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起诉律师有用吗,离婚后取证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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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今天辩护律师网小编为大家分享法律知识,涉及民事、婚姻、经济、合同纠纷、刑事辩护中遇到的相关问题免费帮大家提供法律咨询!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wWw.JhR.cOm.CN离婚后公诉期过了, 还可以要求分割财产吗怎么办(离婚后公诉期过了, 还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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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公诉期过了, 还可以要求分割财产吗怎么办(离婚后公诉期过了, 还可以要求分割财产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文章目录:1、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过了追诉期怎么办?2、莫名其妙“被结婚”,还上了征信“黑名单”,怎么办?3、向粉丝挥刀割“韭菜”金融大V被公诉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过了追诉期怎么办?

河北小伙被拐24年后寻亲,意外找到人贩子,为了让嫌疑人得到法律惩治,小伙报了警,但是警方不予立案,理由是已经过了追诉期。小伙不服,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今年3月24日,这场听证会在陕西紫阳县人民检察院召开。

妇女儿童被拐卖案,经常因为年代久远,容易涉及到追诉时效,也往往因为不被立案而引发热议。对于这样的情况,刑事追诉时效制度到底是如何规定的?如何破解这样的困局?我们来看这样一个案例。

1987年,13岁的郭丽(化名)在上学路上,遇到一男一女抱着孩子向她问路,她指路后喝了两人给她表示感谢的饮料,随后失去意识。醒来后发现,自己在一个村庄的住所里,墙上还贴着“喜”字,郭丽反应过来自己被拐卖了。

接下来的两年时间里,郭丽生育了一个男孩,当时其还不满15岁!后来郭丽报案,被父亲和民警接回陕西老家。郭丽回家后再婚并且再次生育,但是因为曾经被拐卖并生育的事情暴露,又和丈夫离婚了。

2022年3月,郭丽看到全国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专项犯罪的行动,决定追究当时拐卖她的人贩子的刑事责任。其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该案被告人赵某被提起公诉。该案案发已经35年,有人或许会有疑惑,是否已经过了追诉时效呢?

首先,应当说我国刑法确实存在刑事追诉时效的制度,并且在拐卖妇女、儿童的案件中,因为案发至受害人能够逃脱、报案等往往历经时间较长,确实存在很多因为追诉时效过了而无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案例。

该案件发生在1987年,在追诉时效的问题上,首先就有应该适用1979年刑法的规定还是1997年刑法规定的问题。对比而言,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其主要差别在于97年刑法增加了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而司法机关未立案则不受时效限制的规定。具体在本案中,并未出现这样的情形,因此二者的不同在本案并没有太大的意义。

根据1979年刑法,拐卖人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并未限定拐卖人口罪的最高法定刑。而根据79年刑法规定,法定刑最高为死刑的,过20年后不再追诉;法定刑最高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过15年不再追诉。

在前述案件中,案发时间为1987年,即使按照最长的追诉时效来看,1987年发生的案件到2007年也过了20年的追诉时效了。那么,在本案中,为什么还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提起公诉呢?

这主要是因为在79年刑法和97年刑法中都有“追诉时效的中断”的制度,具体而言,即“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在前述案件中,被告人赵某在1993年因为拐卖人口罪被判刑、2003年因诈骗罪被判刑、2014年又因诈骗罪被判刑。

那么,赵某拐卖郭丽案件的追诉时效就分别在1993年的拐卖人口犯罪之日、2003年的诈骗行为之日及2014年的诈骗行为之日起,不断重新清零计算。最后,本案应该从赵某2014年被判刑的诈骗罪案发时重新起算。因此,郭丽的案件尚在追诉时效之内,公安机关立案、检察院提起公诉等,都是符合刑法规定的。

拐卖人口的行为,不仅毁了被拐卖人的一生,也是毁了被拐卖人的原生家庭,罪孽深重!前述案件中,因赵某不断犯法因而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也算是不幸中的万幸,能够给受害人和受害家庭最后一点安慰!

2022年3月8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在北京人民大会堂举行第二次全体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张军,作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报告明确提出,追诉拐卖人口犯罪将继续从严;同时与有关部门形成合力、综合整治,对收买、不解救、阻碍解救被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坚决依法追诉、从严惩治。在此,全文转发一篇相关文章,两位律师同行,对于涉拐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进行了详细深入的探析,并且提出了自己的司法建议。略有删节。

涉拐案件的追诉时效问题探析——以“八孩母亲”案为例

文/联盛(无锡)律师事务所 何昀颖 刘康

丰县“八孩母亲”事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丰县、徐州连续发布四份通报,江苏省委、省政府联合调查组发布第五份通报后,事情的原委算是有了主要交待。

《通报》主要内容是:1、杨某侠与董某民结婚证上的照片就是杨本人即小花梅;2、杨某侠于1998年初经时某忠、徐某东二人商议,被桑某妞拐卖至江苏省东海县徐某东处;3、1998年6月,杨某侠被谭某庆、李某玲夫妇拐卖给霍某渠、霍某得二人;4、之后,杨某侠又被霍某渠、霍某得二人辗转带至江苏省丰县,经刘某柱介绍卖至董某更(董某民之父);5、上述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采取相应的措施。

其中,丰县检察院经对董某民以涉嫌虐待罪依法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对涉案犯罪事实【包括涉嫌收买被拐卖妇女】等犯罪开展侦查取证工作;丰县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桑某妞、时某忠,以涉嫌拐卖妇女罪依法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对其等涉案犯罪事实继续开展侦查取证工作;对犯罪嫌疑人徐某东、刘某柱、霍某渠、霍某得、谭某庆、李某玲,公安机关已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继续开展侦查取证工作。

通报的部分细节,依然有人表示质疑。我们更关注的是,对于被拐妇女的保护是否切实到位?法律应对处理这类拐卖、收买行为是否得力?特别是妇女被拐从案发到解救,有时已过去几年、几十年,对于这类恶行是否还有追诉时效?因此,我们现仍以杨某侠案为例进行讨论,因本案所涉拐卖、收买均时间久远,具有代表性。

一 拐卖妇女的行为能否追诉

刑法追诉时效,是指按照刑法的规定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对于犯罪行为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即使查获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也应分别按撤销那件、不起诉、终止审理来处理。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是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是十年;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诉时效是十五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是二十年。如果经过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也即常态情形下,最长追诉时效为20年。

之所以有追诉时效,是基于避免不必要地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并保持社会的相对稳定性。如若超过追诉时效的被告人在时效内不再有持续的、新的其他犯罪,则可认为被告人已经改过自新,则没有必要再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因为,刑罚的目的除为被害人伸张正义外,更主要是让被告人通过刑罚而重新做人,如若被告人如前所述已经改过自新,刑罚的主要目的已经达到,则勿需再兴波澜。同时,超过追诉时效的案件也均时间久长,如果再行查处,有关证据往往灭失,如果需要形成能够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证据链,则需要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极大的时间、精力和钱财的耗费,从法治经济学角度也得不偿失,两权相衡则取其轻,以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为宜。

然而刑法第八十八条,也规定了两种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情形,即: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或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

另外,刑法第八十九条还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指出了连续犯、继续犯的追诉起算时间。

综合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本案中桑某妞、时某忠等人的拐卖行为并未超出时效,因为:

尽管本案拐卖行为发生在1998年,远超20年最长追诉期,但桑某妞、时某忠夫妇二人曾经因拐卖妇女罪被刑事处罚,但并未供述贩卖杨某侠的事实,该情形应属于“在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逃避侦查、审判的”情形,不受追诉时效限制。

该认定也得到司法实务的印证,例如(2019)鲁17刑初2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庄某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第2起抢劫犯罪事实,在立案侦查后,逃避侦查,该起犯罪事实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故该起抢劫犯罪事实未过诉讼时效期限。”

由于存在“不受追诉期限”的特殊情形,目前丰县检察机关已经对桑、时等人以拐卖妇女罪批准逮捕,于法有据。

而对同样存在拐卖行为的徐某东、刘某柱、霍某渠、霍某得、谭某庆、李某玲等人,目前是公安机关已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继续开展侦查取证工作,但其中即存在追诉时效问题。

可见,对于实践中“人贩子”拐卖时间久远的,警方未发觉、被害人未报案的,的确可能出现无法追究之极端情形。在此条件下,如仍须追诉,则仅存“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一途。我们建议,法律不应束之高阁,其生命在于应用,而不应冰冻于纸面。面临情节恶劣、危害性大的案件,应当及时运用该条款追究,以利于对妇女的保护和维护群众的安全感。

当然,如上所述,如“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应是情节恶劣、危害性大的案件,以免不必要地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

对于即使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并获准追诉的案件,如最终查明被告人具体的犯罪情况实际并不属于情节恶劣、危害性大,且有从轻或减轻乃至【相对】不起诉、免除刑事处分的情节,仍可以对其依法采取前述从轻、减轻等处罚方式。

二 收买被拐卖妇女的行为能否追诉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该罪的追诉时效为5年。

核心点在于,追诉时效从何时起算?是从收买杨某侠的1998年开始计算,还是从其被解救之日开始计算,即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是持续犯还是状态犯,此处存在一定争议。

通说认为,收买被拐妇女属于状态犯。理由在于:收买人出于收买被拐妇女的主观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收买行为并不类似于非法拘禁罪持续一定的时间,收买仅为瞬时行为而非持续行为,收买行为结束后,犯罪行为就结束了。在法律上,无法将“收买”扩大解释为包含此后的控制、拘禁等行为。

换一个角度看可能有助于理解。若将收买被拐卖妇女认定为持续犯,根据承继共犯理论,若杨某侠被收买后由董某民的其他亲人、朋友等进行看管,限制杨某人身自由,则应当认定董氏亲友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这显然不妥。

明确此点后,即可得出结论:收买行为系状态犯,在行为实行终了之时起算追诉时效。

如前所述,法律上对追诉时效有两个特别规定:1、不受追诉时效限制;2、追诉期限又犯罪的,前罪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根据《通报》内容,没有提到杨某侠的家属或司法机关在其被拐期间报案、立案。另外,目前公安机关尚未对董某民收买行为立案侦查,概为董某民收买后五年的追诉期限内,没有其他犯罪行为致重新计算追诉时效,故本案的追诉时效即从1998年6月起计算,至2003年6月止。

目前,对该罪已超出追诉时效。

此外,追究董某民的收买罪,还面临另一重阻碍。根据2010年两高两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多名家庭成员或者亲友共同参与...‘买人为妻’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的,一般应综合考察犯意提起、各行为人所起作用等情节,依法追究其中罪责较重者的刑事责任。对于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时可以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

《通报》显示,收买行为人系董某民之父董某更,即便追究收买罪,也应及于董某更。而董某更已经死亡,现已无追究之对象。

但这并不意味着侵害人能够“逍遥法外”!《刑法》及相关解释均明确,收买被拐卖妇女后,非法剥夺、限制被拐卖的妇女人身自由的,或者对其实施伤害、侮辱、猥亵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拘禁罪、伤害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等犯罪进行追究。

上述与收买被拐卖妇女伴生的犯罪,并不仅仅是上述“非法拘禁罪、伤害罪、侮辱罪、强制猥亵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还有一个“等”!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理和法律规定,被告人如存在恶性和严重性超过前述较轻罪名的其他性质犯罪(如强奸),则也应对被告人依更重罪名数罪并罚。

对此,有诸多案例为证: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2014)睢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8月初的一天5时许,被告人王某军经王某中(另案已判决)介绍,以3000元价格从刘某(另案已判决)处将被拐骗的已婚妇女商某某(经鉴定,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防卫能力)收买回家中为妻,后王某军明知该女患有精神疾病,仍多次与商某某发生性关系。2013年2月23日,商某某趁王某军家中无人,自行离开。”,及“王某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明知其患有精神疾病而与其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分别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王某军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王某军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判决“王某军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刑终42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黄某笔、李某英二人以牟利为目的,从潘某勇处收买被害人并带至外地从事卖淫活动,期间所采用的相关手段已对被害人的精神和身体产生实质性的压制和强迫,黄某笔、李某英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迫卖淫罪。”,判决“驳回黄某笔、李某英的上诉”,原判“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黄某笔有期徒刑二年,以强迫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李某英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强迫卖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即行生效。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6刑终37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某彬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的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刘某彬与无性自我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又构成强奸罪,应予以数罪并罚。”,判决“刘某彬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如上类似案例较多,在此不再过多列举。该等案例也印证了在司法实践中,对收买被拐卖妇女并犯强奸的,完全系按被拐卖妇女罪、强奸罪数罪并罚处理。

客观而言,收买被拐卖妇女的,往往是为了“结婚”或其他不法行为,该等行为从事实上、情理上不可能受到被拐卖妇女的自愿同意,绝大多数是违反了妇女的意志。因此,如果与被拐卖妇女发生性关系,则应构成强奸罪。

进而言之,如果某父亲收买被拐卖妇女给儿子“结婚”,儿子即便不出钱,但明知父亲收买而同意的,则构成共同故意及共同行为,父亲及儿子都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如果父亲收买后,对儿子违反妇女意志发生性关系并非实际参与,即使放任,父亲也难以强奸罪查处;但如果父亲对儿子的前述强行性关系行为进行了主动的、积极的配合行为,则父亲与儿子均构成强奸罪。

在杨某侠案件中,对董某民未以收买被拐卖妇女罪而以虐待罪采取强制措施,目前仅是阶段性的处理方式,并非最终的处理结果。在公安机关的进一步侦查及其后检察机关的审理起诉中,如董某涉嫌构成其他犯罪,其他人对杨某侠存在非法拘禁、侮辱、伤害等不法行为,而又在追诉期内的,则均应予以追究处理。

推而广之,收买被拐卖妇女,时间久远超过追诉时效,又没有其他侵害行为的,在目前的法律制度下,的确缺乏追诉空间。

三 拐卖期间、收买后多种犯罪交叉能否追诉

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例如:某甲于2000年5月,收买被拐卖妇女。2007年发现,显然超过了5年的追诉期。但如果发现某甲于2004年犯有对被拐卖妇女的非法拘禁、伤害等行为,则收买行为的追诉期从2004年递延计算到2009年止,这样2007年发现依然可以对收买行为进行追诉。这里强调的两个条件,一是犯新罪的时间必须在前罪的追诉时效内,二是发现前罪及新罪时仍未超过递延后的追诉时效。

以本案为例,假设董某民构成收买被拐卖妇女罪,但具有证据证明其犯新罪(虐待罪及其他犯罪)的时间是2017年,并非在前罪的追诉期内犯罪,所以,收买罪仍无法追究。

本案有关追诉时效问题也提醒司法机关、妇女权益保护部门和公众,在通常情况下,五年其实是追究收买犯罪的分水岭,绝大部分收买犯罪一旦超过五年,则追究收买犯罪的可能性非常渺茫。因为众所周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往往伴随着暴力犯罪、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形。收买人为防止自己花钱买来的女子逃脱,常采用“民民相护”、多人轮加看管、层层死守的方式来限制女性的人身自由,即便有人想解救惨遭不幸的女性,也无计可施。考虑该罪的具体特点,五年最长追诉期显然不足,一定程度上存在对收买行为的放纵。

必须承认,随着经济的发展,类似拐卖行为现象将逐渐减少。但与此同时,由于种种原因,类似拐卖并不会绝迹!特别是,拐卖妇女的行为可能少了,但是媒体网络等报道披露的儿童失踪案总量并不少,拐卖儿童的情形更容易让众多家庭存在恐惧、带来久重烦忧,一旦出现子女被拐卖的情况,一个家庭、众多家庭成员的人生,都将被极大改变。

我们也呼吁立法机关全国人大能够通过社会公众对本案的强烈关注和意见,迅速加强立法研究,通过立法分情形地提高法定刑、延长追诉期,以警戒、惩戒拐卖犯罪,实现对妇女、儿童的刚性保护,体现整个社会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的重视程度。

综上,综述意见为:通常情况下拐卖行为的追诉期,根据罪行严重程度可能为十五年或二十年,收买行为的追诉期是五年。如行为人被发觉有逃避侦查行为,或被害人报案应立案而未立案情形的,则不受追诉期限制。如行为人在追诉期内犯新罪的,则追诉期重新计算。

尽管目前立法对收买行为已加大处罚力度,也有对交叉行为的处罚条款,但仍对收买行为的处罚不足,与其他刑法条款不平衡,对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不够,追诉期过短,导致对侵害妇女、儿童权益源头之一的“收买”打击不够,建议修法完善提高法定刑、延长追诉期。

莫名其妙“被结婚”,还上了征信“黑名单”,怎么办?

从未欠钱的她竟然上了征信“黑名单”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

才发现自己还莫名其妙“被结婚”了

……

“多亏检察机关的监督,还了我清白,也让罪犯得到了应有的惩罚。”近日,因莫名其妙“被结婚”而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朱女士专程来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检察院,向办案检察官表示感谢。

出行受限

方知上了“黑名单”

这事还要从8年前说起。2014年,朱女士应聘至曹某的公司负责会计工作,直至2015年10月离职。

“2018年初,我的支付宝信用分从700多分掉到了500多分,接着就发现自己购买不了高铁车票。通过查询,我发现自己已被列入限制高消费的‘黑名单’,后来,在专业平台上搜索自己的身份证号,查到自己竟然还是一起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朱女士十分诧异,“我从来没有欠钱不还,怎么会成了被告,还上了征信‘黑名单’?”

2020年,朱女士咨询律师后,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查询,才了解到事情原委:2014年5月,曹某以购车为由,向某银行湘潭分行申办了一张授信额度为40万元的购车专项分期信用卡,并提供了虚假的购车合同、结婚证、房产证等证明材料。

然而,曹某领卡后将40万元额度全部套现,并未用于购车。同年6月,曹某又向银行申办了一张授信额度为10万元的信用卡。至2015年6月,曹某拖欠透支款近44万元,后改变联系方式并逃匿。

朱女士回忆,2014年入职曹某公司时,她曾向曹某提供过自己的身份证原件,是不是曹某那时用她的身份证办理了假结婚证呢?从天而降的债务让朱女士既愤怒又无奈:“我从来没有跟曹某恋爱过,也没见过结婚证,更没有参与他的信用卡套现,我是被冤枉的。”2021年7月,朱女士在多次与曹某协商无果后,向雨湖区检察院提出了监督申请,希望检察机关能够依法监督启动再审来纠正这个案子,还自己一个清白。

调查核实

确认结婚证系伪造

收到案件线索和材料后,承办检察官立即通过阅卷锁定该案的焦点:曹某向某银行湘潭分行申办信用卡提供的结婚证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判断朱女士是否需要偿还债务的关键。

为进一步核实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不是伪造,检察官向涉案结婚证字号归属地绥宁县的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进行调查核实,查明该字号实际登记对象并非朱女士与曹某。同时,根据桃源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显示,朱女士以未婚身份于2018年2月6日与刘先生登记结婚。

同时,办案检察官通过向某银行湘潭分行经办曹某信用卡的工作人员了解得知,银行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并未审核曹某提供的结婚证原件,只是将复印件存档。

2021年7月26日,雨湖区检察院以此前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审被告曹某可能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

同年9月25日,法院再审此案,并于当天下发了民事裁定书:撤销此案原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审原告某银行湘潭分行的起诉。

刑民合力

造假者被追究刑责

在还了朱女士“清白”、为她摘掉失信被执行人的“帽子”后,承办检察官敏锐地发现曹某还涉嫌刑事犯罪,却尚未被追究刑责,遂将线索移送至公安机关侦办,并同步移送至本院刑事检察部门。

雨湖区检察院刑事检察部门检察官依法提前介入,通过召开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办公室联席会议,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了解案情,并列出补证提纲引导后续的侦查取证工作,针对侦查阶段中证据存在的薄弱环节积极引导侦查,有效提高了案件办理质效,切实增强了指控效果。

今年4月27日,雨湖区检察院以曹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向雨湖区法院提起公诉。5月11日,雨湖区法院数罪并罚,依法判处曹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万元;责令曹某退赔被害单位某银行湘潭分行经济损失38万余元。

转自:检察日报

向粉丝挥刀割“韭菜”金融大V被公诉

向粉丝挥刀割“韭菜”金融大V被公诉

浦东检察揭开其光鲜背后的“生意经”

“收盘了。”这是拥有400余万粉丝的金融博主“@徐晓峰在上海”发出的最后一条微博,时间定格在2021年7月7日。

近日,《法治日报》记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获悉,徐晓峰因犯虚假广告罪、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仅查明徐晓峰明知某场外分仓系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进行非法期货交易,仍与他人共谋,利用博主影响力在微博公共平台上进行宣传推广,招揽客户投资,收取佣金,涉嫌非法经营罪。检察机关介入后,却发现徐晓峰的罪行远不止这些……

浦东新区检察院承办检察官俞琳接受记者采访,揭开这位金融大V光鲜身份背后的“生意经”。

非法经营牵出案中案

在徐晓峰最后一条微博发出后的第23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徐晓峰刑事拘留。

经警方查证,徐晓峰推荐的“上证50ETF”“上证ETF期权”等均系非法期货交易平台,这些期货平台实质上是陈明(化名)等人通过代理分仓软件擅自设立。

也就是说,陈明等人利用徐晓峰等大V影响力,吸引粉丝在上述分仓软件开户、交易,他们接受客户的委托进行下单,并自行进行资金结算,由此形成了以分仓软件为核心的“期权交易场景”。

“这个交易软件是分仓软件,肯定不正规,因为之前有类似的分仓系统被证监会处罚过。”徐晓峰供述道。徐晓峰是一名金融博主,同时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具备相应的金融知识,其明知使用场外分仓系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但为了个人利益,仍然毫不犹豫向粉丝“挥刀”,割起了“韭菜”。

据介绍,徐晓峰每单收取佣金20元左右。为了赚取佣金,徐晓峰还让自己团队的员工在直播间推广此产品,并通过自己的客服人员招揽客户进行投资,参与期货期权交易。经审计,徐晓峰涉及12个代理账户,涉案金额1600余万元,仅其个人违法所得便高达250余万元。

这并非徐晓峰唯一的“生意经”。在他被捕后,有大量投资者向检察机关反映,除场外期权外,徐晓峰还多次在微博上发布投资、荐股广告,并提供链接,引流投资者添加其推荐的社交账号进行投资。有粉丝听信宣传,添加社交账号进行投资,结果发现上当受骗,向徐晓峰反映情况后,他却置之不理,仍继续发布相同广告。

“如果徐晓峰明知粉丝因自己发布的广告被骗,仍继续发布,那么就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还有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承办检察官告诉记者,“两罪均涉及广告,但主要区别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广告推广,虚假广告罪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做虚假宣传。”

全面审查梳理证据链

“我只是一个没有技术背景的普通人,单纯是转发中介编辑好的内容,根本无法判断链接指向的具体对象”“我自己也没核实过广告内容,不知道发布的是诈骗广告”……从徐晓峰口中,检察官听到的只有辩解。

面对犯罪嫌疑人的矢口否认,检察官并未就此放弃。俞琳和助理引导侦查机关有针对性地收集客观证据,先后调取了徐晓峰2019年至2021年间发布的所有金融广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并走访投资者,调取银行、支付宝、微信交易流水等。

通过调取的广告记录,检察机关梳理出徐晓峰共发布金融广告60次,以短链接还原域名后“连续时间段内相同服务器的链接为同一广告”的原则认定,确认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的广告1条(47次),涉嫌虚假广告的内容3条(13次)。

“我们还依法调取并恢复了徐晓峰的相关聊天记录,查明了他与广告中介的沟通情况。再加上他曾因违规发布金融广告被微博平台多次禁言,在接到粉丝被骗信息后,非但没有下架广告,还采用所谓的提醒方式进行‘免责’,继续发布链接相同的广告,足以认定其对于所发布的广告涉嫌电信诈骗系明知,且存在对法律的恶意规避行为。”俞琳介绍说。

最终,检察机关通过上述证据,认定徐晓峰主观上明知发布的是诈骗广告,但为了高额的广告佣金,仍屡次发布非法广告,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这本“生意经”中,徐晓峰靠收钱为诈骗犯罪提供广告支持,获得丰厚回报,每条广告从一开始的两三万元涨到了5万元,仅从一条被认定为网络诈骗的广告上就非法获利39万元。

对另外3条涉及虚假荐股的广告,徐晓峰起初声称不知情。

“那么,你为何在广告中声称这些账号是你‘多年老朋友’‘好朋友’的?”在检察官不懈追问下,徐晓峰才坦承发布广告是为了赚广告费,至于内容,自己均未核实真实性,所谓的老朋友、炒股高手也都不存在……据此,徐晓峰非法获取广告费用19万余元。

经反复多次讯问并固定上述证据后,检察官联系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处,对徐晓峰发布的3条金融广告内容进行具体研判,从而确定其在未核实链接真实性的情况下,虚构提供服务者身份及能力,诱导他人对广告发布者的荐股能力、操盘能力、可信性产生错误认识,违法所得达10万元以上,构成虚假广告罪。

强化监管预防同类案

在梳理诸多证据之后,检察机关根据犯罪事实认定,徐晓峰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获利250万余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获利39万余元;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利19万余元。

面对完善的证据体系,徐晓峰从最初的不认罪,到坦白犯罪事实,并最终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协议。

在承办该案的同时,检察官还关注到了此类违法犯罪的预防问题。

“大V等公众人物在陶醉于粉丝追捧的同时,一定要时刻提醒自己作为公众人物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要对法律心存敬畏,对所要代言推广的商品或服务担负起审查职责,这既是对粉丝负责任,也是对自己的保护。”承办检察官说。

伴随着网络经济的兴起,越来越多的博主、网红在自己的账号上发广告或以其他方式“带货”,由此导致粉丝权益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

对此,检察官提醒,一些主播和财经大V不能未经核实就“拿钱发链接”,或者为其推介宣传,尤其是为金融产品做广告宣传。金融广告是广大金融消费者了解金融信息和产品的重要渠道,犯罪分子利用自媒体流量,对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包装宣传,使群众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针对公共平台,检察机关建议,平台经济虽然是流量经济,但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网络平台应当承担起信息网络监管义务,要做好信息发布的合规审查,不能为了活跃流量而疏于审查监管,成为违法犯罪滋生的土壤,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记者 余东明 见习记者 张海燕)

向粉丝挥刀割“韭菜”金融大V被公诉

浦东检察揭开其光鲜背后的“生意经”

“收盘了。”这是拥有400余万粉丝的金融博主“@徐晓峰在上海”发出的最后一条微博,时间定格在2021年7月7日。

近日,《法治日报》记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获悉,徐晓峰因犯虚假广告罪、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非法经营罪,已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在侦查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时,仅查明徐晓峰明知某场外分仓系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进行非法期货交易,仍与他人共谋,利用博主影响力在微博公共平台上进行宣传推广,招揽客户投资,收取佣金,涉嫌非法经营罪。检察机关介入后,却发现徐晓峰的罪行远不止这些……

浦东新区检察院承办检察官俞琳接受记者采访,揭开这位金融大V光鲜身份背后的“生意经”。

非法经营牵出案中案

在徐晓峰最后一条微博发出后的第23天,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对徐晓峰刑事拘留。

经警方查证,徐晓峰推荐的“上证50ETF”“上证ETF期权”等均系非法期货交易平台,这些期货平台实质上是陈明(化名)等人通过代理分仓软件擅自设立。

也就是说,陈明等人利用徐晓峰等大V影响力,吸引粉丝在上述分仓软件开户、交易,他们接受客户的委托进行下单,并自行进行资金结算,由此形成了以分仓软件为核心的“期权交易场景”。

“这个交易软件是分仓软件,肯定不正规,因为之前有类似的分仓系统被证监会处罚过。”徐晓峰供述道。徐晓峰是一名金融博主,同时持有私募基金管理人牌照,具备相应的金融知识,其明知使用场外分仓系统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但为了个人利益,仍然毫不犹豫向粉丝“挥刀”,割起了“韭菜”。

据介绍,徐晓峰每单收取佣金20元左右。为了赚取佣金,徐晓峰还让自己团队的员工在直播间推广此产品,并通过自己的客服人员招揽客户进行投资,参与期货期权交易。经审计,徐晓峰涉及12个代理账户,涉案金额1600余万元,仅其个人违法所得便高达250余万元。

这并非徐晓峰唯一的“生意经”。在他被捕后,有大量投资者向检察机关反映,除场外期权外,徐晓峰还多次在微博上发布投资、荐股广告,并提供链接,引流投资者添加其推荐的社交账号进行投资。有粉丝听信宣传,添加社交账号进行投资,结果发现上当受骗,向徐晓峰反映情况后,他却置之不理,仍继续发布相同广告。

“如果徐晓峰明知粉丝因自己发布的广告被骗,仍继续发布,那么就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还有可能构成虚假广告罪。”承办检察官告诉记者,“两罪均涉及广告,但主要区别在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广告推广,虚假广告罪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服务做虚假宣传。”

全面审查梳理证据链

“我只是一个没有技术背景的普通人,单纯是转发中介编辑好的内容,根本无法判断链接指向的具体对象”“我自己也没核实过广告内容,不知道发布的是诈骗广告”……从徐晓峰口中,检察官听到的只有辩解。

面对犯罪嫌疑人的矢口否认,检察官并未就此放弃。俞琳和助理引导侦查机关有针对性地收集客观证据,先后调取了徐晓峰2019年至2021年间发布的所有金融广告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并走访投资者,调取银行、支付宝、微信交易流水等。

通过调取的广告记录,检察机关梳理出徐晓峰共发布金融广告60次,以短链接还原域名后“连续时间段内相同服务器的链接为同一广告”的原则认定,确认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的广告1条(47次),涉嫌虚假广告的内容3条(13次)。

“我们还依法调取并恢复了徐晓峰的相关聊天记录,查明了他与广告中介的沟通情况。再加上他曾因违规发布金融广告被微博平台多次禁言,在接到粉丝被骗信息后,非但没有下架广告,还采用所谓的提醒方式进行‘免责’,继续发布链接相同的广告,足以认定其对于所发布的广告涉嫌电信诈骗系明知,且存在对法律的恶意规避行为。”俞琳介绍说。

最终,检察机关通过上述证据,认定徐晓峰主观上明知发布的是诈骗广告,但为了高额的广告佣金,仍屡次发布非法广告,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在这本“生意经”中,徐晓峰靠收钱为诈骗犯罪提供广告支持,获得丰厚回报,每条广告从一开始的两三万元涨到了5万元,仅从一条被认定为网络诈骗的广告上就非法获利39万元。

对另外3条涉及虚假荐股的广告,徐晓峰起初声称不知情。

“那么,你为何在广告中声称这些账号是你‘多年老朋友’‘好朋友’的?”在检察官不懈追问下,徐晓峰才坦承发布广告是为了赚广告费,至于内容,自己均未核实真实性,所谓的老朋友、炒股高手也都不存在……据此,徐晓峰非法获取广告费用19万余元。

经反复多次讯问并固定上述证据后,检察官联系了市场监督管理局广告处,对徐晓峰发布的3条金融广告内容进行具体研判,从而确定其在未核实链接真实性的情况下,虚构提供服务者身份及能力,诱导他人对广告发布者的荐股能力、操盘能力、可信性产生错误认识,违法所得达10万元以上,构成虚假广告罪。

强化监管预防同类案

在梳理诸多证据之后,检察机关根据犯罪事实认定,徐晓峰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获利250万余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非法获利39万余元;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利19万余元。

面对完善的证据体系,徐晓峰从最初的不认罪,到坦白犯罪事实,并最终签署自愿认罪认罚协议。

在承办该案的同时,检察官还关注到了此类违法犯罪的预防问题。

“大V等公众人物在陶醉于粉丝追捧的同时,一定要时刻提醒自己作为公众人物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要对法律心存敬畏,对所要代言推广的商品或服务担负起审查职责,这既是对粉丝负责任,也是对自己的保护。”承办检察官说。

伴随着网络经济的兴起,越来越多的博主、网红在自己的账号上发广告或以其他方式“带货”,由此导致粉丝权益受损的事件时有发生。

对此,检察官提醒,一些主播和财经大V不能未经核实就“拿钱发链接”,或者为其推介宣传,尤其是为金融产品做广告宣传。金融广告是广大金融消费者了解金融信息和产品的重要渠道,犯罪分子利用自媒体流量,对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包装宣传,使群众财产遭受巨大损失,妨害金融管理秩序,影响社会稳定,情节严重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针对公共平台,检察机关建议,平台经济虽然是流量经济,但网络并非法外之地,网络平台应当承担起信息网络监管义务,要做好信息发布的合规审查,不能为了活跃流量而疏于审查监管,成为违法犯罪滋生的土壤,否则,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记者 余东明 见习记者 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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