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民事行为和可撤销民事行为,可撤销和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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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五) 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 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但1999年公布的《合同法》对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却与民法通则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其第5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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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⑴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⑵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⑶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第53条又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⑴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⑵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即《合同法》没有把主体资格不合格,以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损害国家以外人的利益等合同置于无效,而是规定在可撤销行为中。对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属于无效的“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行为”,《合同法》根本没有提及,结合20世纪80年代至今中国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的改革,这个条文基本已经失去其意义了。经对民法通则与合同法对无效民事行为和无效合同规定的梳理归纳,无效民事行为的类型有:(一)行为人不具有行为能力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行为,因没有意思能力,不发生法律行为之效果意思的效力。法人实施行为能力范围以外的行为,特别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也不生效力。如:1.17岁的少年设立的遗嘱无效。2.精神病人设立的遗嘱无效。3.15岁少年放弃接受遗赠的行为无效。4.精神病人抛弃所有权的行为无效。5.“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民通意见》第67条第1款)6.“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民通意见》第67条第2款)7.其他行为。(二)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意思的形成自由和意思表示自由是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若在意思形成和表示过程中欠缺自由甚至完全不自由,按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手段订立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则应属无效,不能依照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效力。意思表示不自由的行为包括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是无效行为,而《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为可撤销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要根据具体情况。比如因欺诈、胁迫设立遗嘱,设立遗嘱是单方行为,因此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撤销,而只能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确认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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