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罪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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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销售有毒有害食物罪司法解释是:为依法惩治危害食物安全犯法,保障人民大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设定的。如果是出产、销售不相符食物安全标准的食物,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者其他严重食源
销售有毒有害食物罪司法解释是:为依法惩治危害食物安全犯法,保障人民大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设定的。如果是出产、销售不相符食物安全标准的食物,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并处分金。

  2022年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罪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全文

  [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罪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出产、销售的食物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的,或者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的食物的,处五年下列有期徒刑或者者拘役,并处或者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下列罚金;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于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下列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下列罚金;致人死亡或者者对于人体健康造成尤其严重危害的,按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出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形成各该条规定的犯法,然而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按照本节第一巨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分。

  出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形成各该条规定的犯法,同时又形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按照处分较重的规定定罪处分。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 定之罪的,对于单位判处分金,并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各该条的规定处分。

  【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公通字[2008]36号)

  第二十条 [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出产、销售的食物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的,或者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的食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制止在饲料以及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或者者销售明知是使用该类药品或者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制止在饲料以及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务,或者者销售其制品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

  公通字〔2017〕12号

  四、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二十条修改成:[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出产、销售的食物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的,或者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的食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物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进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或者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加工食物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储存等进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资或者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资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保健食物或者者其他食物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资的,应予立案追诉。

  以下物资应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

  (一)法律、法规制止在食物出产经营流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资;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物中可能背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资名单》《保健食物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资名单》中所列物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制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资;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物安全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3〕12号

  (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576次会议、2013年4月2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自2013年5月4日起实施)

  为依法惩治危害食物安全犯法,保障人民大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依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合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出产、销售不相符食物安全标准的食物,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严重超越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资和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资的;

  (二)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者检修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

  (三)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制止出产、销售的;

  (四)婴幼儿食物中生长发育所需养分成份严重不相符食物安全标准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者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情景。

  第二条 出产、销售不相符食物安全标准的食物,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对于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致使一般功能障碍或者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品中毒或者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对于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景。

  第三条 出产、销售不相符食物安全标准的食物,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出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出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不相符食物安全标准的食物数量较大或者者出产、销售延续时间较长的;

  (三)出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物的;

  (四)出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经因危害食物安全背法犯法流动受过行政处分或者者刑事处分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景。

  第四条 出产、销售不相符食物安全标准的食物,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后果尤其严重”:

  (一)致人死亡或者者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者器官组织损伤致使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者器官组织损伤致使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品中毒或者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尤其严重的后果。

  第五条 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拥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于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六条 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出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二)出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物的数量较大或者者出产、销售延续时间较长的;

  (三)出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物的;

  (四)出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经因危害食物安全背法犯法流动受过行政处分或者者刑事处分的;

  (五)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毒害性强或者者含量高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景。

  第七条 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出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者拥有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致人死亡或者者有其他尤其严重情节”。

  第八条 在食物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进程中,背反食物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者超规模滥用食物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出产、销售不相符安全标准的食物罪定罪处分。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储存等进程中,背反食物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者超规模滥用添加剂、农药、兽药等,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合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分。

  第九条 在食物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进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或者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加工食物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罪定罪处分。

  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销售、运输、储存等进程中,使用禁用农药、兽药等禁用物资或者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资的,合用前款的规定定罪处分。

  在保健食物或者者其他食物中非法添加国家禁用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资的,合用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分。

  第十条 出产、销售不相符食物安全标准的食物添加剂,用于食物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者用于食物出产经营的工具、装备等,形成犯法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出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分。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别人出产、销售食物为目的,背反国家规定,出产、销售国家制止用于食物出产、销售的非食物原料,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分。

  背反国家规定,出产、销售国家制止出产、销售、使用的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者饲料原料、饲料添加剂原料,情节严重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分。

  施行前两款行动,同时又形成出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出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罪等其他犯法的,按照处分较重的规定定罪处分。

  第十二条 背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流动,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分。

  施行前款行动,同时又形成出产、销售不相符安全标准的食物罪,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罪等其他犯法的,按照处分较重的规定定罪处分。

  第十三条 出产、销售不相符食物安全标准的食物,有毒、有害食物,相符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以出产、销售不相符安全标准的食物罪或者者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罪定罪处分。同时形成其他犯法的,按照处分较重的规定定罪处分。

  出产、销售不相符食物安全标准的食物,无证据证明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不形成出产、销售不相符安全标准的食物罪,然而形成出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等其他犯法的,按照该其他犯法定罪处分。

  第十四条 明知别人出产、销售不相符食物安全标准的食物,有毒、有害食物,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以出产、销售不相符安全标准的食物罪或者者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罪的共犯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出产、经营场所或者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网络销售渠道等便利前提的;

  (三)提供出产技术或者者食物原料、食物添加剂、食物相干产品的;

  (四)提供广告等宣扬的。

  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背反国家规定,应用广告对于保健食物或者者其他食物作虚假宣扬,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分。

  第十六条 负有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者玩忽职守,致使产生重大食物安全事故或者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同时形成食物监管溺职罪以及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法行动罪等其他溺职犯法的,按照处分较重的规定定罪处分。

  负有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者玩忽职守,不形成食物监管溺职罪,但形成前款规定的其他溺职犯法的,按照该其他犯法定罪处分。

  负有食物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别人共谋,应用其职务行动匡助别人施行危害食物安全犯法行动,同时形成溺职犯法以及危害食物安全犯法共犯的,按照处分较重的规定定罪处分。

  第十七条 犯出产、销售不相符安全标准的食物罪,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物罪,一般应该依法判处出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第十八条 对于施行本解释规定之犯法的犯法份子,应该按照刑法规定的前提严格合用缓刑、免予刑事处分。依据犯法事实、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于于相符刑法规定的缓刑合用前提的犯法份子,可以合用缓刑,然而应该同时宣布制止令,制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物出产、销售及相干流动。

  第十九条 单位施行本解释规定的犯法的,按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分。

  第二十条 以下物资应该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物原料”:

  (一)法律、法规制止在食物出产经营流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资;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食物中可能背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资名单》《保健食物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资名单》上的物资;

  (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制止使用的农药、兽药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资;

  (四)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资。

  第二十一条 “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非食物原料”难以肯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检修讲演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干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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