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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汉朝刑法原则和制度看法律的儒家化。儒家学说自孔子立,经孟子,荀子等人的发展,结构逐渐完善和丰富。在百家争鸣的大变革时代,占得一席之地。与此同时,法家学说也深得统治者青睐,主导着各国得法律思想。汉朝建立以后,董仲舒改造儒学,统治者将其奉为正统思想,其内容深刻影响了汉代的立法,司法。同时也开启了中国法律儒家化。本文将以汉代的刑法为例,具体阐述中国法发展中的重要转变。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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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刑 宗法制 礼 儒 法 非同姓血缘 德主刑辅 以刑去刑 君父一体 春秋决狱(一)汉代之前的法律制度 公元前202年,刘邦建立汉王朝,开创了汉王朝的基业。汉代初期,在法律上沿袭秦代法律的部分内容,以黄老思想作为治国思想,主张“无为而治”“道法自然”。统治者们面对长年战争所留下的创伤,轻徭薄赋,与民休息,经过二三十年的发展,社会经济逐步恢复,统治形势渐趋稳定,一场深刻的变革即将开始,法律制度也开始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转变。 于是,经董仲舒改造的儒家思想开始成为历史的主角!代替黄老思想而成为统治思想,并且影响了汉代法律得发展方向。 研究汉代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其刑事法律制度,我们就必须了解汉代之前的法律制度。 公元前21世纪前后,中国奴隶社会的第一个时代夏朝建立,完成了原始氏族公社向奴隶制君主专制的质变过程,产生了中华民族最初的国家形态,以及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制度[1],即奴隶制法律制度。 历史演进至商代,开始出现刑名。具有代表性的是商代规定了墨、劓、刖、宫、大辟的五刑制度。刑罚方式十分残酷,充分暴露了商代刑罚制度的野蛮性与残忍性。此外,商代刑法严惩蛊惑民心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据《礼记》载:“析言破律,乱名改作,执左道以乱政,杀;作淫声异服,奇技奇器以疑众,杀”。反映了商代刑事立法钳制思想言论,严惩扰乱社会秩序的各种犯罪,确保奴隶主阶级的正统地位。 西周的法律制度在夏商两代奴隶法的基础上,又有了较大的发展。宗法制确立,建立以血缘关系为纽带的家族组织与国家政治相结合的政治形式。周王制礼又为“刑”的运用提供了帮助,“礼”与“刑”相互推动,“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出礼则入刑”[2] 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分封制、宗法制的地位开始动摇,各路诸侯自成一家,周天子失去对天下的控制,礼崩乐坏的大变革时期春秋战国时代到来了。 清人王国维先生在其所著《殷周制度论》中指出:“中国政治与文化之变革,莫剧于殷周之际。”从社会历史形态的角度来看,中国政治与文化的巨大变革始于春秋战国之交,家国一体、君父一体的政治被打破,百家争鸣的时代到来了。其中,儒、法两派最具影响力。 儒家的创始人孔子通过对宗法制度的两个基本原则“忠”“孝”的沟通性解释,重新弥合了家与国的分界。为确立新的非同姓血缘的君父一体制奠定了理论基础[3]。 但是,同一时期的法家思想却更为受到统治者的喜爱。这是因为儒家学说倡导“仁”与“德”,以无刑明德为标准,对处于各国争霸的时期来说,这种思想十不现实的。尽管孔子周游列国阐述其思想,但终因不适应需要而失败。而法家学说鼓吹君主专制,严格君臣上下之分,严刑峻法,严厉打击各项犯罪。因而适合当时地主阶级掌权的需要。 然而历史的来看,传统中国的政治实践反复证明:无德惟刑或无刑惟德都将导致社会的不安与统治的失败[4]。由此可见,儒学早期与法家的失败都是必然的。(二)儒学进入法律 秦亡汉立,法家思想退出历史舞台。对于汉代的统治者来说,选择一种适于政治稳定、生产力发展的法制指导思想是最为基本的问题。法家失败了,旧的儒学未行于实践,于是黄老之术成为汉初的正统思想。这一状况直到汉武时期董仲舒改造儒学后才得以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中国的法制史也即将开启一个全新的历史时期,成为中国两千年来法制伦理化,即法制儒家化的起始。 董仲舒思想上承孔子、孟子,近取荀子,兼而吸收阴阳五行、天人合一等思想,神话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和宗法道德伦理的“三纲五常”,成为封建社会的立法、司法活动的指导性原则。在这一原则指导下,汉代刑法形成了以下几点原则: 保障封建官僚贵族特权的上请原则。所谓上请,即某些官僚贵族犯罪后,一般司法机关不得擅自审理,须奏请皇帝,根据与皇帝关系的亲疏远近,官职功劳的高低大小,决定刑罚的适用及减免[5]。关于这一原则,在各个历史时期都会涉及,这是为维护封建统治而设立的特权制度。在这里,将孔子的非同姓血缘的君父一体制加以贯彻,既顾及了犯罪官僚贵族与皇帝关系的前提,又为非同姓但又有功之臣的行为放宽了条件,符合儒家“孝”“忠”的思想原则。 矜老怜幼的恤刑原则。这条原则是以儒家宣扬的“仁政”思想为指导。按汉律规定,某些老弱妇孺病残者犯罪,可减免刑罚或区别对待。如80岁以上老人,八岁以下幼儿、孕妇、盲人、侏儒等,监禁期间免加刑具[6]。这种刑法制度,既不会威胁封建统治的利益,又可显示“仁政”。 亲亲得相首匿的相隐原则。意思是法律允许某些亲属间相互首谋藏匿包庇犯罪而不负刑事责任。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即是孔子。子曰:“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7]。汉宣帝地节四年诏:“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妻,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间”[8]。 先自告除其罪原则。汉律中的自首叫“自告”或“自出”,犯罪者在其罪行未被发觉之前,自己到官府报告其犯罪事实,可以免除其罪。儒家学说奉行“仁”和“德”,在“法”和“德”之间,“德”是第一位的。犯罪者的自出,宏扬了道德,符合统治思想,可以稳定社会,笼络人心。较之法家的严刑峻法有巨大的社会效应。在孔子、孟子等“民本”的思想指导下,确立的这一原则,对于今天的刑事法律活动也有巨大的影响力。 一般来看,汉朝的刑法原则主要是以上几点,在这几点中均发现了儒学的因素。将法家、道家的法律思想放到了次要的位置,德刑并用、德主刑辅的儒家化的法律开始运行。 在汉代的刑法中还有专门对于危害中央集权与危害君主专制的犯罪。 阿党与附益。这主要限制中央之臣与外部诸侯关系的罪名。师古曰:“附益,言欲增益诸侯也。”故此犯罪皆处重法。 此外还有事国人过律、非正、出界,以及泄漏省中语罪等罪名。均是为了制止中央与诸侯的关系地位的法律。汉律中还有许多维护皇权、严防臣下侵犯或削弱皇权,以及危害皇帝尊严和安全的犯罪。儒家思想成为汉朝统治思想之后,新儒家思想的君主专制得到实现,真正意义上实现了中央集权。我们不可否认,对于中央集权的维护,汉代之前的专制社会中也十分重视,但汉朝这样大规模立法加以维护的是没有出现的。这一方面说明社会的发展,社会形态的要求;另一方面表现出了孔子的贵族政体和“贤人”的政治主张。为了实现“礼乐征伐自天子出”的统一局面,孔子严厉批评了各种危害统治的行为,提出了“正名”的主张。而儒学的改造者董仲舒则一直奉行“大一统”的尊君说,并从神学的角度来论证集权专制政体的合理性。他把先秦的“天命”观和“天人合一”论结合起来,把皇帝神化为“天之子”和“万民之父母”。《春秋繁露》:“圣人正名,名不虚生。天子者,则天之子也”;《为人者天》:“惟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一国受命于君”。这样,封建皇帝便以天之子的地位行使权利,又以天下人之父的身份被置于天下至圣至尊的神坛上。以此背景制定的刑法必然更具有说服力和威慑力,儒家的思想被贯彻的更加的彻底! 在汉朝的法律制度中,由董仲舒首倡的“春秋决狱”对汉代的刑法制度产生了巨大影响。尽管在汉代的刑事制度中没有直接的规定,但却在实践中出现了。这一制度使以儒家经义裁决案件的做法成为习惯。将儒家经义大大的开发了,如“原心定罪”“奸以事君,常刑不舍”“功在元帅,罪止首匿”“罪以功除”等等。春秋决狱的出现,实际上宣布儒家经义具有等同于现行法律的价值,从而使儒学完全进入了法制的各个领域,使儒学从书斋走向实践[9]。(三)法律儒家化的意义 儒学介入法律以后,中国法律步入了以儒为主的时代,这个时代就是法律的儒家化时代,也可以说是法律的伦理化时代。对于这一变化,从社会结构的观点来看,从汉代的法律实践来看,儒家化的中国传统法律是中国政治体系中合理又合适的一部分。合理性在于是当时社会既定条件在法律领域内共同作用的必然结果;合适则意味着它适应并推动了孕育它的那个社会的发展。但是法律的儒家化使的中国的法律丧失了作为法的价值、功能和品格,传统的儒化为中国法的滞后与枯竭埋下了伏笔。回首历史,展望今日,尽管西方法律文化成为现实世界法制的主流文化,尽管西学东渐依然迅猛,但中国的法律实践并未停止,古老的文明也未完全死去,中国特色的法律实践就是现代化中的活力的体现。在法律儒家化两千年后的今天,通过我们对其辨证分析,必将为我们新时期的法务活动提供有益的借鉴,为中国特色的法制建设提供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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