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中职务便利深度理解,职务侵占罪中的职务便利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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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对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精确界定应当是“利用基于业务而占有单位财产的便利”。这里的“占有”与刑法对占有的界定一致,即都是对财物的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例如,银行出纳、公司会计对自己管理之下资金的管理,快递、货运公司的运输工、派送员对所运输、派送财产的控制,企业运营部经理对运营资金的支配,公司库管员对仓库内货物的监管等,都属于基于业务而取得的占有。这里的“业务”应当是基于社会生活上的地位,而反复、持续从事的对象,其可以根据合同而获得(包含临时聘用合同的临时工),也可以根据其他方式而获得。如此看来,我国学者陈洪兵的“职务侵占罪实际上是一种业务侵占罪,其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将基于业务而持有或者基于职务主管、控制、支配的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
危险犯是否存在犯罪中止?我认为可以成立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只要符合犯罪中止条件,都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首先行为人实施行为后造成的危险状态是否持续存在。如果在持续存在的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则成立危险犯既遂标准的危险状态已经不存在了,这完全符合犯罪中止的四个特征。
其次从刑法的任务与立法本意上分析。主观上看行为人自动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已不具有主观恶性,没有惩罚的意义;客观上并未造成危害结果,不具有惩罚的客观性;从实践上讲,也不具有惩罚的现实性与可能性。
其三 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上分析。如果认定A危险犯不存在犯罪中止问题,对行为人的处罚过重,就会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国刑法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构成要件?客体要件。本罪的客体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权益和市场经济秩序。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担负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背离市场活动的基本原则,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必然会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遭到破坏,使国家和人民利益受到损害。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l、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所谓合同,是指处于平等地位的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关系、经济关系等的一种协议,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技术、融资、租赁、居间、担保、劳务、期货等合同。既可以是国内合同、又可以是涉外合同。所谓签订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合同的条款进行协商,从而使各方的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过程。所谓履行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因此得以实现的行为。合同生效后,除非一些法定情况,都应全面、实际、正确地履行,否则即应承担合同违约的法定责任。只有属于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了被诈骗的事实,才可构成本罪。所谓严重不负责任,在这里是指不履行或者虽然履行但不是正确、认真地履行自己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应当履行的职责。其表观形式多种多样,如粗枝大叶、盲目轻信、不就对方当事人的合同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履行能力等进行认真的咨询、调查、了解、审查;应当公证或者鉴证的不进行公证或鉴证;贪图个人私利,关心的不是标的质量、价格,而是从中得到多少回扣,捞到多少好处。得到好处后,在质量上舍优求劣,在价格上舍低就高,在路途上舍近求远,在来源上舍公取私等;违规让售或赊购非滞销或是紧俏的商品;擅自越权作主签订、履行合同;急功近利,不辨真假,盲目吸引外资,上当受骗;违反规定为他人签订经济担保合同;发现合同无效或对方根本没有履行能力,仍不坚持自己应当拥有的合法权益,甚至撒手不管,听之任之,等等。如果并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或者虽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但不是因此而被诈骗,即使有重大过失、亦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被诈骗,是指他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手段,致使其发生错误的认识,从而导致公司、企业财产被他人骗取。无被诈骗的事实,即使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工作中具有严重不负责任的玩忽职守行为,亦不能沟成本罪,这是本罪构成的一个重要客观条件。2、因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而被诈骗,必须使国家利益遭受了重大损失。如果没有带来损失或者虽然带来损失但不是重大的损失,即使有上述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对方出于诈骗故意实施诈骗行为如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被及时发现而未得逞,或者虽然得逞,但通过各种途径如法律途径得以追回,造成的损失包括诉讼费用、追缴被诈骗钱财的费用等并不重大,都不能以犯罪论处。所谓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指造成大量的财物被诈骗而无法追回;或因对方诈骗造成无法供货,被迫停产甚或濒临破产、倒闭等严重后果。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才能构成本罪,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本罪主体排除了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所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对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负领导责任的人员。所谓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指对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领导下负执行义务的人员。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行为人对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诈骗,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不是抱希望或放任其发生的心理态度,而是由于其过失造成的,故意不构成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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