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协议离婚的离婚协议书能公证吗,公证后的离婚协议书是否能反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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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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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财产公证离婚可以反悔吗法律(公证过的离婚协议可以反悔吗)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婚内房产协议约定为个人财产,离婚时能反悔吗?杭州婚姻律师解答

房产在一个家庭中,一般算是比较大价值的财产了,所以,也成为离婚财产分割中比较重要的一个内容。杭州离婚律师经常接到这样的咨询,同样也经常办理这样的案子。其中一部分是涉及到婚内夫妻共同房产通过婚内财产协议约定为一方个人财产。这样的约定,法律上会支持吗?对这个约定可以反悔吗?离婚时是不是还可以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有这样一个案子,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屋,并登记在双方名下。后来,双方签订了一份婚内财产协议,约定该房屋只归女方个人所有。

后来,感情破裂,女方要离婚,并请求法院按照婚内财产协议的约定,将房产判归女方个人所有。

男方当然是不同意的。

男方认为房子是夫妻共有的,双方将房产约定为女方个人所有,是男方对女方的赠与,在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前,男方可以反悔。所以,房子还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该对半分割。

杭州离婚律师观点:

虽然我国法律的确规定了出赠人在赠与完成之前可以反悔,但是男方在本案中引用赠与的法律规定是不对的。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本案中,双方用协议的形式将房产约定为女方个人所有,男方放弃了共有权利,而不是将男方个人财产约定给另一方,所以,男方的行为不是赠与行为,而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的范畴。夫妻财产约定,以书面形式约定,双方签字,不去公证也是有效的,且不能反悔撤销。

李晓娟律师总结:

夫妻双方签订婚内财产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为一方个人财产,一方只是放弃共有人身份而约定全部房屋归对方所有的,这种约定便属于夫妻财产协议。民法典赋予夫妻财产协议很强的法律效力,只要协议达成,放弃产权的一方就不能反悔。

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将个人所有的房产约定为另一方的财产,属于赠予行为,在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出赠人是可以反悔的。如果想避免这种情况产生纠纷,请及时办理过户或公证。

如有婚内财产协议约定房屋产生的纠纷问题,请联系李晓娟律师,专业离婚律师,为您解决法律难题。

婚内《财产约定协议》能否任意撤销?

2018年2月20日,周先生由于婚内出轨,为表示诚心悔过便与妻子王女士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内容为:“自住某某小区房屋(含车库),系周先生购买,产权人为周先生及其父母。该房屋(包括但不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全部房屋贷款部分)中周先生名下的份额完全归王女士个人所有,不作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2020年2月20日,法院判决周先生和王女士离婚,但离婚时争议房屋没有进行分割。

2021年12月20日周先生寄送《撤销赠与通知书》,内容为:“本人于2018年2月20日受你欺骗签署所谓《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将房屋及车辆归你所有,该赠与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房屋及车位未办理变更登记且双方婚姻关系已解除,无赠与之必要,故现本人正式撤销对你的赠与。”

那么夫妻双方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能任意撤销吗?

律师分析: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因此,对于周先生与王女士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约定是基于夫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并结合各种因素达成的合意,带有强烈的感情因素和伦理色彩。同时,周先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约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不能任意撤销。

小律提醒: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财产的约定一般会被认定为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而不能任意撤销,如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以撤销的情形,都将被认定为合法有效。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婚后签订夫妻财产约定,是否可以撤销?

2014年5月6日,张某(男)与李某(女)登记结婚。2年后张某父母全资购买一套房产并将房产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2020年张某因为李某持续争吵感觉生活无望提出离婚,但李某不同意离婚。张某提出离婚诉讼,在此过程中,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张某协助办理房产的加名手续。李某拿出一份显示2019年4月18日,张某与李某签署夫妻财产约定,约定上述房产为夫妻共有。张某并不记得这份协议,因而进行了笔迹鉴定,最终结果为张某所书写。

张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敏律师、王月婷律师代理了本案。那么法院最终是否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将张某名下房产加上李某的名字呢?

【判决结果】

法院判定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最终为李某能否在房产中加名。

问题一:该房产是张某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从目前情况来看,张某无法提供被对方威胁、胁迫的证据,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极可能被认定为有效,那如何打破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魔咒呢?

本案中,原被告诉争房产购买于2016年2月14日,系被告张某父母全资购买,张某与李某均未对诉争房产进行过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以,张某父母全资购买房产以及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张某名下,该房产应当为张某个人所有,而并非张某与李某的共同所有。

问题二:张某与李某《夫妻财产约定书》的性质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赠与合同?

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对象是概括性、整体性财产、双务等,而赠与合同指向的对象是个别的、特定的财产、无偿性、单方受益。本案中,《夫妻财产约定书》中约定的标的物是涉案房产,为个别的、特定的财产、单方受益、无偿性特征,李某依据该协议书取得涉案房产部分产权属于单方受益。因而本案中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应当被定性为赠与合同。

问题三:李某能否加名成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而废止,应依据:《民法典》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书面约定该房产为共同共有,但两人对该约定既未公证,也未办理变更登记,且在答辩时张某明确表示撤销赠与。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成立、变更或者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张某不同意协助李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张某作出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李某也就不能要求张某履行协议加名了。

昔日恩爱夫妻,如今因一纸房产约定反目成仇。婚后名下有个人财产的当事人应当知道,想要与配偶约定财产共有最好还是过户或者公证,如果是赠与性质约定未公证且房屋未过户的情况下,受赠人很难达到自己当初的目的。如果您无法把控法律风险,必要时应聘请专业律师为您财富规划,免得到头来空欢喜。

2014年5月6日,张某(男)与李某(女)登记结婚。2年后张某父母全资购买一套房产并将房产登记在张某一人名下。2020年张某因为李某持续争吵感觉生活无望提出离婚,但李某不同意离婚。张某提出离婚诉讼,在此过程中,李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张某协助办理房产的加名手续。李某拿出一份显示2019年4月18日,张某与李某签署夫妻财产约定,约定上述房产为夫妻共有。张某并不记得这份协议,因而进行了笔迹鉴定,最终结果为张某所书写。

张某委托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刘敏律师、王月婷律师代理了本案。那么法院最终是否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将张某名下房产加上李某的名字呢?

【判决结果】

法院判定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最终为李某能否在房产中加名。

问题一:该房产是张某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

从目前情况来看,张某无法提供被对方威胁、胁迫的证据,张某与李某签订的《夫妻财产约定》极可能被认定为有效,那如何打破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魔咒呢?

本案中,原被告诉争房产购买于2016年2月14日,系被告张某父母全资购买,张某与李某均未对诉争房产进行过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18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以,张某父母全资购买房产以及将房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张某名下,该房产应当为张某个人所有,而并非张某与李某的共同所有。

问题二:张某与李某《夫妻财产约定书》的性质是夫妻财产约定还是赠与合同?

夫妻财产制约定的对象是概括性、整体性财产、双务等,而赠与合同指向的对象是个别的、特定的财产、无偿性、单方受益。本案中,《夫妻财产约定书》中约定的标的物是涉案房产,为个别的、特定的财产、单方受益、无偿性特征,李某依据该协议书取得涉案房产部分产权属于单方受益。因而本案中的《夫妻财产约定书》应当被定性为赠与合同。

问题三:李某能否加名成功?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的规定:“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而废止,应依据:《民法典》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书面约定该房产为共同共有,但两人对该约定既未公证,也未办理变更登记,且在答辩时张某明确表示撤销赠与。撤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成立、变更或者消灭合同效力的权利,张某不同意协助李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因此,张某作出了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李某也就不能要求张某履行协议加名了。

昔日恩爱夫妻,如今因一纸房产约定反目成仇。婚后名下有个人财产的当事人应当知道,想要与配偶约定财产共有最好还是过户或者公证,如果是赠与性质约定未公证且房屋未过户的情况下,受赠人很难达到自己当初的目的。如果您无法把控法律风险,必要时应聘请专业律师为您财富规划,免得到头来空欢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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