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最新讹诈勒索罪的司法解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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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提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讹诈勒索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于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讹诈勒索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于2013年4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27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4月23日

  法释〔2013〕10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讹诈勒索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575次会议、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讹诈勒索犯法,维护公私财产权力,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法》、《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讹诈勒索刑事案件合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讹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尤其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态以及社会治安状态,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钻研肯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讹诈勒索公私财物,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依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肯定:

  (一)曾经因讹诈勒索受过刑事处分的;

  (二)一年内曾经因讹诈勒索受过行政处分的;

  (三)对于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者丧失劳动能力人讹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施行纵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法或者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略公民人身权力犯法相要挟讹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权势名义讹诈勒索的;

  (六)应用或者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讹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讹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屡次讹诈勒索”。

  第四条 讹诈勒索公私财物,拥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景之一,数额到达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尤其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尤其严重情节”。

  第五条 讹诈勒索数额较大,行动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法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者免予刑事处分,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拥有法定从宽处分情节的;

  (二)没有介入分赃或者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体谅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讹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取得体谅的,一般不认为是犯法;认定为犯法的,应该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于讹诈勒索的产生存在错误的,依据被害人错误程度以及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于行动人酌情从宽处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法。

  第七条 明知别人施行讹诈勒索犯法,为其提供信誉卡、手机卡、通信工具、通信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撑等匡助的,以共同犯法论处。

  第八条 对于犯讹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该在二千元以上、讹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下列判处分金;被告人没有取得财物的,应该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下列判处分金。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讹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号)同时废除;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3年4月25日印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讹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2000.5.12 法释〔2000〕11号)

  依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现对于讹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 准规定如下:

  一、讹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出发点;

  二、讹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出发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档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本地区实际情况, 在上述数额幅度内,钻研肯定本地区执行的讹诈勒索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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