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写遗嘱有效吗,如果夫妻双方共同财产怎么立遗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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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

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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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有权单独立遗嘱吗(遗嘱夫妻共同存款怎样写)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夫妻之间订立的共同遗嘱,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公民于同一份书面形式上所订立的遗嘱。在司法实务中,多见于夫妻之间,即夫妻二人共同订立遗嘱,对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分配。但是我国继承法对共同遗嘱却未作专门规定,那么实践中如果发生类似的纠纷,我们到底应该怎么处理呢?

律师观点

共同遗嘱是指两个以上遗嘱人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而订立的一份遗嘱。虽然我国《继承法》并未引入共同遗嘱,未确认共同遗嘱的形式,但是一般来说,应当有限度的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即只承认夫妻作为共同遗嘱人对共同财产订立的共同遗嘱。

原因有二:

一是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符合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观念。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夫妻间的对遗嘱的共同意思表示在继承当中越来越普遍。承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同样也符合当前社会发展现状和审判实际,争议相对较少。

二是确认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夫妻共同遗嘱不同于以上形式的遗嘱。夫妻共同遗嘱是夫妻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的遗嘱,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遗嘱有效。

同时,对于共同遗嘱的变更,法律也有相关规定。共同遗嘱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的一份遗嘱,任何一方单方面对遗嘱进行变更,只会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自己的那部分产生效力,对于另外一部分,则没有变动的权利。

基本案情

张某和王某结婚已经二十多年了,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某日,他和老伴商量,两人百年之后,把他们共同所有的三室一厅的房子给儿子;另一处共同所有的一室一厅的房子和20万元存款等其余财产全都给女儿。

两年后,张某因病医治无效去世。

又过了两年,经人介绍,王某认识了退休的教师叶某,双方的孩子都坚决不同意老人的婚事,两个老人最终不顾孩子们的反对,办理了结婚手续。五年后,王某病故。叶某突然拿出了一份王某亲笔所写,并签名的遗嘱:遗嘱中明确表示,老叶的退休金不多,身体也不太好,我死之后,家里那套一室一厅的房子归叶某所有,随他处置,他人不得干涉。问:叶某能否得到这套一室一厅的房子?

案例分析

张某和王某结婚已经二十多年了,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儿女已经成家单过了,生活平静而幸福。张某因为患有几种慢性病,身体一直不太好,经常住院治疗。某日,他和老伴商量,趁头脑还清楚,把身后事安排一下,以防将来两个孩子因为分遗产的事情发生矛盾。老伴也很支持。于是,两人叫来了两个孩子,经过一家人协商,最终老两口决定:两人百年之后,把他们共同所有的三室一厅的房子给儿子;另一处共同所有的一室一厅的房子和20万元存款等其余财产全都给女儿。随后,老两口把遗嘱内容写了下来,并且在这份遗嘱的最后,老两口还特别注明,这份遗嘱的内容是夫妻两人真实的意愿,今后任何人不得随意更改。最后,老两口在遗嘱上签了名,并把这份遗嘱交给了儿子保管,同时又亲自抄写了一份同样内容的,交给了女儿。

两年后,张某因病医治无效去世。

又过了两年,经人介绍,王某认识了一个妻子已经去世的退休的教师叶某,两人很谈得来,再加上各自的孩子都不在身边,为了在生活中能有个照应,两人决定登记结婚,搬到一起生活。可是双方的孩子都坚决不同意老人的婚事,经过无数次的争吵,两个老人最终不顾孩子们的反对,办理了结婚手续。此后,两家的孩子都渐渐和父母疏远起来,甚至几乎和两位老人断绝了往来。

五年后,王某病故。在处理后事的时候,王某的两个孩子拿出了那份父母当初共同订立的遗嘱,要求继承他们父母的全部财产。可是没想到,叶某这时也突然拿出了一份王某亲笔所写,并签名的遗嘱:遗嘱中明确表示,老叶的退休金不多,身体也不太好,我死之后,家里那套一室一厅的房子归叶某所有,随他处置,他人不得干涉。

叶某能否得到这套一室一厅的房子?

法院裁判

法院判决:本案中,王某单方面处理共同遗嘱中,自己享有的财产份额,应确定为具有法律效力。叶某仅能继承这套房屋中属于王某的那部分,而对于张某的那部分,叶某无权继承。

法律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重点解决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问题。

第一,本案中,张某与王某都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订立遗嘱时意识清醒,也未有受胁迫、受欺骗的情形,且在订立遗嘱时有邻居两人作为见证人,符合了《继承法》规定的相关要件,共同遗嘱的订立是完全符合法律要求的。

第二,《继承法》规定了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种形式,夫妻共同遗嘱不同于以上形式的遗嘱。本案中,夫妻共同遗嘱是张某和王某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对夫妻共同财产订立的遗嘱,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关于遗嘱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遗嘱有效。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我国没有共同遗嘱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即法律没有禁止,所以在我国允许订立共同遗嘱,但是遗嘱的变更和撤销却有严格的要求。本案中,王某在张某去世后,单方面对共同遗嘱的变更或撤销,则应列举特定法定事由,只有符合该特定事由,才能产生遗嘱变更或撤销的效力,王某只对自己那部分的财产享有变更的权利。

因此,王某单方面处理共同遗嘱中,自己享有的财产份额,应确定为具有法律效力。叶某仅能继承这套房屋中属于王某的那部分,而对于张某的那部分,叶某无权继承。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5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16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案例

张某、王某共同遗嘱继承纠纷案

夫妻之间能否代立遗嘱?共同遗嘱的效力如何?

祁某升与张某荣为夫妻,之前日子过得不温不火,虽没有挣下大笔财产,但好在享受到了成本价购买公房的待遇,现价值不菲。考虑到老伴张某荣近十年来瘫痪在床,失去语言表达,和二儿子一家共同生活和照顾,且当年购买公房也是二儿子出的钱。

所以,祁某升就想着趁头脑清醒给二儿子一个交代,避免以后的房产争议。

2008年7月27日,祁某升立下遗嘱:我和老伴年岁已高。现在我决定我代表我老伴张某荣,等我们俩死后为避免今后发生争议和纠纷,现立此遗嘱:我有位于本市某处住房一套。由我二儿子祁某新出全款买下这套住房,由我二儿子祁某新继承此房产。

二老去世后,所立遗嘱也未能完全避免遗产争议,祁某忠、祁某兰不认可遗嘱的效力,把祁某新起诉到了法院,要求认定母亲遗产部分遗嘱无效,予以继承。

打起官司来,大家首先讲的就是法律规定了,亲情就得先放在一边了,至于以后能不能来往也是后话了。

一审法院可以确认祁某升的捺印行为与签名具有同等效力,该遗嘱是祁某升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依据当时张某荣的病情,张某荣已无能力表达自己的意见,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祁某升作为张某荣的配偶,是张某荣的法定代理人,其代表张某荣对其二人财产的处分,亦对张某荣发生法律效力。故应认定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应当按照遗嘱内容,由祁某新继承所有。

一审判决后,祁某忠、祁某兰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二审法院认定祁某升所立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生效条件,该份遗嘱中涉及处理祁某升遗产的部分合法有效。因诉争房屋系祁某升与张某荣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应当作为祁某升的遗产,按照遗嘱应由祁某新继承所有。关于祁某新所持有的遗嘱中涉及处分张某荣财产部分的效力问题,若张某荣在2008年立遗嘱时已不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其配偶祁某升固然可作为其法定代理人,但根据监护规则规定,法定代理人必须依法履行其监护职责,除为被监护人自身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故原审法院认定祁某升作为张某荣法定代理人处分张某荣财产的行为有效,是有欠妥当的。

综上遗嘱内容全部有效处理不当,依法应当予以变更。诉争房屋中属于张某荣的一半份额应当由其三个子女祁某忠、祁某新、祁某兰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依法继承。

律师提示:

根据本案判决,再结合北京市高级法院的最新规定,北京法院是认可夫妻共同遗嘱的,但需夫妻双方有行为能力、共同签名才行。

北京高院解答:

《北京高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9条共同遗嘱能否认定有效?在世一方能否单方撤销、变更共同遗嘱?

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代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先死亡的,在世一方有权撤销、变更遗嘱中涉及其财产部分的内容;但该共同遗嘱中存在不可分割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述撤销、变更遗嘱行为违背该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单方撤销夫妻共同遗嘱 有效吗?

羊城晚报记者 董柳 通讯员 王霏耘

与现任丈夫共同立下遗嘱后,想将个人财产留给与前夫所生的女儿,于是背着丈夫撤销共同遗嘱,这样的撤销行为有效吗?记者12月12日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该院已对此案作出二审判决。

陈老太与前夫育有女儿小苏(化名)。后来,陈老太与前夫离婚,并于1989年与老潘重新组成家庭。婚后陈老太和老潘没有生育子女,共同抚养老潘与其前妻的儿子小伟和小辉(均为化名)。

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501房登记在陈老太与老潘名下,为共同共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陈老太与老潘在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表示将501房留给小苏、小伟、小辉三个孩子,三人各占三分之一的房屋产权。

2011年的一天,陈老太立下声明书,撤销前述共同遗嘱,并经公证处公证。同日,陈老太另立新遗嘱,亦经公证处进行公证:“在我百年归老后,501号房屋我应占的产权份额全部交由女儿小苏一人继承,并指定为小苏个人财产,其他人不得争议。小苏身体不好,如小苏先于我去世,则上述房屋我应占的产权份额全部交由小苏的两个女儿承受……”

2019年陈老太去世。小苏要求继承陈老太名下501房二分之一的产权,而小伟认为老潘和陈老太共同订立的遗嘱不仅是对501房继承份额的分配,也是双方共同达成的协议,约定二老百年归老后房屋才能分给三姐弟,现在老潘未故,三姐弟不能分房屋。

那么,究竟该怎么办?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501房属于被继承人陈老太占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小苏继承取得,小苏和老潘应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上述房屋继承变更登记手续。小伟不服,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黄文劲就此表示,遗嘱继承最基本的价值取向是遗嘱自由,同样,共同遗嘱以单个人的遗嘱自由为基础,失去这一基础,共同遗嘱的正当性即不复存在。在共同立遗嘱人均健在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因各共同立遗嘱人可以保护其遗嘱利益,故这时的遗嘱自由应当受到充分保护。基于遗嘱自由原则,单个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的遗嘱。另一种情形是,如另一共同遗嘱人已死亡,在这种情形下在生一方变更遗嘱,因已死亡的另一方无法对共同遗嘱作出相应的调整,在某些情形下将侵害已死亡一方在生时应享有的遗嘱自由,对其是不公平的。

黄文劲说,本案中,老潘仍然在世,被继承人陈老太撤销共同遗嘱、订立新遗嘱,本质上是处分自己合法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仅涉及对“上述房屋我应占的产权份额”的处分,因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具备遗嘱无效的任一情形,没有侵害老潘的遗嘱自由,故应尊重陈老太对自己财产的处分,确认其处分行为合法有效。

法官提醒,再婚夫妻如果带着各自子女共同组建新的家庭,应当就财产问题提前言明,开诚布公进行协商,如有必要应当通过公证确定各自对财产的处分安排。每一个公民都有权合法处分自己的财产,也应当尊重他人对各自名下财产的处分意愿,法律尊重、保护每一个公民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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