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有法律效应吗,离婚协议财产有法律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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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zhibOmen.coM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是否有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分割的效力是否有效)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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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对财产分割是否有法律效力(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分割的效力是否有效)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是否能对抗债权人,能否阻却法院执行?

法院在准备拍卖被执行人的房屋时,被执行人的前妻跳出来说:“我和他已经离婚了,房屋全部分给我了,他的债务找他还,你们不能拍卖房屋。”此时法院还能拍卖房屋吗?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到了这样一个案件。

基本案情

苏某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广西某机械制造公司购买了9台包括施工升降机在内的机械设备,合同款380多万元,苏某偿还了一部分,但尚欠330多万元。2019年3月,某机械公司起诉了苏某,在诉讼的过程中,某机械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苏某及其妻子张某某名下的三处房屋,并判决由苏某偿还货款及融资垫付款330多万元。

判决生效之后,苏某仍未履行债务,某机械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裁定拍卖三处房屋用于偿还债务。但是,张某某以案外人身份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张某某称三处房屋的确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为二人共有,但是,其与苏某已经于2019年11月离婚,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约定三处房屋均归其所有,由其支付50万元给苏某。因三处房屋皆被法院查封,暂时还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请求法院停止拍卖三处房屋。

法院裁决

驳回案外人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周 湘 ZHOUXIANG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党组成员、副院长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其一,本案中上述三处房屋是苏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且登记为苏某和张某某共有,属夫妻共同财产,三处房屋的所有权有苏某的财产份额。

其二,在诉讼保全时,法院对三处房屋进行了查封,双方离婚时已经不能进行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其三,二人离婚的时间发生在债务形成之后,在诉讼期间,且被法院查封房屋之后,《离婚协议》中约定共有的房屋归张某梅一人所有,只是其二人的内部约定,在二人内部有效,但不直接产生物权变更的效力,非经债权人同意,该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本案依据的民事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苏某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三处房屋有苏某的财产份额。法院在对被执行人苏某进行强制执行时,据此对三处房屋采取的拍卖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案外人张某某不能排除法院对上述三处房屋的强制执行,法院驳回了张某某的异议请求。

离婚时财产分割协议是否能对抗债权人,能否阻却法院执行?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上海离婚律师: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是否有效?01案情简介

于某与李某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1999年4月20日,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为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及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决定以集资形式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并制定《兴隆小区丙栋楼集资方案》。该方案规定:本次集资建房以公司男性已婚固定职工中的无房户和拥挤户为主,其中包括女职工丧偶、其爱人在部队服役、确属无房户和拥挤户。根据该方案,李某提出购房申请,落款时间为1999年12月20日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书》(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监制)中显示李某申请购房的时间为1999年12月7日。经所在单位-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审批同意,李某以每平方米700元的集资价购得坐落于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房屋,房屋总价款53,550元,李某父亲提供了出资,李某于1999年6月14日交纳房款。

2000年于某与李某举行了婚礼,婚后二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01年7月11日,婚生子李开琦出生。2001年7月24日下发房证,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李某,产权

2015年李某办理了房屋抵押典当手续,后典当行起诉,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支付典当行当金本金12万元及部分利息,该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

02案件庭审经过

一审于某败诉

李某一直未变更涉案房产权利人为于某,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将讼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于某;2.李某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某与李某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1999年6月14日,李某父亲出资购买了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集资兴建的坐落于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房屋。2000年于某与李某举行了婚礼,婚后二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01年7月11日,婚生子李开琦出生。2001年7月24日下发房证,讼争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李某。2003年12月31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于某抚养,李某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于某。离婚后,二人与婚生子仍在讼争房屋共同生活。2007年2月17日,二人复婚,2008年11月28日,再次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于某抚养,李某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于某,债务由李某负担。再次离婚后,二人仍在讼争房屋共同生活了两年左右。现讼争房屋被于某出租,讼争房屋的房证一直由于某保管。2014年李某登报挂失重新办理了房证。2015年李某办理了房屋抵押借款手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于某负担。

一审于某败诉

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200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认定于某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李某协助于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本院原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是否为于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31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是否包含讼争房屋。本案系于某与李某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夫妻财产约定的履行和效力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故案由应当确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进行审理的问题。首先,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之规定,适用婚姻法解释三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第一,在婚姻法解释三已经正式公布并施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第二,适用于婚姻纠纷案件;第三,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婚姻纠纷案件。本案系2015年9月30日提起告诉,且基础法律关系是于某与李某婚后取得讼争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符合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条件。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家庭关系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于某主张其与李某于2003年12月31日离婚,于2007年2月13日复婚,于2008年11月28日再次离婚,但是在2003年二人第一次离婚以后直至2013年,于某与李某及其子李开琦均在讼争房屋共同生活,期间对讼争房屋的产权问题并未发生争议。综上,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因讼争房屋为李某父亲出资购买,且产权登记在李某名下,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二)关于2003年12月31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是否包含了讼争房屋的问题。于某与李某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并未明确具体是指哪些财产,也并未明确一切财产是指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也包含李某的个人财产。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因于某与李某2003年离婚时对财产进行约定时,并未明确表示是否包含双方的个人财产,故应当认为是对夫妻二人共同财产的约定,因讼争房屋应系李某的个人财产,故于某与李某在2003年离婚时的财产约定不包含讼争房屋。综上,于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合计9,500元,由于某负担。

再审于某败诉

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1999年4月20日,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为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及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决定以集资形式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并制定《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集资方案》。根据该方案,李某向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提出申请,以每平方米700元的集资价购得讼争房屋,房屋总价款53,550元。其他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讼争房屋是否为于某与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与2008年于某与李某两次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是否包含讼争房屋;2.本案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一)关于本案案由。原一审判决认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二审判决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所谓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全部或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割引起纠纷,人民法院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受理。所谓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是指夫妻双方对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已经达成协议,但由于在履行分割协议时产生关于内容或者效力等诸多纠纷,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按照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受理。本案中,于某与李某在2003年和2008年两次离婚时均对夫妻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即一切财产归于某,于某主张协议约定的财产包含讼争房屋,李某抗辩称不包含讼争房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财产协议内容,即协议本身。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原二审判决确定案由理由成立,本案再审予以确认。

(二)2003年12月31日与2008年11月28日两份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所称财产均指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案涉两份财产协议均系于某与李某离婚之时协商达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协商处理财产时包含了李某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两份离婚财产协议中所称一切财产均指夫妻共同财产。

(三)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婚姻法调整。2001年以来,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和解释三,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更具有操作性的裁判依据。婚姻法解释三是对法律的释明,其施行时间本应与被解释的法律同步,而法律已先于司法解释生效,故婚姻法解释三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婚姻纠纷案件。于某起诉本案的时间是2015年,而婚姻法解释三已于2011年颁布施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其他理由原二审判决已作论述,本院再审不赘述。讼争房屋系于某与李某婚后购买,由李某父亲出资,登记在李某名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于某再审时主张2003年协议约定时婚姻法解释三没有出台故不具有溯及力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四)鉴于前述理由,于某与李某在2003年离婚时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于某,因讼争房屋系李某个人财产,不包含在二人离婚财产协议当中。2007年于某与李某复婚,又于2008年再次离婚,再次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于某,整个过程中于某与李某并未就讼争房屋达成新的协议,不能改变讼争房屋仍系李某个人所有的权属性质,故2008年二人离婚财产协议当中亦不包含讼争房屋。于某在原二审上诉时曾主张:2003年12月31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2008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离婚时,讼争房屋已经是于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讼争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依法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2003年于某与李某达成离婚财产协议后,双方并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产权变更登记,于某主张已经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于某主张2008年再次离婚时讼争房屋已经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不能成立。于某在再审过程中又主张:讼争房屋于2003年就已经约定成就。因2003年约定的财产内容中不包含讼争房屋,于某的前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五)于某在再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讼争房屋为房改房。依据于某提供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以及证人证言、购房票据,均能证实讼争房屋是单位的集资房,而集资房不同于房改房,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另,李某抗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争议标的系房屋权属,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李某此点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本院2018年度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6)吉02民终403号民事判决。

抗诉申请,法院改判

于某称,请求:撤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确认离婚协议生效时,案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在2003年就已经协议归于某所有。2.离婚协议不是依据2011年的婚姻法生效的,不确认离婚协议的效力让另行起诉错误。3.离婚协议完全符合婚姻法规定并在2003年生效,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女方所有,财产包含房产,无需举证证明。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是2011年出台的,不能制约2003年就已经生效的离婚协议,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5.房产证是有效证件,清楚记载案涉房的产权

李某辩称,本人以及通过律师提出的意见,人民法院正确运用了法律,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公平公正进行了判决。对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没有意见。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房屋是否为于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31日及2008年11月28日于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是否包含讼争房屋;2.本案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讼争房屋应为于某与李某共有财产。2003年和2008年于某与李某签订离婚协议时,婚姻法解释三还没有出台,该解释是2011年8月9日公布并于同年8月13日起才施行的。而于某与李某分别于2003年和2008年签订有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李开琦归于某抚养,李某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于某,以及李某于2007年4月5日为于某出具的“李某净身出户”的书面《说明》,应该包括该争议房屋。对此,机械地认为“本案所涉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房屋是在于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后购买的,出资人为李某的父亲,就认定该房屋为李某的个人财产”显属不当。况且婚姻法解释三已经释明,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这就已经明确该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虽然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但该条规定只是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规定的“规则”的规定,并非溯及力的规定。

(二)讼争房屋系“房改房”性质,依据国家和当地对购买和分配“房改房”的政策要求和具体规定,必须先经审核批准有权购买,然后才能出资购买。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具体本案,依据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1999年12月20日出具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书》和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1999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以及证人王庆和、王立群、唐志英出具的证言,证明三个事实:一是李某所购房屋位于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系与于某争议的房屋。二是有关李某购买该房屋所在的兴隆小区丙栋楼的分配原则及所购房性质:经职工个人申请,由总公司组织专项调查,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审议决定;以公司男性已婚固定职工中的无房户和拥挤户为主;不属于福利分房,是所在单位职工按成本价购房,亦即“房改房”。三是讼争房屋系李某以婚后无房名义申请购买,经所在单位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审查,因李某符合婚后无房条件才被批准购买该房屋。讼争房屋有权购买人为李某与于某。李某父亲的出资如不能认定为对李某与于某双方的赠与,则应认定为债权。

(三)本案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婚姻家庭纠纷,系于某与李某已经离婚后的对财产约定产生的纠纷。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只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本案即便认定讼争房屋为李某父亲出资购买的财产,在该房屋争议及诉讼发生前,亦无充分证据表明李某的父亲在其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将该争议房屋赠与了李某,因而并非李某个人财产。结合李某所购房屋系“房改房”的性质及规定,该争议房屋应为李某与于某共同申请购买的共同财产。而根据于某与李某二人签订的两次离婚协议及婚姻法的基本精神,该争议房屋应归属于某。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本院再审认为,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关于本案案由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2003年12月31日与2008年11月28日两份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一切财产归于某所称财产均指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论述正确,本次再审予以确认,理由不再重复。

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是否为于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系李某于婚后自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分得的单位集资房,购房者是李某。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以及证人证言、购房票据,均能证实讼争房屋是单位分配给内部职工即李某的集资房,只有李某本人才享有购房资格,李某的父母不享有购买讼争房屋的资格。而集资房不同于商品房,首先体现在购房主体上,集资房的购房主体是特定的,一般来讲是单位内部职工,本案中即李某本人;其次体现在价格上,集资房通常都比商品房的价格要低,本案中讼争房屋的价格是单位给予职工的优惠价格,是成本价,并非市场价。通过上述证据以及购房主体、购房价格的分析能够认定,针对本案讼争房屋,李某的父母并非适格的能够分得单位集资房屋的主体。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十八条之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房的,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享受住房福利待遇的对象应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售房单位的职工一方。这种住房的产权应属夫妻双方共有,夫妻任何一方均有平等的处理权。本案中李某购房符合上述情形,享受了住房福利待遇,案涉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李某父亲的出资,对案涉房屋系李某与于某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并无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两份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

于某与李某在2003年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于某,现李某迟迟未将协议中包含的讼争房屋变更登记至于某名下,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李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虽然于某与李某于2007年复婚又于2008年再次离婚,但双方针对讼争房屋并未作出其他变更约定,于某要求依据其与李某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判令讼争房屋归于某所有并由李某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及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吉02民再13号民事判决和(2016)吉02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401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楼******房屋归于某所有;

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于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更名过户手续。

律师提示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自夫妻双方达成共同意思表示时成立,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之后才生效。离婚协议一旦生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当履行约定。

在民政局备案的“走形式”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有效

女方小李为了尽快离婚,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对男方小赵说签订离婚协议只是“走形式”,双方先随便签份协议,日后再另行协商财产问题,小赵亦同意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现双方离婚已半年,小李却不愿意和小赵就财产问题进行再次协商,小赵遂向人民法院起诉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近期,北京一中院审理了该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约定的内容不成立,判决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团法官,我之前和小李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的时候签了一份离婚协议,但当时签这个协议是为了快速办理离婚登记,实际上我们双方对财产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在我请求法院对我们共有的房屋和车辆进行分割,由小李给我房屋和车辆一半折价款。

小赵

小李

团法官,小赵说的情况不属实。离婚协议是我们两个商量好的,也是自愿签的。

当时签离婚协议时,小李跟我说在民政局签协议就是“走形式”,根本没有法律效力,之后财产我们再协商分割。团法官,您看看我俩离婚时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发微信跟我说“这个是给民政局的特别简单,回头详细的再写一下去公证一份,很多具体事宜都写一下”“民政局要协议就是走形式,办完了具体协议的重新写,我找个律师见证一下,或者公证”“民政局的没有法律效应,就是一个形式”。这些都是小李给我发的原话。

小赵

小李

这确实是我俩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我跟小赵说“走形式”,但这个协议确实是双方自愿签的,我没有欺骗小赵,而且小赵是研究生学历,肯定也知道离婚协议只要签了备案了就有效。

这份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我抚养,房子和车子都给小李,一看就不公平,我怎么会是自愿?当时因为双方都认为协议是“走形式”,小李又急着跟我离婚,我一个男人碍于情面,就同意先把婚离了,财产问题再解决。当时的情况是没有协议,民政局就不给办离婚,所以才出现这样的情况。

小赵

小李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给我是因为买房时我父母出资较多,车给我是因为用我的购车指标购买的,协议是有效的,双方都应该按照协议履行。

离婚后孩子由我直接抚养,就算我自己不吃不喝,孩子也要上学和生活,我不可能不考虑孩子,我如果同意这么分财产就太不合常理了。而且小李家庭条件不错,我不可能为了照顾她的利益不管孩子。

小赵

小李

小赵照顾孩子是很辛苦,离婚后我也想过给小赵一些金钱补偿,但是小赵不配合,但这和离婚协议无关。

对方没有跟我协商过,要是协商我们也不会闹到法院来了。我希望团法官能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小赵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小李、小赵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小李、小赵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小李、小赵均认可前往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是走形式,是为了顺利办理离婚登记而临时签署的协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尚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约定的内容不成立。在双方离婚时未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亦不能就此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对于双方共有财产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因涉案房屋及车辆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就房屋及车辆价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房屋和车辆归女方小李所有,小李给付小赵房屋和车辆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根据上述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须签订离婚协议。本案中小赵和小李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虽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均认为该协议仅是“走形式”,实际上并没有就财产处理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故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对双方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

虽然小赵和小李的财产问题最终在本案中予以解决,但是这种在离婚时不妥善处理财产问题且随意签订离婚协议、期望日后另行协商的做法,法官提示应谨慎采用。因为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的离婚协议形式上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确认,具有对外公示性效力,无论是该协议中对于夫妻人身关系解除的约定,或是财产分割的确定,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意定,均对离婚协议签订双方产生约束力,协议中所确定的内容非经双方自愿协商,不得随意变更。离婚协议处分的财产利益,除非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凡属于夫妻双方合法财产一般应得到确认,法院对于离婚协议的审查持审慎态度。所以离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该保持谨慎,尽量避免先“走形式”再协商的方式,以防日后出现 “说不清”而损害己方权利的情况。

女方小李为了尽快离婚,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时对男方小赵说签订离婚协议只是“走形式”,双方先随便签份协议,日后再另行协商财产问题,小赵亦同意并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现双方离婚已半年,小李却不愿意和小赵就财产问题进行再次协商,小赵遂向人民法院起诉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近期,北京一中院审理了该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最终法院认定双方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约定的内容不成立,判决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

团法官,我之前和小李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的时候签了一份离婚协议,但当时签这个协议是为了快速办理离婚登记,实际上我们双方对财产分割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在我请求法院对我们共有的房屋和车辆进行分割,由小李给我房屋和车辆一半折价款。

小赵

小李

团法官,小赵说的情况不属实。离婚协议是我们两个商量好的,也是自愿签的。

当时签离婚协议时,小李跟我说在民政局签协议就是“走形式”,根本没有法律效力,之后财产我们再协商分割。团法官,您看看我俩离婚时的微信聊天记录,对方发微信跟我说“这个是给民政局的特别简单,回头详细的再写一下去公证一份,很多具体事宜都写一下”“民政局要协议就是走形式,办完了具体协议的重新写,我找个律师见证一下,或者公证”“民政局的没有法律效应,就是一个形式”。这些都是小李给我发的原话。

小赵

小李

这确实是我俩的微信聊天记录。虽然我跟小赵说“走形式”,但这个协议确实是双方自愿签的,我没有欺骗小赵,而且小赵是研究生学历,肯定也知道离婚协议只要签了备案了就有效。

这份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我抚养,房子和车子都给小李,一看就不公平,我怎么会是自愿?当时因为双方都认为协议是“走形式”,小李又急着跟我离婚,我一个男人碍于情面,就同意先把婚离了,财产问题再解决。当时的情况是没有协议,民政局就不给办离婚,所以才出现这样的情况。

小赵

小李

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给我是因为买房时我父母出资较多,车给我是因为用我的购车指标购买的,协议是有效的,双方都应该按照协议履行。

离婚后孩子由我直接抚养,就算我自己不吃不喝,孩子也要上学和生活,我不可能不考虑孩子,我如果同意这么分财产就太不合常理了。而且小李家庭条件不错,我不可能为了照顾她的利益不管孩子。

小赵

小李

小赵照顾孩子是很辛苦,离婚后我也想过给小赵一些金钱补偿,但是小赵不配合,但这和离婚协议无关。

对方没有跟我协商过,要是协商我们也不会闹到法院来了。我希望团法官能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小赵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小李、小赵签订《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小李、小赵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明,小李、小赵均认可前往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是走形式,是为了顺利办理离婚登记而临时签署的协议,故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尚未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双方离婚协议中就财产分割达成约定的内容不成立。在双方离婚时未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现双方亦不能就此进行协商的情况下,对于双方共有财产应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因涉案房屋及车辆均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就房屋及车辆价值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房屋和车辆归女方小李所有,小李给付小赵房屋和车辆价值一半的折价款。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第一千零七十八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根据上述规定,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须签订离婚协议。本案中小赵和小李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虽签订了离婚协议,但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均认为该协议仅是“走形式”,实际上并没有就财产处理问题达成一致的意见,故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对双方的财产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

虽然小赵和小李的财产问题最终在本案中予以解决,但是这种在离婚时不妥善处理财产问题且随意签订离婚协议、期望日后另行协商的做法,法官提示应谨慎采用。因为男女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备案的离婚协议形式上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确认,具有对外公示性效力,无论是该协议中对于夫妻人身关系解除的约定,或是财产分割的确定,以及子女抚养问题的意定,均对离婚协议签订双方产生约束力,协议中所确定的内容非经双方自愿协商,不得随意变更。离婚协议处分的财产利益,除非存在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凡属于夫妻双方合法财产一般应得到确认,法院对于离婚协议的审查持审慎态度。所以离婚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应该保持谨慎,尽量避免先“走形式”再协商的方式,以防日后出现 “说不清”而损害己方权利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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