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问题,孟晚舟事件中涉及到的国际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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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国际法律关系主体的国家(或者地区)之间制定和实施的法律。

国际法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法是西方世界的三重发展过程的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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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中世纪的欧洲社会瓦解,进入近代欧洲社会的过程;近代欧洲社会向外扩张的过程;处在发展中的世界社会里,权力逐渐集中到数量迅速减少的主要世界强国手中的过程。

国际法的造法方式《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国际法规则形成的方式归结为三: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为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这已得到几乎是普遍一致的赞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主权平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胁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决原则等。

条约:条约和其他经一致同意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主体可以通过它们(如果是国际习惯法不要求任何形式)宣布、修改或发展现行的国际法。它们也可以通过条约将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转变为联合的或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宏或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社会。

国际习惯法:实质上就是适用于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的国际法。国际习惯法的构成有两个要素:1.普遍的或区域性的国家实践;2.这种实践为有关国家承认为法律。国际习惯法常常是以早期条约的某些条款为其渊源,这些条款后来就被承认为法规。但是也有个别的国际法规则是由世界列强的大致相同的实践发展而成的。

为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只有在国际习惯法或条约法没有相应的规则与之平衡的情况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辅助性的。这种原则必须是一般的法律原则,而不是作用范围有限的法律规则;它还必须得到有相当多的国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体系)的承认。

在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里的国际法:国际习惯法的主要规则可以概括为7个基本原则:即主权、承认、同意、信实、公海自由、国际责任和自卫。

主权:依照国际法,共处的各主权国家一律平等。它们只能对在其领域内的人和事行使管辖权,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从领海到公海的紧追权或者报复权)才被允许对在其领域外的人和事行使管辖权。各个国际法主体除受普遍适用的国际习惯法的规则约束外,不经它同意,不得令其承担任何外加的国际义务。

承认:承认的主要作用是,承认一个实体作为国际法主体而存在,或者承认它的首脑为该国的代表并希望与之维持外交关系。承认的主要形式是承认一个国家或政府在一块领土上行使事实上的或法律上的管辖权,简称为事实上的承认和法律上的承认。承认可以是无条件的,也可以是有条件的;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承认也可能并不是全面的,而只限于承认一群人为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如果这些叛乱者事实上已经控制了该国部分领土。承认在原则上是可以自行斟酌决定的,但过早地承认别国的交战团体或叛乱团体是和该国专有的国内管辖权不相容的,因而也是非法的。

同意:国际法主体在订立协定时,在不损害第三者权利的情况下,可以修改和补充国际习惯法的某项规则或者为各文明国家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遵循国际法的要求所作出的同意,为缔约双方确定了相互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经缔约双方同意所订立的协定烂仔,其中止、修改和终止也应经缔约各方的同意或默认。

信实:在国际法发展的早期阶段,所谓信实主要是指不背信弃义。以后,信实的含意逐渐与公平合理、符合常识的要求一致起来。缔约双方或者应对自己的单方面行为负责的一方,必须恪守信义地解释和执行协定。

公海自由:公海航行自由的规则不准许任何国际法主体占用公海的任何部分。在和平时期,一个国家只能对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行使管辖权;而在战争时期,则可根据海战规则和捕获法规干扰敌国及中立国的航运。对于公海、公海上空和海床的利用,必须合理照顾其他国家的利益。海盗行为和贩运奴隶都是对公海的非法利用。

国际责任:关于国际责任的规则要有两个前提,1.国际法主体饥绝汪的下属机构违反国际义务,构成了不法行为或国际侵权行为;2.这种国际侵权行为引起赔偿的责任。这些规则所规定的义务是独立于任何个别的国际法主体的意志之外的,但是它们是可以经过同意和默认加以修改,它们也可以用双方同意的规则规定类似国内刑法的那种处罚来加以强化,或者通过默认和不行使权利而予以放弃(也称消灭时效)。

自卫:国际习惯法允许国际法主体对其他国际法主体的不法行为采取自卫措施,也可以对不受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保护的个人、船舶或飞机的行为采取自卫措施。自卫必须是迫不得已、刻不容缓的。只有为了击退即时的、紧迫的入侵才有权采取自卫行动。

支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各项规则相互作用的结果,又规定了一些次要规则和法定地位,其中最重要的有:领土、外交法及豁免、保护国外的侨民、贸易和航行自由、引渡和政治避难、国际权利与义务的继承。

在有组织的国际社会里的国际法:在有组织的国际社会里,象国际联盟和联合国这样的机构是在各国一致同意和联合的基础上形成的全球性的综合性组织。它们对国际法的影响表现在三方面:1.经各成员国明示同意,对以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的那些规则进行修改。例如联合国宪章限制了国际法主体按照国际习惯法可以以武力相威胁或者诉诸武装报复和战争的权利。2.通过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对国际法的规则进行间接的修改,联合国大会虽然不是行使造法职能的机构。但是它的许多决议具有间接的修改,因为这些决议确定了国际法的新规则,如果联合国的大多数成员国和联合国的绝大多数主要机构都接受这些国际法规则,认为它们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那么,这些国际法规则迟早终究会过渡成为新的法律。3.对国际法作进一步的编纂和发展。国际法委员会作为联合国大会的下属机构,担负着编纂国际法的任务,但它同时也在开拓许多新的国际法领域。事实上,国际法委员会并未将下述两项任务即编纂国际法(重申现行的国际法)和发展国际法(通过起草新的国际法规则——包括变更现行的国际习惯法),加以严格区分。除此之外,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国际劳工组织和海牙私法会议也曾分别就海洋法、国际劳工法、国际私法等专题完成了准立法性的起草工作。国际法在一些区域性集团的相互关系中,仍然是必不可少的。

1.国家违反其国际义务时须承担的法律责任。又称国家的国际责任。根据国际法,构成国家责任的首要条件是必须有国际不法行为,其次是这种国际不法行为是可以归因于一个国家的不法行为。个人的不法行为,除非能证明有关国家事先疏于防止或事后疏于惩治,一迅姿般不构成国家责任。国家一般也不为叛乱团体的国际不法行为负责。

最严重的破坏国际义务的行为是对其他国家发动侵略 。当前,在国际法上,发动侵略战争是一种国际罪行,应受到国际社会的严厉的惩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纽伦堡和东京的战犯审判(见战争犯罪)确立了“破坏和平罪”,并惩罚了发动侵略的元凶。

国际不法行为 在一般国际关系中,凡违反条约义务或国际法义务的行为都是国际不法行为,国家须为此承担法律上的后果。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草拟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将国际不法行为(国际法委员会工作报告中文文本中称为国际不当行为)区分为国际罪行和国际侵权行为(国际法委员会上述文本中称为国际不法行为)。国际罪行指违背对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重要的一项义务的行为,如侵略、武力建立殖民统治、实行奴隶制、灭绝种族、大规模污染大气或海洋等。国际罪行之外的其他违反国际法的行为为国际侵权行为。为违反国际义务行为的是国家的任何宴谨一个机关。对任何国家机关的违反国际义务的行为或不行为,国家都须为之负责。如国家应给外国人司法救济而没有给予,就构成“司法的拒绝”,国家因此而须承担国际责任。国家承担责任的形式有道歉、赔偿、复原、惩办有关人员等。赔偿损失是经常使用的一种承担责任的形式。在历史上,“国家责任”这一概念往往被帝国主义国家用作欺凌和侵略弱国的借口。它们往往借口其侨民的生命或财产受到损害,向他国出兵,进行侵略和干涉。例如,1840~1842年,英国为保护其鸦片贸易向中国发动了鸦片战争;又如1900年各帝国主义国家借口保侨向中国发动了八国联军的入侵,迫使中国订立了1901年屈辱的《辛丑条约》。

在关于外国人受到损害时是否引起国家责任问题,国际法上有用尽当地救济规则,即只有当外国人先使用所在国的法律规定的各种救济程序而无结果时,才能诉诸外交保护 。

危险的责任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工业污染、原子能的利用、外层空间的探索、海底资源的开发,以及巨型油轮的使用,一国的活动往往可能无意中给他国带来危害或威胁。因此,有人主张应制定国家对它的这类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承担责任的规则,即所谓“危险的责任”。在这方面已有一些国际协定,如 1960 年《 核能方面第三者责任公约 》 、1962年《核动力船舶经营者的责任公约》、1971年晌昌基《空间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等。

国家的自卫行为 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一项行为是出于自卫的必要,则不构成国家责任。例如,国际法委员会起草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第三十四条认为:“一国不符合该国国际义务的行为,如构成按照联合国宪章采取的合法自卫措施,则该行为的不当性国家违反其

2.第25条 危急情况

1. 一国不得援引危急情况作为理由解除不遵守该国某项国际义务的行为的不法性,除非:

(a) 该行为是该国保护基本利益,对抗某项严重迫切危险的唯一办法;而且 (b) 该行为并不严重损害作为所负义务对象的一国或数国或整个国际社会的基本利益。

2. 一国不得在以下情况下援引危急情况作为解除其行为不法性的理由: (a) 有关国际义务排除援引危急情况的可能性;或 (b) 该国促成了该危急情况。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in 1979 about the national responsibility definition and in 1994 the national responsibility definition (in this mainly was in 1979 responsibility) French, the Mexican 1929 law inks asks to recompense commission chairmen to emphasize did not have to enter other country to seize our country voluntarily to recognize or the trial criminal.(Until now,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ntinuously did not persist at least when arrests the principle, namely violates internationally arrests somebody, but for example, without this country's agreement from this country territory “kidnapping” somebody, or has violated individual right by other ways, although, but does not have other illegally, however possibly is placed actually on trial.(Iteration 432nd), before human rights time, this principle encourages to encroach upon the foreign territory and the serious infringement human rights.The people give in the appeal to examine, and rejects this principle.(For instance, constructs FAManny: “To violates the path method prosecution reconsidering by kidnapper”, carries commemorates Sha BataiRowson anthology; Pushkin Si: Illegal captures with not the normal extradition.Looks for illegal joint pledge which the related border crossing makes an arrest) national responsibility 25th critical situation elimination about critical situation disclos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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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nnection with crossing the border illegally's escape clause about critical cond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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