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如何正确处理保险纠纷,财产保险理赔纠纷案例分析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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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5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曦予,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李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复兴,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武,北京市浩天信和(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曦予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东分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12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余锦霞独任审理,分别于2021年12月9日、202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在第一次开庭中,上诉人胡曦予以线上方式到庭、被上诉人人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复兴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中,上诉人胡曦予、被上诉人人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学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曦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人保广东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事实方面。

(一)人保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曦予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人保广东分公司无法提供胡曦予有效签名的《个人贷款合同》原件,一审法院仅凭该合同及一张胡曦予的照片不能认定胡曦予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

(二)一审法院认定胡曦予借款21.6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胡曦予账户实际到账的款项确为21.6万元,但随即被扣收保费7.6万元,实际可使用款项的金额仅为14万元。案涉《中国光大银行银保小额贷款申请暨承诺/声明书》(以下简称《贷款承诺书》)载明胡曦予申请贷款的金额为14万元,案涉《个人贷款合同》未载明贷款金额,此与《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以下简称《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以下简称《保险单》)所载贷款金额21.6万元不符。二审法院应核查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胡曦予发放贷款的银行流水情况。

(三)人保广东分公司无法提供《投保单》原件及保险销售人员杨少艳具有保险业务资质的证明,不能证明人保广东分公司与胡曦予签订保险合同是否合法合规。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于2021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人保公司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通报》载明,人保公司存在承保后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未发送投保成功短信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问题,证明人保公司未尽告知义务,侵害消费者合法知情权。本案中,《贷款承诺书》既没有记载胡曦予的保单号码,贷款工作人员在销售保险时也未向胡曦予说明所购保险的具体内容,案涉保证保险合同采用的是格式条款,人保广东分公司未对格式条款内容尽到说明义务,侵害了胡曦予的合法利益。胡曦予申请贷款实际到手仅14万元,却要支付高达7.6万元的保费,该扣缴保费的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

(四)人保广东分公司是否已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支付代偿款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人保广东分公司仅凭消费信贷对账单、理赔凭证以及《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实际支付了代偿款,而应提供其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支付代偿款的银行交易流水,现人保广东分公司无法出示,证据不足。

(五)胡曦予提供的其名下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账户(尾号4926)流水显示:胡曦予账户2019年6月28日到账21.6万元,随即被扣保费7.6万元。到账21.6万元的交易流水号(9001128005944)与扣收7.6万元的交易流水号(9001128005944)号码相同,放款账号与扣收保费的账号为同一个账户(尾号6638),人保广东分公司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此笔交易流水中,仅凭放款借据号无法证明21.6万元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胡曦予发放的贷款。一审法院认定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已按合同约定金额向胡曦予发放贷款21.6万元的事实有误。

二、适用法律方面。

(一)一审法院适用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不当。保险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但人保广东分公司不能提供其实际支付代偿款的银行交易流水,不能认定其具有代位求偿权。

(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不当。根据该规定第九条,案涉保证保险合同为格式化条款,人保广东分公司未尽提示说明义务,导致胡曦予被迫签订合同,且需缴纳7.6万元的保费,损害了胡曦予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人保广东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胡曦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广东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胡曦予立即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支付理赔款181489.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胡曦予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6月27日,胡曦予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落款处有胡曦予电子签名,《投保单》申请信息载明:申请贷款21.6万元,分36期偿还;“投保人声明”中记载,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以及对人保广东分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其说明均已了解等。

人保广东分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载明:在保险期内,投保人未按照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超过赔偿等待期,保险人对投保人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等。

同日,人保广东分公司签发《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投保人胡曦予,保险金额240544.80元,保险费7.6万元,其中“特别约定”记载,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借款达到80天(含)以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投保人发生逾期或提前还款,保险人均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投保人还款应按照保费、被保险人规定的相应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保险人理赔后,保险人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等等。

2019年6月27日,胡曦予向光大银行出具《贷款承诺书》载明:胡曦予申请贷款14万元,在光大银行阳光银行APP渠道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电子版,已了解光大银行银保小额贷款的有关规定以及其同该行所签贷款合同的全部约定并接受全部条款;为保证合同项下贷款归还,胡曦予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保证保险,授权光大银行在贷款发放当日将保单项下保费7.6万元划至人保广东分公司账户等。

2019年6月28日,胡曦予(借款人)与光大银行(贷款人)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1.6万元,自2019年6月28日至2022年6月28日;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指定账户(户名:胡曦予;账号:62×××62;开户行:光大银行),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125%;具体还款金额以贷款人提供的还款计划表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胡曦予名下光大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1.6万元。同日,该行账户转出7.6万元至人保广东分公司账户,摘要载明小额贷款保费。

胡曦予于2019年7月28日至2020年1月28日偿还了7期款项(每期等额6681.80元),自2020年2月29日起逾期。由于胡曦予未依约向光大银行偿还上述贷款本息,人保广东分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向被保险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代偿181489.76元,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人保广东分公司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收到上述赔款,同意收到上述赔款的同时将对借款人(投保人)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广东分公司。

胡曦予提交的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于2021年1月6日作出的《关于人保财险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通报》(银保监消保发【2021】1号)载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在承保后未及时签发保险单、未发送投保成功短信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问题,将严格依法依规对该公司进行处理,要求各银行保险机构要切实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全面落实《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体制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胡曦予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人保广东分公司签发《保险单》承保,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在保险期间内,胡曦予逾期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偿还贷款,人保广东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支付保险赔偿金,履行了保险赔付义务。现人保广东分公司要求胡曦予偿还已支付的理赔款181489.76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胡曦予称保险事实不清楚,对贷款人和贷款金额有异议,但其填写确认的投保单及出具的《贷款承诺书》内容明确,显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胡曦予发放贷款21.6万元,并根据胡曦予的授权扣划保费7.6万元交付人保广东分公司,胡曦予也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7期,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双方保证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胡曦予与光大银行存在贷款合同关系,胡曦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胡曦予提交的《关于人保财险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通报》系有关机关对人保广东分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管,人保广东分公司依法接受监管和处理,但并非胡曦予拒偿本案所涉债务的理由。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判决如下:胡曦予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81489.7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胡曦予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胡曦予提交了其与光大银行客服的对话录音作为证据,拟证明其曾通过电话向光大银行客服查询案涉21.6万元贷款的发放账户情况。人保广东分公司提交了北京数字认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电子签名验证报告(含附件),拟证明投保单上电子签名是胡曦予本人所签。关于胡曦予提交的证据,人保广东分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交易情况应以银行出具的书面材料为准。关于人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胡曦予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同时提交了(2021)京行终2533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拟佐证说明电子签名数据信息并非由胡曦予掌控,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胡曦予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21.6万元贷款的发放情况,与本案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人保广东分公司提交的证据,鉴于胡曦予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证明的是《投保单》上的签名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纳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021年12月9日,本案进行第一次开庭,法官询问胡曦予:“你是到友信公司借款还是在手机APP上借的?”胡曦予答:“我去到友信公司,友信公司工作人员指引我在我的手机上阳光银行APP进行操作的,阳光银行APP也是友信公司工作人员指引我下载的。”胡曦予当庭表示《贷款承诺书》授信申请人“胡曦予”的签名不能确定是本人所写,并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人保广东分公司对胡曦予要求鉴定的申请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拟通过摇珠方式选定鉴定机构。2022年3月7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胡曦予当庭向本院提出撤回笔迹鉴定的申请,并承认《贷款承诺书》中“壹拾肆万”“36”“柒万陆仟”以及授信申请人签名“胡曦予”是其本人所签写。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胡曦予与光大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胡曦予借款的实际金额;三、人保广东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胡曦予支付代偿款。

关于焦点一,胡曦予与光大银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

胡曦予主张案涉《个人贷款合同》并非原件,且无胡曦予的有效签名,其与光大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本院认为,首先,胡曦予于二审庭审中确认其是在友信公司工作人员的指引下,通过操作自己手机上的阳光银行APP办理贷款事宜,因此《个人贷款合同》是胡曦予以在线方式签订,借款人“胡曦予”的名字应是胡曦予本人在手机上点击确认而生成。

其次,胡曦予向光大银行出具的《贷款承诺书》载明:“本人在贵行阳光银行APP渠道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电子版”,胡曦予当庭承认该承诺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可以确认《个人贷款合同》是胡曦予与光大银行共同签订。

最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出具的《放款情况说明》及胡曦予提供的其名下光大银行账户(尾号4962)交易流水显示,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于2019年6月28日向胡曦予账户发放贷款21.6万元,履行了付款义务;胡曦予确认如数收到该款,并从次月起至2020年1月间每月依约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归还7期贷款本息合计46772.73元,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

由此可见,案涉《个人贷款合同》不仅是胡曦予与光大银行共同签订,而且双方还分别履行了各自全部或部分义务,该合同的订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曦予与光大银行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至于胡曦予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1.6万元贷款系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其发放的主张,经查,胡曦予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胡曦予2019年6月28日入账21.6万元摘要栏备注为“放款-借据号(38611916014326001)”,该借据号与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同日出具的《放款情况说明》载明的贷款合同号38611916014326基本一致,而且胡曦予在收到贷款后已依约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归还了7期贷款本息,表明胡曦予已通过自己的实际行为确认该款就是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发放的贷款,其主张21.6万元贷款不能证明系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向其发放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胡曦予贷款金额问题。

胡曦予主张其贷款金额实际为14万元,并非21.6万元,另7.6万元已被作为保费扣收。

经查,案涉《个人贷款合同》及《放款情况说明》显示,胡曦予于2019年6月28日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21.6万元,该行于当日向胡曦予发放了该笔数额的贷款;案涉《投保单》和《保险单》显示,胡曦予向人保广东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载明的贷款金额为21.6万元,需缴纳保费7.6万元;胡曦予的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显示,胡曦予于2019年6月28日收到光大银行广州分行发放的贷款21.6万元后,被划扣保费7.6万元;胡曦予出具的《贷款承诺书》证实,其授权光大银行在贷款发放当日从账户中扣缴保费7.6万元。

双方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证实胡曦予申请贷款的金额就是21.6万元,胡曦予同意从贷款中支付保费7.6万元。胡曦予关于其贷款金额实际应为14万元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胡曦予主张案涉保证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人保广东分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合同中关于缴交保费7.6万元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第3点载明:“对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条款》及附加险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的内容及其说明均已了解。”胡曦予在该《投保单》上签名确认,表明人保广东分公司已就合同内容尽到说明义务。胡曦予虽不确认该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此外,胡曦予出具的《贷款承诺书》载明:“本人授权委托贵行在贷款发放当日从前款账户中将应缴保费人民币柒万陆仟元划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账户。”胡曦予确认其中“柒万陆仟”是其本人书写,由此可见,胡曦予对其需缴纳保费7.6万元的事实知情,其主张该扣缴保费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人保广东分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胡曦予支付代偿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案涉《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是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故人保广东分公司依法应保障光大银行广州分行的合法权益,在债务人未能履行或者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时,依约向光大银行广州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现人保广东分公司依约履行了保证保险合同义务,光大银行广州分行亦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确认人保广东分公司代偿债务的事实并同意将对胡曦予追偿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人保广东分公司。人保广东分公司据此要求胡曦予偿还代偿款,合理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人保广东分公司是否提供其支付代偿款的银行流水,并不影响其代偿事实的成立。此外,中国银保监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作出的《关于人保财险侵害消费者权益的通报》,系管理机关对人保广东分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管,人保广东分公司依法接受监管和处理并非胡曦予拒偿债务的理由。综上,一审法院判令胡曦予应支付保险理赔款181489.76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胡曦予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上诉人胡曦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余锦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魏雨璇

廖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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