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法是私法还是公法,个人信息保护的刑法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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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作为我国现行刑事法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主要规范,为回应司法实务中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件的需求,已经考虑到将行为所针对的信息是否应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作为入罪的标准之一。仅从《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内涵和外延的界定,现已无法适用于大数据时代多样化的个人信息。司法实践中,办案人员必须从刑法保护的角度出发,多通过以下两方面对个人信息范围进行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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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主体的自由意志。作为个人信息主体的自由意志,即公民是否同意与其相关的信息被他人收集、使用是实践中判断行为的标准。此即被害人同意出罪原则。一旦公民表示同意,该信息处于何种状态将与信息主体的意志紧密相关,系权利人自由处分的结果,即使信息符合《解释》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的范围,被授权人的相关行为也可能不构成犯罪。保障个人自由是刑事法律设置的初衷,信息主体对其个人信息的公开虽有可能导致自己所享有的相关权利被侵害,但被害人的选择是其作为权益享有者的意志体现,应当得到法秩序的认可。甚至有观点提出个人信息的“选择退出”机制,将原本由使用人承担的特定义务转移至权利人身上,赋予“被害人同意”更为宽泛的解释。一旦权利人未声明信息不能使用,行为人即获得使用的许可,具有默示同意的法律效果。

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亦应作为界定个人信息刑法保护范围的重要因素。由于民法典将个人信息外延扩大到具有身份可识别性,《解释》也规定了“与其他信息结合”这一间接识别标准,这就涉及结合程度的问题,即与其他信息何种程度的结合能使该个人信息具有刑法上的可保护性。个人信息若需要通过多次转化,或须与其他多项信息相互结合才具有可识别性,就不应进入刑法保护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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