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内赠与房产离婚怎么分配,赠与第三者的财产离婚后如何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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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一方赠与另一方财产离婚(夫妻离婚时一方赠与另一方房产怎么分割)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真细节:婚前、婚内、离婚后,对夫妻一方撤销房产赠与的不同点

编者按:婚前、婚内、离婚后,对夫妻一方撤销房产赠与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法院民一庭在其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及《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分别阐明了观点,本文分两节,分别予以介绍。

第一节 对夫妻一方在婚前、婚内撤销房产赠与的处理意见

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32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民法典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适用条件

适用本条应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1.夫妻双方已经签订了房产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也是设立赠与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以赠与合同有效为前提。如果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合同尚未有效成立,就不存在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基础。

2.赠与的标的物是房产

如果赠与的是动产,根据《民法典》物权编的相关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则上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只要交付了标的物,就不能行使任意撤销权。根据《民法典》第225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上述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也是以交付为生效要件,登记仅是对抗要件。因此,对该类特殊动产,在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不应以未办理转移登记为由,支持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3.房产尚未进行转移登记或“加名”的变更登记,赠与人仍是赠与房产的所有权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发生物权转移的效力。即使一方实际占有另一方的不动产,如果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或者“加名”的变更登记,应当认定为赠与财产的权利尚未转移,除非经过公证,否则,赠与人依然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民法典》第659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由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一方的财产往往只是名分的不同,实际上大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和使用。因此,即使另一方一直合法占有使用该房产,也不能认定房产所有权已经转移,赠与人仍可以撤销赠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后,房产所有权才合法转移给受赠人,同时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归于消灭。根据对本条的上述理解,夫妻一方就赠与另一方房产的约定行使任意撤销权,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或者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已办理公证手续的,对受赠人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登记后赠与房产的已变更为受赠人,不再受本条解释调整。

4.赠与人行使的是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而非法定撤销权

一是两者的法律依据和适用条件不同。

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在是《民法典》第658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对法定撤销权作了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二)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只要具备前述三项事由,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证明,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

二是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法律后果不同。

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后果是,生效的赠与合同从此失去效力,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解除,赠与物的所有权不变,受赠人的履行请求权也随之消灭。由于行使法定撤销权前,赠与物的权利往往已经发生转移,此时赠与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夫妻赠与房产已部分履行,对未履行部分是否可以撤销赠与的问题

实践中遇到一种情况,即夫妻一方将其所有的两处以上房产赠与另一方,部分房产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提出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另一方请求继续履行。对于这类纠纷,应认定已经履行的部分有效;对尚未履行的部分,应按照《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或者公证手续,赠与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对尚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

2.关于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条款的效力

为防止赠与人反悔,夫妻在赠与房产合同中特别约定赠与人放弃任意撤销权,此种约定是否有效?是否能够阻止任意撤销权的行使?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任意撤销权是对整个有效赠与合同的否定,其中包括放弃任意撤销权情况,该条款当然也无效;另一种意见认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前提是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前述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签约前赠与人对此条款进行了慎重的考虑,其作为权利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房屋产权,符合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的规定,故应认定该约定有效,对赠与人具有约束力。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符合法律规定精神,赠与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限制,故应认定夫妻房产赠与合同中放弃任意撤销权的约定有效。受赠人据此请求继续履行赠与合同的,即使赠与房产未经公证,人民法院也应予支持。

3.关于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夫妻赠与房产造成损失的,赠与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实践中曾发生过一种情况,即夫妻房产赠与合同生效后,赠与人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房产,给受赠人造成一定损失,受赠人请求办理房屋产权转让登记并赔偿损失。对此,应分别以不同情况对待。如果符合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赠与人撤销赠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房产赠与合同已经过公证,那么,人民法院应判令赠与人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前两种情形下受赠人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理由是:赠与合同是单方无偿合同,赠与人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受赠人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因此双方的利益是不对等的。如果判令赠与人赔偿因不交付或者迟延交付赠与标的物给受赠人造成的损失,无疑会扩大这种利益的不平衡。

四、关于对夫妻间赠与房产公证异议的救济途径问题

如果赠与房产已经过公证,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任意撤销,赠与人因此丧失任意撤销权。诉讼中,如果赠与人以公证有明显错误作为抗辩事由,主张行使任意撤销权。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赠与人的理由充分的,可以不采信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支持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

五、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具有夫妻间房产受赠人资格的问题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以自己的行为来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如果夫妻一方婚后因疾病或受伤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痴呆人、植物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作为有行为能力人的夫妻一方向对方赠与房产,对方是否有权接受赠与房产?根据《民法典》第22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受赠人的资格。因为赠与合同是单方行为,只要赠与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就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典》第2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配偶为第一顺序监护人,此时,存在赠与人与受赠人的法定代理人为同一人的情况,从维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可以认定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已经代理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接受了赠与,赠与合同成立。

六、关于法定撤销权的问题

本条规范的是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的情况,如果赠与房产已经变更登记,则原则上,赠与人不能再撤销赠与。但是,实践中,也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适用法定撤销权,以平衡双方的合法权益,比如,受赠人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合法权益的,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第663条规定,支持赠与人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如果双方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了受赠人应当履行一定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赠与人也可以援引法定撤销权予以撤销,但要注意,基于双方为夫妻的特定身份关系,所附义务如果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有违公序良俗的,则不应当支持其相应的请求。

本节小结

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中的观点,本文编辑作如下小结,仅供读者朋友参考:

1.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之间赠与房产时,既未约定放弃撤销权,赠与合同亦未经过公证的情形下,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放弃撤销权,或者赠与合同经过了公证,则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2.当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或者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或者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时,不论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均可根据《民法典》第663条第1款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

第二节 对夫妻一方在离婚后撤销房产赠与的处理意见

上节是最高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对赠与房产行使撤销权的处理意见,如果当事人通过离婚协议赠与房产在离婚后主张撤销权或者不履行离婚协议又该如何处理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

问: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

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否支持?

答:实践中,经常出现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拒绝交付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房屋的情形。对此,赠与方的理由往往是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赠与方的观点是不对的。

其理由在于,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

也就是说,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那么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呢?

我们认为,这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1067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该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第2款“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1076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可以理解为上述精神的体现。我国正在走向法治化,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对那种签订协议时就没有打算履行,特别是对那些将签订在财产分割问题上大幅度让步作为换取对方迅速同意离婚的权宜之计,却动辄反悔,根本没打算认真履行协议的当事人,绝不能予以支持。

本节小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上述《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的观点,本文编辑作如下小结,仅供读者朋友参考:

1.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产赠与相对方,离婚后,赠与方根据《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之规定,主张任意撤销权的,不予支持。

2.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而是赠与人为换取相对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

3.如果离婚协议中房屋受赠人不是离婚协议相对方的情形下(比如系子女或他人),因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故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

4.无论离婚协议中房产受赠人是离婚协议的相对方,还是子女或他人,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如果赠与人不履行赠与房屋的义务,则构成违约,离婚协议相对方有权请求法院判令其履行房屋交付义务。

5.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69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1087条和第1089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1076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法典》第1076条??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离婚房产分割之「婚内赠予配偶的房产」怎么分?

如今,交往中的男女生及婚内夫妻一般会通过购买房产来稳定家庭环境以及投资,房价的飙升,也并没有控制住大家对房子的渴望。随着购买房子的离婚案件中房产分割问题也越发明显,尤其是针对婚内赠与的房产问题,争议点更大。今天来给大家科普一种情况,即婚内赠予配偶的房产,在离婚该如何分割?

梦蝶说:婚内赠予配偶的房产离婚如何分割?

婚内赠与房产主要看办理赠与时候,是否注明是“赠与个人”的财产说明。如果赠与合同中有这个约定,那么这套房子则属于个人婚后取得个人财产,离婚时,房产一般归个人所有,如果没有注明是赠与个人,则属于婚后取得的财产,视作夫妻共有财产,离婚时,配偶也有权利分割房产的另一半。

《婚姻法》新的司法解释: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如果婚后男方父母赠与的房子,房产证也是男方的名字,则该房产为男方个人财产。

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若双方签订了赠与协议,明确约定赠与的房产归个人所有,则视为男方在婚内将房产赠与女方,离婚时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女方个人财产。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离婚律师梦蝶:婚内赠与的房屋有贷款,离婚时如何分割?

1、婚后一方或双方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买房,取得房产证的,共同还贷。不管房产证登记在哪方名下,该房产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房产分割时,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婚后双方父母出资买房,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时,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后双方父母资助子女买房,产权登记在一人名下的,该房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占有。在离婚房产分割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对于偿还的贷款,如果夫妻对财产没有约定的,偿还贷款的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就不需要分割了。

3、一方父母出首付款,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子女名下,由夫妻共同还贷的,这种情况,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方的子女,离婚时该房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部分应认定为出资子女的个人财产。共同还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贷,离婚时不予分割。

如需要详细咨询这类房产如何分割,欢迎私信@梦蝶离婚律师。

男方将母亲赠与房产通过离婚归给女方,母亲能否撤销?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男女双方已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至女方个人名下。从法理层面,即便男方母亲能够撤销与男方之间的赠与合同,亦无法撤销《离婚协议》,其依法只能够基于合同撤销的后果主张相应权利,而不能要求法院判令将已过户至女方名下的房产再恢复登记至自身名下。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男女双方在离婚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内随即复婚,二人很明显是带有目的性质的“假离婚”,二人的婚姻关系并未实际终结,仍然是一个紧密的家庭共同体,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男方母亲要求恢复登记的诉请。

就本案也可以看出,法官在裁判时并不会完全机械适用法律,亦会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案件中存在的特殊案情,突破现有的法律条文作出裁判以求达到实质公平。就本案而言,男方对母亲不孝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而女方并未为得到房屋支付任何对价,法院将房屋恢复登记并不会对女方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法院的判决实际达到了一个实质公平的效果。

本案属具有特殊案件情况的个案,若是正常夫妻离婚将父母赠与的房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并且已经过户,此时即便满足撤销赠与的条件,法院亦不必然会支持要求恢复登记。

案情简介:

何大妹与张俊系母子关系,张俊与陈丽系夫妻关系。

2017年6月,何大妹和张俊签订《协议》一份,上载:“好美嘉园19号1门404室;何大妹本人房产一套,儿张俊要求过户到他名下,商量决定,母亲未有别的房产,要求居住权到百年,不能有任何借口叫母亲搬出或卖房,今后有病和生活问题,都有儿张俊照顾,如果没钱看病卖房屋看病养老;关于张俊贷款,现由母亲代还一年至二年后由自己还”。

2017年6月26日,张俊与陈丽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陈丽所有,张俊自行解决住房问题。2017年7月19日,陈丽与张俊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7年7月20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从张俊变更至陈丽名下。

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何大妹因案涉房屋的居住问题与张俊发生多次冲突,数次报警。

一审法院观点

按照法律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本案中,2017年6月何大妹和张俊所签订的赠与合同对张俊附以“由张俊保障何大妹居住权”及“由张俊照顾何大妹生活、看病和养老”的义务。张俊虽主张其已对何大妹尽到孝敬、赡养的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

相反,按照何大妹所提供的报警记录,至少在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张俊多次扰乱何大妹在案涉房屋安宁居住的权利。据此,足以认定张俊未能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何大妹依法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按照法律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据此,张俊应向何大妹返还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陈丽从张俊名下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支出对价,故何大妹要求陈丽将案涉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何大妹名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二审天津三中院观点

《协议》中明确约定:“……商量决定,母亲未有别的房产,要求居住权到百年,不能有任何借口叫母亲搬出或卖房,今后有病和生活问题,都由儿张俊照顾……。”上述约定关键点有二:一是母亲何大妹在案涉房屋中一直居住至去世,期间无任何理由让其搬出或卖房;二是生活起居、就医看病均由儿子照顾。

对此,审查上述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对于第一点,各方当事人均对何大妹已经不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该房屋由陈丽对外出租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第二点,何大妹年事已高、身患疾病,且离婚寡居,正是需要子女陪伴和照顾的时候。然,根据在案事实报警记录及处警情况记录,何大妹起诉本案前夕即2020年3、4月间约7天内,先后七次以张俊、陈丽干扰其居住为由报警,双方矛盾已超出了正常的家庭生活摩擦程度。

二审诉讼中,因考虑到本案系亲生母子之间纠纷的特点,本院欲做各方的调解工作,希望能够和平解决,修复亲情,但何大妹明确表示对独生子张俊很失望,不同意调解,希望法院判决。双方感情嫌隙明显,张俊未能完成对母亲悉心照顾的约定。故此,本院认为,张俊未能完成与何大妹之间达成的协议中所附条件,何大妹作为赠与人有权撤销该赠与协议。

索引案例:(2022)津03民终69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本案男女双方已依据《离婚协议》约定将房产过户至女方个人名下。从法理层面,即便男方母亲能够撤销与男方之间的赠与合同,亦无法撤销《离婚协议》,其依法只能够基于合同撤销的后果主张相应权利,而不能要求法院判令将已过户至女方名下的房产再恢复登记至自身名下。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男女双方在离婚不到半个月的时间内随即复婚,二人很明显是带有目的性质的“假离婚”,二人的婚姻关系并未实际终结,仍然是一个紧密的家庭共同体,因此法院最终支持了男方母亲要求恢复登记的诉请。

就本案也可以看出,法官在裁判时并不会完全机械适用法律,亦会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案件中存在的特殊案情,突破现有的法律条文作出裁判以求达到实质公平。就本案而言,男方对母亲不孝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而女方并未为得到房屋支付任何对价,法院将房屋恢复登记并不会对女方造成实际损失,因此法院的判决实际达到了一个实质公平的效果。

本案属具有特殊案件情况的个案,若是正常夫妻离婚将父母赠与的房产约定归另一方所有并且已经过户,此时即便满足撤销赠与的条件,法院亦不必然会支持要求恢复登记。

案情简介:

何大妹与张俊系母子关系,张俊与陈丽系夫妻关系。

2017年6月,何大妹和张俊签订《协议》一份,上载:“好美嘉园19号1门404室;何大妹本人房产一套,儿张俊要求过户到他名下,商量决定,母亲未有别的房产,要求居住权到百年,不能有任何借口叫母亲搬出或卖房,今后有病和生活问题,都有儿张俊照顾,如果没钱看病卖房屋看病养老;关于张俊贷款,现由母亲代还一年至二年后由自己还”。

2017年6月26日,张俊与陈丽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陈丽所有,张俊自行解决住房问题。2017年7月19日,陈丽与张俊办理登记结婚手续。2017年7月20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从张俊变更至陈丽名下。

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何大妹因案涉房屋的居住问题与张俊发生多次冲突,数次报警。

一审法院观点

按照法律规定,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本案中,2017年6月何大妹和张俊所签订的赠与合同对张俊附以“由张俊保障何大妹居住权”及“由张俊照顾何大妹生活、看病和养老”的义务。张俊虽主张其已对何大妹尽到孝敬、赡养的义务,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

相反,按照何大妹所提供的报警记录,至少在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4月6日期间,张俊多次扰乱何大妹在案涉房屋安宁居住的权利。据此,足以认定张俊未能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何大妹依法可以行使合同撤销权。……按照法律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据此,张俊应向何大妹返还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陈丽从张俊名下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支出对价,故何大妹要求陈丽将案涉房屋所有权恢复登记至何大妹名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二审天津三中院观点

《协议》中明确约定:“……商量决定,母亲未有别的房产,要求居住权到百年,不能有任何借口叫母亲搬出或卖房,今后有病和生活问题,都由儿张俊照顾……。”上述约定关键点有二:一是母亲何大妹在案涉房屋中一直居住至去世,期间无任何理由让其搬出或卖房;二是生活起居、就医看病均由儿子照顾。

对此,审查上述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对于第一点,各方当事人均对何大妹已经不在案涉房屋中居住,该房屋由陈丽对外出租的事实不持异议。对于第二点,何大妹年事已高、身患疾病,且离婚寡居,正是需要子女陪伴和照顾的时候。然,根据在案事实报警记录及处警情况记录,何大妹起诉本案前夕即2020年3、4月间约7天内,先后七次以张俊、陈丽干扰其居住为由报警,双方矛盾已超出了正常的家庭生活摩擦程度。

二审诉讼中,因考虑到本案系亲生母子之间纠纷的特点,本院欲做各方的调解工作,希望能够和平解决,修复亲情,但何大妹明确表示对独生子张俊很失望,不同意调解,希望法院判决。双方感情嫌隙明显,张俊未能完成对母亲悉心照顾的约定。故此,本院认为,张俊未能完成与何大妹之间达成的协议中所附条件,何大妹作为赠与人有权撤销该赠与协议。

索引案例:(2022)津03民终69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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