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共同共有房产分割的规定,民法典303条共有物分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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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共有房产分割(民法典家庭财产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按份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如何分割

俞俊俊

房产作为家庭财产中价值最高的一类财产,已成为离婚纠纷双方当事人财产争议的焦点。一般来说,婚后夫妻两人出资购买的房产不论登记为一方单独所有还是双方共同共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将考虑双方贡献大小、照顾子女、女方及无过错方权益等因素进行分割。但实践中还存在婚后购房登记为按份共有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分割时是否还应考虑贡献等因素?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这样一起案件:甲、乙于201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9日,甲、乙向案外人购买系争房屋,购房价为172万元,其中102万元由甲之母转账给甲后由甲支付,余款70万元由甲、乙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支付。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甲、乙名下,由甲、乙按份共有,甲占99%份额,乙占1%份额。现双方感情不和,甲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双方婚后购买,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可见双方对系争房屋产权归属已达成了按比例共有的协议。上述房产登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夫妻财产约定制的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乙所提按双方对系争房屋贡献大小进行分割的主张难以成立。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应以双方达成的按份共有的比例进行分割。因此,上海一中院判决系争房屋归甲所有,在扣除剩余贷款后,由甲支付乙房屋折价款2.8万元,剩余贷款由甲归还。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妻双方可以就房产归属进行约定,且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会结合贡献大小、照顾子女等因素对房产进行分割。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均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商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时,应当能够预见到自己所作决定产生的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将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不仅意味着两人作出了相关约定的意思表示,在事实上双方也已将协议履行完毕,形成了按份共有的产权状态已经确定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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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按份共有房屋应当按照产权份额还是出资分割?

一起上海的案件,一二审截然不同的判决,也代表了在该问题上,理论界和司法界的多年分歧——夫妻共有的房产分割的时候,究竟是以出资为准,还是以不动产登记为准?

这起离婚分割房屋的案件,案情并不复杂。该房屋在婚后购买,房屋总价170余万元,其中首付100余万元由小丽的母亲出资,剩下70余万元则由小丽和阿强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进行支付。产权登记小丽占99%,小强占1%。房屋现市值330万元,剩余贷款金额50余万元。

报道中没有说明一二审判决对小丽母亲出资的认定,是单方赠与小丽,双方赠与,还是借贷。

如果这100万出资是赠与给小丽小强双方,或者是借贷,都不影响小丽小强应分割的产权份额。因为赠与给双方,就扯平了。如果是借贷,小夫妻就还钱,与产权无关。

如果是单方赠与给小丽,那么等于小丽在原始出资170万中,已经占有了100万,剩余70万,她又占有一半(夫妻共同还贷),即35万。小丽出资135万,占80%左右,男方出资35万,占20%左右。

一审法院判房屋属于小丽所有,小丽支付小强50万,剩余贷款由小丽偿还。可以说,一审法院是按照小丽、小强的实际出资额来分割的(从比例上,可以倒推出,将小丽母亲的出资认定为对小丽的个人赠与)。

小丽不服,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房屋登记的产权份额相当于两人在婚内对财产所作的特别约定,房屋应当按照小丽占99%,小强占1%分割。最终判小丽补偿小强2.8万。

有人觉得小强是冤大头,那么小强到底冤不冤呢?

夫妻名下的房屋,明确登记为按份共有,离婚分割时是应当按照登记的产权份额,还是按照实际出资比例?关于这个问题,有两种截然相反的看法:

第一种看法认为,不应当以房屋产权登记的份额来分割。

理由有两点:一、夫妻约定财产制,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不动产登记的份额,并非夫妻书面约定财产的形式。

二、按照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婚后购买的房屋,即使只登记在一方名下,对方也享有一半的份额。故产权登记情况不应作为分割依据。

三、夫妻财产关系是以人身关系为基础,具有特殊性,不适用物权法(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则。

第二种看法认为,房屋明确登记为按份共有的,应当以登记份额作为分割比例。本文

理由:一、夫妻将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不仅是一种特别约定的意思表示,而且是双方已经共同完成的行为(即产权登记),该意思表示和登记行为经过房屋管理部门的审核及准予办理。

只有书面约定,尚未履行的,该约定可能被认定为无效(行为能力缺陷或意思表示瑕疵),可能会被一方撤销(赠与人的单方撤销权)。与之相比,不动产登记是已经完成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产权状态,苛求有相应的书面约定,是多此一举。

二、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地预见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并承担该后果。

如果出资与份额并不匹配,只能视为婚内赠与或夫妻特别约定。若视为赠与,该赠与已经完成(登记行为),不能单方撤销。若视为夫妻特别约定,已经履行,同样不支持撤销。

公平并非法律(包括法条和司法两个层面)衡量婚恋财产协议的坐标,因为婚恋涉及到人身、情感和家庭关系,没有绝对的公平而言。

三、不动产登记是一种公示公告的制度,对内(共有人之前)对外(第三人)均有约束力,这是不动产登记的意义所在,明确不动产的归属,定分止争,并有效维护交易安全。

四、婚后购买,登记在一方名下,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且出资并非

五、根据《物权法》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按份共有人应当按照份额享有所有权。

条文: 《物权法》第九十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当然,关于夫妻房产登记为按份共有这种情况,究竟应该如何认定,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必然会继续引发争议。出资和产权登记比例的悬殊,在房产大幅增值的情况下,对于出资多、产权份额少的一方,确实非常不公平。在特殊情况下,是否有必要通过判决进行调整,都是值得我们共同探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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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已登记按份所有,离婚时按该份额分割还是均分?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申诉人……这些在法律文书中加在程青名字前面、随着诉讼程序变换的不同称谓,记录了在2020年春至2021年冬的中国北京,一名中年女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的倔强和她对国家法治的坚定信仰;这起案件经检察院抗诉后获改判,也成为这一年中,检察机关贯彻落实能动履职、精准监督司法理念的又一次鲜活实践。

“你的案子市检察院已经向法院提出抗诉了”。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助理李莹打电话通知程青案件的进展情况。  

“电话里,我听到她哭了”,李莹说。  

程青是李莹参与办理的一起申请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因离婚时房产分割产生纠纷,程青将前夫汪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照房产登记时与前夫约定的份额分割房产。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双方未对房屋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程青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请,要求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判结果进行监督。 

在得知检察院已向法院提出抗诉的那一刻,程青涌出的泪水中有感激、有委屈、有心痛……15年的婚姻和感情,最终要用法律来作出了断。

??十五载婚姻解体 为房产分割诉至法院

2011年2月,程青与汪军登记结婚。一年后,夫妻俩在北京某区购置了一套93平方米的商品房。2012年3月,程青支付了首付款39万元,其余88万元贷款于2014年3月还清。程青说,原本汪军的收入就低,后来很多年一直都没有工作。因此,购房首付与之后偿还房贷的钱主要新房收房时,两人在开发商处签订声明:该房产为夫妻按份共有,其中程青占99%,汪军占1%。2019年6月17日,这套房产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办手续那天,程青因身体不适没有到场,而是委托汪军代自己签字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显示“按份共有”;附记页中显示“汪军占有份额1%,程青占有份额99%。”此外,两人还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签署《声明》,约定汪军占1%,程青占99%,《声明》签字处也是由汪军代程青签的字。让程青没想到的是,2019年12月,汪军突然提出离婚。程青虽对这份感情和这个家很不舍,但汪军不肯回头的态度,让她最终同意离婚。2020年1月,在将离婚事宜提上议程的那些日子里,夫妻二人的微信沟通中还时常流露对彼此的关心。直到提起财产分割时,两人的争议摆到了桌面上。“他最初说自己什么也不要,最后又提出要平分这套房子。”程青说。可是,当初房产登记时是按份共有的,两人因此谈不拢。无奈之下,程青将家事诉至法院。

??难以认定对房产已“明确约定” “按份共有”诉求被驳回

2020年4月,程青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与汪军离婚,并请求法院以房产证书登记为准,依法分割与汪军按份共有的那处房产。

程青认为,汪军婚后长期不工作,她的工资常被汪军滥用,现汪军已无法履行家庭义务。2019年底,汪军突然提出离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其与汪军离婚,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汪军则辩称,同意离婚,但房产比例不能按99%和1%分。“这对我是不公平的。这么多年我对这个房子也是有付出的,我要求对房产平均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20年3月分居。婚后双方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汪军共有份额为1%,程青共有份额为99%。关于不动产按份共有的情况,原告称,“根据房屋的出资情况,他当时是认可我出资多的”。被告称,“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我并不清楚1%和99%是什么意思”;关于买房时具体的出资情况,被告称,“我大概出资三四万元,房屋从购买到提前还贷确实是她出的多。”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程青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房屋价值总额为3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准许双方离婚。但关于涉案房屋的分配,法院却认为,虽然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然该房产为双方婚后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双方就该房屋亦无其他约定情形。原告请求就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即按99%的比例给原告、原告再按1%的比例给付被告折价款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采信。

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程青所有,由程青向被告汪军支付相应房屋补偿款150万元。

房产登记证书上白纸黑字的份额比例为什么会被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程青实在想不通。2020年11月,因不服一审判决,程青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查该案时明确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双方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法院认为,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当时民法典尚未正式实施),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程青、汪军所签《声明》系为办理产权证书出具,且汪军表示不清楚该《声明》的内容及意义。在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对涉案房屋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程某虽然提交了录音、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但结合录音时所处情境,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状态下作出,亦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无法据此认定程青主张的对房屋的份额约定。

经过综合考量,二审法院认定程青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汪军就涉案房屋权属作出过明确约定,遂于2021年1月25日驳回了程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程青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3月17日,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程青再审申请。无奈之下,程青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应认定夫妻对财产已作出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第六检察部主任齐红与检察官助理李莹接手办理此案后,经过充分调查核实与认真研判,认为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于2021年6月30日向北京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在提请抗诉报告中,办案检察官详细阐述了对此案的监督理由——

夫妻将婚后购买的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不仅是一种特别的意思表示,而且是双方已经完成的行为,该意思表示和登记行为经过了房屋管理部门的确认。由此可见,双方通过权属登记的方式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份额,审判机关认为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程青提交的证据,能够佐证被申请人汪军知晓并认可房屋份额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汪军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其称不清楚《声明》的内容和意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的状态下作出,富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依据相关规定,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本案中,程青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足以认定财产约定合意,在已经存在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机械地要求当事人作出书面形式的财产约定,与立法本意不符。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内对外均有约束力,对于认定不动产的归属、定分止争、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将《声明》等程序作为登记规范,目的在于确定登记内容,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减少纷争,树立行政权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司法裁判结果不应与行政登记内容相悖。”齐红说。

北京市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未对房屋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按双方约定共有份额分割涉案房屋确系适用法律错误——

从双方意思表示上看,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汪军持程青的授权委托书接受了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的询问,并以自己及程青的名义签署了《声明》。之后,他也曾多次表示对涉案房屋的明确认可,法院关于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状态作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从要式法律行为要求上看,汪军以自己及程青的名义签署的《声明》系采取了书面形式,本案不应机械地以双方之间没有一份名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材料就否认双方关于财产份额的约定,而应结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书面材料及立法本义进行认定,《声明》实质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按份共有的书面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夫妻财产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要式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

从房屋产权登记结果看,不动产权证书是落实共有权人关于财产约定的载体,房产登记机关亦是按照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进行产权登记,一经登记即具有确认共有权份额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汪军、程青颁发的不动产权证反映了二人对财产份额约定的结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认定不应与不动产权登记内容不同。

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存在合法、明确的按份共有的财产约定,涉案房屋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割。原审判决未按双方约定分割婚内房屋,适用法律错误。

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检察院就此案依法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撤销原审及二审判决 房屋按房产登记份额分割

北京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北京市高级法院对此案发回重审。

法院再审查明,汪军、程青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双方出具《声明》,该《声明》约定双方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程青占99%、汪军占1%;登记机关的询问记录记载“申请人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回答为‘是’”,汪军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汪军、程青将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并且在办理登记的《声明》中明确约定为按份额比例为汪军1%,程青99%。汪军签署《声明》(并代程青签署)并向登记机关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该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该约定和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汪军、程青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约定进行分割。程青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房屋分割处理有误,再审予以改正。

2021年12月23日,法院判决撤销有关此案判决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判决涉案房屋归程青所有,程青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汪军房屋折价款3万余元。

“案件虽然尘埃落定,但办案过程引发了我们诸多思考。”齐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检党组提出,抗诉案件不在于多,而在于精准。要注重对司法理念方面有纠偏、创新、引领作用的案件开展精准监督,努力提供更好更优更实的民事检察产品,促进法治精神的传播和法治理念的养成。

齐红认为,相较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法律总是归纳和抽象的。依法与适法相比,后者的难度更大。对于每一件民生小案,民事检察官都要“举轻若重”,确保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判断不出偏差。一个法律事实几经裁判到了检察环节,在抽象条文与具体案件事实的冲突中,需要一个价值判断,要作出妥当的案件处理结果且于法有据。

“北京市检察院检察长朱雅频提出,要进一步树牢‘检察工作只有融入大局、服务大局才有天地,检察制度只有支撑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城市治理、基层治理才有价值’的理念。民事检察官要提高服务大局的自觉性和针对性,就要有依法治国的系统思维。”齐红说,婚后购房、产权登记,这种与百姓日常生活紧密关联的法律规定,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依法安排生产生活的理念和需要。司法裁判在深究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忠实于事实的基础上,应作出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权威、保证产权登记稳定和交易安全的裁判结果。要以执法、司法标准的统一,引领人民群众采取合法适度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引领诚信、友善、文明的社会风尚。(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专家视角

??“合同”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约束力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民法学上的问题,一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二是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首先,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方面,原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的重要方面,本案中的夫妻二人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已经对份额作出明确约定,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中也有登记,出于对物权公示权威性的考虑,应当予以承认。其次,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上,本案中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丈夫一方在签署《声明》和登记时有意思表示瑕疵,而且双方约定的意思非常明确,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这一个双方之间的“合同”都应该严守,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约束力,不应当轻易否认其效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力)

??《声明》符合“书面”的形式和实质要求

本案的关键在于程青和汪军之间的《声明》是否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原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按照法定财产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按照约定财产制,夫妻之间可以就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如果夫妻之间有特别约定,则应按照夫妻之间的约定来确定财产的归属,而不再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案涉房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如果认定《声明》构成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协议,则应依照《声明》的内容来确定权属和进行房屋分割,否则仍应按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值得注意的是,登记机关登记的份额比例并不当然能够作为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依据。实践中,夫妻双方在婚后以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可能仅登记在一人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仅属于登记的一方,而是仍属于夫妻双方所有。因此本案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关键在于《声明》,而非登记机关的登记。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我国原婚姻法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并无其他要求。因此只要协议符合“书面”的形式,内容是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本案中,《声明》符合形式和实质要求,而且程青的签字系汪军代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李超)

??行政确认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

产权登记作为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确定、认定、证明或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稳定法律关系、减少争议纠纷、保障社会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本案中,涉案双方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且在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份额比例。这意味着双方就涉案房产的共有比例这一法律事实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已达成共识,并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在没有充分的反证足以推翻上述行政确认的情况下,该行政确认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汪军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行政确认违背客观事实或者违背其真实意思,其亦未通过行政诉讼来否定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的效力,故涉案的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对本案提请抗诉,适用法律正确,捍卫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捍卫了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的公信力,值得称赞。

原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申诉人……这些在法律文书中加在程青名字前面、随着诉讼程序变换的不同称谓,记录了在2020年春至2021年冬的中国北京,一名中年女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的倔强和她对国家法治的坚定信仰;这起案件经检察院抗诉后获改判,也成为这一年中,检察机关贯彻落实能动履职、精准监督司法理念的又一次鲜活实践。

“你的案子市检察院已经向法院提出抗诉了”。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官助理李莹打电话通知程青案件的进展情况。  

“电话里,我听到她哭了”,李莹说。  

程青是李莹参与办理的一起申请民事检察监督案件的当事人。因离婚时房产分割产生纠纷,程青将前夫汪军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按照房产登记时与前夫约定的份额分割房产。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以“双方未对房屋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程青向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提出申请,要求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审判结果进行监督。 

在得知检察院已向法院提出抗诉的那一刻,程青涌出的泪水中有感激、有委屈、有心痛……15年的婚姻和感情,最终要用法律来作出了断。

??十五载婚姻解体 为房产分割诉至法院

2011年2月,程青与汪军登记结婚。一年后,夫妻俩在北京某区购置了一套93平方米的商品房。2012年3月,程青支付了首付款39万元,其余88万元贷款于2014年3月还清。程青说,原本汪军的收入就低,后来很多年一直都没有工作。因此,购房首付与之后偿还房贷的钱主要新房收房时,两人在开发商处签订声明:该房产为夫妻按份共有,其中程青占99%,汪军占1%。2019年6月17日,这套房产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办手续那天,程青因身体不适没有到场,而是委托汪军代自己签字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显示“按份共有”;附记页中显示“汪军占有份额1%,程青占有份额99%。”此外,两人还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签署《声明》,约定汪军占1%,程青占99%,《声明》签字处也是由汪军代程青签的字。让程青没想到的是,2019年12月,汪军突然提出离婚。程青虽对这份感情和这个家很不舍,但汪军不肯回头的态度,让她最终同意离婚。2020年1月,在将离婚事宜提上议程的那些日子里,夫妻二人的微信沟通中还时常流露对彼此的关心。直到提起财产分割时,两人的争议摆到了桌面上。“他最初说自己什么也不要,最后又提出要平分这套房子。”程青说。可是,当初房产登记时是按份共有的,两人因此谈不拢。无奈之下,程青将家事诉至法院。

??难以认定对房产已“明确约定” “按份共有”诉求被驳回

2020年4月,程青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自己与汪军离婚,并请求法院以房产证书登记为准,依法分割与汪军按份共有的那处房产。

程青认为,汪军婚后长期不工作,她的工资常被汪军滥用,现汪军已无法履行家庭义务。2019年底,汪军突然提出离婚,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其与汪军离婚,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汪军则辩称,同意离婚,但房产比例不能按99%和1%分。“这对我是不公平的。这么多年我对这个房子也是有付出的,我要求对房产平均分。”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20年3月分居。婚后双方购买房屋一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汪军共有份额为1%,程青共有份额为99%。关于不动产按份共有的情况,原告称,“根据房屋的出资情况,他当时是认可我出资多的”。被告称,“办理房产证的时候我并不清楚1%和99%是什么意思”;关于买房时具体的出资情况,被告称,“我大概出资三四万元,房屋从购买到提前还贷确实是她出的多。”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程青申请,法院委托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房屋价值总额为300余万元。

法院经审理准许双方离婚。但关于涉案房屋的分配,法院却认为,虽然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房屋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然该房产为双方婚后购买,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贷款,双方就该房屋亦无其他约定情形。原告请求就以房产证登记为准,即按99%的比例给原告、原告再按1%的比例给付被告折价款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不予采信。

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法院最终认定涉案房屋归原告程青所有,由程青向被告汪军支付相应房屋补偿款150万元。

房产登记证书上白纸黑字的份额比例为什么会被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程青实在想不通。2020年11月,因不服一审判决,程青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在审查该案时明确争议焦点为“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双方离婚时如何分割财产”。法院认为,按照婚姻法相关规定(当时民法典尚未正式实施),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程青、汪军所签《声明》系为办理产权证书出具,且汪军表示不清楚该《声明》的内容及意义。在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双方对涉案房屋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程某虽然提交了录音、微信聊天截屏等证据,但结合录音时所处情境,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状态下作出,亦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无法据此认定程青主张的对房屋的份额约定。

经过综合考量,二审法院认定程青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汪军就涉案房屋权属作出过明确约定,遂于2021年1月25日驳回了程青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程青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2021年3月17日,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民事裁定,驳回程青再审申请。无奈之下,程青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应认定夫妻对财产已作出约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第六检察部主任齐红与检察官助理李莹接手办理此案后,经过充分调查核实与认真研判,认为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于2021年6月30日向北京市检察院提请抗诉。

在提请抗诉报告中,办案检察官详细阐述了对此案的监督理由——

夫妻将婚后购买的房屋登记为按份共有,不仅是一种特别的意思表示,而且是双方已经完成的行为,该意思表示和登记行为经过了房屋管理部门的确认。由此可见,双方通过权属登记的方式明确约定了涉案房屋的份额,审判机关认为双方未单独以书面形式作出明确约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程青提交的证据,能够佐证被申请人汪军知晓并认可房屋份额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汪军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其称不清楚《声明》的内容和意义,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认为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的状态下作出,富有强烈的主观色彩,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依据相关规定,夫妻间无书面财产约定,但双方均认可或有证据足以表明存在财产约定合意的,应认定财产约定成立。本案中,程青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足以认定财产约定合意,在已经存在不动产登记的情况下,机械地要求当事人作出书面形式的财产约定,与立法本意不符。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对内对外均有约束力,对于认定不动产的归属、定分止争、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行政机关将《声明》等程序作为登记规范,目的在于确定登记内容,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减少纷争,树立行政权威。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司法裁判结果不应与行政登记内容相悖。”齐红说。

北京市检察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未对房屋权属作出明确约定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不按双方约定共有份额分割涉案房屋确系适用法律错误——

从双方意思表示上看,在办理房屋产权证之前,汪军持程青的授权委托书接受了办理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工作人员的询问,并以自己及程青的名义签署了《声明》。之后,他也曾多次表示对涉案房屋的明确认可,法院关于汪军对于房屋份额的表述“并非在理性平和状态作出”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

从要式法律行为要求上看,汪军以自己及程青的名义签署的《声明》系采取了书面形式,本案不应机械地以双方之间没有一份名为《夫妻财产约定》的书面材料就否认双方关于财产份额的约定,而应结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书面材料及立法本义进行认定,《声明》实质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按份共有的书面约定,符合法律关于夫妻财产约定采取书面形式要式的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双方“未采取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

从房屋产权登记结果看,不动产权证书是落实共有权人关于财产约定的载体,房产登记机关亦是按照所有权人的意思表示进行产权登记,一经登记即具有确认共有权份额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中心向汪军、程青颁发的不动产权证反映了二人对财产份额约定的结果,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的份额认定不应与不动产权登记内容不同。

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存在合法、明确的按份共有的财产约定,涉案房屋应按照双方约定进行分割。原审判决未按双方约定分割婚内房屋,适用法律错误。

2021年8月13日,北京市检察院就此案依法向北京市高级法院提出抗诉。

??再审撤销原审及二审判决 房屋按房产登记份额分割

北京市检察院提出抗诉后,北京市高级法院对此案发回重审。

法院再审查明,汪军、程青在办理涉案房屋登记时,双方出具《声明》,该《声明》约定双方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程青占99%、汪军占1%;登记机关的询问记录记载“申请人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回答为‘是’”,汪军在该询问笔录上签字。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汪军、程青将房屋产权登记为按份共有,并且在办理登记的《声明》中明确约定为按份额比例为汪军1%,程青99%。汪军签署《声明》(并代程青签署)并向登记机关表明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这意味着当事人双方对房产作出了按份共有的约定,并且已按照该约定进行了物权登记。该约定和登记具有法律效力,对汪军、程青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于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按份共有的约定进行分割。程青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于房屋分割处理有误,再审予以改正。

2021年12月23日,法院判决撤销有关此案判决中的财产分割部分,判决涉案房屋归程青所有,程青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付汪军房屋折价款3万余元。

“案件虽然尘埃落定,但办案过程引发了我们诸多思考。”齐红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最高检党组提出,抗诉案件不在于多,而在于精准。要注重对司法理念方面有纠偏、创新、引领作用的案件开展精准监督,努力提供更好更优更实的民事检察产品,促进法治精神的传播和法治理念的养成。

齐红认为,相较纷繁复杂的社会经济生活,法律总是归纳和抽象的。依法与适法相比,后者的难度更大。对于每一件民生小案,民事检察官都要“举轻若重”,确保对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判断不出偏差。一个法律事实几经裁判到了检察环节,在抽象条文与具体案件事实的冲突中,需要一个价值判断,要作出妥当的案件处理结果且于法有据。

“北京市检察院检察长朱雅频提出,要进一步树牢‘检察工作只有融入大局、服务大局才有天地,检察制度只有支撑国家治理、社会治理、城市治理、基层治理才有价值’的理念。民事检察官要提高服务大局的自觉性和针对性,就要有依法治国的系统思维。”齐红说,婚后购房、产权登记,这种与百姓日常生活紧密关联的法律规定,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依法安排生产生活的理念和需要。司法裁判在深究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忠实于事实的基础上,应作出有利于维护行政机关权威、保证产权登记稳定和交易安全的裁判结果。要以执法、司法标准的统一,引领人民群众采取合法适度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引领诚信、友善、文明的社会风尚。(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专家视角

??“合同”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约束力

本案主要涉及到两个民法学上的问题,一是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二是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首先,在不动产登记的效力问题方面,原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公示的重要方面,本案中的夫妻二人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已经对份额作出明确约定,并在不动产权证书主页共有情况一栏中也有登记,出于对物权公示权威性的考虑,应当予以承认。其次,在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问题上,本案中并没有明确的证据表明丈夫一方在签署《声明》和登记时有意思表示瑕疵,而且双方约定的意思非常明确,并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这一个双方之间的“合同”都应该严守,在双方内部发生法律约束力,不应当轻易否认其效力。(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力)

??《声明》符合“书面”的形式和实质要求

本案的关键在于程青和汪军之间的《声明》是否构成夫妻财产约定。原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包括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按照法定财产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形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按照约定财产制,夫妻之间可以就财产的归属进行约定,如果夫妻之间有特别约定,则应按照夫妻之间的约定来确定财产的归属,而不再归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案涉房屋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如果认定《声明》构成原婚姻法第19条规定的夫妻财产协议,则应依照《声明》的内容来确定权属和进行房屋分割,否则仍应按夫妻共同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值得注意的是,登记机关登记的份额比例并不当然能够作为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依据。实践中,夫妻双方在婚后以共有财产购买的房屋可能仅登记在一人名下,但这并不意味着房屋仅属于登记的一方,而是仍属于夫妻双方所有。因此本案是否存在夫妻财产约定的关键在于《声明》,而非登记机关的登记。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我国原婚姻法仅作了原则性规定,要求采取书面形式,并无其他要求。因此只要协议符合“书面”的形式,内容是夫妻双方关于财产归属的约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即可。本案中,《声明》符合形式和实质要求,而且程青的签字系汪军代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李超)

??行政确认认定的事实具有法律效力

产权登记作为行政确认,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的确定、认定、证明或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具有稳定法律关系、减少争议纠纷、保障社会秩序、保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本案中,涉案双方当事人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产权登记,并且在不动产权证书中载明份额比例。这意味着双方就涉案房产的共有比例这一法律事实及相应的法律关系已达成共识,并得到行政机关的确认。在没有充分的反证足以推翻上述行政确认的情况下,该行政确认所认定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汪军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行政确认违背客观事实或者违背其真实意思,其亦未通过行政诉讼来否定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的效力,故涉案的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应予支持。本案中,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依法对本案提请抗诉,适用法律正确,捍卫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捍卫了产权登记这一行政确认行为的公信力,值得称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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