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诬蔑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应用信息网络施行诬蔑等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于2013年9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0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9月6日
法释〔2013〕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应用信息网络施行诬蔑等刑事案件
合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讯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
为维护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以及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互联网安全的抉择》等规定,对于办理应用信息网络施行诬蔑、寻衅滋事、讹诈勒索、非法经营等刑事案件合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伪造事实诬蔑别人”:
(一)伪造侵害别人声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分布,或者者组织、指令人员在信息网络上分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触及别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成侵害别人声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分布,或者者组织、指令人员在信息网络上分布的;
明知是伪造的侵害别人声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分布,情节恶劣的,以“伪造事实诬蔑别人”论。
第二条 应用信息网络诬蔑别人,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诬蔑信息实际被点击、阅读次数到达五千次以上,或者者被转发次数到达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经因诬蔑受过行政处分,又诬蔑别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景。
第三条 应用信息网络诬蔑别人,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以及国家利益”:
(一)引起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起公共秩序凌乱的;
(三)引起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诬蔑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侵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以及国家利益的情景。
第四条 一年内屡次施行应用信息网络诬蔑别人行动未经处理,诬蔑信息实际被点击、阅读、转发次数累计计算形成犯法的,应该依法定罪处分。
第五条 应用信息网络辱骂、威吓别人,情节恶劣,损坏社会秩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分。
编造虚假信息,或者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分布,或者者组织、指令人员在信息网络上分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凌乱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分。
第六条 以在信息网络上发布、删除了等方式处理网络信息为由,要挟、威胁别人,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者屡次施行上述行动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以讹诈勒索罪定罪处分。
第七条 背反国家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删除了信息服务,或者者明知是虚假信息,通过信息网络有偿提供发布信息等服务,扰乱市场秩序,拥有以下情景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行动“情节严重”,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分:
(一)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者背法所患上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施行前款规定的行动,数额到达前款规定的数额五倍以上的,应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尤其严重”。
第八条 明知别人应用信息网络施行诬蔑、寻衅滋事、讹诈勒索、非法经营等犯法,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支撑等匡助的,以共同犯法论处。
第九条 应用信息网络施行诬蔑、寻衅滋事、讹诈勒索、非法经营犯法,同时又形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的侵害商业信用、商品名誉罪,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煽动暴力抗拒法律施行罪,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的编造、故意传布虚假恐怖信息罪等犯法的,按照处分较重的规定定罪处分。
第十条 本解释所称信息网络,包含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挪动电话机等电子装备为终真个计算机互联网、播送电视网、固定通讯网、挪动通讯网等信息网络,和向公家开放的局域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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