放在自己的账户后,与婚后的工资、理财以及其他款项混合,这些钱款进出帐频繁,无法区分,所以法院认为双方结婚后到支付购房款期间,无法证明是个人财产的,都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对于朝阳房子的出资,法院认为姚娜的部分出资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应由属于贺轩出资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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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一方婚前财产出资的房产如何分割呢?

由于实际中婚后购房用婚前财产出资的数额不一,法院的处理结果也会有所不同。

1.如果房产是一方用个人财产大部分出资,法院会将房子判给一方,按出资部分的现值给另一方补偿款

一般来说,如果夫妻婚后购房的大部分出资

那补偿款如何计算呢?法院会综合房子的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判决房子归姚娜所有,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在现房价的基础上,酌情认定姚娜给贺轩23万元的补偿款。

有的法院也会考虑照顾妇女权益、无过错方权益,判决女方、无过错方多分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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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判决扣除房产中一方个人婚前财产支付的部分后分割

有法院认为,用婚前财产在婚后出资购房的,离婚分割时应该扣除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出资的部分,剩下的再进行分割。

比如,昌平法院曾审理过一个离婚案件中,男女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西安的一套房,男方用婚前的个人存款付了11万多的首付,剩余25万元的购房款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付清。房屋现值42万元左右。法院判决房产归男方所有,扣除男方11万元的婚前个人存款出资,由男方补偿女方15万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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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判决双方按出资比例共有

婚后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购房的,离婚时对房产分割产生纠纷的,也有法院会按照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比例判决双方按份共有房产。判决按份共有的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夫妻双方都没有能力给对方折价款的情形。

比如,2019年石景山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王男和董女在结婚后以100多万的价格购买了模式口西里的房屋,其中94万元的购房款是董女的婚前个人财产。后来,王男和董女两人以179万元卖了模式口西里的房屋。董女又看中了南路房屋,售价约251万元,董女用出卖模式口西里房子的125万元付了首付,再贷款了约125万元,双方共同还贷。因为南路房屋的首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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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法院在离婚纠纷或者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判决双方对房产按份共有,如果双方后续对出卖房产有分歧,双方还需要再去法院起诉共有五分割纠纷来分割房产。

总的来说,婚后买房用个人婚前财产出资的,在离婚时,法院都会考虑夫妻用个人出资的情况,在分割房产时对个人出资多的一方有一定的倾斜。关于离婚房产分割,你还有其他想要了解的吗?欢迎评论、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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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后,夫妻双方买房时用了一方的婚前财产,房子毋庸置疑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一方婚前的资金算赠与对方了吗?还是这一部分算作一方的个人财产呢?离婚时,这套房产应该如何分割呢?

【基本案情】

贺轩和姚娜2014年4月17日结婚。2014年7月16日,姚娜将自己婚前在大兴的房子出售,卖房款238万。7月23日,姚娜看中了朝阳区一套价值277万的房,姚娜分几次从自己的账户直接转给卖房人225万元,又分几次从贺轩的账户向卖房人转了52万元。房子登记在姚娜名下。2018年5月,贺轩向朝阳法院起诉要求和姚娜离婚,2018年8月,法院调解双方离婚。紧接着,贺轩再次向朝阳法院起诉,要求分割朝阳的房子以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贺轩认为,从自己账户支付的52万元都属于自己对朝阳房子的出资,要求法院确认这52万元对方的房产的价值归自己所有。姚娜认为,自己曾向贺轩的账户转账42万元委托贺轩理财,所以通过贺轩账户支付的42元也属于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贺轩支付的其他款项,自己也都转账还给了贺轩。所以朝阳的房子完全是自己的婚前个人财产,与贺轩无关。

诉讼中,法院与中介公司沟通,涉案的朝阳区的房子价值540万元到550万元左右。

那么,涉案的朝阳的房子是李娜的个人财产吗?贺轩可以分得相应的房产权益吗?如果可以分得,如何计算贺轩应该分割的部分呢?

【律师分析】

一、使用婚前个人财产的购房出资仍属于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虽然买房的行为发生于结婚后,但使用婚前的个人财产的出资仍然是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因结婚而改变这笔款项的性质。

所以,虽然姚娜和贺轩在婚后买了朝阳的房子,但购房款大部分

北京离婚律师张亚敏-离婚分房

二、如果婚前个人存款与婚后财产混同,则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房屋的出资也会有对方的一部分

很多人可能会认为,自己的个人存款,不管结婚时间多久都仍然是自己的个人财产。但实际上,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的时候,如果一方的婚前存款和婚后的工资、理财等款项混合,无法区分,法院可能会认定这些款项是夫妻共同财产。

在上面的案子中,姚娜买朝阳的房子时,一部分款项是直接把婚前房子的卖房款225万元转给了卖家,另外一部分款项却是转账给贺轩理财后再转给了卖房人。姚娜剩余的卖房款和其他的婚前存款放在自己的账户后,与婚后的工资、理财以及其他款项混合,这些钱款进出帐频繁,无法区分,所以法院认为双方结婚后到支付购房款期间,无法证明是个人财产的,都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对于朝阳房子的出资,法院认为姚娜的部分出资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应由属于贺轩出资的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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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一方婚前财产出资的房产如何分割呢?

由于实际中婚后购房用婚前财产出资的数额不一,法院的处理结果也会有所不同。

1.如果房产是一方用个人财产大部分出资,法院会将房子判给一方,按出资部分的现值给另一方补偿款

一般来说,如果夫妻婚后购房的大部分出资

那补偿款如何计算呢?法院会综合房子的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判决房子归姚娜所有,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在现房价的基础上,酌情认定姚娜给贺轩23万元的补偿款。

有的法院也会考虑照顾妇女权益、无过错方权益,判决女方、无过错方多分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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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判决扣除房产中一方个人婚前财产支付的部分后分割

有法院认为,用婚前财产在婚后出资购房的,离婚分割时应该扣除夫妻一方用个人财产出资的部分,剩下的再进行分割。

比如,昌平法院曾审理过一个离婚案件中,男女双方在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西安的一套房,男方用婚前的个人存款付了11万多的首付,剩余25万元的购房款是使用夫妻共同财产付清。房屋现值42万元左右。法院判决房产归男方所有,扣除男方11万元的婚前个人存款出资,由男方补偿女方15万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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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判决双方按出资比例共有

婚后夫妻一方用婚前个人财产出资购房的,离婚时对房产分割产生纠纷的,也有法院会按照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出资比例判决双方按份共有房产。判决按份共有的这种情况,一般适用于夫妻双方都没有能力给对方折价款的情形。

比如,2019年石景山法院审理了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王男和董女在结婚后以100多万的价格购买了模式口西里的房屋,其中94万元的购房款是董女的婚前个人财产。后来,王男和董女两人以179万元卖了模式口西里的房屋。董女又看中了南路房屋,售价约251万元,董女用出卖模式口西里房子的125万元付了首付,再贷款了约125万元,双方共同还贷。因为南路房屋的首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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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法院在离婚纠纷或者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判决双方对房产按份共有,如果双方后续对出卖房产有分歧,双方还需要再去法院起诉共有五分割纠纷来分割房产。

总的来说,婚后买房用个人婚前财产出资的,在离婚时,法院都会考虑夫妻用个人出资的情况,在分割房产时对个人出资多的一方有一定的倾斜。关于离婚房产分割,你还有其他想要了解的吗?欢迎评论、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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