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私了协定是不是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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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劳动者产生工伤之后,用人单位暗里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协定的情况愈来愈多。所谓私了工伤协定,是指劳动者在产生工伤后依据一方当事人提议或者通过中间人主持,经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暗里自行

劳动者产生工伤之后,用人单位暗里与劳动者就工伤赔偿达成协定的情况愈来愈多。所谓私了工伤协定,是指劳动者在产生工伤后依据一方当事人提议或者通过中间人主持,经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暗里自行协商达成的解决劳动者

工伤保险

待遇的一种协定。

该协定中的中间人仅指民间应邀或者主动介入双方争议调和的个人而不包含组织。故其性质不同于人民调处协定。这类私了工伤协定能够快速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纠纷,私了协定的内容也比较容易实行。然而,以私了方式解决工伤赔偿,其赔偿的数额常常较《工伤保险条例》所肯定的赔偿数额低许多,这无益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因而,良多时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仍会因工伤保险待遇问题产生纠纷,劳动者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裁决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实践争点

究竟如何认识这类工伤私了的协定的法律效率,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

第一种观点认为,私了工伤协定为无效协定。

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看,其意在保障遭遇工伤事故伤害或者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及时取得医疗救治以及经济补偿,而私了工伤协定大多数额较低,严重侵害了劳动者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使工伤职工因资金匮乏,患上不到及时的救治。如果肯定私了工伤协定的效率,将与《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相违抗,也无益于调动泛博劳动者的工作踊跃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8条曾经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产生工伤事故,与劳动者就侵害赔偿达成以及解协定,协定赔偿金额高于法定工伤待遇给付标准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以及解协定有效,协定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给付标准的,人民法院应该认定以及解协定无效。故只要劳动者提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时,人民法院就应该肯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的私了工伤协定无效。

第二种观点认为,私了工伤协定有效。

从《劳动法》第77条的规定来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产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处、仲裁、提起诉讼,也能够协商解决。既然法律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产生劳动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那末,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产生纠纷时,就应该允许纠纷双方以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争议。因而,对于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行达成的协定应该予以确认其效率。

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

(1)工伤产生后,如果用人单位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工伤,在这类情况下的协定是无效的。由于该行动属隐瞒不报,逃脱了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终究损坏了国家的劳动安全轨制,也侵害了劳动者的健康权力,背反了法律强制性以及制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该协定自始无效。

(2)工伤产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动

工伤认定

程序。这类情况下的私了协定是有效的,由于《劳动法》赋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自行以及解的权力,这类权力的行使是在遵照国家安全劳动轨制的条件下完成的。

(3)工伤产生后,如果用人单位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上报,并启开工伤认定程序,这类情况下达成的赔偿协定,如果赔偿金额低于法定工伤待遇标准的,此协定是可以申请变更或者撤销的;申请变更或者撤销前协定是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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