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家庭共同共有房产怎样分割,法院判共同承担债务如何要求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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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分割共同财产的原则是什么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最高院民一庭:共有人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时,人民法院不宜判决分割使用权

按份共有人请求分割按份共有的不动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物权法》第一百条确定的原则予以处理。分割时,要考虑房屋是否具有构造上、使用上和登记上的独立性。根据一物一权的原则,对于不符合产权分割标准的不动产,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不能在保持按份共有的前提下,对不动产各部位的使用权进行分割。

相关案例

(2020)粤06民终5355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梁淑云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房产的分割方式是否得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该两条法条是关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以及共有物分割方式的规定。

本案因双方无法就案涉房产的分割方式以及折价补偿款通过协商确定,故提请法院进行裁判分割。一审法院已对案涉房产进行了实地查看,由于案涉房产为套内建筑面积650.48平方米的5层自建房屋,并不具备拆分使用和内部分割后单独进行产权登记的条件,加之双方矛盾较深,不宜强行判决分割房屋的使用权。若单以物理构造上是否独立为标准分割房屋,就可能导致房屋的居住使用效能得不到充分发挥,相反还可能导致新的矛盾出现,继而大大阻碍资源配置的有效性,故案涉房产难以进行实物分割。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选择对案涉房产采用拍卖所得的价款进行分割的方式来分割共有财产,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梁淑云申请本院先对案涉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再由双方协商折价补偿,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梁淑云上诉主张案涉房产并非难以实物分割以及杨兆棉处分案涉房产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杨兆棉可将自己的份额转让,梁淑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如一审法院所述,现杨兆棉是主张分割双方的共有财产而非单独转让自有份额给案外人,故其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编辑 | 傅德慧

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理解与实务——分割共有财产

条文: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理解:

分割依据。

案例: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15096号

被告1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三个子女,即被告4、被告2、被告3。被告4与被告5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原告。被继承人于2020年2月5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

本案中,系争四套房屋根据登记情况系由原告、被告1、被告4、被告5、被继承人按份共有,且就每人享有的产权份额已予明确,在无证据证明该产权登记存在错误的情况下,系争四套房屋的产权情况应以登记为准。

关于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就其在系争四套房屋中享有的遗产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1、被告4、被告3、被告2作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可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在系争四套房屋中享有的遗产份额。经过继承,原告在系争四套房屋中各享有96%的产权份额,被告4、被告1在系争四套房屋中各享有1.25%的产权份额,被告5在系争四套房屋中各享有1%的产权份额,被告2、被告3在系争四套房屋中各享有0.25%的产权份额。

本案各方对系争四套房屋有无关于分割的具体约定意见不一,目前亦无证据证明各权利人就四套房屋有过不得分割的约定。故原告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原告及被告1、被告4、被告5均确认在办理四套房屋的产权登记时,系考虑将来继承的税费问题而将96%的产权份额登记至原告名下,该登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各权利人共同承担。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被告均系亲属关系,原告对系争四套房屋均无出资,目前四套房屋由原告父母及爷爷分别居住使用和收益。从保障老年人利益的角度,就被告1、被告4、被告5的居住问题,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考量。现原告与被告4、被告5已达成关于301室房屋的居住权设立协议,在此基础上,被告4、被告5亦同意分割系争四套房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1不同意分割系争四套房屋,亦对原告所提设立居住权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以法律规定为基础,并兼顾公序良俗,考虑到被告1是系争四套房屋的主要贡献者及其作为老年人的利益保护需要,再结合原告的预备分割方案和目前被告1的实际居住情况,确定202室房屋归原告和被告1按份共有,其余三套房屋依法予以分割。

经过前述分析,并结合被告2、被告3的分割意见,本院认定:301室房屋、401室房屋、4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02室房屋归原告及被告1按份共有,原告享有该房屋98.75%的产权份额,被告1享有该房屋1.25%的产权份额;原告支付被告4房屋折价款424,537.50元,支付被告5房屋折价款339,630元,支付被告2、被告3房屋折价款各84,907.50元,支付被告1房屋折价款367,250元。

案 号:(2021)沪0115民初97883号

原告与被告1原系夫妻,2003年6月2日登记结婚,1997年生育一子被告2,2010年生育一女吴某。

本院认为,共同共有的财产在共有基础丧失时,共有人可以要求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现原告与被告1已离婚,共有基础丧失,原告有权要求分割。关于分割的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则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兼顾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新川路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被告1、被告2三人名下,共同共有,被告2在购买新川路房屋时尚未成年,亦未曾参与归还贷款,对此本院酌情考虑。新川路房屋目前由被告2、被告1尚未成年的女儿吴某等实际居住,而被告也要求居住使用,故本院酌情确定新川路房屋归两被告所有,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具体的份额大小及应支付的折价款数额,本院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确认的新川路房屋总价,并考虑各自贡献大小、各方意见等,酌情确定被告1享有新川路房屋55%的产权,被告2享有45%产权,被告1支付原告房屋总价20%的折价款1,338,607元,被告2支付原告房屋总价15%的折价款1,003,956元。

案 号:(2021)沪0112民初11741号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房屋分割比例意见不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交易过程中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了各方的出资比例并约定房屋由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持有。原告表示双方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对房屋产权份额约定为共同共有,已经实际变更协议内容,但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系争房屋的交易过程来看,该《补充协议》系房屋交易的整体过程的一部分,在未有其他证据以证明双方对于房屋份额另行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补充协议》中对于房屋产权份额的约定进行处理。原告另表示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但其所述理由不能成立,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主张将被告2支付的系争房屋的税费等费用计入房屋出资比例并相应计算房产份额,但《补充协议》已经对房屋份额作出明确约定,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此,本院依据《补充协议》约定对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根据协议约定,被告2占有系争房屋2/3产权份额,原告和被告1共占有1/3产权份额,本院据此予以分割。

系争房屋的1/3产权份额由原告与被告1共同享有,系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于2021年2月8日离婚,共有基础已丧失,现原告主张要求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具体分割比例,原则上应予均分。原告以被告1在婚姻关系期间实施家庭暴力为由主张多分,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1亦予否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1表示原告在婚姻关系期间存在出轨,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另主张其对系争房屋在首付款、公积金还贷、装修的财产和精力付出以及系争房屋的日常维护管理贡献较大而要求多分,但首付款、公积金还贷及房屋的装修和日常维护均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本案来看尚难言以上述贡献度大小考虑分割比例,对上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另以被告离婚后不支付抚养费、未履行抚养义务以及原告和女儿居住困难为由要求予以多分,对此,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对于原告酌情予以多分。

在具体分割方式上,根据系争房屋的份额比例及居住使用情况,结合两被告的意见,本院确定系争房屋由两被告所有,其中,原告所有的相应产权份额由被告1取得。如上分割后,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共有,其中,被告1占1/3产权份额,被告2占有2/3产权份额,被告1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折价款,系争房屋中剩余的贷款由被告1负责清偿。

关于房屋价值。经本院委托根据专业XX公司对系争房屋进行估价,系争房屋在评估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284万元。系争房屋由原告和被告1贷款购买,贷款金额计入两人的出资份额,系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房屋的评估价值扣除被告2所有的2/3份额后,扣除房屋剩余贷款,其余部分属原告和被告1共有,同时,一并考虑到双方离婚后原告仍通过其公积金账户独自清偿的房屋贷款43,376.16元,从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原则出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1应向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计245万元。

案 号:(2021)沪0109民初13310号

本案中,系争房屋

关于原告1,其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于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未有证据显示其在本市他处有福利分房,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关于原告2和原告3,被告虽抗辩两人享受了凌家木桥1号的征收补偿,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该节抗辩本院难以采信。被告还称原告3名下有房,但其所称的两套房屋系商品房,并非福利性质的房屋。因此,因原告2和原告3两人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且未有证据证明两人他处有福利性质房屋或享受过征收安置,宜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关于原告4,因征收时其系未成年人,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因此无权主张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5,216,710元应由承租人被告和同住人原告1、原告2、原告3共同取得并分割。因被告作为承租人且高龄,又是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对系争房屋

夫妻双方不离婚,能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双方不离婚,能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才涉及到。那么,夫妻双方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能不能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呢?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肯定了夫妻一方婚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也就是在发生规定的情形时,夫妻一方可以将另一方个起诉到法院,不要求离婚而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条共规定了两种可以在婚内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我们简单介绍如下: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一方在婚内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另一方可以将其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法律不要求必须起诉离婚。如丈夫甲经常与一些酒肉朋友一起吃喝玩乐,将家庭存款挥霍无度。妻子乙为了避免甲将财产挥霍殆尽,可以依法将甲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包括家庭存款在内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分割后,分给妻子乙的那部分财产就成为其个人财产,由乙全权管理,甲无权再支配这部分财产。

再如,张男与李女夫妻二人发生矛盾,李女为了报复张男,暗中与其好友王某协商,以伪造借条、虚假转款等方式,将其名下存款转给王某,谎称是给王某还钱。实则事后王某通过其他方式将钱又还给了李女,以达到李女独占该笔款项的目的。

当然,上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其结果必须是严重侵害了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被侵害一刚才能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如果是一般的侵害行为,情节较轻,没有达到严重程度,那么法院也不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什么是“严重侵害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 ,则由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认定,但通常应考虑一方的行为方式、手段、动机、时间、涉及的财产份额等因素综合考量。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主要为该方的父母,特殊情形下,还可能包括该方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当这些被扶养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夫妻中的另一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时,对病人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一方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如妻子甲有未成年弟弟丙一人,甲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为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母亲和弟弟平时由甲供养。后弟弟被查出患有某严重疾病,不定期住院治疗,并需常年用药,所需费用巨大。丈夫乙感觉家庭经济负担过大,故拒绝再承担病人的医疗费。

本案中,妻子乙对其未成年的弟弟丙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为甲和丙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没有劳动能力,无力抚养丙,故甲依法有义务抚养未成年的丙。当丙因病需要医疗费,而甲的丈夫拒绝承担时,甲依法有权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以其分得的财产支付丙的医疗费。

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法律只规定了上述两种情形,除此之外一方婚内不能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原告必须起诉离婚,而只要其起诉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之一即可,法院在不判决双方离婚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所不同,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以离婚为前提,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须同时提出离婚。法院审理后,在同意双方离婚的前提下,才判决财产如何分割;如果法院不同意双方离婚,即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财产自然也不再处理,因此不会出现判决驳回离婚请求但又判决分割财产的情况。

夫妻双方不离婚,能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在夫妻双方离婚时才涉及到。那么,夫妻双方在没有离婚的情况下,能不能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呢?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肯定了夫妻一方婚内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也就是在发生规定的情形时,夫妻一方可以将另一方个起诉到法院,不要求离婚而只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条共规定了两种可以在婚内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我们简单介绍如下:

1.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一方在婚内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另一方可以将其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法律不要求必须起诉离婚。如丈夫甲经常与一些酒肉朋友一起吃喝玩乐,将家庭存款挥霍无度。妻子乙为了避免甲将财产挥霍殆尽,可以依法将甲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包括家庭存款在内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依法分割后,分给妻子乙的那部分财产就成为其个人财产,由乙全权管理,甲无权再支配这部分财产。

再如,张男与李女夫妻二人发生矛盾,李女为了报复张男,暗中与其好友王某协商,以伪造借条、虚假转款等方式,将其名下存款转给王某,谎称是给王某还钱。实则事后王某通过其他方式将钱又还给了李女,以达到李女独占该笔款项的目的。

当然,上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行为,其结果必须是严重侵害了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被侵害一刚才能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如果是一般的侵害行为,情节较轻,没有达到严重程度,那么法院也不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至于什么是“严重侵害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 ,则由法院根据个案具体情况认定,但通常应考虑一方的行为方式、手段、动机、时间、涉及的财产份额等因素综合考量。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夫妻一方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人,主要为该方的父母,特殊情形下,还可能包括该方的弟、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人。当这些被扶养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而夫妻中的另一方不同意承担医疗费时,对病人负有法定抚养义务的一方可以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如妻子甲有未成年弟弟丙一人,甲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为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母亲和弟弟平时由甲供养。后弟弟被查出患有某严重疾病,不定期住院治疗,并需常年用药,所需费用巨大。丈夫乙感觉家庭经济负担过大,故拒绝再承担病人的医疗费。

本案中,妻子乙对其未成年的弟弟丙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因为甲和丙的父亲已经去世,母亲没有劳动能力,无力抚养丙,故甲依法有义务抚养未成年的丙。当丙因病需要医疗费,而甲的丈夫拒绝承担时,甲依法有权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以其分得的财产支付丙的医疗费。

夫妻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法律只规定了上述两种情形,除此之外一方婚内不能起诉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不要求原告必须起诉离婚,而只要其起诉符合上述法定情形之一即可,法院在不判决双方离婚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判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婚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有所不同,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须以离婚为前提,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必须同时提出离婚。法院审理后,在同意双方离婚的前提下,才判决财产如何分割;如果法院不同意双方离婚,即直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财产自然也不再处理,因此不会出现判决驳回离婚请求但又判决分割财产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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