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居不离婚如何签财产分割协议,分居期间财产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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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居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要求(分居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分居协议书》中对于房产处理约定的效力如何?《分居协议书》中对于房产处理约定的效力如何?李轶文 江苏法德东恒(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曾任职于国企和法院,具有建设工程、公司实务、刑事案件的丰富经验,涉及诉讼、仲裁、债券发行与收并购业务的领域。
今天我们通过一个典型案例去聊一聊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对于财产处分的相关法律关系。
案 例
甲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丙。甲与前妻曾生育一女丁,甲与前妻离婚后,丁由其前妻抚养。
婚后数年,甲乙感情破裂,但考虑对儿子丙的影响,不办理离婚手续,决定分居,并签订了《分居协议书》。这份协议书中双方明确了并不离婚,仅仅对于双方的财产做了处理,甲名下的一套房产归乙所有,在乙需要处分该房产时,甲无条件配合。儿子丙的抚养权归父亲甲,乙每月支付相应生活费。
分居一年时,甲突发疾病死亡,没有立遗嘱。甲的继承人为乙、丙、丁三人,但三人对于《分居协议书》中涉及的甲名下但分配给乙的房产的权属产生了分歧,丁认为该房产仍是甲的财产应当作为遗产,由三人依法继承;但乙认为该房产虽未办理过户但已经归属于其个人财产。
三人对该房屋的权属不能达成一致,丁诉至法院要求确定该房产为甲的遗产,并依法继承。丁提出的理由是甲乙未离婚,该《分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因此没有效力;且该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房产中一半仍属于甲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丁的理由看似合理合法,但二审法院却未支持其主张,确认该房产属于乙的个人财产。因何形成这样的判决呢?我们来具体分析这其中的法律关系:
该案中《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究竟是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的性质,还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呢?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签订这份协议的时候,明确表示了为不给儿子丙造成伤害,选择以分居的方式解决双方感情破裂问题,这种“离异不离家”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方式。由此可见,甲乙双方并没有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这份财产分割协议。即使双方未办理离婚,但并不影响这份协议的合法有效。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甲乙双方签订这份《分居协议书》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
对于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房产权属的确认,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呢?
丁在本案中认为,该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二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对于夫妻约定财产分割即可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
我国的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家庭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这里的财产关系也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调整的是仅限于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更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
法院认为,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甲乙所签协议关于该房产分割的约定,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未涉及家庭外部第三人,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物权法应作为补充。
乙是否有权处分仍然登记在甲名下的房产?
二审法院认为,甲乙所签订《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该房屋归乙方一人所有,虽然登记在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
实践中,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购得房产会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并不影响双方对该房产相应共同所有权,这是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婚姻法》也认可了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对于双方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只要双方是真实意思表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这样的约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在处理夫妻名下不动产权属发生纠纷时,应当综合考虑不动产物权变动及是否牵涉第三人利益等因素综合考虑,不可简单以产权登记作为唯一依据。本案中,甲乙双方明确将该房产变更到乙名下,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乙是事实物权人,应当予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最高院公报案例:只分居不离婚,由此签订的分居协议是否有效一、导读
1、只分居不离婚而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属于婚内财产分割还是以离婚为目的的财产分割?
2、该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
二、裁判摘要:
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进行内部分配的结果,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
三、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唐某乙。唐某甲与前妻曾生育一女唐某,离婚后由其前妻抚养。唐某甲父母均早已去世。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未留下遗嘱。
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唐某甲、李某某的感情已经破裂。为了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我们决定分居。双方财产作如下切割:现在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湖光中街和花家地的房产归唐某甲所有。唐某甲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李某某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儿子唐某乙归李某某所有。唐某甲承担监护、抚养、教育之责。李某某每月付生活费5000元。双方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的问题。为了更好地达到效果,双方均不得干涉对方的私生活和属于个人的事务。”2012年11月28日,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分居协议书》上唐某甲签名为其本人所签。
关于财富中心房屋,2002年12月16日,唐某甲作为买受人与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唐某甲购买北京香江兴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财富中心房屋,总金额为1579796元。庭审中,原告唐某、被告唐某乙、李某某均认可截止唐某甲去世时间点,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7125.88元未偿还。此外,李某某与唐某甲名下还有其他两处房产、汽车及存款等财产。
四、裁判观点摘要(二审改判):
(一)一审法官观点:
分居协议书未实际履行,且双方未办理离婚手续,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故该分居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约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应对哪些财产属于唐某甲的遗产予以界定。关于财富中心房屋,唐某甲与李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直至唐某甲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价值应根据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减去唐某甲去世时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数额,该数额的一半为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为唐某甲遗产,属于唐某甲遗产的份额应均分为三份,由李某某、唐某乙和唐某均分。考虑到唐某乙尚未成年,而唐某要求获得折价款,故法院判决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由李某某向唐某支付折价款并偿还该房屋剩余未还贷款。关于唐某甲名下的其他房屋、车辆及银行存款等遗产,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予以分割。
(二)二审法官观点(改判一审)
1、上诉意见:李某某、唐某乙以《分居协议书》的性质应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财富中心房屋无论登记在何方名下,都应以唐某甲与李某某的有效婚内财产约定确定其归属为由提起上诉。
2、二审法官观点:
《分居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对夫妻双方有效,虽然房屋未实际办理变更登记,但不能否认双方协议效力
第一,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于2010年10月2日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的法律性质。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该协议属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唐某甲与李某某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权属的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唐某认为该协议系以离婚为目的达成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在双方未离婚的情况下,该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本案中唐某甲与李某某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理由如下:
首先,从《分居协议书》内容来看,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虽认为彼此感情已经破裂,但明确约定为不给儿子心灵带来伤害,采取“离异不离家”的方式解决感情破裂问题,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一种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
再次,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对夫妻约定财产制作出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分居协议书》中,唐某甲与李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该约定系唐某甲与李某某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应当优先适用物权法还是婚姻法的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应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以书面形式对财产分割作出约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无需过户登记;被上诉人唐某主张,本案应适用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变更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认为,该问题首先要厘清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问题,就本案而言,应以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为宜。理由如下:
物权领域,法律主体因物而产生联系,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中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的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
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当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调整,应当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本案中,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所签协议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于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当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补充。
第三,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在夫妻财产领域中是否具有强制适用的效力。
上诉人李某某、唐某乙认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被上诉人唐某则主张财富中心房屋的产权人是唐某甲,即使唐某甲与李某某曾约定该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而未发生物权变动效力,该房屋仍应纳入唐某甲的遗产范围。本院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所签《分居协议书》已经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一人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上述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理由如下:
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实践中,由于法律的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当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对于非基于法律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亦进行了例示性规定,列举了无需公示即可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当然,这种例示性规定并未穷尽非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物权变动的所有情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在夫妻财产领域,存在大量夫妻婚后由一方签订买房合同,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情形,但实际上只要夫妻之间没有另行约定,双方对婚后所得的财产即享有共同所有权,这是基于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而非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因为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经具备了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示。而夫妻之间的约定财产制,是夫妻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前提下对婚后共有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
此种约定充分体现了夫妻真实意愿,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当受到法律尊重和保护,故就法理而言,亦应纳入非依法律行为即可发生物权变动效力的范畴。因此,当夫妻婚后共同取得的不动产物权归属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否有效、有无涉及第三人利益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足以确定该不动产的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当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双方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
需要指出的是,此处的第三人主要是相对于婚姻家庭关系外部而言,如夫妻财产涉及向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处分物权,就应当适用物权法等调整一般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而对于夫妻家庭关系内的财产问题,应当优先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分居协议书》约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该协议书系唐某甲与上诉人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对家庭财产在彼此之间进行分配的结果,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其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故唐某虽在本案中对该约定的效力提出异议,但其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虽然财富中心房屋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双方因房屋贷款之故没有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原则不应影响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关于房屋权属约定的效力。且结合唐某甲与李某某已依据《分居协议书》各自占有、使用、管理相应房产之情形,应当将财富中心房屋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予以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应予调整。
夫妻私下签订“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时是否有效?在婚姻中,两个人不只需要共同经营感情,还要共同经营财产。因此,当感情破裂时,财产的分割往往也容易引起纠纷。在过往处理过的一些离婚案件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夫妻可能会在离婚之前,私下协商好一个“财产分割协议”,彼此都签字认可,算是形成了一份合法的契约。但等到真的离婚的时候,其中一方又反悔了,要求作废之前的“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法院重新分割财产。那么,这种时候,之前签过的合同,还有效吗?二人离婚的财产,是应该按照合同分配,还是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分割呢?
今天我们就通过两个案例,来了解这部分内容。
【案例1】婚内签署“净身出户”协议,后又起诉离婚的,财产如何分割
徐某某(男)与谢某某(女)结婚十年,婚后育有两个儿子。2017年开始,两人感情出现裂痕,后矛盾不断加剧,闹到了分居的地步。
2017年,二人签订《财产约定协议》,徐某某为甲方,谢某某为乙方,甲方同意自愿放弃一切财产,所有财产应当归乙方所有,甲方“净身出户”。
2019年,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并对之前《财产约定协议》内容进行了替代和完善,后双方并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徐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平均分割财产。谢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对于财产,双方已签署了《财产分割协议》,徐某某当时自愿放弃了一切财产,所有财产应当归谢某某所有,不应当平均分割财产。
【法院审判1】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某与谢某某于2017年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但并未按约定内容对财产进行变更和处分。2019年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对之前《财产约定协议》内容进行了替代和完善,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自《离婚协议》签订并成立时,《财产约定协议》失去效力。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由于原、被告离婚未成且原告徐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故双方于2019年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依法没有生效,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法官提醒: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协商一致达成财产分配协议的,协议效力要根据签订协议的目的区分情况认定。
如果夫妻为实现离婚而做出的有关财产的分配协议,目的是实现离婚之后实施,则应当视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一旦离婚这一条件最终没有具备,该协议则自动失效。
如果夫妻达成财产分配协议并不是为了离婚,而纯粹是要对财产做出分配,则可以认定为不符条件的有效约定,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分配约定有效。但夫妻财产分配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结合本案,也就是说,徐某某和谢某某在婚姻存续状态下,先后两次约定的财产分割协议,只有在双方协议离婚达成的情况下才能生效。现徐某某反悔了,通过起诉离婚,要求重新分割财产,那就说明双方之前的协议离婚未能成功,也就是婚没离成,那么这个所谓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自然也就自动失效了,最终双方还是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法院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不过,也并不是所有的婚内约定都是无效的,在一些案件中,如果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合理的,这种时候也会认可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例2】夫妻婚内房产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当有效
徐某和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签订《家庭房产处理及家庭经济协议》(以下简称《房产协议》),其中对房屋产权分割部分约定为:房屋及附带车位、储藏室归郭某所有,并由其负责偿还贷款,同时为补偿许某已还房贷的部分,郭某同意分四次共给付许某10万元。
现二人协商不成,起诉离婚。在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许某要求郭某按照之前二人签订的《房产协议》分期给付其十万元,郭某拒绝给付,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郭某辩称:“算上我父亲帮许某家装修的工钱、女儿上私立幼儿园产生的差价以及其我母亲为了带孩子产生的误工费,这些钱已经远超10万元,所以相抵扣了,我不应当再付给许某10万元。”
【法院审判2】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二人签订的《房产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许某据此要求郭某分期给付1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郭某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最终,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判决郭某分期向许某给付十万元。
对于本案的判决,法官的解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就共同财产分割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那么同样是在婚姻存续关系内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同样是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在离婚时对协议内容表示了反悔,为什么在案件1里,法官的判决是“协议无效”,而本案中,法官又认可了协议的内容,认为应当履行协议呢?
咱们对比这两个案件,案件1里的财产分割协议里,要求其中一方“净身出户”的约定,这明显是不合理的,而且不符合婚姻法里的财产分割规定,所以法院结合实际情况,判决了协议无效,按照相关法律,进行了更合理的财产分割。而在本案中,法官认为,徐某和郭某的房产分割协议合情合理、真实有效,且不违法,所以才给予以了支持。
所以,复盘一下今天分享的两个离婚案例,我们会发现,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约定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有效,这最终还要取决于这个协议的内容本身,如果双方约定的分割方式合法合理,自然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如果一方提出了“霸王条款”,另一方被迫放弃了应得的财产,那么法院肯定会出面干预,重新协调,以确保财产分割的公平性和合法性。
在婚姻中,两个人不只需要共同经营感情,还要共同经营财产。因此,当感情破裂时,财产的分割往往也容易引起纠纷。在过往处理过的一些离婚案件中,我们常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就是夫妻可能会在离婚之前,私下协商好一个“财产分割协议”,彼此都签字认可,算是形成了一份合法的契约。但等到真的离婚的时候,其中一方又反悔了,要求作废之前的“财产分割协议”,请求法院重新分割财产。那么,这种时候,之前签过的合同,还有效吗?二人离婚的财产,是应该按照合同分配,还是应该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重新分割呢?
今天我们就通过两个案例,来了解这部分内容。
【案例1】婚内签署“净身出户”协议,后又起诉离婚的,财产如何分割
徐某某(男)与谢某某(女)结婚十年,婚后育有两个儿子。2017年开始,两人感情出现裂痕,后矛盾不断加剧,闹到了分居的地步。
2017年,二人签订《财产约定协议》,徐某某为甲方,谢某某为乙方,甲方同意自愿放弃一切财产,所有财产应当归乙方所有,甲方“净身出户”。
2019年,双方又签订《离婚协议》,并对之前《财产约定协议》内容进行了替代和完善,后双方并未去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
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徐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平均分割财产。谢某某表示同意离婚,但是对于财产,双方已签署了《财产分割协议》,徐某某当时自愿放弃了一切财产,所有财产应当归谢某某所有,不应当平均分割财产。
【法院审判1】
法院审理后认为,徐某某与谢某某于2017年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但并未按约定内容对财产进行变更和处分。2019年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对之前《财产约定协议》内容进行了替代和完善,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自《离婚协议》签订并成立时,《财产约定协议》失去效力。
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由于原、被告离婚未成且原告徐某某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故双方于2019年签订《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依法没有生效,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最后,法官提醒: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协商一致达成财产分配协议的,协议效力要根据签订协议的目的区分情况认定。
如果夫妻为实现离婚而做出的有关财产的分配协议,目的是实现离婚之后实施,则应当视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一旦离婚这一条件最终没有具备,该协议则自动失效。
如果夫妻达成财产分配协议并不是为了离婚,而纯粹是要对财产做出分配,则可以认定为不符条件的有效约定,夫妻双方对于财产的分配约定有效。但夫妻财产分配协议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结合本案,也就是说,徐某某和谢某某在婚姻存续状态下,先后两次约定的财产分割协议,只有在双方协议离婚达成的情况下才能生效。现徐某某反悔了,通过起诉离婚,要求重新分割财产,那就说明双方之前的协议离婚未能成功,也就是婚没离成,那么这个所谓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自然也就自动失效了,最终双方还是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法院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不过,也并不是所有的婚内约定都是无效的,在一些案件中,如果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合理的,这种时候也会认可协议的法律效力。
【案例2】夫妻婚内房产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当有效
徐某和郭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签订《家庭房产处理及家庭经济协议》(以下简称《房产协议》),其中对房屋产权分割部分约定为:房屋及附带车位、储藏室归郭某所有,并由其负责偿还贷款,同时为补偿许某已还房贷的部分,郭某同意分四次共给付许某10万元。
现二人协商不成,起诉离婚。在审理中,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但许某要求郭某按照之前二人签订的《房产协议》分期给付其十万元,郭某拒绝给付,双方就此产生争议。
郭某辩称:“算上我父亲帮许某家装修的工钱、女儿上私立幼儿园产生的差价以及其我母亲为了带孩子产生的误工费,这些钱已经远超10万元,所以相抵扣了,我不应当再付给许某10万元。”
【法院审判2】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二人签订的《房产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许某据此要求郭某分期给付10万元,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郭某提出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最终,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判决郭某分期向许某给付十万元。
对于本案的判决,法官的解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87条第1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就共同财产分割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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