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法院如何认定?
案情简介
在朱某等
债权人
与债务人A公司、刘某民间借贷案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人A公司、刘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法院向债权人开具调查令,债权人持令在2020年6月30日取得债务人A公司(甲方)与债务人刘某之子刘小某(乙方)签订的《转让书》,《转让书》显示签署日期为2010年10月1日,商定甲方一次性将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力、义务转让给乙方,房钱一次性交清,甲方自愿抛却该租赁土地上的一切补偿款及该土地的一切事宜,今后该租赁土地的一切事宜与甲方没有任何瓜葛。2018年8月16日,刘某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某合作社(甲方)签署《非住宅房屋腾退解约协定》,乙方取得补偿款总计2000余万元,乙方在腾退规模内原租赁(承包)土地合同消除。朱某等债权人认为《转让书》系A公司、刘某歹意串通,为转移A公司的财产以及逃避债务所倒签,《转让书》存在诸多不公道的地方,包含:《转让书》题名日期时,刘小某仅14岁,其作为未成年人,无偿受让工业土地使用权不相符常理;A公司未实行出让重大资产法定程序,既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在当年的公司年报中予以表露;既然土地使用权在2010年即转让给了刘小某,但为什么以后仍由A公司占有、使用该土地至2018年拆迁。故,朱某等债权人于2021年6月21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A公司与刘小某签署的《转让书》。
A公司辩称签署该《转让书》的违景为当时A公司的两股东刘某以及马某之间夫妻瓜葛存在矛盾,筹备离婚,故磋商把公司资产留给孩子(刘小某),所以当时在村委会签署了《转让书》,刘小某的签字由马某代签。马某称后二人并未离婚,签署《转让书》后仍由刘某以及马某在案涉承租土地上实际经营,签署《转让书》时未签署书面股东决议。刘小某辩称其领取补偿款后,将全体款项均用于A公司的经营,包含偿还案外人借款、补发员工工资、支付货款、建筑款等。
法官释法
《民法典》第541条沿用《合同法》第75条规定:“
撤销权
自债权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里手使。自债务人的行动产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歼灭。”对于于撤销权的行使是不是是在债权人知道或者者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本案A公司、刘小某虽认为债权人在2018年已经通晓拆迁款支付至刘小某的账户,但以此其实不能患上出债权人通晓《转让书》的存在及具体内容。撤销权一年除了斥期间,其起算时间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之日。对于于“应该知道”如何认定,宜采用客观错误标准,即审查债权人是不是尽到常人的注意义务。朱某等债权人称在调查令载明期限内的2020年6月30日获得《转让书》,并因A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一直与其沟通还款事宜,造成时间拖延,才在2021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越一年。法院认为债权人的上述陈说基本相符一般常理,且表明其一直在采用相应的行动以期实现自己的债权,已经经尽到常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并没有错误。在此情况下,结合债权人在本案具体行使撤销权的情景,法院认定债权人起诉并未超越一年,其有权提起本案撤销权之诉。
对于于撤销权的行使是不是超过五年除了斥期间,案涉《转让书》的内容及程序上均存在诸多不公道的地方。首先,2010年10月1日刘小某仅14周岁,其缺少相应能力管理、经营案涉工业土地上的财产;其次,A公司辩称的《转让书》签署违景既不相符夫妻离婚将财产分配予未成年子女的通常操作,也不相符分割持股股权的通常习气;再次,案涉土地转让给刘小某,A公司既无股东书面决议,也未在公司的2010年报中予以表露。首要的一点是,《转让书》触及土地未来的拆迁权益,A公司在该土地上正常经营至2018年腾退解约前,如《转让书》签署于2010年,该公司何以患上知8年后案涉土地将会有腾退补偿款,显然不相符常理,法官没法构成《转让书》签署于2010年10月1日的内心确认,A公司、刘小某,亦未对于《转让书》的构成时间进一步举证,故法院认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并未超过五年除了斥期间。
对于
债务人
以抛却其债权、抛却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罚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法律并未规定需以债务人与受让人存在歹意串通为成立要件,故一般需知足客观前提便可。本案债权人对于A公司享有合法债权,且该债权已经经司法程序予以确认,A公司以《转让书》的情势将案涉土地拆迁权益转让给刘小某,进而由刘小某与土地出租方签署腾退补偿协定获得腾退补偿款,补偿款未进入A公司账户,致使朱某等债权人的债权遭到损害,故案涉《转让书》应该予以撤销。至于刘小某是不是将案涉款项全体用于替A公司偿还债务,属于撤销后其是不是应该返还A公司款项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债权人撤销权的审查范畴。析案说典
债权人撤销权系合同相对于性的例外,在合同双方以外的第三人无偿受让债务人财产权益,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同对于外产生效率,债权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债务人的行动。《民法典》规定了撤销权的行使期间,虽有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力的立法价值寻求,但其实质并不是否定权力的合法存在以及行使,而是制止权力的滥用,以保护交易秩序的不乱以及善意相对于人的利益。基于这一立法目的,除了斥期间对于债权人的权力进行了限制,这是债权人为保护法律秩序的不乱作出的牺牲以及让渡;然而通过对于债权人权力进行限制的方式保护法律秩序的不乱,应有公道的边界,该边界可以理解为应在保护法律秩序不乱的基础长进行利益衡量,不能使除了斥期间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便否定权力自身,背反民法中基本的公平、诚实信誉等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主意撤销权的债权人应注意下列几点:一是债权人需对于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该债权可不限于金钱之债,一般以财产给付为目的的债权都可;二是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的债权要成立在诈害行动以前,但如系附生效前提的合同债权人,其债权在诈害行动以前尚未成立的,其仍有主意撤销权的可能;三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债权应该继续存在;四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里手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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