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如何规定离婚按揭房产分割,离婚协议书生效后房产怎么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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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房产协议分割为条件的离婚协议,是否生效(离婚首付款怎么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协议中房屋权属约定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

内容摘要: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归另一方所有,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离婚后该房屋因登记一方负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另一方能否以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排除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各地法院对该问题形成了各种不同的裁判路径与结果。这种案件涉及到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在法律适用中容易出现分歧,有必要构建一套统一的裁判规则,减少当前司法实务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文以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的夫妻一方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为切入点,对离婚协议中房屋权属约定能否阻却强制执行的问题加以研究。

关键词:离婚协议;房产权属约定;强制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

离婚后房屋因登记一方负个人债务而被强制执行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其所有的夫妻另一方(作为案外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4条的规定,就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理由成立的,执行法院应裁定中止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则裁定驳回。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04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是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前提条件。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一)与执行异议程序的不同

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5条明确规定了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的标准。其中,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因强制执行贵在迅速、及时,执行异议程序对权利的审查奉行以形式审查为主,执行机关主要依外观事实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予以认定。

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但权利之外观未必总能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一致。如果在两者不符的情况下继续进行执行程序,可能会给实际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是这种情况下对实际权利人的救济制度。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对案外人的实体权益进行审查,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益、享有什么样的权益以及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进行判断。

两个法律程序审查标准不同,法律效果也可能截然不同。因此,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通常因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被驳回,但这并不必然导致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其诉求的否定。

(二)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标准

按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12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法院应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反之则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对于“何种民事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据何种标准去衡量“足以排除”等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未作进一步的解释,使得司法实践中对这些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上出现了不同的理解。

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实践中,法院首先会对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主张是否成立予以审查,对案外人是否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益以及享有何种权益进行判断。再通过对案外人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优先性进行比较最终判断案外人的权益能否产生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

学理通常认为,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主要有所有权、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债权、占有等。一般来说,物权有排他性,可排除强制执行,债权则无,但非可一概而论。我国浙江省、江苏省、黑龙江省、北京市等部分高院制定的审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指导规则中对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案外人权益进行列举,但各地的规定均有所不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中则对判断权益优先性的基本原则进行了规定,即物权优于债权、法定特殊债权优于普通债权、生存利益优先等原则。

二、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提起的案外人异议之诉的实践分歧

(一)房屋归属方享有的权利属性

在定性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所享有的权利时有物权说、债权说、物权期待权说。其主要争议在于离婚协议是否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1.物权说

这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的生效直接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具体思路为,离婚协议涉及到身份关系,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法律相关规定。我国法律尊重夫妻间对财产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离婚协议属于一揽子协议,一旦生效,夫妻身份关系解除,同时夫妻共有财产丧失共有基础。此时,认定离婚协议中对不动产的约定也发生了物权变动效力具有正当性,无需遵循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则,属于《民法典》第209条但书规定。且根据《民法典》第215条的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离婚协议的效力。因此,离婚协议对不动产归属的约定虽未经登记,但在无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 应认定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持这种观点,但在少数。笔者认为,首先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并非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延申。在婚姻关系解除之际对此前夫妻财产的再分配,已经超出了夫妻财产制所欲实现的目的;其次,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原则上归夫妻双方共有,即未登记一方基于夫妻关系取得共有物权。但约定财产制在物权变动的外部效力上并不具有直接变动物权的正当性,约定财产制并不必然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最后,我国大多数不动产物权采取登记生效主义。基于离婚协议的物权变动也不属于民法典229~231条规定的特殊物权变动的情形,不属于登记生效的例外。且我国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涉及到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不应轻易突破。因此,该观点不宜作为类案审理的参照。

2.债权说

这一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我国对依法律行为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模式采用“债权形式主义”,既要求包含物权变动内容的合同合法有效,也要求完成不动产登记。 我国审判实践中也普遍认为,基于离婚协议的物权变动属于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必须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离婚协议约定权利人享有的仅为请求办理移转登记的债权请求权。

3.物权期待权说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享有的是一种介于债权与物权之间的过渡型权利状态,应赋予案外人优于一般债权的物权化保障。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物权期待权”的定义,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的解读文章对该规定第28~30条使用了“物权期待权”这一概念进行学理解释。即《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30条分别对案外人异议审查中一般买受人物权期待权、消费者物权期待权、预告登记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作了规定。

目前,因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享有的权利能否参照上述物权期待权理论理解和适用也有不同理解。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法院把握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与不动产买受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法律地位上的相似性,认可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对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进而判决案外人的权利相对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更有优先性,可排除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王毓莹在《离婚协议关于房屋产权的约定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一文中也表示“从实际权利人的角度考量,如果其(约定所有权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房屋产权登记正在办理变更或者对于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则其距离完整的法律意义的所有权人仅仅有一步之遥,其享有的权利的性质为物权期待权,对其应当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人予以保护。”但也有一些法院认为“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对房屋享有的物权期待权,是债权请求权,非法定物权,不具有优先性。”

笔者赞同离婚协议约定权利人享有的为请求办理过户的债权请求权。而这一债权请求权只有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如合法占有、无过错)才能享有物权期待权的保护,且应当满足何种条件需要通过法律进行清晰界定,防止适用上的随意性。

(二)债权请求权的优先性比较

上文提到,我国审判实务普遍将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享有的权利认定为债权。而对于该种债权相比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有无优先性、能否阻却强制执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

最为典型的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发布的“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该案中法院从权利的成立时间、内容、性质、根源以及案涉房屋的生活保障功能等方面对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请求权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进行比较,进而认定前者具有优先性,能够阻却强制执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刊登的“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中,法院则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此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第二种判决并未正面解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核心问题——各方当事人权益的冲突及优先性。发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很多类似于第二种判决,法院的审理重心落在案外人权利性质的界定,并简单以“未发生物权变动”否定案外人的权益对执行的排除效力。这种思路基于债权平等的理念,认为在没有担保物权等其他优先权利设定下,案外人的债权请求权较具有执行名义的债权不具有优先性,甚至两种同样债权性质的权利之间无可比性。但这种思路忽略了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设立的立法初衷是从社会需求、维护公平的角度对实际享有权利的案外人提供救济,未把握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要点是发生冲突的两种民事权益的优先性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

三、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排除强制执行的要件。

分析我国相关司法判例,司法实践中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执行债权为普通金钱债权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的规定“申请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相继在第28条、29条又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及商品房买受人排除“金钱债权”执行的要件。因为倘若申请执行人和案外人享有的都是物之交付请求权,则可能都存在“同样的物权期待权等因素,恐不能简单得出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的结论”。因此,类比不动产买受人之物权期待权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约定权利人能对抗的是未设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普通金钱债权。”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申请执行人通常会以案外人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权利未进行公示不得对抗第三人为由进行抗辩。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维护的是市场交易安全和交易中的善意第三人。不动产登记名义人的普通金钱债权人信赖的是登记名义人的个人信用与清偿能力,这种信赖既非建立在登记名义人享有特定物的物权外观上,也与特定物的物权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即普通金钱债权人并非基于物权登记的信赖利益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就案涉房屋发生物权交易,其并不属于未经公示而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畴。

(二)离婚协议须在房产查封前生效且无恶意逃债的故意。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4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对已查封的房屋进行处分。因此,离婚协议中房屋归属方要排除强制执行,必须满足离婚协议在房屋查封前已经生效。但实践中,离婚协议的生效也应早于被执行人的债务发生时间。这样才能排除夫妻通过离婚,恶意逃债的可能性。否则夫妻之间对财产分割的约定在有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

另外,笔者认为离婚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不能当然成为案外人无法阻却执行的理由。因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可能涉及到子女抚养、过错方的损害赔偿、对一方的经济帮助、情感等因素,给予一方倾斜和照顾是正常的。因此,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法院应综合考量离婚财产分割情况、是否有合理的理由、离婚与执行债权发生的时间间隔、案外人是否能预知债务的发生等因素,判断是否存在借离婚恶意逃债的可能。而不能一概而论认为财产分割显失公平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就不能阻却执行。

(三)离婚协议约定房屋归属方对房产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无过错。

不管是《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5条还是《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29 条,均强调买受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过错。一般来说客观上可以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但约定所有权人主观上有意不办理或怠于行使权利者应认定为有过错。但何种程度属于“怠于行使”属于价值判断范畴,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认为“主观上不属于故意拖延、拒绝配合办理诉争房产产权变更登记等有重大过失的情况”即可,也有法院认为“在有条件起诉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多年内始终未主张办理,怠于行使因《离婚协议书》取得的请求权,不得排除执行。”要求案外人通过诉讼等途径积极主张其权利。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法典》之前不动产存在抵押债权尚未清偿完毕是案外人对未办理过户登记主张无过错的主要理由。但《民法典》第406条已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因此,先不谈抵押权的实现与抵押财产受让人的权益如何平衡,案外人至少可以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通过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使房产不要纳入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之中。

(四)在查封前实际占有及生活保障功能

在房产查封前对房屋的实际占有可以成为物权期待权或债权物权化的重要考量因素。因为尚未完成房产占有的债权人很难称得上对特定房产享有一种物权期待权,从而令其债权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正当性也大为削弱。不过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是否构成占有应当根据权利人对不动产是否实现了支配和控制进行评价。既包括案外人直接占有也包括将房屋出租给他人等间接占有的情形。

此外,基于以人为本的精神,执行中会优先保护价值位阶更高的生存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6条、《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4条均为这种理念的体现。《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也贯彻了生存利益优先的原则,在特定情况下商品房消费者的权利优先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因此,“案外人唯一家庭生活住房”、“为案外人及其子女提供生活保障功能”等可以成为案外人享有的权益优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的重要因素。

综上,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征求意见稿)的相关内容,对基于离婚协议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构建统一适用规则如下:“金钱债权执行中,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为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产权归属方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强制执行,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离婚协议在被执行人的个人债务发生前已经生效;

(二) 无通过离婚协议恶意逃债的故意;

(三)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 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

四、结论

201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征求意见稿),就执行异议之诉中不动产买受人、消费者商品房买受人、承租人、隐名权利人、被征收人、优先受偿权人等权利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具体规则作出规定,却未涉及司法实践中十分常见的离婚协议约定的产权归属方作为权利人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内容。

本文仅以房屋登记名义人个人举债,导致房屋被强制执行时,离婚协议约定产权归属的夫妻另一方作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况进行研究,并提出构建统一裁判规则的建议。但因现实中离婚协议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离婚协议中对房产归属的约定可能有多种情况,例如离婚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子女所有、约定房屋归属附特定条件等等。判断案外人能否基于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仍应结合个案实际、各方当事人享有权利的性质、权利取得的

本文仅供学习交流、公益普法使用,如

如何证明该离婚房产分割协议无效?

今天,本律师接待了一位咨询离婚房产分割问题的男士。他与女方婚后共同购买了2套房产。由于男方有外遇,女方于不久前带人前去捉奸。为此,女方现场手写起草了两份文件,即《房产分割协议》与《离婚协议》。其中在《房产分割协议》大意为:“鉴于男方婚内出轨,自愿将两处房屋归女方所有。”现男方后悔,希望本离婚律师为其指点一个解决办法。

本律师认为由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男方面临的问题正是此类情况,所以只要男方能够证明上述协议是以协议离婚为条件所签署,则男方便可以主张该协议不生效。

就目前情况来看,结合文件中所表述的签订原因与《房产分割协议》、《离婚协议》在同一天签署可以初步推断《房产分割协议》是为了协议离婚所签订。当然只有这个证据尚不够,还需要另行搜集其它证据加以辅助证明才可以。

上海离婚律师: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是否有效?01案情简介

于某与李某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1999年4月20日,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为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及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决定以集资形式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并制定《兴隆小区丙栋楼集资方案》。该方案规定:本次集资建房以公司男性已婚固定职工中的无房户和拥挤户为主,其中包括女职工丧偶、其爱人在部队服役、确属无房户和拥挤户。根据该方案,李某提出购房申请,落款时间为1999年12月20日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书》(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监制)中显示李某申请购房的时间为1999年12月7日。经所在单位-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审批同意,李某以每平方米700元的集资价购得坐落于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3,550元,李某父亲提供了出资,李某于1999年6月14日交纳房款。

2000年于某与李某举行了婚礼,婚后二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01年7月11日,婚生子李开琦出生。2001年7月24日下发房证,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产权

2015年李某办理了房屋抵押典当手续,后典当行起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支付典当行当金本金12万元及部分利息,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

02案件庭审经过

一审于某败诉

李某一直未变更涉案房产权利人为于某,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将讼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于某;2.李某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与李某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1999年6月14日,李某父亲出资购买了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集资兴建的坐落于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房屋。2000年于某与李某举行了婚礼,婚后二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01年7月11日,婚生子李开琦出生。2001年7月24日下发房证,讼争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李某。2003年12月31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于某抚养,李某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于某。离婚后,二人与婚生子仍在讼争房屋共同生活。2007年2月17日,二人复婚,2008年11月28日,再次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于某抚养,李某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于某,债务由李某负担。再次离婚后,二人仍在讼争房屋共同生活了两年左右。现讼争房屋被于某出租,讼争房屋的房证一直由于某保管。2014年李某登报挂失重新办理了房证。2015年李某办理了房屋抵押借款手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于某负担。

一审于某败诉

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200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认定于某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协助于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是否为于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31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是否包含讼争房屋。本案系于某与李某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夫妻财产约定的履行和效力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故案由应当确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进行审理的问题。首先,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之规定,适用婚姻法解释三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第一,在婚姻法解释三已经正式公布并施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第二,适用于婚姻纠纷案件;第三,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婚姻纠纷案件。本案系2015年9月30日提起告诉,且基础法律关系是于某与李某婚后取得讼争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符合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条件。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家庭关系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于某主张其与李某于2003年12月31日离婚,于2007年2月13日复婚,于2008年11月28日再次离婚,但是在2003年二人第一次离婚以后直至2013年,于某与李某及其子李开琦均在讼争房屋共同生活,期间对讼争房屋的产权问题并未发生争议。综上,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因讼争房屋为李某父亲出资购买,且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二)关于2003年12月31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是否包含了讼争房屋的问题。于某与李某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并未明确具体是指哪些财产,也并未明确一切财产是指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也包含李某的个人财产。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因于某与李某2003年离婚时对财产进行约定时,并未明确表示是否包含双方的个人财产,故应当认为是对夫妻二人共同财产的约定,因讼争房屋应系李某的个人财产,故于某与李某在2003年离婚时的财产约定不包含讼争房屋。综上,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合计9,500元,由于某负担。

再审于某败诉

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1999年4月20日,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为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及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决定以集资形式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并制定《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集资方案》。根据该方案,李某向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提出申请,以每平方米700元的集资价购得讼争房屋,房屋总价款53,550元。其他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讼争房屋是否为于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与2008年于某与李某两次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是否包含讼争房屋;2.本案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一)关于本案案由。原一审判决认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二审判决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所谓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全部或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割引起纠纷,人民法院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受理。所谓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是指夫妻双方对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已经达成协议,但由于在履行分割协议时产生关于内容或者效力等诸多纠纷,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按照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受理。本案中,于某与李某在2003年和2008年两次离婚时均对夫妻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即一切财产归于某,于某主张协议约定的财产包含讼争房屋,李某抗辩称不包含讼争房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财产协议内容,即协议本身。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原二审判决确定案由理由成立,本案再审予以确认。

(二)2003年12月31日与2008年11月28日两份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所称财产均指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案涉两份财产协议均系于某与李某离婚之时协商达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协商处理财产时包含了李某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两份离婚财产协议中所称一切财产均指夫妻共同财产。

(三)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婚姻法调整。2001年以来,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和解释三,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更具有操作性的裁判依据。婚姻法解释三是对法律的释明,其施行时间本应与被解释的法律同步,而法律已先于司法解释生效,故婚姻法解释三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婚姻纠纷案件。于某起诉本案的时间是2015年,而婚姻法解释三已于2011年颁布施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其他理由原二审判决已作论述,本院再审不赘述。讼争房屋系于某与李某婚后购买,由李某父亲出资,登记在李某名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于某再审时主张2003年协议约定时婚姻法解释三没有出台故不具有溯及力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四)鉴于前述理由,于某与李某在2003年离婚时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于某,因讼争房屋系李某个人财产,不包含在二人离婚财产协议当中。2007年于某与李某复婚,又于2008年再次离婚,再次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于某,整个过程中于某与李某并未就讼争房屋达成新的协议,不能改变讼争房屋仍系李某个人所有的权属性质,故2008年二人离婚财产协议当中亦不包含讼争房屋。于某在原二审上诉时曾主张:2003年12月31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2008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离婚时,讼争房屋已经是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讼争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依法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2003年于某与李某达成离婚财产协议后,双方并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产权变更登记,于某主张已经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于某主张2008年再次离婚时讼争房屋已经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不能成立。于某在再审过程中又主张:讼争房屋于2003年就已经约定成就。因2003年约定的财产内容中不包含讼争房屋,于某的前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五)于某在再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讼争房屋为房改房。依据于某提供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以及证人证言、购房票据,均能证实讼争房屋是单位的集资房,而集资房不同于房改房,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另,李某抗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争议标的系房屋权属,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李某此点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本院2018年度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6)吉02民终403号民事判决。

抗诉申请,法院改判

于某称,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确认离婚协议生效时,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在2003年就已经协议归于某所有。2.离婚协议不是依据2011年的婚姻法生效的,不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让另行起诉错误。3.离婚协议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并在2003年生效,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女方所有,财产包含房产,无需举证证明。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是2011年出台的,不能制约2003年就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5.房产证是有效证件,清楚记载案涉房的产权

李某辩称,本人以及通过律师提出的意见,人民法院正确运用了法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公平公正进行了判决。对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没有意见。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房屋是否为于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31日及2008年11月28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是否包含讼争房屋;2.本案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讼争房屋应为于某与李某共有财产。2003年和2008年于某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婚姻法解释三还没有出台,该解释是2011年8月9日公布并于同年8月13日起才施行的。而于某与李某分别于2003年和2008年签订有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李开琦归于某抚养,李某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于某,以及李某于2007年4月5日为于某出具的“李某净身出户”的书面《说明》,应该包括该争议房屋。对此,机械地认为“本案所涉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屋是在于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后购买的,出资人为李某的父亲,就认定该房屋为李某的个人财产”显属不当。况且婚姻法解释三已经释明,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这就已经明确该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虽然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但该条规定只是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规定的“规则”的规定,并非溯及力的规定。

(二)讼争房屋系“房改房”性质,依据国家和当地对购买和分配“房改房”的政策要求和具体规定,必须先经审核批准有权购买,然后才能出资购买。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具体本案,依据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1999年12月20日出具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书》和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1999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以及证人王庆和、王立群、唐志英出具的证言,证明三个事实:一是李某所购房屋位于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系与于某争议的房屋。二是有关李某购买该房屋所在的兴隆小区丙栋楼的分配原则及所购房性质:经职工个人申请,由总公司组织专项调查,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审议决定;以公司男性已婚固定职工中的无房户和拥挤户为主;不属于福利分房,是所在单位职工按成本价购房,亦即“房改房”。三是讼争房屋系李某以婚后无房名义申请购买,经所在单位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审查,因李某符合婚后无房条件才被批准购买该房屋。讼争房屋有权购买人为李某与于某。李某父亲的出资如不能认定为对李某与于某双方的赠与,则应认定为债权。

(三)本案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婚姻家庭纠纷,系于某与李某已经离婚后的对财产约定产生的纠纷。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只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本案即便认定讼争房屋为李某父亲出资购买的财产,在该房屋争议及诉讼发生前,亦无充分证据表明李某的父亲在其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将该争议房屋赠与了李某,因而并非李某个人财产。结合李某所购房屋系“房改房”的性质及规定,该争议房屋应为李某与于某共同申请购买的共同财产。而根据于某与李某二人签订的两次离婚协议及婚姻法的基本精神,该争议房屋应归属于某。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关于本案案由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2003年12月31日与2008年11月28日两份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所称财产均指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论述正确,本次再审予以确认,理由不再重复。

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是否为于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李某于婚后自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分得的单位集资房,购房者是李某。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以及证人证言、购房票据,均能证实讼争房屋是单位分配给内部职工即李某的集资房,只有李某本人才享有购房资格,李某的父母不享有购买讼争房屋的资格。而集资房不同于商品房,首先体现在购房主体上,集资房的购房主体是特定的,一般来讲是单位内部职工,本案中即李某本人;其次体现在价格上,集资房通常都比商品房的价格要低,本案中讼争房屋的价格是单位给予职工的优惠价格,是成本价,并非市场价。通过上述证据以及购房主体、购房价格的分析能够认定,针对本案讼争房屋,李某的父母并非适格的能够分得单位集资房屋的主体。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十八条之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这种住房的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李某购房符合上述情形,享受了住房福利待遇,案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李某父亲的出资,对案涉房屋系李某与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无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

于某与李某在2003年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于某,现李某迟迟未将协议中包含的讼争房屋变更登记至于某名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虽然于某与李某于2007年复婚又于2008年再次离婚,但双方针对讼争房屋并未作出其他变更约定,于某要求依据其与李某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判令讼争房屋归于某所有并由李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及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和(2016)吉02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楼******房屋归于某所有;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于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

律师提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自夫妻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时成立,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才生效。离婚协议一旦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履行约定。

01案情简介

于某与李某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1999年4月20日,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为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及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决定以集资形式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并制定《兴隆小区丙栋楼集资方案》。该方案规定:本次集资建房以公司男性已婚固定职工中的无房户和拥挤户为主,其中包括女职工丧偶、其爱人在部队服役、确属无房户和拥挤户。根据该方案,李某提出购房申请,落款时间为1999年12月20日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书》(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监制)中显示李某申请购房的时间为1999年12月7日。经所在单位-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审批同意,李某以每平方米700元的集资价购得坐落于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3,550元,李某父亲提供了出资,李某于1999年6月14日交纳房款。

2000年于某与李某举行了婚礼,婚后二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01年7月11日,婚生子李开琦出生。2001年7月24日下发房证,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产权

2015年李某办理了房屋抵押典当手续,后典当行起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支付典当行当金本金12万元及部分利息,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

02案件庭审经过

一审于某败诉

李某一直未变更涉案房产权利人为于某,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将讼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于某;2.李某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与李某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1999年6月14日,李某父亲出资购买了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集资兴建的坐落于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房屋。2000年于某与李某举行了婚礼,婚后二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01年7月11日,婚生子李开琦出生。2001年7月24日下发房证,讼争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李某。2003年12月31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于某抚养,李某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于某。离婚后,二人与婚生子仍在讼争房屋共同生活。2007年2月17日,二人复婚,2008年11月28日,再次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于某抚养,李某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于某,债务由李某负担。再次离婚后,二人仍在讼争房屋共同生活了两年左右。现讼争房屋被于某出租,讼争房屋的房证一直由于某保管。2014年李某登报挂失重新办理了房证。2015年李某办理了房屋抵押借款手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于某负担。

一审于某败诉

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200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认定于某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协助于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是否为于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31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是否包含讼争房屋。本案系于某与李某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夫妻财产约定的履行和效力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故案由应当确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进行审理的问题。首先,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之规定,适用婚姻法解释三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第一,在婚姻法解释三已经正式公布并施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第二,适用于婚姻纠纷案件;第三,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婚姻纠纷案件。本案系2015年9月30日提起告诉,且基础法律关系是于某与李某婚后取得讼争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符合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条件。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家庭关系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于某主张其与李某于2003年12月31日离婚,于2007年2月13日复婚,于2008年11月28日再次离婚,但是在2003年二人第一次离婚以后直至2013年,于某与李某及其子李开琦均在讼争房屋共同生活,期间对讼争房屋的产权问题并未发生争议。综上,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因讼争房屋为李某父亲出资购买,且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二)关于2003年12月31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是否包含了讼争房屋的问题。于某与李某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并未明确具体是指哪些财产,也并未明确一切财产是指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也包含李某的个人财产。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因于某与李某2003年离婚时对财产进行约定时,并未明确表示是否包含双方的个人财产,故应当认为是对夫妻二人共同财产的约定,因讼争房屋应系李某的个人财产,故于某与李某在2003年离婚时的财产约定不包含讼争房屋。综上,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合计9,500元,由于某负担。

再审于某败诉

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1999年4月20日,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为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及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决定以集资形式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并制定《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集资方案》。根据该方案,李某向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提出申请,以每平方米700元的集资价购得讼争房屋,房屋总价款53,550元。其他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讼争房屋是否为于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与2008年于某与李某两次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是否包含讼争房屋;2.本案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一)关于本案案由。原一审判决认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二审判决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所谓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全部或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割引起纠纷,人民法院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受理。所谓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是指夫妻双方对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已经达成协议,但由于在履行分割协议时产生关于内容或者效力等诸多纠纷,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按照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受理。本案中,于某与李某在2003年和2008年两次离婚时均对夫妻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即一切财产归于某,于某主张协议约定的财产包含讼争房屋,李某抗辩称不包含讼争房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财产协议内容,即协议本身。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原二审判决确定案由理由成立,本案再审予以确认。

(二)2003年12月31日与2008年11月28日两份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所称财产均指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案涉两份财产协议均系于某与李某离婚之时协商达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协商处理财产时包含了李某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两份离婚财产协议中所称一切财产均指夫妻共同财产。

(三)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婚姻法调整。2001年以来,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和解释三,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更具有操作性的裁判依据。婚姻法解释三是对法律的释明,其施行时间本应与被解释的法律同步,而法律已先于司法解释生效,故婚姻法解释三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婚姻纠纷案件。于某起诉本案的时间是2015年,而婚姻法解释三已于2011年颁布施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其他理由原二审判决已作论述,本院再审不赘述。讼争房屋系于某与李某婚后购买,由李某父亲出资,登记在李某名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于某再审时主张2003年协议约定时婚姻法解释三没有出台故不具有溯及力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四)鉴于前述理由,于某与李某在2003年离婚时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于某,因讼争房屋系李某个人财产,不包含在二人离婚财产协议当中。2007年于某与李某复婚,又于2008年再次离婚,再次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于某,整个过程中于某与李某并未就讼争房屋达成新的协议,不能改变讼争房屋仍系李某个人所有的权属性质,故2008年二人离婚财产协议当中亦不包含讼争房屋。于某在原二审上诉时曾主张:2003年12月31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2008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离婚时,讼争房屋已经是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讼争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依法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2003年于某与李某达成离婚财产协议后,双方并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产权变更登记,于某主张已经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于某主张2008年再次离婚时讼争房屋已经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不能成立。于某在再审过程中又主张:讼争房屋于2003年就已经约定成就。因2003年约定的财产内容中不包含讼争房屋,于某的前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五)于某在再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讼争房屋为房改房。依据于某提供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以及证人证言、购房票据,均能证实讼争房屋是单位的集资房,而集资房不同于房改房,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另,李某抗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争议标的系房屋权属,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李某此点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本院2018年度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6)吉02民终403号民事判决。

抗诉申请,法院改判

于某称,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确认离婚协议生效时,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在2003年就已经协议归于某所有。2.离婚协议不是依据2011年的婚姻法生效的,不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让另行起诉错误。3.离婚协议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并在2003年生效,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女方所有,财产包含房产,无需举证证明。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是2011年出台的,不能制约2003年就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5.房产证是有效证件,清楚记载案涉房的产权

李某辩称,本人以及通过律师提出的意见,人民法院正确运用了法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公平公正进行了判决。对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没有意见。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房屋是否为于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31日及2008年11月28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是否包含讼争房屋;2.本案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讼争房屋应为于某与李某共有财产。2003年和2008年于某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婚姻法解释三还没有出台,该解释是2011年8月9日公布并于同年8月13日起才施行的。而于某与李某分别于2003年和2008年签订有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李开琦归于某抚养,李某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于某,以及李某于2007年4月5日为于某出具的“李某净身出户”的书面《说明》,应该包括该争议房屋。对此,机械地认为“本案所涉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屋是在于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后购买的,出资人为李某的父亲,就认定该房屋为李某的个人财产”显属不当。况且婚姻法解释三已经释明,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这就已经明确该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虽然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但该条规定只是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规定的“规则”的规定,并非溯及力的规定。

(二)讼争房屋系“房改房”性质,依据国家和当地对购买和分配“房改房”的政策要求和具体规定,必须先经审核批准有权购买,然后才能出资购买。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具体本案,依据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1999年12月20日出具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书》和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1999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以及证人王庆和、王立群、唐志英出具的证言,证明三个事实:一是李某所购房屋位于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系与于某争议的房屋。二是有关李某购买该房屋所在的兴隆小区丙栋楼的分配原则及所购房性质:经职工个人申请,由总公司组织专项调查,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审议决定;以公司男性已婚固定职工中的无房户和拥挤户为主;不属于福利分房,是所在单位职工按成本价购房,亦即“房改房”。三是讼争房屋系李某以婚后无房名义申请购买,经所在单位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审查,因李某符合婚后无房条件才被批准购买该房屋。讼争房屋有权购买人为李某与于某。李某父亲的出资如不能认定为对李某与于某双方的赠与,则应认定为债权。

(三)本案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婚姻家庭纠纷,系于某与李某已经离婚后的对财产约定产生的纠纷。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只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本案即便认定讼争房屋为李某父亲出资购买的财产,在该房屋争议及诉讼发生前,亦无充分证据表明李某的父亲在其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将该争议房屋赠与了李某,因而并非李某个人财产。结合李某所购房屋系“房改房”的性质及规定,该争议房屋应为李某与于某共同申请购买的共同财产。而根据于某与李某二人签订的两次离婚协议及婚姻法的基本精神,该争议房屋应归属于某。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关于本案案由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2003年12月31日与2008年11月28日两份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所称财产均指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论述正确,本次再审予以确认,理由不再重复。

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是否为于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李某于婚后自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分得的单位集资房,购房者是李某。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以及证人证言、购房票据,均能证实讼争房屋是单位分配给内部职工即李某的集资房,只有李某本人才享有购房资格,李某的父母不享有购买讼争房屋的资格。而集资房不同于商品房,首先体现在购房主体上,集资房的购房主体是特定的,一般来讲是单位内部职工,本案中即李某本人;其次体现在价格上,集资房通常都比商品房的价格要低,本案中讼争房屋的价格是单位给予职工的优惠价格,是成本价,并非市场价。通过上述证据以及购房主体、购房价格的分析能够认定,针对本案讼争房屋,李某的父母并非适格的能够分得单位集资房屋的主体。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十八条之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这种住房的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李某购房符合上述情形,享受了住房福利待遇,案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李某父亲的出资,对案涉房屋系李某与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无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

于某与李某在2003年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于某,现李某迟迟未将协议中包含的讼争房屋变更登记至于某名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虽然于某与李某于2007年复婚又于2008年再次离婚,但双方针对讼争房屋并未作出其他变更约定,于某要求依据其与李某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判令讼争房屋归于某所有并由李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及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和(2016)吉02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楼******房屋归于某所有;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于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

律师提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自夫妻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时成立,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才生效。离婚协议一旦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履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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